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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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

浅谈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


《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 4 条 第 3款 规 定 : 使 馆 不 得 充 作 维 第 1 “ 与 … …使 馆 职 务 不 相 符 合 之 用 途 。 《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 5 ”维 第 5 条 第 2款 规 定 : 领 馆 馆 舍 不 得 充 作 任 何 与 执 行 领 事 职 务 不 相 符 合 “ 之 用 途 。 具 体 而言 , 供 庇 护 不 属 于 使 馆 职 责 范 围 。使 节 权 的 基 ” 提 本 原 则 是 在 于 使 馆 馆 舍 无 关 的所 有 事 务 中 应 充 分 尊 重所 在 国 政 府 的专 属 管 辖 权 。使 馆 庇 护 的做 法 有 损 于 当 地管 辖 权 。 给 予 外 交 庇 护 的做 法 不 属 于 派遣 国 的权 力 。 使 馆 的特 权 和 豁 免 权 是 由 国 际 法 和 接 受 国 的 法 律 所 赋 予 的 。 国 际法 赋 予 使 馆 以 特权 和豁 免权 是 长 期 以 来 国 家 间 相 互 尊 重 和 相 互 礼 让 的 实践 结 果 , 维 护 正 常 的 国 际 交 往 与 合 作 的 必 要 条 件 。 是 国 际 法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相 统 一 的 , 据 国际 惯 例 , 馆 及 其 外 交 代 根 使 表 在 接 受 国享 有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同 时 , 必 须 对 接 受 国 承 担 一 也 系列 的 义 务 。从 国 际法 的 角 度 讲 , 馆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义 务 遵 守 使 接受 国 的 法 律 , 重 接 受 国 的领 土 主 权 。 因 此 ,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尊 《 公 约 》 4 条 第 1 明确 规定 : 在 不 妨 碍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之 情 形 第 1 款 “ 下 , 享 有 此 项 特 权 与 豁 免 之 人 员 , 负 有 尊 重 接 受 国 法 律 规 章 之 凡 均 义务 。此 等人 员并 负 有 不 干 涉 该 国 内 政 之 义 务 。 ” 3 拉 丁 美 洲 国 家之 间 的 外 交庇 护 实 践 并 不 是 国 际 习惯 、 在 国 际法 上 , 际 习惯 是 各 国重 复类 似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具 有法 律 国 拘束 力 的行 为 规则 。按 照这 一 定 义 , 成 一个 习惯 规则 必 须 具备 两 构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外交庇护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外国人免受其原籍国或其他国家的政府迫害而给予其保护的行为。

这种庇护通常表现为提供庇护国向其提供外交保护,并将其视为自己的公民一样对待。

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法律基础。

外交庇护是基于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和标准。

根据国际人权法,每个人都享有免受酷刑、不公正对待和迫害的权利。

外交庇护提供了一种机制,可以抵制原籍国或其他国家的政府对个人的迫害行为。

这种庇护可以确保被庇护者的人权得到保障,使其免受酷刑和不公正对待。

外交庇护是基于国际法领域中的外交豁免原则。

根据国际法,外交豁免是指外交官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被执法和司法审判的权利。

这种豁免可以保护外交使团的成员免受司法追究和压力,从而确保外交活动的顺利进行。

外交庇护利用了外交豁免原则,将外国人视为外交使团的成员,为他们提供与外交官员相似的保护,并确保他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外交庇护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和外交作用。

庇护国通过提供庇护,可以向外界传递一种明确的政治立场,表明其反对原籍国或其他国家对被庇护者的迫害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增强庇护国的国际声誉和影响力,并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和尊重。

被庇护者作为外交庇护的对象,也可以通过庇护国来推动其在国际舞台上争取更大的支持和资源。

外交庇护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庇护国可能面临原籍国或其他国家的外交压力和制裁。

原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施压、经济制裁等手段来试图迫使庇护国撤销外交庇护。

外交庇护可能被滥用和滥用,庇护国可能在给予庇护时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政治目的,而不是出于对被庇护者人权的关注。

庇护国可能与原籍国之间存在复杂的政治和外交关系,这可能使外交庇护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法律基础。

它是基于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和标准,以及国际法中的外交豁免原则。

外交庇护不仅可以保护个人的人权,还可以发挥重要的政治和外交作用。

它也面临一些争议和挑战,需要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加以解决和改进。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

外 交 特 权 与豁 免 , 终 究 还 是 在驻 在 国领 地 上 , 在 国对 其 具 有 当 然 驻 然 的 属 地 管 辖 权 , 驻 在 国行 使 属 地 管 辖 权 时 会 受 到 派 遣 国使 领 但
馆 外交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限 制 。那 么 , 种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包 括 外 交 这 庇 护权 吗 ?如 果 包括 , 交庇 护 合 法 。 反之 , 非法 。 外 则
而 言之 , 就是 庇 护 国 在 外 国领 土 上 庇 护 外 国人 。 由于 外 交 庇 护 被
国家 主权 的行 使 受 到人 权 保 护 的 限制 。这 种 限制 来 自于 国 内和 国 际两 个 方 面 , 国内 , 国政 府 管 理 国 家事 务 的过 程 中发 生 了侵 犯 在 一
升 到法 律 的高 度 , 法 的 适 用 过 程 中监 督 人 权 保 护 状 况 . 侵 犯 基 在 对 本 人 权 的行 为 进 行惩 处 , 接 影 响 到 人 权 利 益 的 实 现 。 国 家 主 权 直 是 人 权 保 护 的 前 提 , 权 不 可 能脱 离 国家 主权 而 独 立 存 在 。最 后 , 人

国 际 法 中 的 外 交 庇 护
( 四川 大学 法 学 院 6 0 6 ) 1 0 4

统一 , 冲 突又 同一 。首 先 , 既 国家 主 权 原 则 和基 本 人 权 原 则 都 是 国 际法 的基 本 原 则 , 存 在 等 级 之 分 。 其次 , 不 人权 依 靠 主 权 国家 得 以 实 现 。虽 然 人 权 具 有 国 内性 和 国 际性 两 个 属性 , 是 在 笔 者 看 来 , 但 最 直 接有 效 的还 是 国内 法 的 保护 。 国 内法 通 过 立法 将 基 本 人 权 上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保护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保护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国民(包括法⼈)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法向加害国求偿的⾏为。

下⾯由店铺为你介绍外交保护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外交保护 在⼀国的外国⼈,应履⾏其对居住国和国籍国的双重义务,同时他的有关权利也应得到居住国及国籍国的双重保护。

当在居住国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国籍国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某些措施提供帮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就是外交保护。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前正在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外交保护制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外交保护的性质 外交保护或外交保护权,是指⼀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式要求该外国进⾏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

外交保护有下列性质: 1.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具有属⼈管辖权。

外交保护主要是基于国家的属⼈管辖进⾏的,是国家属⼈管辖权的重要体现。

2.外交保护是在国家之间进⾏的。

当⼀国由于其公民的权利在外国被侵害⽽提出外交保护时,原来⼀国公民与该外国之间的事件转变为两个国家之间的事件。

前者主要涉及外国⼈的法律地位问题,⽽后者多涉及国际责任问题。

因此,外交保护制度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

3.虽然国家就其国内法来说,有保护其公民利益的职责,其公民也可以向其国籍国请求保护,但是否向外国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

⽆论其国民是否作出请求,国家都可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使或拒绝⾏使外交保护权的决定。

4.国家⾏使外交保护权要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要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外交保护的相关条件。

(⼆)外交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1.国家⾏使外交保护权⼀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1)⼀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如果损害仅仅涉及外国私⼈的⾏为,所在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使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的含义及限制条件

外交保护的含义及限制条件

外交保护的含义及限制条件
外交保护是指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时,享有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

外交保护的目的是保障外交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以便他们能够顺利地执行外交任务。

外交保护是国际法的一部分,是各国政府对外交官的一种义务和责任。

外交保护的限制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外交保护只适用于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时的行为。

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以外的行为,如私人活动、违法犯罪等,不享有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不是绝对的。

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和司法权。

如果外交官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接受国有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和惩罚。

外交保护不是永久的。

外交官在执行外交任务期间享有外交保护,但一旦任务结束,外交保护也就失效了。

外交官必须遵守接受国的出境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离开接受国。

外交保护不是一种特权。

外交官在享有外交保护的同时,也有义务履行外交任务,维护本国利益和形象。

外交官必须遵守外交礼仪和规范,尊重接受国的文化和习惯,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和司法权。

外交保护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措施,是各国政府对外交官的一种义务
和责任。

外交保护的限制条件是为了保障外交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

外交官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履行外交任务,维护本国利益和形象,才能享有外交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论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

论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

用与 否 主 要 涉及 外 交使 馆 的法 律 地位 问题 此 予 以确 认 。 有 次 可见 , 域 外庇 护是 得 到拉 与外 交特 权 与豁 免的 范围 问题 。
( 一) 外 交使馆 的法 律地 位 问题研 究 对 外交 使 馆地 位 的 不 同认识 影 响 着国
的许 可条 件 即适 用的 条件 是在 紧急 情 况下 , 是 派 遣 国领 土 的 延伸 或者 说 不 应 为拟 制 领 即在 紧急 情况 下 适用 外交 庇 护, 具 有 严格 的 土 。 另外 , 相 对 于国 家的 主权 , 使 馆所 享 有 的 家对外交庇 护的态度 , 关 于 使 馆 的 法 律 地 条件 限制 。 特 权 更应 为 一 种 低层 次 或 者 说 是派 生 的权 位, 有“ 派 遣 国领 域 说 ” 、 “ 驻 在 国 领 域说 ” 、 虽 然拉 美 国家 承 认 外 交 庇 护 的 存 在 , 利, 而非 高 层 次 的绝 对 的 权利 。 使馆 的职 能 “ 拟制领 土 说 ” 、 “ 主 权所 及说 ” 。 挣‘ 驻 在 国领 但这 种承 认 是具 有 区域性 的 , 并不 能被 作 为 有限, 使 馆 更 是为 了行 使 其 职 能而 存 在 , 法 域说” 的学 者认 为使 馆 为驻 在 国领域 显 然外 得 到 国际 普遍 认 可 的国 际 法或 者 国 际 法 原 律 与国 际法 规定 了使馆 存在 的形 式 与前 提 ,
外 交 庇护 欠缺 合 法 性 , 更 不 支 持 外 交 种 习惯 。 相应 的他 们 制定 了相 关的 公约 来对 庇 护为 国际法 上 的一个 原则这 种观 点 。 从 学说 上 , 在 现 在 学 界 尚被 认 可 的 职 美 国家 的普遍 承认 的 。 拉 美国 家对 外交 庇护 务说 与 代表 说 中 , 都 认为 使 馆不 应该 被 当作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外交庇护是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和外交安排。

外交庇护是指在国际法上,一国为了保护他国外交人员、外交建筑和外交文件不受侵犯而提供的一种特殊保护。

外交庇护的内容和范围在国际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和约束,其实施和实践也是受到国际法的监督和约束的。

外交建筑是外交人员在国外执行外交任务的重要场所,包括使馆、领事馆和外交机构等。

这些外交建筑是国家在国外开展外交活动的依托和基地,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形象的关键地点。

外交庇护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外交建筑不受侵犯和破坏,确保外交人员在国外能够顺利开展外交活动。

外交庇护是建立在国际社会共识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是国家对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和稳定的一种努力和贡献。

外交庇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外交人员、外交建筑和外交文件的安全和尊严,确保国家之间的外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

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支持,成为了国际社会中一种重要的外交行为和外交准则。

外交庇护必须符合国际法中的相关原则和规范,包括主权平等原则、领土完整原则和非干涉内政原则等。

这些国际法原则对外交庇护的实施和执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限制,要求各国在开展外交活动时尊重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的内政和民族事务。

外交庇护必须符合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期望,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支持。

国际社会对外交庇护的实施和实践持开放和包容的态度,支持各国在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基础上,加强外交庇护的合作和协调,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和稳定。

在外交庇护的实施和实践中,各国应该遵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和约束,坚持和平共处和互利共赢的原则,不干涉他国的内政和民族事务,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共同推动国际关系走向更加和平、稳定和合作的方向。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

国际法中的外交庇护分析外交庇护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一个国家提供给他国外交官、外交使团或其他外交人员的特殊保护。

外交庇护的目的是保护外交人员免受任意逮捕、拘留或审判的侵犯,以确保外交活动的顺利进行。

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中有着明确的法律基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外交代表拥有豁免权和特权,这些特权包括外交人员的自由、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的豁免权以及他们的私人住所和文件的保护。

外交庇护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外交人员的豁免权。

根据国际法原则,外交人员在执行外交任务期间享有免受逮捕、拘留、刑事起诉和司法程序的豁免权。

这意味着外交人员不能因为他们在行使外交职能时所犯的行为而受到逮捕或起诉的处罚,只有其国家同意将他们移交给接收国的司法管辖权。

这个原则确保了外交人员自由执行外交任务的权利。

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外交使团和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

外交使团和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例如豁免关税、行驶特殊车牌和免受当地法律管辖的特殊地位。

这些特权保证了外交使团和外交人员可以在接收国履行外交职责,并使他们能够独立地履行这些职责而不受干扰。

外交庇护也有一些限制。

外交人员只能在执行正常外交任务期间享有豁免权。

如果外交人员滥用豁免权或从事非外交活动,接收国有权利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终止该人员的外交庇护状态。

外交庇护也不包括豁免物质责任,也就是说外交人员在遇到交通事故等民事责任问题时不享有特殊待遇。

外交庇护的违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当外交人员的外交庇护被侵犯时,他们所在国家将有权采取合适的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这可能包括提起外交抗议、暂停外交关系或驱逐对方国家的外交人员等。

国际法还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外交豁免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撤销,例如在出现严重违法行为或充分证明外交人员对接收国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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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8No.42011年4月第8卷第4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Apr.20111.外交保护需满足的条件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律制度。

国家对于不在本国境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行使保护权,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合乎国际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是直接关涉行使保护权国家的国家行为,行使不当,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此,国家在适用外交保护制度、行使外交保护权,对受损害的国民所在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或要求赔偿时,原则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1损害事实的存在本国国民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确实因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前提,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同时,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国家不法行为,换言之,该侵权行为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或者虽然是普通的私人侵权行为,但其本国的有关机关对此疏于防范、制止或惩治,甚至加以鼓励或明示认可,则国家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受侵权的侨民所属国即可据此索赔。

1.2符合“国籍持续原则”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因此,受害人的本国有权代表其本人与侵权国交涉甚至提起诉讼的依据便是国籍。

1955年国际法院在“诺特包姆案”中否定了列支敦士登对诺特包姆的外交保护权,原因就是诺特包姆不具有列支敦士登的有效国籍。

因此,依照国际法,一国无权为他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同理,也无权对无国籍人提供外交保护。

1.3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尽当地救济”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当外国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必须采用当地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和程序以获得补救,在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而仍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抗议或求偿。

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决定的。

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在本国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于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管辖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除外),外国人在他国境内负有遵守他国法律、法令和规章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外国人一旦遭到侵害,其国籍国必须给加害国政府按其正常方式对受害人提供司法机会,以便补救,这样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国际纠纷。

只有当外国人寻求司法补救而无任何结果,产生了拒绝司法,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方为正当。

2.外交保护制度对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华人华侨遍布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等各方面的原因,华人在外国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尽管伴随着中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的提升,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华人在其他国家所受到的歧视待遇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所以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来说有着十分特别的的意义。

中国游客、海外公民和华人华侨的尊严如何保护?中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外交政策正面对着全新的“挑战”。

当前我国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公民对外交保护制度认识的误区都使中国公民都无庇护权。

由此,认真探究我国的外交保护,具体存在以下问题:2.1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并不是十分健全,具体表现在:从事外交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相对匮乏、对外交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不足、缺乏专项基金等保护手段、法律保障不够完善。

除此之外,中国公民对“外交领事保护”的认识存三大误区,首先表现为中国公民把中国驻外使领馆当成“中国公民理所当然的庇护所”,其次认为“外交保护是万能的”,再者就是认为使领馆提供的外交保护未达到其预期效果,可以起诉有关领事官员。

2.2近年来我国在外交保护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完善了各项保护机制在认清了我国外交保护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接下来的任务便是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具体说来,完善我国的外交保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和协调机制。

外交保护应急机制在发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黄维彬(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摘要: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任何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均有权通过本国的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提供各种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非法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

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正确认识、掌握和适用这一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发展趋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国公民72··达国家外交保护工作中起到很关键的作用。

该机制允许他们在最短的时间内调动尽可能多的资源处理突发的外交领事事件。

我国外交部目前已初步建立了自己的领事保护应急机制,一旦发生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就会迅速启动机制、抓住有利时机对案件进行处理。

而对于应急机制,2004年7月1日,我国外交部正式设立涉外安全事务司,负责执行我外交涉及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方针政策,主管有关调研工作,协调处理相关涉外事务。

同时,在外交部内成立了专门负责处理重大突发领事保护案件的应急小组。

此外驻外领馆也成立了以使馆或领馆牵头的协调机制,为当地中国人提供安全保护和救助。

其次建立外交领事挂牌制度,外交领事保护处于2006年5月29日正式挂牌,中国人海外安全成为这些年越来越令人关注的问题。

设立这个处的职责就是加强对在海外的中国侨民的保护工作,保护处主要是负责与国外使、领事馆进行沟通,通过外交途径保护海外侨民的安全。

3.外交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3.1法典化发展趋向法典化与非成文法相对,通常是指制定一个成文的法律,把散见于各个不同地方的规范统一到一个体系中,它是法典化的一个主要作用。

法典化更远大的目的是试图压缩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内容到一个广泛的单元之中。

法典化的过程是固定现存规则或是对新问题作出独创回答的过程。

对于外交保护来说,特别报告员曾经指出,虽然外交保护法是个具有大量国家惯例、判例和理论的领域,但这些法律渊源似乎均指向不同的方向。

而委员会的任务大部分是在其中作出选择而不是制订新规则。

法典化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但是,不管法典如何精心制定,也难以成就绝对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结果一致性。

自从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第四十八届会议将外交保护专题确定为适于编纂和逐步发展的三个专题之一以来,外交保护就呈现出法典化的发展趋向,直到现在已经经过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19条条款草案。

外交保护的法典化发展过程中呈现了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协调,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应理解为普遍和抽象规范的总和。

这可以看作是不能对法律进行否定,也就是说,必须坚持法律的确定性。

但是,对于某些争议比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条款必须采取灵活性的处理办法,要么规定某些例外条款,要么仍旧依据国际习惯法规则进行处理。

3.2主权不可忽视在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有着基础与核心的地位和特殊重要的作用,它统领了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

如果国家主权原则能够真正得以确保,则国际社会的秩序与和平就能够得以有效维护,和谐世界的实现就有了切实的国际法保障。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禀承用尽当地救济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属地管辖权的突出体现,而属地管辖权又体现了东道国的司法主权。

外交保护虽然体现了国家的属人管辖权,但是这种属人管辖权是建立在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基础之上,具体即表现为主权国家要想提起外交保护,则首先必须用尽东道国的当地救济。

曾有专家学者在考虑外交保护是否在不久的将来会突破用尽当地救济这一行使条件,而我们经过研究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首先,用尽当地救济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已经充分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确认,除非通过某些明确的条约或公约来突破它,否则它必须得到适用。

其次,如果摒弃用尽当地救济就有可能再次出现历史上的领事裁判权,重蹈历史的覆辙。

领事裁判权是西方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使其驻外领事及领事机关单方面在驻在国享有包括对本国国民行使司法管辖权在内的特权。

这是领事管辖权的一种变态,治外法权原则的延伸和滥用。

这一特权制度的存在和施行,构成对驻在国属地管辖权的例外和侵犯。

3.3领事保护逐渐发展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外交保护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两者之间存在根本性区别。

但是通常情况下,哪些行为视为外交保护,哪些行为视为领事保护,对此国际法委员会并未作出明确答复。

到目前为止,政府官员和法律学者都未能明确区分外交保护与领事保护。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6第55条的规定,领事在保护本国国民方面可采取的行动十分有限。

领事保护属于预防性,不要求东道国当地救济办法已经用尽,或者违反国际法事件发生之后才提供。

这就决定了领事保护没有外交保护正式,同时也更容易被东道国所接受。

领事保护主要涉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其提起必需经所涉个人同意。

领事保护只能作为广义外交保护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外交保护。

它不能适用传统外交保护的规则,也不能适用今后可能要生效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规定。

但是对领事保护单列条例并不现实,也不合常理。

在今后条件成熟时,是否会出现一部外交和领事保护条例,对于这一点大部分国际法学者始终持乐观和赞成态度。

结论外交保护作为现代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上被认为是一国固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国对其国民的属人管辖权。

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其自身也处在不断的发展中。

2006年联合国大会第五十八届会议二读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案文》,综合了众多国家和国际法学者多年磋商与研究的成果。

该案文及其评注中反映出众多令人欣喜的变革,同时,也在一定层面揭示了它未来的发展趋势。

例如,对于外交保护是国家权利此“国家特征”的质疑,草案案文和评注为人们留下了广阔的探讨和发展空间。

而对于中国而言,随着走出国门的我国公民数量的增多,海外我国公民遇险事件时有发生,这给我国外交工作提出了新的工作重点,如何保护我国公民的海外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随着我国与外国交往的增多,正确认识外交保护制度并对其适用进行研究,对于保护我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1]方宁.罗雪峰.拷问海外保护机构[J].中国对外贸易,2004,(9):28-31.[2]夏莉萍.试析近年来中国领事保护机制的新发展[J].国际论坛,2005.[3]吴慧.国际法中的难民问题[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1998,(4).[4]詹宁斯,瓦瓷.奥本海国际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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