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高铭暄第六版刑法名词解释

刑法总论第一章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学科。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法律。
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章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之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法律。
1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是什么一、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到底是什么?定罪情节,就是存在于犯罪实施过程中,它通过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其程度来确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认可的,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主客观情况。
如果说,定罪情节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基本情况,由此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定罪,并决定了与该行为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话。
那么,量刑情节就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的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具体程度,由此决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具体刑罚点。
也就是说,量刑情节反映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的大小。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二者区别如下:1,功能不同:定罪情节的主要功能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
2,构成内容不同:定罪情节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础,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情况;而量刑情节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影响刑罚轻重及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为基础,是确定行为人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状况。
3,存在的时间不同:定罪情节只能是与犯罪行为过程有关的犯罪事实,它存在的时间范围是在犯罪的预备到犯罪结果发生这一阶段:而量刑情节除了犯罪事实外,还包括罪前罪后的态度和表现。
二、影响量刑的因素又有什么?1、是被害人过错。
什么是被害人过错,学界说法不一,实践中争论不止。
但“事出有因”是民众的一贯认识,只是这个“因”应当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这个“因”应当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发生及过程中,基于被害人对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被害人的行为表现对刑事案件的发生或恶化所起的负面作用。
因此,如果由于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那么,被害人就应当对犯罪人的犯罪所产生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
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
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
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
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
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
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
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量刑情节的概念和分类

第三节量刑情节的概念和分类一、量刑情节的概念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的总称。
量刑情节作为诸种事实情况具有两个特征:其一,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
因此,虚构的、伪造的、杜撰的东西不能作为量刑情节。
其二,它必须与量刑直接有关,对量刑有影响。
有的事实情况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案件无关,或者虽与案件有关但不直接影响量刑,也不是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不同。
定罪情节,是指刑法分则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成立的特殊构成要件。
定罪情节既可以表现为具体的内容,如特定的犯罪目的、时间、地点、方法、加重结果、数额等,也可以表现为综合性的情节。
[1] 可见,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定罪情节起着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而量刑情节起着影响对犯罪分子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作用。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数额较大”、“多次”是盗窃罪的定罪情节,而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具体盗窃数额和次数的多少,就是量刑情节。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对量刑情节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和依据进行划分。
(一)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按照量刑情节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大类。
1.法定量刑情节。
即指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宽、从严处罚的情节。
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并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将有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引用。
法定量刑情节分散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中,总则中规定的情节适用于绝大多数犯罪,而分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则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犯罪。
2.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由审判人员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灵活掌握的情节。
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刑法理论将酌定量刑情节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否卑鄙、恶劣,表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对罪犯人身危险评估的探索

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探索十八分监区顾鸣罪犯入监评估就是对刚入监投入改造的罪犯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状态进行评判,它包括人身危险性评价和诊断性评价。
任何一个罪犯,都因为犯罪而对社会、他人造成危害,而具有人身危险性,罪犯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对其进行科学预测,既可以为监狱科学管理罪犯提供科学依据,也为预防罪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提供了可靠的资料。
当前,人身危险性评估,主要在三个领域运用,一是在罪犯适用假释的时候,二是应用于社区矫正的时候,三是罪犯新入监的时候。
一、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理解研究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就必须研究罪犯人身危险性,它是一个不得回避的问题。
罪犯人身危险性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
至于人身危险性,它一直是一个刑法学的概念,人身危险性理论最早源于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
他从生物学的角度阐述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认为“天生犯罪人”虽然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他们基于遗传或体态等方面的原因,已经具有了犯罪的倾向。
这种犯罪倾向体现着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即“天生犯罪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
近代刑法学派把对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从纯生物学方向转向社会学研究方向,提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三方面因素的相互结合和影响,导致了犯罪。
我国法学界把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解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
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就认为,“主体社会危险性,也可以说是主体再犯新罪的或然性”。
“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如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就认为:人身危险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总之,从刑法学的角度去讨论人身危险性,是指人的犯罪的可能性。
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从监狱工作的角度出发,罪犯的自杀、自残与罪犯的脱逃、行凶、暴狱、劫持人质等同样具有危险性,同时,只要有对监狱的监管安全造成威胁可能,监狱都会认为具有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_游伟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游 伟 陆建红*内容提要: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涵义,是指再犯可能性。
再犯可能性,属于已然的社会危害性范畴,而主观恶性则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
人身危险性在罪责刑结构中,并不当然地起决定作用,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修正的作用。
我们可以以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能以行为人存在着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人身危险性不能增加刑罚量,只在其较小或没有的时候,起减小刑罚量的作用。
无论在定罪中还是在量刑中,人身危险性只应具有这一单向性的功能。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 再犯可能性 主观恶性 刑法功能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学和刑法学均予承认的术语,是近年来较受关注的话题。
在我国刑法学研究领域,人身危险性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地贴上政治标签予以批判到将其作为刑法理论的重要范畴进行研究的过程。
112可以说,到如今,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论著,无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关注着人身危险性问题。
但是,理论上的研究并没有必然引起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
在立法上,我国1979年刑法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重视主观要素,体现了向主观主义倾斜,而新刑法却明显反映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
122但无论是持何种立场和态度,新旧刑法都没有在具体条文中使用过/人身危险性0的字眼,而体现人身危险性相关精神的条文却并不缺乏,刑事司法解释也是如此。
在实际司法中,实务者关注的大多是犯罪的客观危害问题,但在对被告人处以具体刑罚时,却或多或少地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问题,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过错引起被告人犯罪等等。
实务中,与人身危险性相关的话语,/主观恶性0是使用频率最高的。
几乎没有一份刑事判决书,以人身危险性大或小来对被告人进行评析。
因此,一方面,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问题津津乐道,另一方面,立法者、司法者却仍然以自我习惯话语评价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和犯罪人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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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
【摘要】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在十九世纪末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崛起而产生的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在刑罚裁量的视野下,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内涵应当是指再犯可能性。
人身危险性影响着刑罚的种类、轻重,同时也是缓刑、假释等制度适用时必须考虑的关键性因素。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量刑;影响
一、人身危险性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在十九世纪末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崛起而产生的理论,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辉煌,此后它在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一度占据主导地位达半个世纪,为现代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从二十世纪70年代始,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衰落,其倡导的人身危险性理论也逐渐退出了刑法学领域的主流地位。
然而人身危险性理论却早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刑法理论之中,因此,它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是继续在刑法学领域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并在曲折中不断发展。
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说
(一)对现有概念的归纳整理
在我国刑法学界,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及其在刑法学领域的地位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行
为的可能性。
“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性倾向。
”
①“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恶劣性格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
”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
在这个意义上说,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
”③“从本质内涵讲,人身危险性是指一种犯罪可能性,而且由于新派刑法学者的‘天生犯罪人’并不是特指已经犯罪的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种犯罪可能性的内涵应该是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
”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即为犯罪或违法可能性。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
”⑤(二)笔者的评析
从不同学者的不同观点中可看出,学者们对人身危险性应当包括再犯可能性这一看法是比较一致的,把人身危险性归结为犯罪的可能性,是行为人人格的一种倾向性,属于尚未实施的未然之罪。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人身危险性是否包括初犯可能性。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与研究者的学科领域和所在国家的刑罚结构有关:如果是在犯罪学领域研究人身危险性,则无疑应当包括初犯可能
性。
因为犯罪学以分析犯罪原因、寻求犯罪防治对策、防卫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为己任,其犯罪人的概念本身就比较宽泛,不必拘泥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
在刑法学领域研究人身危险性,如果该国家刑事法律中规定有保安处分,则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反之,则不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
在我国,保安处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内容,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不应当包括初犯可能性。
三、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
(一)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种类
量刑是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
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二是对犯罪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三是判处多重的刑罚。
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也就是决定适用刑罚的种类。
在通常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刑种,以便法官裁量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是附加刑之间的选择适用。
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款中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是附加刑选择适用。
其次,根据贪污的数额大小和情节的不同,所判处的主刑刑种也不一样。
(二)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轻重
影响刑罚量定的因素很多,除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之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轻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处较长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
惯犯、累犯等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再犯可能性也较大,所以法律规定从重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判处较长时间的刑罚和较大数量的财产刑,以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
二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当判处较短期限和较轻的刑罚。
自首犯、中止犯、胁从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后潜逃、毁灭罪证甚至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人相比,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刑法规定对这些犯罪分子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就是因为他们犯罪后的表现表明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缘故。
(三)人身危险性影响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事制度。
缓刑既可以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其应有的刑事处罚,表明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更好地对具备宽恕条件的犯罪分子宽大处理,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除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外,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
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所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就是罪犯确实没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
而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就是因为其在一定期限内多次重复犯罪,不仅主观恶性深,而且其再犯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得多,即其人身危险性较大。
(四)人身危险性影响假释的适用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的,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但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属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假释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复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而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正是因为需要长时间的改造以达到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目的。
注释:
①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②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③陈兴良:“人身危险性及其刑法意义”,载《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
④詹红星:“人身危险性理论:根本、内涵及刑法理论变革”,载《韶关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41页。
⑤刘勇:“犯罪基本特征新编”,载《改革与法制建设》,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40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2]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3]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j].法律科学,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