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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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3篇)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事实婚姻在我国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具有稳定的经济、生活、感情关系的行为。

然而,由于事实婚姻的特殊性,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1. 事实婚姻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婚姻:(1)双方当事人自事实婚姻成立之日起,已共同生活满三年以上;(2)双方当事人自事实婚姻成立之日起,已生育子女;(3)双方当事人自事实婚姻成立之日起,有其他共同生活的证据。

2. 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事实婚姻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4. 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1)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办法是怎样的【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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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

在我国结婚要到民政局进行合法的登记以后,婚姻才是有效的。

事实婚姻就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方法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怎样去认定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婚姻呢?1、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违背结婚禁止条件的结婚,不承认其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

2、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欠缺,都按婚姻处理。

3、登记结婚,领取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标志,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

二、事实婚姻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既然,我国在一定时期内还存在事实婚姻,应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立法精神,要离婚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2)照顾和女子利益原则;(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和生活原则;(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以上原则均适用,有的学者还提出一个调解原则,也不无道理。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研究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研究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研究摘要:事实婚姻一般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

作为现阶段我国存在的一种婚姻形式,由于各种原因事实婚姻在我国大量存在,而我国的婚姻法对此却未规定,因而,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本文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出发,分析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概况,探索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及事实婚姻所带来的现实弊端,并提出解决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一些建议。

关键字:婚姻,事实婚姻,婚姻法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分析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婚姻成立须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事实婚姻因欠缺的结婚要件的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既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具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就构成事实婚姻。

狭义的事实婚姻指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

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事实婚姻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通常世界各国都将既无实质要件又缺乏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定性为无效婚姻,而将仅缺乏形式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

从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历次的司法解释来看也采取狭义说。

事实婚姻的特征通常包括以下几点:(1)异性结合并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

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并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

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

(2)双方共同生活。

只有双方同居生活,才能构成事实婚姻。

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

(3)未办理结婚登记。

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

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概况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之一,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除新颁布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我们知道事实婚姻是婚姻存在的一种方式,事实婚姻是俩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却已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你们了解多少,不了解没关系,下面律伴网小编给大家讲讲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如果你想了解跟多就跟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

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

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摘要]事实婚姻在各国存在已久,但因各国的地理及历史原因,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认识不同。

文章以我国广大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为线索,浅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与区别、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进一步区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区别,从而剖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立法的更迭变迁,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调整的情况,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

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

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

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

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作者:黄鹤飞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12年第08期[摘要] 现实生活中,我国大量存在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但我国婚姻法至今未对事实婚姻制度进行明确规制。

为有效管理这一类社会关系,应当探索解决事实婚姻制度法律效力的途径。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的发展,对事实婚姻制度的构建进行一定的设想。

[关键词] 事实婚姻;效力;现行婚姻法;事实婚姻认证制度[作者简介] 黄鹤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重庆,401120[中图分类号] DF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08-0103-0004一、事实婚姻概述(一)事实婚姻的定义在现代法治国家,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

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关系,不仅需要达成合意,而且要满足一定的社会公示性,才能形成社会认可的婚姻关系。

但并不是说所有的达成合意并具备社会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婚姻。

一个婚姻关系合法与否,还要通过法律进行价值判断。

因此可以说,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1](P273)。

我国从1950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历代婚姻法都明文规定以结婚登记作为法律婚姻的形式要件。

因此,只有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登记了的婚姻才是法律认定的有效法律婚姻。

从理论上讲,与法律婚姻相对的,男女双方成立婚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方式,被认为是事实婚姻。

此种概念下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男女双方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事实婚姻的定义,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此定义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充分体现了事实婚姻的本质,即事实婚姻的形式欠缺性、合意性、公示性。

事实婚姻_法律案例(3篇)

事实婚姻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

在同居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某育有一子李明。

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017年,张某某与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2.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法院判决(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同居生活的证据;(二)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生育子女的证据;(三)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共同生活满两年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已满两年,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构成事实婚姻。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另一方有权的请求分割。

”本案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一处、汽车一辆、存款20万元。

法院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贡献、子女权益等因素。

1. 房产一处:房产一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可获得该房产50%的补偿款。

2. 汽车一辆: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可获得该汽车50%的补偿款。

3. 存款20万元:存款20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可获得该存款10万元的补偿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考虑了双方的贡献、子女权益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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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

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

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

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

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这一年龄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生事物,个别人事业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遥,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黄,或一方徐娘半老,风韵犹存,而另一方事业无成,终日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关系缔结时双方的基础不牢,或是法制观念淡薄,无“结婚证”来约束其行为,难保其在外彩旗飘飘,或是红杏出墙,寻求新的“钱”途,形成诉讼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实施前,人民法院在这一段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A、以1986年3月15日为分界线,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这是当时确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B、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认定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关键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时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要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即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当事人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认定其是事实婚姻关系。

“同居时”或“起诉时”是当时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两个关键词。

2002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则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这实质上又对1989年11月2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追认,适应新的形式,体现从新兼从宽的精神。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婚姻观念,对未婚同居认识上的不断变化,对同居关系从鄙视、制裁到日渐宽容,无不体现司法理念更趋科学、人性化,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尽管解释有不尽情理的地方,但总的趋势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的进步。

司法实践亦经历了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应理解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三、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处理有何异同。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许多不当之处,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那么有效的婚姻是否是当然合法?由法院来确认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认其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为什么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呢?如果确有和好可能,且婚姻关系并未达破裂程度,为什么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解释“事实婚姻具体处理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

可否包括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不得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即使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来处理。

立法者也许考虑这属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故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按照基本精神为处理原则,法官判断认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却不得维持其事实婚姻关系。

无论该规定是否科学,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我们在处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必须依照该规定。

我庭曾处理过一件事实婚姻,因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

发还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前车之辙可鉴,切勿重蹈覆辙。

四、如何认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实婚姻“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从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实婚姻,然后又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包括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对于前一个婚姻不难认定,而后一个特别是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则属同居关系。

有学者认为,如果后一个认定成是同居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后一个构成事实婚姻,则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现两种标准。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理由是刑法上规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与之结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尽管这种“认为”是一种误解,就应认定他们实施了结婚行为,后一个婚姻只要实施了“结婚”行为,就侵害了前一个合法婚姻或者受国家限制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曾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六个月,即认定他们构成重婚。

后一个婚姻应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1)重婚的”即专指此种情形,即使后一个婚姻进行婚姻登记,也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实质要件,无法构成事实婚姻。

以上对什么是事实婚姻及其处理等谈了一点个人很粗浅的看法,事实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或引起事实婚姻和同居当事人的警觉,作者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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