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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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点串讲:行政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015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点串讲:行政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地⽅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和命令的制定机构、制定权限、制定程序、监督程序。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民银⾏、审计署和具有⾏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类。

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还因为单⾏法律的授权规定⽽出现。

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使部门规章制定权。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部门规章是执⾏性或者补充性的⾏政规范,⽽不是⾃主性的⾏政规范。

超越⼀个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可以提请国务院制定⾏政法规。

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应当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本部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的报纸上刊登。

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本为标准⽂本。

原则上,规章应当在公布之⽇起30⽇后施⾏,部门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地⽅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的市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治区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和⼈民政府备案。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政府规章,地⽅⼈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治区的⼈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地⽅政府规章 地⽅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

第⼀是省、⾃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府,第⼆是较⼤的市的⼈民政府。

较⼤的市的⼈民政府,是指省、⾃治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的市,以及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的市的⼈民政府。

  地⽅政府规章制定权限:(1)为执⾏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行政规章的名词解释

行政规章的名词解释

行政规章的名词解释行政规章是指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通常是用于限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

行政规章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文化管理和环境管理等诸多方面。

行政规章是一种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法规,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下面就行政规章的主要概念、形式、制定与适用等方面进行具体解释。

一、行政规章的主要概念1. 行政规章的含义行政规章指的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它是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规范的一种重要手段。

2. 行政规章的种类根据行政规章的性质和目的不同,行政规章分为行政法规、行政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等五种类型。

(1)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用于规定国家重大问题和涉及全国范围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则、原则和制度。

(2)行政规定是国务院或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具体事项的规定,用于规定一些重要的行政管理问题。

(3)部门规章是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用于规定该部门或地方内的行政管理事项。

(4)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的法规,用于规定该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制度、政策、管理办法和社会管理事项。

(5)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本地区自治性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定本地区的自治范围和自治方式。

3. 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行政规章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行政规章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规章是国家制定的对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制度。

(2)行政规章是对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决策的基础和依据。

(3)对于某些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行为,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优于局部性的法规。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现 状 法 规 和 规 章 以外 的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决 定 、 令 及 命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具 有 普 行 政 措 施 。 其 最 为 常 见 的 表 现 形 式 是 各 种 “ 头 文 红 遍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括 行 政 法 规 、 府 和 部 件 ” 在 实 践 中 ,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尽 管 不 是 法 的 渊 包 政 。
论 行政规 范性 文件在我 国行政诉讼 中的地位
王 鹏
( 南师 范学院 政 法 系, 徽 淮南 2 2 0 ) 淮 诉讼 法》 明确规 定行 政 规 范性 文件 的 效 力和地 位 ,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其 司法解释 中规 行 未 仅
定 可 以 在 裁 判 书 中 引 用 经 审 查 合 法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 为 行 政 机 关 作  ̄-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依 据 ,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g . - 行 不 是 法 律 适 用 的 对 象 , 只 能是 司 法 审 查 的 对 象 , 证 明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的证 据 。 而 是
效 但 效 与 门规 章 及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三 类 。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源 , 力 低 , 其 以 数 量 最 多 、 力 最 直 接 、 行 政 作
结 果 表 现 形 式 的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应 当 在 行 政 诉 讼 相 对 人 联 系 最 紧 密 而 在 行 政 执 法 中居 于 重 要 地 位 .
中居 于 何 种 地 位 . 学 界 存 在 两 种 截 然 不 同 的 观 点 。 往 往 是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执 法 的 直 接 依 据 。 民法 院 在 人 否 定 说 认 为 . 政 案 件 不 同 于 其 他 案 件 . 能 以 行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 论 如 何 也 回避 不 了往 往 作 为 具 行 不 无 政 机 关 制 定 的规 范 性 文 件 为 依 据 :肯 定 说 认 为 . 体 行 政 行 为 直 接 依 据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 么 法 院 人 那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标题: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引言概述:在法律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是重要的法规制度。

它们在法律层级、适合范围和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详细解释这些法规的定义、特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和效力。

一、法律1.1 法律的定义和特点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它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高层级,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1.2 法律的适合范围法律适合于整个国家范围,对全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1.3 法律的效力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规都不能与之抵触或者违背。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必须依法与法律保持一致。

二、行政法规2.1 行政法规的定义和特点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它是法律的补充和细化,对行政管理活动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2.2 行政法规的适合范围行政法规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活动,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2.3 行政法规的效力行政法规的效力次于法律,但高于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法规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但可以对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三、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3.1 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定义和特点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政府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主要用于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对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

3.2 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的适合范围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适合于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在特定领域内的行政管理活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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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标题: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引言概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自具有不同的效力和适用范围。

正确理解和区分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一、法律的效力1.1 法律的概念和种类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等。

1.2 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是其他法律文件的依据和基础。

1.3 法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其他法律文件必须遵守和服从法律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2.1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概念和区别行政法规是国务院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文件,行政规章是各级政府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约束力的规范文件。

2.2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具有全国范围内的约束力,行政规章具有地方性的约束力,适用于相应的行政区域。

2.3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主要用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三、部门规章的效力3.1 部门规章的概念和制定程序部门规章是各部门、机构制定的规范文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3.2 部门规章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部门规章适用于相关部门、机构内部,对外部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小。

3.3 部门规章的合法性和监督机制部门规章必须符合上位法律的规定,受到法律和行政监督。

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4.1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概念和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文件。

4.2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的普遍约束力,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地方性的约束力。

4.3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范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相应的地方行政区域,对当地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标题: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引言概述: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份。

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效力和适合范围,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的层级关系和效力等方面,分别介绍这些法规的特点和作用。

一、法律的效力1.1 法律的概念和地位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规。

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法规,具有广泛的适合范围和约束力。

1.2 法律的适合原则法律的适合原则包括适合地域原则、适合时间原则和适合主体原则等。

法律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适合于全国范围;法律的效力在规定的时间内适合;法律适合于所有主体,无论是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1.3 法律的效力保障措施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我国建立了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机制。

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以及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

二、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2.1 行政法规的概念和特点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行政法规的效力次于法律,但高于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

2.2 行政规章的效力和适合范围行政规章是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行政规章的效力仅适合于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2.3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包括征求意见、公示等环节,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部门规章的效力和适合范围3.1 部门规章的概念和制定依据部门规章是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的效力适合于该部门的行政行为,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行政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判决为考察对象

行政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判决为考察对象
通过对30件法院判决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持不同态度对规章的适用情形也不尽相同法院行政审判对行政规章的适用呈现如下现象一涉及部门规章数量多部门规章在行政判决中直接适用在30件判决中涉及的行政规章总数34中部门规章有26超过整个规章的76及的26件部门规章中直接适用的高达24直接适用率达92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对部门规章的适用率最高在两级人民法院11判决中涉及部门规章11均得到100的适用
参 照适 用依 据 。 l { j 由于 法 律 对行 政 规 章效 力 的模 糊 规 定 , 加 上行
《 立 法法 》 ) 的规定 , 行 政规章 是 国家行 政 机关依 照法
律规 定 , 为实 施上 位 法和行 政管 理职 能 , 根据 法定 程 序 而制定 的普 遍适 用 或者在 一 定范 围 内具 有 约束 力 的规范性 文 件 。我 国行政 规章 分为 国 务院部 门制 定 的规 章 和地 方人 民政 府 制定 的规 章 。我 国《 行 政 诉 讼法》 第 5 3条规 定 : “ 人 民法 院审 理 行 政 案件 。 参 照 国务 院部 、 委根 据 法 律 和 国务 院 的 行 政 法规 、 决定 、 命 令制 定 、 发布 的规 章 以及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和 省 、 自治 区的人 民政 府 所在地 的 市和 经 国务院批 准 的较 大 的市 的人 民政 府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 院 的行政 法 规制
要 手 段 。随 着 社 会 管 理 的 复杂 化和 经 济 的 全 球 化 , 我国 的行政立 法, 尤 其 是 行 政 规 章 立 法 与 日俱 增 。 由 于 法 律 对 行 政 规 章 效 力 的模 糊 规 定 , 导 致 行 政 规 章 在 司 法 实 践 中遭 遇 尴 尬 。 文章 将 从 《 最 高人 民法院公 报》 案 例 中选 取 3 O 件 涉及 行 政 规 章 的 判决 进 行研 究 . 找 出法 院在 行 政 审 判 中对 待 行 政 规 章 的 态 度 , 分 析 行 政 规 章“ 遇冷” 的深 层 原 因 , 为行 政 规 章 的完 善 提 出建 议 。

浅析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局限

浅析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局限

浅析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局限【摘要】行政诉讼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意义,它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建立起了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制约的机制,是对行政违法或者失误最有力的救济方式,同时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民主审查监督维护救济【正文】一、行政诉讼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内容,不仅说明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及制定依据,同时也彰显了行政讼诉的作用。

(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根据我国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政原则,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行政诉讼法》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建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宪政体制。

因为,国家审判权除了具有独立性外,还有普遍性的特点,它不仅包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争议的审判权,而且也包括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争议的审判权。

行政诉讼正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将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扩展、充实了我国国家审判权的原有内容,使之更加完整,为实施宪法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因遭受到违法侵害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行政诉讼就是这样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救济制度。

通俗的说,行政诉讼是依法维护了“民告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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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行政审判“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这不但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当前法学界通行的观点。

一般认为这里的“参照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适用。

按照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符合法律的规章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该规章,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适用该规章,判决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

”①由此可见,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行政审判中的“参照”地位而其作用仅在于:当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在认定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参照适用”,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这种通说观点,究其实质,只是在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行政规章被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时则会产生诸多问题,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法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各种论断均难以自圆其说。

下面就有关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所导致产生的诸多法律疑问略作探讨。

问题一: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有关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总是在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章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

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必须作出是否适用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的决定。

一般的学术观点总是拘泥于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完全的自决权,即认为法院在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后,若行政规章符合法律、法规或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则必须使用该规章,反之则必不得适用该规章。

这属于法制观念淡薄时期,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深刻所产生的问题。

而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则少有人论及。

这就是究竟该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对此,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任何形式的条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确切的说明。

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层面来具体分析。

其一,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适格主体是谁?这个问题似乎不难解答。

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

这里实施参照行为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是人民法院。

根据通说认为的“参照”即审查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据此即可得出结论:在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适格主体应是受理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

其二,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应是什么?是确认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是否适格,是看行政规章所确定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还是考虑行政规章的制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

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了。

而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

这一问题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规定本身所导致产生的,故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是无法予以妥善解决的。

问题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还是对行政规章整体内容的全面认定呢?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规章的行政案件时,必须对是否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作出明确的认定,而决定是否能“参照适用”的前提是认定该涉及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

这就必然涉及到对涉诉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作出整体的认定,还是仅就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联的局部内容作出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问题。

这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

对此,我们可以作以下两个假设予以更进一步的分析。

假设一,规定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对行政规章整体内容的认定。

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只要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行政规章作出的,则人民法院就可以据此对该行政规章进行全面整体的司法审查,并进而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中适用。

这样则人民法院对涉诉的行政规章就具有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利。

如此,则会导致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中与该正在审理中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那部分内容经审查是有法律、法规依据且合法有效的,而与该案没有直接关联的该行政规章的其他部分的内容经审查缺少法律、法规依据或因违法而无效,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认定该行政规章无效,并决定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不予“参照适用”。

而现实中,行政规章因其制定主体的级别较低,程序不规范而存在着诸多的违法现象。

如此全面审查,则合法有效而可以“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寥寥无几。

这必不利于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

故该假设在现实中操作的价值并不大。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涉诉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不应是整体内容的审查。

假设二: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仅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内容的审查认定。

由此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行政规章前对行政规章依法进行审查时,只能对被诉的具体行为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内容认定是否合法有效,而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的内容则无权进行司法审查。

据此,如进一步推论,若多个相同或不同、相关或不相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所依据的同一行政规章之各部分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分别被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那么,在此假设条件下亦不能对该行政规章作出整体违法无效的定论。

这样的结果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

既然这两种假设经推理论证均行之不通,那么是否有第三条路或者其它更便捷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是没有行之有效的第三条路可走的。

该问题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不合理之规定而产生的。

问题三:在行政诉讼中因人民法院确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规章因违法无效而导致行政主体在该诉讼中败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则产生这样一个矛盾:部分行政相对人因不依行政规章的规定行事,被有权行政主体依该行政规章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若该部分行政相对人对此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又依职权审查认定该行政规章因违法而无效,并判决依该行政规章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那么相应的,这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法律的保障。

而另一方面,其他的行政相对人却因充分信赖该行政规章的合法有效性而按照行政规章规定的要求履行了该行政规章对其设定的法律义务。

这样,当该行政规章在被前一部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为违法无效,则遵守并依据该行政规章履行义务的那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因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规章违法无效而作出的判决所侵害。

此时,这部分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整体来说,这种状况导致产生了很低的社会的诉讼的效益,仍是不可取的。

因为,首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论其是否遵守该行政规章并履行该行政规章规定的义务,他的合法权益仍将遭受必然的侵害,而他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就行政主体而言,他依该被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为违法无效而决定不予“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对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包括依据该行政规章行事和未依据该行政规章行事的行政相对人,均承担不可避免的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回转的余地。

那么,如此不合理之结果是如何产生的呢?通过在问题三中的分析,行政规章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与在行政诉讼中受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双重身份决定了这种矛盾的产生。

首先,按照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行政规章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同时根据宪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行政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即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行政管理事项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机关才能据此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

否则,行政规章就是不合法的。

行政规章的这种法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行政规章时,应首先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被诉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包括主体、权限、内容、程序)是否合法,以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依照“制定行政规章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认定,则行政规章具有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共有的特征:即确定性、强制性和不可诉性。

而依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行政规章前,应首先对行政规章进行审查的观点,则行政规章又具有可受司法审查性。

而这两者本是不相融的。

这种不合理现象产生的原因,完全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不合理之规定所导致的。

问题四:《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这必将导致行政行为缺乏相对的确定力、拘束力及执行力,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很难在正常途径及条件下得以实现。

“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定的依据”②,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具备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且作到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由此可见行政规章是可以作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

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可依行政规章作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就一般看来,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量”、“执行力”的效力。

结合前面的论断,我们可以得出如是结论: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个结论不但是一般的行政法原理推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也是确保行政主体依据数量庞大的行政规章作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能实现行政管理根本目的之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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