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辨析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辨析摘要:人身危险性理论是近代刑法学派理论的中心范畴,是近代刑法理论的构建基石。
人身危险性本身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表述,而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模糊和不完整性,于是人身危险性便成了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
鉴于目前的状况,笔者从人身危险性的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广狭义说社会危害性主观危害性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说1、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初次犯罪可能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
其人身危险性主体非常宽泛,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包括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2、狭义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将广义说中无犯罪前科以及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排除在人身危险性主体范围之外。
人身危险性的主体仅限于犯了罪的行为人,“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指的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倾向,使通过外在的危险行为表明已然犯罪的行为人。
3、区分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称为再犯可能性,这就是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而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除了包括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之外,还包括无犯罪前科者的犯罪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
4、统一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人身危险性之所谓人身,是指犯罪人之人身,再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因而把再犯可能视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完全应该的。
而初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这些人的犯罪可能性怎么能归结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呢,一个人犯了罪,不仅本人具有再犯可能,而且犯罪人作为一种犯罪源,对于其他人也会发生这种罪之感染。
因此,它应该属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范畴。
”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其本人的再犯可能性和受其“感染”的体则应当要宽泛许多,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包括无犯罪前科的人,甚至还包括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
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
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
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
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
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人身危险性理论基础及运用研究

心理学确立这三个基本 变量系统 , 是有理论依据 的。人的心理现象, 从本体论意义讲是人脑的机能 , 从认 识论意义上讲是人脑对客观现实的反映 , 这种反映不是 纯生物意义上的反射活动 , 而是带有人类主观能动的反
为人的人格 ( 心理 ) 是否能够正确评价 , 是人身危险 性理
论首先需要 回答 的问题 。
预测及适用是一直未得到突破的难题。新行为主义的中 介变量理论时人身危险} 生 预测在犯解释, 其对人 身危险} 生 理论在刑罚中的适用以及州 巴 罪的预防和矫
治亦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 人身危险 } 生; 新行为主义; 中介变量; 预防; 矫治 作 者及 单位 : 肖灵 , 嘉应 学院政法 学院讲师 , 硕士 , 主要研 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 广东 梅 州 1
理状态, 反应个体的犯罪倾向或可能性 , 能否评估 , 如何 操控 , 是一个很大的疑问。现代测量技术的发展, 一定程
3 7
论中都有重要的地位 , 但关于人身危险性理论 自身的操 作性、 适用性 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 的解决。在 当今犯
罪率高发的现实条件下 , 要合理地运用人身危险l 生 理论,
论, 主张以报应和功利共同作为刑罚的依据 , 由此人身危 险性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人身危险【 生哩论背后的理论 预设在于, 通过测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 I 生 的大小程度, 相
对稳定地预测其未来犯罪的可能性。这一预设来源于现 代心理学的核心假设 : 人格——行为理论, 即行为人的人
求等责难。 人身危险 I ’ 生 测量后的结果如何影Ⅱ 向 的刑法
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 , 而刑法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仅
指再犯可能性。无论是初犯还是再犯 , 引起犯罪行为发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李崧源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1)003
【摘要】人身危险性一词发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刑事实证学派,也就是近代学派.人身危险性最早是犯罪学上的术语,后来逐渐也成为刑法学上讨论的热点.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性,但是随着该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发展,初犯可能性被纳入到刑法学上必将成为一种趋势.评估人身危险性我们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人基本特征、犯前表现和犯后表现,而不应包括犯中情节.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上的功能也日趋突出,分别表现在定罪、量刑和执行上,尤以执行最为显著.加强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也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总页数】6页(P33-37,96)
【作者】李崧源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62
【相关文献】
1.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J], 张柏胜;宋伟卫
2.刑法学教材建设中的最新力作——马长生等著作《新编刑法学》评介 [J], 马登
民
3.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基于刑法学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J], 马荣春
4.多媒体教学手段在刑法学教学中的应用研究——评《刑法学教程(第四版)》 [J], 吴志辉
5.试论刑法学中的质和量——刑法学中的哲学问题初探之一 [J], 杨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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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理论探析——以假释、减刑的理论基础为视角

人的任何行为均 系人格与人所处 的环境相 互作 用的结果 , 因
此, 犯罪人犯罪绝非 出于 自愿 , 其所 为的行 为是 由行为人 的
性 格 和 当 时 的环 境 所 决 定 的 。 ( ) 义 责 任 论 与 社 会 责 任 论 二 道 正 是 由于 新 旧两 派 刑 事 责 任 理 论 根 据 的 对 立 导 致 两 派
论认为犯罪人在犯罪之 前完全 可 以根 据 自己的理性 判断犯 罪是一种恶 的行为 , 从而 自由选 择放弃 犯罪 , 但他 没有选择 放弃而是选择 了实施犯罪行为 , 因而应该成 为道义谴责 的对 象, 应当承担 道义责任 , 这就是刑事古典学派 的道义责任论。
完善 , 为刑 罚执 行 变 更 方 式 的假 释 、 作 减刑 找 到 了坚 实 的理 论 基 础 , 在 此 基 础 上 不 断 发 展 与 成 熟 , 最 终 成 为 世 界 并 并 各 国刑 罚 执 行 中最 为 常 用 的 激励 罪犯 改造 的行 刑 措 施 。
关键词 : 身危险性 ; 人 假释 ; 减刑
政治 ・ 法律
Th o d & Ch n qig eW r l o g n Vo. 7 No 1 01 12 . 2 2 0
重庆与世界 21年第2卷第1期 0 0 7 2
人 身 危 险 性 理 论 探 析
以假 释 、 刑 的 理 论基 础 为视 角 减
廖 水波 , 李
辉
刑事近代学派产生 于 l 纪后半 期 , 9世 随着 自由资本 主 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帝 国资本 主义 , 各种社会 矛盾被激 化, 犯罪 尤其是财 产犯罪显 著增加 , 惯犯 、 累犯 、 青少年 犯罪 数量不断攀升。对此 , 刑事古 典学 派的理论 显得 苍 白无 力 ,
论人身危险性理论与量刑

口
摘 要 人 身危 险 概 念伴 随着近 代刑法 理论 而 出现 , 由于它 关注 具体 的行 为人 ,因 而在量 刑 与行 别过程 中 与- ) T 1 法相 关理念 契合 ,使 人们 能 够 更加 准确 的把 握 犯 罪人 的 个体 特征 , 因而制 定 出有针 对 性地矫 正措 施 , 降
参考文献: 【 I 】 非利. I i } = 派犯 学【 M】 一 E 京: l l l l u _ l 政法火 学i J l 版} L , 1 9 8 7 版3 6贝. 【 2 】 陈兴 良. 刑法 的人性丛础【 M】 : l C J l f : r t , 删人民人学l t l l l  ̄ i J : , 2 0 0 6 年版 1 0 8
低犯 罪人 的重新 犯 罪率 。
郝慧莹
对道 义 贞任 , 主 张社 会 责任 : 刑 应 该 与犯 罪 的危 险 状 态4 1 ' I 适 应, 而 不 是行 为 的社 会 危害 性 ; 对 待 犯 罪人 应 该 是剥 夺 他们 的 再犯 能 力 , 而 不是 单 纯 的报 应和 威 慑 ; 刑 不 再是 对 付犯 罪 的 唯一 下 段 , 应 该 寻求 新 的 办法 。 这 卫 讲 的犯 罪 的危 险 状 态可 以 视为 人 身危 险性 。刑 事实 证 学派 开始 关 7 : i : .  ̄ - i 2 罪人, 而 不 仪仪 是 古 学派 所 关注 的犯 罪 行 为 , 完成 了由犯 罪行 为 向犯 罪 人 时代 的划 时代 的转 向 。人 身危 险一 作 为 犯罪 人 的 一 利 r 特 征 而 被 揭 示. 建。 订 : 于“ 应 受 刑 q 惩 U 的不 是行 为 , 而 是 行为 人 ” 这 个命 题
页
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基于刑法学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然之罪即人身危险性中有无地位? ( 已然 之 罪 与未 然 之 罪 的概念 关 系排 斥初 一)
犯可 能
从概念 形成来 看 , 未然 之罪 这一 概 念 的源 头是
刑事近代学派刑法理论的人身危险性概念。人身危 险性 是什 么 呢 ?李斯 特 说 :行 为 因与 行 为者 立 于 “
不 可分立之 密切关 系 , 法所 以处罚 行为者 , 因其 已 乃
华 南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21 00年第 5期
No 5, 0 . 201
J OUR NAL O S T F OU H C N HI A NOR MAL UN V ST I ER IY
21 00年 1 O月
Oc . 2 1 t, 00
摘
要: 人身危险性如何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 社会危害性 的关系是刑 法理论 中两个 极为重要而复杂的 问题 ,
因为这两个 问题直接关系犯罪的本体构成, 进而关系刑法正义 与刑 法功利的实现。而只有立于刑法正义和刑法功
利, 我们才能对这两个问题作 出正确解答 : 人身危险性独立于主观恶性而包容于社会危害性。
定行为 ” 诉 了我 们这 种一 致 性 。另外 , 事 社 告 刑
会 学派 的其 他拥护者 也用 明白的语言提醒 我们这种
一
说成“ 犯罪的可能性【 , 是” 3 或有人将人身危险性 J 撕
说成 “ 现” 表 为犯 罪 的可 能 性 , 初犯 可 能 在 未 则
收 稿 日期 :00— 6 6 2 1 0 —0
致性, 如普林斯说 : 如果不 注意主体 固有 的属 “
性, 而对犯 这种违法行 为的人加 以惩罚 , 可能是完 就
作者简介 : 马荣春(9 8 ) 男 , 16一 , 江苏东海人 , 法学博士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 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人身危险性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思考——以内涵界定为视角

来 阐 述观 点 。即 笔者 认 为人 身 危险 性是 初 犯可 能性 、现 实危 险
刑法 一般 在三 种 意 义上 使 用危 险性 这 个概 念 。一是 指 行为
者本 身 的危 险性 , 即人 身危 险 性 , 般简 称为 危 险性 。二是 指行 一
探求 研究 犯罪 问题 方 法 的多样 化 、 学化 , 些都 闪烁 着 实证 学 为者 事 实行 为在 客观 上 发 生某 种危 害 结果 的可 能性 。一 般 称之 科 这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占 I 缸会 ; J
20.( ) 8丘 09
身 危 险性 在 刑 法 理 论 中的 定 位 思 考
以 内涵界 定 为视 角
安聪 聪
摘 要 近 年来 , 内部 分 学者在 讨论 刑罚 个 别化原 则 时大量 论及 人 身危 险性理 论 对 它如 何在 刑 法理论 中定位却 鲜有 国 但 论证 ; 而且就 其 内涵 的界 定也存 在 混乱 、 评判 标 准 亦是模 糊 的状 况 。 统一 前提 和梳 理 混 淆下 , 在 作者 提 出 了 自己对 该 问题 的
从它是“ ” 人 在客 观事 实 基础 上 显现 出的人 格状 况 的双重 意 义上
我 国 刑法 理 论关 于人 身危 险性 内涵 的界 定 有如 下 观 点 。我 不存 , 毛将 附 焉” 的尴尬 境 地 。 把 它们 归 结为 “ 个 范畴 、 一 两种 可能 、 种学 说 ” 两 。一个 范 畴是 指 人 身危 险性 是 未然之 罪 的本 质属 性 , 身危 险 性属 于未 然 领域 , 人 是 一种 尚未 发生 的 可能 性 , 不具有 客观 实 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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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摘要: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一个内在构成因素,契合刑法定罪量刑以达到刑罚效果的理论预期,与刑法所追求的宽严相济政策及价值理念密切相关,故受到众多刑法学家的极大关注,引起了不同刑事学派的理论争鸣。
本文通过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系统梳理及实证分析,希望能为该理论在刑罚执行方式中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理论实证分析一、人身危险性的理论溯源人身危险性概念伴随近代刑法理论出现而出现, 近代刑事学派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前者以龙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后者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
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他们的共同点都是重视实证研究,主张刑事科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之犯罪问题,并且都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面,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个性特征。
人身危险性概念之所以被提出,亦正是基于此目的。
龙勃罗梭是第一个涉足人身危险性的法学家,他认为犯罪由基因决定,这些基因通过遗传而获得,因而犯罪人是天生的,犯罪行为的产生并非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实施。
犯罪人的危险性各不相同,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决定,而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决定。
在刑罚的目的问题上,龙勃罗梭力主特殊预防,他认为,”在实行累进制的同时,人们还应当竭力实现所谓的’个别化’;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个人采用特殊的惩处和照管方式,就像医生针对不同的病人开出特殊的配方和治疗方式一样。
”以菲利和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则把行为人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之下加以考量,从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入手进行深入思考。
人身危险性的相关研究和探讨也随之从人类学方面转向了社会学方面。
菲利对刑事科学的研究思路体现的是刑事一体化思想,他主张刑事科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犯罪问题,而不仅仅为了如何更恰当地处罚犯罪。
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三元论”,认为犯罪原因可以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三类,犯罪的产生是三方面综合发挥作用的结果。
菲利强调,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主张对不同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法,因人施罚。
在菲利旗帜鲜明的见解之上,刑事社会学派的集大成者李斯特更鲜明地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一著名论断,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必须以反复犯罪的危险性的强弱为基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正如要对机会犯、偶犯使用威吓刑,对可以改造的罪犯使用教育刑,对不能改造的罪犯使用终身刑、死刑,以消除其社会危害一样,刑罚必须个别化,即’应当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主观主义)”。
李斯特根据意思决定论,将犯罪原因分为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
主张对由于社会原因所引起的犯罪,要根据社会政策处理,极其鲜明地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口号。
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定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刘勇教授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
”邱兴隆、许章润教授主张,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高铭暄教授也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陈兴良教授则提出了不同见解,他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
在这个意义上说,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
”上述观点可以总结为三类: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的统一。
我们认为,刑法学作为实体部门法,自身的规范性自不待言,这种规范性要求它不能随意发动刑罚的内在力量,轻易配置刑罚资源。
并且,从刑法的调整对象来说,刑法作为其它部门法的保障法,其规制范围极其有限,只有已经对法益造成客观危害或实然威胁的外在行为才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之下,轻微的违法行为或单纯的思想流露都是刑法所不能及的事情。
对还未实际犯罪的存在初犯可能性的行为人,刑法是无能为力的,目前世界上通常对这种具有初犯可能性的行为人采用保安处分进行预防,由于中国还没有这种制度,本文暂不讨论初犯可能性,而只讨论再犯可能性。
所以我们认为,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涵义应当是再犯可能性。
所谓再犯可能性即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只有曾经犯过罪的人才存在再犯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的主体是已然犯罪之人。
这里有必要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做一个比较和区分,这两个概念容易混淆。
其实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
(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
(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
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
三、人身危险性理论实证分析1、理论支撑:刑罚目的理论对人身危险性的方向指导性在刑罚目的理论体系学说中,人身危险性与特殊预防最为直接。
特殊预防具有剥夺与改造的双重使命,无论是剥夺还是矫治,它的旨趣都在于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保持一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刑罚的惩处相应要重,反之,刑罚相应要轻。
2、政策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刑事政策被正式提出,历时还不久。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首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出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明确表述。
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评判案件差异的标准,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和谐社会构建发挥其功能的路径选择,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务中必须认真对待的事情。
3、舆论基础:公众的认同人身危险性的提出是否脱离了社会民众的一般认识,从而走上了实践的狭谷进退两难,这是我们考察人身危险性时自然要想到的另一个问题。
公众的朴素正义感对已然之罪最为亲切,他们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因果承接,看重”有罪之人必受罚,无罪之人不受冤”的泾渭分明,在日复一日的生活内容中,这些东西自古以来天经地义、水到渠成,是不容辩驳的真理。
关注人身危险性积极性的一面,并把它运用到定罪、量刑、行刑当中,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就更为显然。
因为,在民众的生活信念中他们坚持”宽宥恕过”、“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古训教导。
民众秉承向善之心,也期望人人都可以回归到善之中。
民众的宽恕之心就是建立在日常生活信条之上的,他们相信,宽恕可以宽恕之人,不仅是对他人的宽恕,也是对自己的宽恕。
四、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应用1、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定位定罪就是司法机关对被审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认定的活动,是不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更是处于隐性状态,而从来都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然而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具体行为的背后都有一个现实行为人的存在,脱离了行为人而孤立地对行为加以刑罚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刑罚就只能是”无本之木”。
换言之,剥离了行为人而单独考察行为,施加刑事惩罚,刑罚自身的合理根基因为丧失了人格特性的全面性兼顾和目的性追求而意义全无。
人身危险性能否成为定罪的根据,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但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定罪的根据。
否定说认为,按照”应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根据,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作为定罪的根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不能作为入罪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出罪的依据,前提是认定被告人无罪也是定罪活动。
其认为在社会危害性小,而且人身危险性小或没有的时候,可以人身危险性为由而否定犯罪成立。
2、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定位量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己经成为各国刑法的通例。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离开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不可能正确地量刑。
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业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共识。
量刑必须考虑刑罚的目的性追求,一味地强调客观公正而不顾功利价值,这样的量刑既把法官看成了不带任何感情因素的”自动售货机”,又把犯罪行为人简单视为无任何自主性的报复对象,显然都因不符合现实情形而实难成立。
量刑必须”瞻前顾后”这一特性决定了,只有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双层次根据才同时囊括了行为人的未然可能与已然危害,兼顾考虑了公正与功利的双重追求。
因此,无论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是量刑的根据,否定其中任何之一都将有失周全,都将难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3、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的定位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是要使犯罪分子重返社会,刑罚的执行过程实质上是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逐渐消灭其人身危险性的过程。
当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变成了遵守法纪、自食其力、不危害社会的新人时,其人身危险性就减小或消灭了,没有必要再让其执行完全部刑罚,可以对其减刑或假释。
另外,犯罪分子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间内,如果有再犯新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说明其还有人身危险性,应撤销缓刑、假释,按照法律规定收监执行刑罚。
结语以上对当今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了一个概览,并由此得出结论。
我们认为在认定罪名时要慎重,给罪犯确定一个最适当的罪名,不能轻罪重罚。
对于犯罪人,要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考量。
在具体适用人身危险性时,可以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出罪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入罪的依据。
即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体现的并非它的积极入罪功能,单独的人身危险性不能作为入罪的理由。
在定罪量刑时,如果当事人人身危险性很低,可以适当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以财产刑替代自由刑,而如果人身危险性很高的话,应结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难以改造的程度,相对判决其较长期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果。
参考文献:[1][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2]刘勇:”犯罪基本特征新编”,《改革与法制建设》,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版[3]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6]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作者简介:阙宏波(1983-)男,河南驻马店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刑法学方向;胡昆(1985-)男,安徽宿州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