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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一、本文概述1、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普遍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行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房地产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开发模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机构,基于一定的合作协议,共同投入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等资源,共同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开发模式,尤其是在大型房地产项目开发中更为常见。

据统计,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占比已经超过了50%,这说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已经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流模式之一。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优势在于可以充分整合合作各方的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等资源,降低开发成本,提高项目的整体质量和效益。

通过合作开发,也可以分散风险,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然而,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土地使用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问题直接关系到合作各方的权益和利益,是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因此,研究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对于保障合作各方的权益,推动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总的来说,房地产合作开发是一种有效的房地产开发模式,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土地使用权等关键问题,以确保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顺利进行。

2、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重要性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土地使用权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据国家土地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合作开发中,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保障对于合作双方的利益以及项目的顺利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土地使用权是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保障能够确保项目合法合规,为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只有拥有土地使用权,合作双方才能够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从而顺利实现投资回报和项目收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性质、方式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性质、方式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性质、方式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第一篇: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性质、方式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性质、方式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房地产在法律上也称为不动产,是由房产与地产有机结合后形成的一种新的财产形态。

地产是房产的基础,房产是地产的目标和用途,两者是不可分的。

对于房地产开发而言,需要具备开发用地、建设资金、开发资质等基本要素,缺少了任何一个基本要素,房地产开发都无从谈起。

在实际开发经营中,开发建设单位往往不能同时具备这些基本要素,于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应运而生。

这种开发方式推动了资金和土地的有机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性质及特征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具有土地使用权、开发资质、建设资金等要素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合作建房行为,是一种房地产开发的联合经营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该条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

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实质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联营。

但是,房地产合作开发这种联营又有很多自身的特点。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关于联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联营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由此可见,法律中对上述联营主体的身份并未做其他限制性的规定。

但是,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所以,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合作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这是房地产合作开发这种联营形式在主体上的特点。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几种方式简版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几种方式简版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几种方式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几种方式引言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开发商与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或房地产项目发起人合作开展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一种合作模式。

在房地产行业中,由于项目的复杂性和资金需求的高昂,合作开发成为一种常见的模式。

本文将介绍几种常见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式,并分析各自的优势和适用场景。

1. 联合开发联合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合作开发一块土地,并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开发风险和获利。

在联合开发模式中,开发商负责项目的策划、设计和销售,而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则提供土地资源和部分资金。

合作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项目的收益。

优势:- 分担风险:联合开发将项目风险进行分散,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

- 资金优势:土地使用权所有者能够提供土地资源和部分资金,减轻了开发商的资金压力。

- 知识产权保护:土地使用权所有者能够保护土地的知识产权,确保项目合法性和可持续发展。

适用场景:- 房地产开发商需要快速获取土地资源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 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对项目的策划、设计和销售没有过多要求2. 租赁开发租赁开发是指租赁权所有者与开发商合作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

在租赁开发模式中,租赁权所有者将土地出租给开发商,开发商负责项目的开发、运营和管理,并向租赁权所有者支付一定的租金。

优势:- 降低风险:开发商不需要直接购买土地,减轻了资金压力和市场风险。

- 灵活性:开发商可以在租赁期结束后选择续租或退出,灵活调整业务规模和投资方向。

- 长期回报:开发商可以通过租金收益持续获取回报。

适用场景:- 开发商对土地的权属风险和市场波动风险较为敏感时- 租赁权所有者对项目的运营和管理有较高要求3. 委托开发委托开发是指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和开发商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由开发商代表土地使用权所有者进行项目开发和管理。

在委托开发模式中,开发商承担项目的全权负责和风险,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则享受项目收益。

优势:- 降低风险: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无需直接参与项目的策划和运营,减轻了风险和压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一方有土地使用权方有开发资质

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一方有土地使用权方有开发资质

【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四种方式评析A企业2008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后,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商住楼项目。

由于A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决定与关联单位B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销售协议。

协议约定该开发项目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A企业支付,开发产品委托B企业销售,销售合同由B企业与买方签订,但是销售不动产发票由A企业开具,A 企业按照该楼盘销售收入的3%支付乙方开发、销售手续费。

实务中,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形比较常见,这样与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合作联建就会应势而生。

本案例中,A企业自身不具备开发资质,以自身名义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是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即便与B企业合作开发,由于此种联建开发的特殊性,也无法直接取得房屋的销售许可。

只能在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进行房屋的二次转让。

这是本案例中销售阶段要考虑的问题。

所以该商住楼的销售主体实质是A企业。

B房地产企业只是受托代建和代理销售而已。

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形下,该商住楼开发过程中合作双方应当如何税务处理我们知道,该商住楼是以A企业名义自行建造的,没有发生土地权属变更以及转移,在项目竣工前与B房地产企业形式上签署的是委托代建合同。

施工阶段除成本费用所签订合同的印花税外,基本没有其他税金。

尽管A企业没有销售资格,如果在项目竣工前已经提前预售,则根据营业税政策的规定也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竣工A企业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能够转让销售,涉及的也还是“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只不过与预售阶段不同的是这时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企业所得税实际毛利额的调整。

B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过程中涉及哪些税呢B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最终开发产品的所有权,不属于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享成果的合作经营。

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式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由两个或更多的合作方共同投资、开发和运营房地产项目的一种合作模式。

在这种方式下,各方通过共同出资、共同办理手续、共同承担风险和共同分享利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作共赢的目标。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式。

一、合资合作方式合资合作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出资,并按照一定比例共享风险和利益。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资合作方式通常由不同类型和规模的企业(例如开发商、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等)合作组成。

各方根据自身的资源、经验和能力,在项目规划、开发和销售等方面形成合力,并共享项目的盈利。

二、联合开发方式联合开发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在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原则下,各方进行资源整合和分工合作。

联合开发中,各方根据自身的专业化程度,具体承担不同的任务和风险。

常见的联合开发方式包括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的合作、开发商与金融机构的合作等。

三、租赁开发方式租赁开发是指土地使用权方向开发商或投资方提供土地并以租赁方式进行合作开发。

在这种方式下,土地使用权方通常是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他们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或投资方,并通过租赁收取租金。

开发商或投资方负责进行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并通过租赁回报获取利润。

四、委托开发方式委托开发是指土地使用权方委托专业的开发商或投资方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在这种方式下,土地使用权方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开发权委托给开发商或投资方,由其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和销售。

开发商或投资方在完成项目的开发后,将一定比例的收益返还给土地使用权方。

五、合作开发方式合作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其他行业或跨行业的企业合作共同开发项目。

例如,开发商可以与酒店管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将酒店管理公司的经验和品牌优势引入项目中,提升项目的附加值和竞争力。

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合作方的需求来进行,不同的项目和合作方可能适用不同的方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10种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10种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10种模式房地产合作开发10种模式一、有偿划转土地使用权模式该模式是一种按照一定比例划转土地使用权并由开发商承担全部或部分开发建设责任的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落实困难地区、城市更新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等。

二、股权合作模式该模式是一种通过资本运作的方式来实现合作开发。

当一方无法获得资金时,可以通过引入有资金实力的股东来共同承担投资责任和风险。

该模式适用于项目资金需求高的情况。

三、基金合作模式该模式是投资者与项目方通过发起基金、设定基金份额等方式,共同承担投资责任和风险,实现合作开发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有多个投资者参与的情况。

四、预售模式该模式是先知道购房人购买意向,再进行项目建设的一种方式。

一般是通过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并收取一定的定金来进行资金的回笼。

该模式适用于项目资源稀缺或项目规模大的情况。

五、成本分摊模式该模式是开发商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项目建设成本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土地价格高昂的情况。

六、委托建设模式该模式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将项目建设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进行项目建设,并由此共享该项目收益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土地资源紧缺,项目规模较小的情况。

七、转让模式该模式是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方将其享有的土地利用权转让给企业或个人,并由其进行项目建设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政府手中的土地资源因种种原因不能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

八、资金合作模式该模式是通过融资渠道、企业信誉度等条件进行资金合作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单个企业或投资者的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

九、租赁模式该模式是开发方将其拥有的物业进行租赁,实现项目收益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开发建设后的物业出租收益不强的情况。

十、独立开发模式该模式是由单个企业或者个人自行承担全部开发建设责任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适用于具备充足的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的情况。

附件:暂无。

法律名词及注释:1、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授权赋予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定的使用、收益、转让等权利。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是指不同主体之间共同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过程,通过共同合作来实现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销售等各个阶段的工作。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常见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 合资合作模式:房地产开发商与其他企业或机构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共同承担项目的开发风险和收益。

2. 资本运营模式:房地产开发商与投资机构合作,投资者提供资金支持,开发商负责项目的规划与开发。

3. 土地购置合作模式:房地产开发商与土地拥有者合作,共同开发土地资源,土地拥有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开发商负责项目的开发。

4. 建筑公司合作模式:房地产开发商与建筑公司合作,开发商负责项目的规划和销售,建筑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和设计。

5. 品牌合作模式:房地产开发商与知名品牌商合作,品牌商提供品牌营销和销售支持,开发商负责项目的实际开发和销售。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的优势是可以充分发挥各方的专业优势,共同分担风险,提高项目开发的效率和质量。

同时,合作开发还可以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互补,提升项目的市场竞争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五证”登记一方是否享有房屋的全部产权

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五证”登记一方是否享有房屋的全部产权

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五证”登记一方是否享有房屋的全部产权?裁判结果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本文梳理了合作开发项目物权确认相关的两个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主文案例)。

裁判规则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延伸阅读案例)。

裁判要旨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进行全面分析。

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百货公司投入土地,新洪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进行开发;所建房屋分为整楼、裙楼,裙楼1—3层归百货公司所有。

合作项目的“五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新洪公司名下。

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百货公司用其应得的裙楼1—3层作为担保,在债务不能偿还时由新洪公司销售后优先受偿。

三、房屋建成后,新洪公司一直占有裙楼1—3层,并自行用于商业用途。

房地产登记机关已为百货公司办理了裙楼1—3层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因百货公司无法偿还赛福尔公司等债权人债务,法院另案裁定将案涉房产交付赛福尔公司等债权人共同所有以抵销债务,其他债权人全权委托赛福尔公司一并行使债权。

五、百货公司、赛福尔公司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洪公司向百货公司、赛福尔公司支付1—3层裙楼未交付期间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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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四种方式评析A企业2019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后,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商住楼项目。

由于A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决定与关联单位B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销售协议。

协议约定该开发项目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A企业支付,开发产品委托B企业销售,销售合同由B企业与买方签订,但是销售不动产发票由A企业开具,A企业按照该楼盘销售收入的3%支付乙方开发、销售手续费。

实务中,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形比较常见,这样与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合作联建就会应势而生。

本案例中,A企业自身不具备开发资质,以自身名义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是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即便与B企业合作开发,由于此种联建开发的特殊性,也无法直接取得房屋的销售许可。

只能在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进行房屋的二次转让。

这是本案例中销售阶段要考虑的问题。

所以该商住楼的销售主体实质是A企业。

B房地产企业只是受托代建和代理销售而已。

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形下,该商住楼开发过程中合作双方应当如何税务处理?我们知道,该商住楼是以A企业名义自行建造的,没有发生土地权属变更以及转移,在项目竣工前与B房地产企业形式上签署的是委托代建合同。

施工阶段除成本费用所签订合同的印花税外,基本没有其他税金。

尽管A企业没有销售资格,如果在项目竣工前已经提前预售,则根据营业税政策的规定也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竣工A企业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能够转让销售,涉及的也还是“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只不过与预售阶段不同的是这时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企业所得税实际毛利额的调整。

B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过程中涉及哪些税呢?B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最终开发产品的所有权,不属于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享成果的合作经营。

其合同形式属于代建房屋。

而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必须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上载明取费依据及标准;所建房屋的基建计划与立项审批必须是下达给建设单位的,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委托方名义与负责施工队结算;不垫付建设资金。

假如B企业符合上述条件,仅仅是利用技术力量帮助A企业管理工程和受托销售,其取得的代建管理费和销售代理费只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产生利润,另行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这种代建方式实际上存在很大的纳税风险,对于B企业来说,假如未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毕竟关联企业之间的这种运作比较常见,房地产企业以代建合同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实际情况一般不可能不垫付建设资金,特别是销售合同是由B房地产企业与买方签订的,销售主体与实质不符。

其中的税务风险需要综合评估。

对于A企业来说,由于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完工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扣除项目时,难以享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20%的政策优惠。

对于双方的经营风险也不容忽视,该项目由于不能以有资质的B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取得销售许可证,法律要件不完备,难以同正常的商品房相竞价,经营收益会有所减少,在办理产权手续时也极容易与买方产生纠纷。

合作开发是否有更好的途径呢?笔者研究了改公司的情况后,建议双方可以考虑以下的四种方式。

一、规范联建运作双方可以约定:A企业出地、B企业出资金,双方合作开发。

这是通常运用比较普遍的联建合作模式。

该方案需要注意的细节是:项目开发需要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向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件许可。

另外B企业投入资金参与房地产开发并享有最终一定成果。

同时,A、B双方还需要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手续,依法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变更登记到B的名下。

项目开发完成后,A企业按照所获得房屋的公允价值计算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B企业按照分出的房屋公允价值计算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并确定土地入账价值。

该方案合作双方都要视同销售,看似没有享受税收优惠,但以A企业为开发主体转变为以A、B双方合作名义上的开发主体,符合开发资质要求,项目经营核算以B企业为主,项目涉及的税金也以B企业为主体计算缴纳。

避免了以A企业名义开发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二、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假如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A企业不需要自用开发产品,哪么除联建方式外,A企业可以考虑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给B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全以B企业的名义立项开发销售,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以B企业为主体计算缴纳。

整个开发过程能够名正言顺。

这种方式下A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B企业应当缴纳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B房地产企业的投资,项目开发以B企业名义立项。

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仍然以B企业为主体计算缴纳。

对于A企业的影响如下: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B房地产企业的投资,不用缴纳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自2019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所以,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B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应当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3、印花税: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B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

4、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投资易发生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土地使用权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该投资环节满足《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这种情形下A企业不用计算投资环节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是B房地产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以A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确定。

还有在投资环节,B房地产企业需要交纳契税,但是如果其符合《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5号)的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征收契税。

”的规定则又可以免缴本环节契税。

四、整体产权转移如果A企业除土地使用权外,没有其他重要经营项目,也可以探索实现整体产权与B房地产企业合并的途径,合并后以B房地产企业的名义立项开发。

这种方式下对于A企业的影响如下:1、营业税:不需要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9]165号)中规定:企业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不需要缴纳。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83号)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凡原资金账簿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增加的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如果该合并环节满足《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即“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有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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