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短期融资券(Short-term Commercial Paper)是一种短期债券工具,通常由企业或金融机构发行,用于满足短期融资需求。
短期融资券的特点是期限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发行规模较小,流通性强。
为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目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可以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清算等环节,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降低投资风险。
三、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定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或金融机构在发行短期融资券时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 发行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信用评级;- 发行规模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并经过市场发布公告;- 发行流程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定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发行主体的信用风险可控。
四、短期融资券的交易规则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受到管理办法的严格监管。
一般来说,短期融资券的交易需要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并符合以下规则:- 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需要符合交易所或证券交易中心的要求;- 交易价格需要公开透明,并符合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交易双方需要履行相关的交割和结算义务。
交易规则的制定旨在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度,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
五、短期融资券的持有人权益短期融资券的持有人在管理办法下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持有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提前兑付权: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在约定期限之前,可以根据协议提前兑付短期融资券;- 利息权益:持有人有权按照协议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 转让权益:持有人有权将短期融资券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
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旨在提高投资者对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信心,增加市场的稳定性。
六、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管理短期融资券作为一种固定收益工具,带有一定的投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7.23•【文号】银市场[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2]19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 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有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二、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附件1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
备案文件格式和编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最高余额自通知书印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有效期内证券公司可自主发行短期融资券。
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动态管理。
四、证券公司应于每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附件2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五、证券公司可以采用招标或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短期融资券。
证券公司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六、证券公司采用招标方式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的通知》(银发[2002]19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银办发[2011]128号),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布信息。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管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清算等业务管理活动,促进证券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特定金额、利率、期限和发行人信用为基础,发行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发行文书规定的有效期内持有、流通和兑付的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要遵循市场化、自愿原则,以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金结构,增强偿债能力,调整拆借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履行公告、报备等程序。
第二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第五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连续经营年限不少于二年,净资产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近两年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以及其它监管要求;(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金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最近一期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单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三)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稳定的经营状况,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必须得到证券公司经理会议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四)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在或通过交易所、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五)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应当在一年以内;(六)发行文书应当详细说明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发行计划、发行条件、兑付保障、财务状况、利率等内容。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短期融资券发行细则,并向有关机构报备。
第三章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和流通第七条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和流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之间可以通过银行间市场或者商业票据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二)公开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可以上市交易,可以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挂牌进行交易;(三)发行人无权取消或变更已经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交易规程

附件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交易规程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货币市场工具自律管理,规范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交易,确保短期融资券业务有序开展,根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1.2本规程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还本付息的债券。
1.3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充分进行信息披露。
1.4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短期融资券提供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监管。
1.5 短期融资券应通过交易中心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以电子化方式发行。
第二章发行参与机构- 1 -2.1 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发行时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权限开通表(见附1);(2)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2 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每半年向市场公布发行人的当前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发行人每只短期融资券的计划发行量不得超过发行人当前可用额度,当前可用额度=当前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已发行未到期的短期融资券总额-已公告未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总额。
同时,发行人应确保短期融资券与其他短期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
2.3 发行人以及该只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商)应已与交易中心联网,并均配备熟悉短期融资券发行流程和发行系统的专业人员。
2.4 投资短期融资券的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应为银行间市场成员(以下简称市场成员)。
2.5 发行参与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制定并完善相关业务操作规程,切实防范发行认购过程中的风险,包括操作风险、利益输送风险等。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7.20•【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20日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还本付息的债券。
第三条短期融资券属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应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能以合理的成本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期限错配、交易对手集中度、债券质押比例等适度,近2年内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三)近6个月内流动性覆盖率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四)取得证监会关于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认可;(五)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短期融资券与证券公司其他短期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
其他短期融资工具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融资工具,包括同业拆借、短期公司债等。
短期融资券、企业债、中期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管理办法
•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 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 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 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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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商协会注册流程图
• 注册会议每周召开一次,由5名注册委员会委员参加,采取投票表 决,有2名不同意注册,交易商协会就不接受注册。
• 注册有效期为2年,可在有效期内一次或分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企业应在注册后2个月内完成前期发行。
• 交易商协会不接受注册的,企业可6个月后重新提交注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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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 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
•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 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 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 务指引
1.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 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 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2. 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 债务融资工具。
8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 协会概况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是由市场参与者自愿组
企业债 城投债 相关政策文件

企业债城投债相关政策文件企业债、城投债是我国金融市场中的重要债券品种,它们在市场稳定、融资渠道多样化以及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企业债和城投债市场的发展,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
本文将围绕企业债、城投债相关政策文件展开介绍。
一、企业债相关政策文件1. 《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办法》是我国最重要的企业债相关政策文件之一,该文件于2015年由中国证监会发布。
该办法明确了企业债的发行、交易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它规定了企业债的发行主体、发行方式、募集资金的用途、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债市场的法律制度。
2. 《上市公司企业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该文件由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发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企业债券信息披露行为,增强上市公司企业债券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该文件要求上市公司在企业债券发行、到期兑付和提前偿还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的披露要求及时公告相关信息,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3. 《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联合发布的政策文件。
这一文件是针对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监管管理进行规范,加强了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的风险防控。
它规定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主体、发行方式、信用评级要求等内容,以及对企业短期融资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
二、城投债相关政策文件1.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券管理办法》《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券管理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发布,旨在规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券市场的发展。
该文件规定了城投债的发行主体、募集资金的用途、发行方式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等内容,加强了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券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2.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文件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2015年发布,针对城投债的发行、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旨在遏制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该文件明确了地方政府举债的总量、分级管理、合规使用和偿债责任等要求,加强了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和风险防控。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4两篇)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二)一、引言短期融资券是金融市场中的一种重要工具,它能够为企业和政府提供短期融资支持,满足资金需求。
短期融资券的管理办法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起着重要作用。
在《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本《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二)》(下称“本办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短期融资券的管理措施。
二、发行主体本办法所指的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企事业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事业单位等,政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等。
三、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各发行主体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并确定发行规模。
发行规模将根据发行主体的信用状况、市场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监管机构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控和指导。
四、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方式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方式包括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方式。
4.1 公开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主体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短期融资券。
发行主体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发行申请材料,并履行相关手续。
证券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主体的资质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发行短期融资券。
4.2 私募发行私募发行是指发行主体通过招标、协议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短期融资券。
私募发行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发行主体需与投资者签订发行协议,并履行相关手续。
五、短期融资券的期限短期融资券的期限通常在1年以内,具体期限由发行主体根据自身需求和市场情况确定。
发行主体需在发行前向投资者明确说明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六、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由发行主体和投资者双方协商确定。
发行主体需在发行前向投资者公开透明地说明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和计算规则。
七、短期融资券的流通和交易短期融资券可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流通和交易,具体交易规则和流通方式将依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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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
【发布日期】2005.05.23
【实施日期】2005.05.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债券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9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5日)终止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2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
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
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
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
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