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村民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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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6.13•【字号】吉建村[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村[2008]20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厅制定了《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吉林省建设厅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指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指乡域规划和乡政府驻地规划,村庄规划指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等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科学确定规划区范围。

第五条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乡、村庄规划的编制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8.06•【字号】•【施行日期】1991.08.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6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吉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政发〔2012〕2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省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和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131号),各地陆续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维护了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改革发展。

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部分地方重视程度不够,组织不力、进展缓慢,颁证率低、质量不高,总体工作滞后;已发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只确权登记到村农民集体,与中央的要求和我省农村现状不相适应。

2011年5月以来,国家下发了《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等文件,要求各地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到2012年年底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发放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凡是到2012年年底未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势严峻,任务繁重。

为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领会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大意义(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本省建立省负总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具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实践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凝聚促进乡村振兴合力。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08.05•【字号】吉民发[2014]46号•【施行日期】2014.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的通知(吉民发〔2014〕46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为切实做好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确定的“改善乡村治理机制、健全农村基层管理服务体系”的重点任务,进一步规范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程序,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等相关政策法规,省民政厅对《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进行了修改完善。

现将修改后的《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2014年8月5日吉林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操作规程为进一步规范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结合我省农村基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选举准备一、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省级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做出部署后,市、县、乡三级应成立由本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的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换届选举期间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市级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宣传、贯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方面的政策规定;2.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现状调查;3.结合本地实际,将国家和省有关选举的政策规定具体化,部署本辖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并提出时间要求;4.组织选举工作培训,对县级换届选举工作给予指导;5.掌握换届选举工作动态,及时查处有关信访问题;6.组织检查验收,总结辖区换届选举工作;7.汇总有关数据,及时上报省民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19•【字号】吉政办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8]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土地利用正常秩序,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

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结合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县(市)、乡(镇)、村级干部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县(市)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广大农村基层干部依法依规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观念意识。

各地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要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扩大覆盖面,使领导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能够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认真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的核心。

各地要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既要适应我省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合理使用土地,又要认真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和政策,做到各类建设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法规已经渗入了寻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你想处理好生活中的各个繁琐细节的问题,那可需要增进对法律的了解哦。

下面,为大家带来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翼对大家有匡助!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 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合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发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以下原那末:(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方案和政策;(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四)民主公开、商议一致、公平合理、老实信用;(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视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

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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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公共财产、财务账目、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引导村民履行依法纳税、实施义务教育、服兵役、参加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应尽的义务,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三)提出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九)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十)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十一)及时报告处理地震、地质灾害、火灾、水灾、疫情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每年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

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

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村民小组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

所作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村务管理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五)计划生育情况;(六)宅基地报批情况;(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五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举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一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随意撤换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责。

第二十六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三)审查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四)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十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审查有关帐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村民对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也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

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答复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较大的支出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村务档案应当包括:选举材料,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基本建设等村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

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一)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做具体分工的;(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三)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四)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五)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办理移交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辽河农垦管理区所辖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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