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

“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摘要】证明标准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热点,长期以来,学界也是对其争论不休,形成了诸多观点,其中影响较大就是“结论唯一”与“排除合理怀疑”这两种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写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改革。
本文将通过阐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存在意义及其与“结论唯一”的关系,探究新刑诉法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唯一;双层次证明体系新《刑事诉讼法》带来刑事诉讼法领域诸多改革,其中,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似乎把我国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平息了学术上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
但是笔者却不这样认为。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只出现在新刑诉法第53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并没有以独立条款的形式出现;其次,旧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把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新刑诉法在第195条有着同样的规定,这说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仍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只能作为刑事证明的辅助标准,它被写入新刑诉法,并不意味着其它证明标准不再被适用。
一、证明标准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何为“证明标准”?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
主要的证明标准有:排除合理怀疑(只用于刑事案件)、清楚和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
”①。
根据陈光中先生的理论,证明标准应该有两个层次:“第一,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要达到所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第二,在必要的情况下适度降低定罪标准,以适当满足司法的现实需要。
”②正如前文所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
这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标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
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不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对动机和时间和工具的判断,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遂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的认定。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道德确定性”的主要目的是表示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要求“绝对的确定性”和“数学的确定性”。
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实际的评议的场合中,往往成为具体的问题的是,当事者所提示的疑问和各个陪审员所提示的疑问是否是“合理的怀疑”。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合理的怀疑”的说明,用了各种各样的词语,大致的可以分成以下三种:(1)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如“充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现实的可能性”、“重大的怀疑”等等);(2)表示能否可以说明的标准(如“有理由的怀疑”等等);(3)用比喻的表现来表示(经常使用的是“合理的人类在作出对自身来说是重要的决断的时候,犹豫是否该采取行动的这样的怀疑”)。
但是,因为第3项并不是围绕着“合理的怀疑”这一概念本身而展开的,所以在这里,只讨论前面两项。
一、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表现经常引起争论的词语就是“充分的怀疑”。
这个词语在前述的cage案件判决中,已经被联邦最高法院批判了。
即使在之前的taylor案件中,也暗示了这个词语所带有的危险性。
在此taylor案件中,是这样说的:“在本案中,作为问题的是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控方主张,因为进行了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的说明,所以就没有必要进行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有证明标准的说明,抱有特殊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也是有必要的,再加上在本案件的说明中,合理的怀疑的说明使用了“充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这样的词语,所以批判这个词语从一开始就会招来混乱。
另一方面,在同是争论“充分的怀疑”这一词语的victor案件判决中,判断为陪审不可能误解综合评价的结果。
也就是说,“充分”这一词,具有不是想象的东西的意义和相当具体的意义,如果理解成后者的意义的话,就有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为该说明指出:“合理的怀疑要跟单单是可能性,单单是从想象的、虚构的推测中所产生的怀疑区分开来”,所以就只能理解成前者的意义。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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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和适用

2 0 1 2年 3 月1 4日 第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了 《 关于修改 < 中华 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 》 , 修正后 的
刑事诉 讼法 对证据 制度 的修改 在一定 程度 上吸收 了 《 关于办理死 刑案件 审查判 断证据 若 干问题 的规定 》 、 《 关 于办理 刑事 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 》的相关 内容 , 并且将 “ 证据确实、充分”界定为 “ 定 罪量 刑 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明 ; 据以定 案的证据均 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 认 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可见 ,新 刑事 诉讼法通过对 “ 证 据确实充分 ” 的细化解 释 , 实 际上引入 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 明标 准。为 此。 有必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 的实践应用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
的目的。
次, 怀 疑应 当有据 。怀疑应 当有 理由或根据 。 且能够通过言语阐明、证据证 明。 2 . 要 求裁判者有 理性 与 良知 。“ 排除合
三 、排 除合理 怀疑 标准 的适 用 ( 一) 为 “ 排除合理怀疑”提供必要 的 制度保障基础 1 . 必须强调保证无罪推定原则 的贯彻 。 刑诉法第 1 2条 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 在 司法实践 中如果司法人员先人为主 , 对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主观性 的有罪认知 , 那 么在这种情况下 , 再来提 出 “ 排 除合理怀 疑 ”这一证明标 准就没有 了任何意义。无罪 推 定原则 的贯彻 体现 的是对 被告人或 犯罪 嫌 疑人人权 的尊重和保护 。 更是排除合理 怀 疑 的基础和前提 。 2 _ 必须确保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的执行 。 J 新刑事诉讼第 5 O 、5 4条均有规定如果 收集 的证 据是非法 的, 那么就不能适 用排除合 理 怀疑 。 若 我们保证 已有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 得 到正确 、 合理 、 充分的适用 。 则可以为 “ 排 除合理怀 疑” 提供强有力 的制度保障和适用 的环境基础 。 3 . 必须 落实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 事 诉讼 法就证人 出庭制度在第 1 8 7 、1 8 8条 中 作 了规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一切都 需要 证 据来证 明,那 么 当遇到关 于证据 的争议 时 ,如果证人能够 出庭公正、客观地作证 , 那 么对 于消 除争议 ,解决 疑点有 很大 的帮 助, 而这些需要有对证人 的保护 、补偿 等各 方 面的制度保障 ,才能得 到很好 的实施 。否 则, 证据方面要做到 “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 准是很难实现 的。 ( 二) “ 排除合 理怀疑”要求裁判 者具 备相应的职业素养与职业道德 “ 排 除合理怀疑 ”作为 “ 证据确实 、充 分”这一证 明标准的进一步解释 。客观上要 求怀疑的有 理有据 ,如何认知合理的怀 疑, 在很大 程度上 依赖 于裁判 者的主 观判 断能 力, 裁判也就会享有较怀疑 标准 的涵 义之 争 “ 排 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刑事 司法体制最 基本 的一 部分, 这一 标准反 应了 社 会 的普遍信 念—— 即宁 可让 十个有 罪的 人 被判无罪, 也不能使一个无辜的人被定 罪。 确立这 一有罪 判决证 明标 准的 目的就 在于 确保 : 除非事实 发现者能够从实质上确定被 告确实有罪 , 否则没 有任何人将 会被认 定触 犯了刑法。 得 到有罪判决 。 对于排除合 理怀疑 的涵义 ,自其产生之 日起 似乎就 未形成 过统一 的意 见 ,不 同专 家、学者乃至法官对 于排除合理怀疑 的理解 与界定往往是众说纷纭 。 具有代表性 的有 以 下几种 : 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一种道德上 的确信 ; 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很高 的可能 性; 将合 理怀疑解释为难以决定 ; 用量化 的 比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释 。 从表面 上看 。这四种说法均不无道理 , 均试 图从不 同的角度概括排除合理怀疑 的涵义 , 然仔细 推敲 , 却发现每种说法都存在有待商榷 的地 方。 其一 , 将排除合 理怀疑解释为一种道德 上的确信 , 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对 证据裁判 原则的偏离 ; 其二 , 将排 除合理怀疑解释为 很高的可能性 , 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 。即诉 讼证明不可能达到绝对 的确定性 , 而 只能达 到很高的可能性 ; 其三 , 将合理怀疑解释为 难以决定 , 用一个主观化 的用词去解释另一 个主观化的用词 , 实际上并不 能起 到解释清 楚明 白的效果 ; 其 四,用量化 的比例对排 除 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 释,虽然观点新颖 , 但 实践 中却很难 把握 ,究竟 9 5 %与 9 9 % 乃至 9 9 . 9 %的确信差别在哪里 ,估计 也难 以量化 清楚 ,这一量化标准执行 的难度可想而知 。 二 、排 除合理 怀疑 标准 的理 解 1 . 强调怀疑的合理与有据 。首先 。 怀疑应 当合理 。 这一特征要求裁判 者必须公 正且独 立。 应 当避免 审前预断形成不合理怀疑。其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确立及实践

2021年5月ay 2021《齐齐哈#$学学&》('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 Phi& Soc Sci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确立及实践王金良(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237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同时受到宗教道德神学、近代哲学认识论以及庭审模式变革等众多因素的影响。
尽管该证明标准在普通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但对其 是否应进行解释以及如何解释一直存有争论。
我国于2012年将该标准写入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应采取提供指导案例、提升法官职业素质、 提高证人的出庭率等措施,以保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我国行稳致远。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 2021 )05-0098-04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Practice of the Standard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WANG Jin-liang(School of Law , Shandong University , Qingdao Shandong 266237, China )Abstract : The standard of proof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was gradually established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jury sys-te , hich as influenced by any factors such as religious oral theology odern philosophical episte ology , and the refor of trialode. 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has a long history in co on la countries , there are al ays debates on hether and ho to inter pret it. In 2012, this standard as ritten into the ri inal Procedure La in hina. In order to ensure its correct application in hina 鸳s crmiinal judicial practice ,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 and miprove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藻 should publishguiding cases , improve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judges , improve the attendance rate of witnesses and other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the standard of proof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ill be stable and sustainable in our country.Key words :exclude reasonable doubt;establishment of the standard ;applicable随着我国严格司法的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排除合理怀 疑”这一证明标准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于 2012年增添进刑事诉讼法”回溯之确立的历史,尤其是其产生的依据和背景十分必要,法律移植尤其如此”如果不了 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和背景,置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不顾,仅吸收表面之光鲜,效果往往不尽人意” 11以保证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真正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 明标准落到实处”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起源于1700年,而且 一开始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案件121;也有学者称早在 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就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 一词”31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受到了不同时期思想和制度影响后,并经过漫长的司法过程逐渐演变而成”(一)宗教道德神学的影响在陪审制确立之前,对于没有人愿意承担宣誓后的裁判 责任,没有人愿意站出来指控,没有人愿意站出来作证,也没有人愿意作出供述的案件,即采用“神判法””神明裁判中 最为重要的是,它能让人类免于承担审判的道德责任”神明 裁判试探上帝迈出了判决被告有罪这一令人惊颤的步伐,从而使得人类幸免战战兢兢裁判同类的义务J 41这种裁判模式 的出现避免了人类审判同类现象的出现。
如何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118如何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邵 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3) 摘 要:在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
在主客观面向、正当性基础、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上,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有很大差别。
我们应继续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总体标准,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质量与数量上的要求,努力培养司法人员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思维。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中图分类号:D741.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3-0118-2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最新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新近改革的重点内容,也是证据法尚未解决仍有分歧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此次修改中,刑事证明标准在几十年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终于获得了创新和突破。
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新法同时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上述修改也是此次关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一)“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标准中的地位 今年刑诉法再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取代说”、“解释说”和“补充说”三种观点。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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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
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
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
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
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
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
”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
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
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
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
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
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
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