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

合集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8.16•【文号】公交管[2008]185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08]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附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相关表格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三章其他规定第一节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第二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第三节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第四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四章机动车档案第五章嫌疑车辆调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警车管理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

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

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

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四条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8.08•【字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2005年第73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2005年第73号)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00五年八月八日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22•【字号】202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1.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为贯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特制定《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

特此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21年1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认定标准第三章执法程序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62号)、《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规定,为依法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单位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对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单位,依法采取行政管理及处罚措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民警应当严格依照《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对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重点检查。

(一)所属车辆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单位;(二)所属车辆发生一次记6分(含)以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单位;(三)所属车辆道路交通违法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单位;(四)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问题的单位。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0.29•【字号】2018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2018年第86号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符合《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特制定《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10月29日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三章其他规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四条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列入本市公布的《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产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任选交通支(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申请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站办公地址附后) 第五条办理时提交以下资料并交验车辆:(一)登记申请表;(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1.居民、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正文:----------------------------------------------------------------------------------------------------------------------------------------------------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1)141号文件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张明超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明超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明超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诉至一审法院;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当事人】张明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诉至一审法院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当事人-个人】张明超【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诉至一审法院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代理律师/律所】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牛秋燕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张艺卉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牛秋燕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张艺卉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洪亮牛秋燕张艺卉【代理律所】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明超;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及公安部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其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及公安部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其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9.03.03•【字号】京公交字[2009]215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公交字〔2009〕215号)局属各单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北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表〉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8〕30号)要求,局结合公安部新修订的部门规章及交通管理工作实际,经市政府重新确认,对由交管局负责实施的10项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范进行了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规范3.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工作规范4.机动车驾驶证定期检验工作规范5.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6.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7.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工作规范8.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工作规范9.外省市长途客运车辆通行许可工作规范10.旅游客运汽车旅游通行许可工作规范北京市公安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许可事项名称: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

许可事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3.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人行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第二部分)
发布时间:2001-10-1实施时间:2001-10-1
类别:内容分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
六、申请办理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下列规定提交资料并交验车辆:
1、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拓印模。

6、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效的。

2、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4、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解除抵押时,抵押人和
抵押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解除抵押:
1、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管所对符合规定的,当日内办理完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