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的问题研究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例一、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明确说明来源:法律常识网日期:09-12-27[案情]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
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一简单的探讨.[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如何在施工中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

如何在施工中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在施工中,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才能确保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延误。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如何在施工中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
1. 项目资金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的资金承担责任非常重要。
一方面,业主需要承担项目的招投标费用、施工款以及改变设计等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款项。
另一方面,施工方需要按约定的价格和合同规定完成施工工程,并及时申请支付款项。
同时,双方还需要确保项目资金的安全,避免出现挪用、侵占等问题。
2. 施工进度控制责任施工进度的控制是确保工程按时完成的关键。
业主有责任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土地使用手续等,并按时提供必要的建设条件。
施工方有责任合理组织施工,明确施工进度,安排施工人员和设备,并按时按质完成工程。
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施工进度的合理控制。
3. 现场安全责任施工中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关系到施工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因此,各方在施工过程中都要明确自己的安全责任。
业主有责任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和培训工作人员使用设施的方法和注意事项,施工方有责任合理组织工作,确保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同时,施工方也应制定和执行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4. 工程质量责任工程质量是施工过程中的关键问题。
业主有责任按照设计要求提供施工资料和技术指标,施工方有责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进行质量控制。
监理方有责任监督施工质量,并对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措施。
工程质量的验收和评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5. 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各方都应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有一方违约,对方应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维权。
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经济损失、履行义务或支付违约金等。
综上所述,在施工中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是确保施工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
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务履 行 的不足之 处 , 并提 出相应 的立 法建议 。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法》 , 我 围现 行 《 保 险法》 对 保 险人 所加 之 说 明义 务 更加 严 格, 这
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 也能够确保保险消
从金融消 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文务
口
摘 要 近 年 来 ,金 融产 业以前 所未有 的速度 覆盖 了 广 大消 费者 的 生活领 域 ,保 险产 品作 为金融 商品 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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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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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 明义务的 内涵与特征
保 险人 说 明义 务指 的是 在 保险 合 削订 阶 段 , 保 险人 依 法 应 该履 行 的 , 把 保险 合 同条 款 。 所 包 含 的专 业术 以 及年 1 I 关 的 内容 , 对 投保 人 予 以说 明 , { 解释 , 使 得投 保 人准 确 理 解 己的 合 同权 利 与义 务 的法 定 义务 。 我 于 2 0 0 9年 1 0月 l 同起 施
者 获得 实益 。 根据 我 刚保 险法 的 I : 述 规定 , 说 明义 务 具彳 丁 法 定 性、 先 合 同性雨I 主 动性 的特 点。法 定 性指 说 明义个面 、 详 尽的 资料 , 例 如委托 文书 、 涉案 人员证 人笔 录 、 机 构或 具体人 员就会 对 司法解释 中 的“ 类合 格产 ” 的理解 f I J 被侵 权 J 一 商 的证 明利 料或 是质 监部 门| f I 具 的质 量检 测报 告 、 涉 现 偏差 , 有些可 能就 会理解 为 I I 『 场上 型号 、 性能 十 ¨ I 叫的 类 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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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 贸工业 Mo d e r n B u s i n e s s T r a d e I n d u s t r y
2 0 1 3年 第 2 O 期
明确 说明义务在实务 中的问题研究宁 沈阳 1 1 0 1 3 6 ) 摘 要: 2 0 0 9年 第二 次 修 订 之 后 的 《 保险 法》 要 求 保 险 人 对 免 除 责 任 条 款 向投 保 人 进 行 明 确 说 明 , 然 而保 险 人 的 明 确 说 明 义务 条 款 过 于 笼 统 , 使 得 这 一 条 款 在 实务 操 作 中 遇 到 诸 多 问 题 , 甚 至会 引发 纠纷 。为 了避免 这类 现 象的发 生 , 更 切 实 的
式 向投 保 人 做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作 提示 或者 明 确说 明 的 , 该 条 人 进 行 明 确 说 明 的 方 式 是 : 在 投保 单 、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款不产生效 力 。 , , 从第 1 7条 第 一 款 中可 以看 出 , 对 于 保 险 合 凭 证 上做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同的一般 条款 , 保 险 人 负有 说 明的义 务 ; 而从第 1 7条 第 二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头 形 式 向投 保 人 做 出 明 确 说 明 。也 就 是 说 款中可 以看出 , 对于保 险合 同的免 除责 任 条款 , 保 险 人 则 负 仅 有 提 示 是 不 够 的 , 还 要 辅 以 书 面 或 口头 的 形 式 进 行 进 一 有 明 确 说 明 的 义 务 。 由此 可 见 , 说明与 明 确说 明含 义不 同, 步 的说 明 。 那 么 , 当 保 险人 采 用 口头 说 明 的 方 式 时 , 并 没 有 明 说 明较 说 明 对 保 险 人 的 要 求 更 高 。 留下 痕 迹 与 佐 证 材 料 。如 果 投 保 方 不 承 认 保 险 人 进 行 过 口
2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存 在 的 意 义
如果 无法判断谁 胜谁负 , 法 院 及 仲 裁 机 关 都 会 做 出有 利 于非起草方 的判决 也就是说, 当保 险 人 无 法 证 实 自 己 履 是指 保险合 同的 条款 完 全 由保 险 人起 草 , 作 为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了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时 法 院 及 仲 裁 机 关 会 做 出 有 利 于 被 保
明确说 明有两层 含义 : 一个 是说 明 ; 一 个 是 明 确 。 也 就 头 说 明 , 保险人将 面临十分 尴尬 的境 地 , 根 本 无 法 为 目 己 已
是说只说 明是不 够 的 , 只 说 明并 不 能保 证 对 方 能够 完 全理 经履行 的义务 进 行 辩解 , 使 自己陷 于非 常 被 动 的地 位 a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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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确 说 明义务 的 含义
愿就无从体现 , 保险人 的说明与明确说 明正是为了保证处
2 0 0 9年 第 二 次 修 订 之 后 的 《 保险 法 》 在第 1 7条 第 一 款 于保 险 合 同弱 势 的 一 方 即 投 保 方 有 真 实 意 思 的 表 达 。 由 此 中规定 : “ 订立保 险合 同 , 采 用保 险人提 供 的格 式条 款 的 , 保 可 见 , 明 确说 明 义 务 的 规 定 是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护 , 了 解 明 确 险人 向投保人 提供 的 投保 单 应 当附格 式 条 款 , 保 险 人 应 当 说 明 义 务 对 投 保 方 非 常 重 要 , 有 利 于在 发 生 纠纷 时 为 自己 向投保人 说 明合 同 的 内容 。 , , 在第 1 7条 第 二 款 中 规 定 : t 对 维 权 。
对免 除责任 条款 进 行 明确 说 明 , 则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 也 一 方 得 到 不应 有 的 赔 偿 这 必 将 严 重 损 害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
就是 说 , 对 免除 的责任不予 免除 。
、 最 终扰乱保 险市 场 的秩 序 。前 面说 到 ’ 保 险合 同是格 式 合
,
纷
首先 , 众所周 知 , 保 险合 同是 格式 合 同 , 所谓 格式 合 同 ,
解, 在 说 的 同时 还 要 说 清 楚 、 说 明 白, 要 保 证 对 方 的 理 解 与 果 保 险 人 拿 不 出 任 何 证 据 , 法 院 就 无 法 认 定 保 险 人 已 经 履
传 递信息 的人 最初 表达 的意思 是一致 的。如果 保 险人 没有 行义务 的事 实 , 从 而 使 隐瞒 真 相 的投保 人 即 真正 有 过错 的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保险人在订立合 同时 3 界 定保 险 人 是 否 进 行 了 明确 说 明 义 务在 实 务 中
应 当在 投保单 、 保 险单 或 者其 他 保 险凭 证 上 做 出 足 以引 起 存 在 困 难
投 保 人 注 意 的提 示 , 并 对 该 条 款 的内 容 以书 面 或 者 t : l 头 形 从《 保 险法》 第 1 7 条第 二 款可 以看 出 , 法 律 规 定 的 保 险
保 护 保 险 人 与投 保 方 双 方 的 权 益 , 应 对 明确 说 明 条 款 加 以规 范 , 使 其更细致 、 更 准确 , 为净 化 保 险 市 场起 到 真 正 的 作 用 。 关 键词 : 保 险人 ; 保险条款 ; 明确说 明; 免 除 责 任 中图分类 号 : D9 文 献标识码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