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问2011年02月16日09:26:55来源:人民法院报【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Email推荐:】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通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该解释共有53条,涉及公司登记、股东资格、公司治理、股东出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以下将对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进行解析和适用的分析。
一、公司登记在司法解释三中,针对公司登记这一环节,提出了多项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了公司利润对其出质股权的影响、公司分立后的登记程序、公司股权冻结的登记、冻结期限及登记内容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助于正常经营。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公司登记程序进行指导。
例如,在公司分立后,执行企业清算程序时,登记部门应当将清算组织的名称登记为其他企业分立后的企业名称。
这对于保护分立企业的权益,确保分立企业能够合法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股东资格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收取借款利息是否构成公司经营收入等问题。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准确判断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例如,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则不属于公司的出资范畴。
这对于明确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治理也进行了规定。
例如,解释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方式及程序等问题,还规定了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和执行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公司治理提供指导。
例如,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论中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结构

后, 认 为现 行 立 法 并 未 固定 股 权 流 转 的 模 式 , 这 不 是 法律 漏 洞 , 而 是 在 私 法 自治 的精 神 下 还 原 学说 的 工 具 价
・
4 6・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红2 0 1 1年 1月 2 7 日最高 人 民法 院发 布 《 关 于
适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若 下 问 题 的规 定 ( 三) 》 ( 以下简 称 《 公 司法 司 法解 释 三 》 ) 之前 , 中国 学 界对 善意 取得 制 度 的讨 论 多 见 于 物权 法 领 域 , 在
对第 三 人 的返还 请 求权 自然 正 当 。后 来 的《 德 国 民
法 典》 更 是 通 过 将 债 权 和 物权 严 格 区 分 , 建 立 了一
套通 过 公权力 公示 物权 来保 护相 信该 公示 之第 三人
的制 度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6 - 1 7
作者简介 : 朱 晓娟( 1 9 7 7 一) , 女, 辽 宁 凌 源人 , 副 教授 , 博 士,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商 法学
第 2 6卷 第 5期 2 0 1 3年 9月
北京航空航天 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B e i j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A e r o n a u t i c s a n d A s t r o n a u t i c s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编者按:善意取得(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商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
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中常有涉及。
为了弄清楚善意取得以及善意第三人制度,除了了解基本概念之外,还要清楚有关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把握善意取得(第三人)制度的实质。
本文收集了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中关于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具体规定,供同行参考。
为条理更清晰,我们把善意取得物权的,放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把合同法、公司法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等放在善意第三人(相对人)制度中。
一、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作合法行为在参与。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包含对占有、不动产登记等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仅为不知且无过失地不知某些法律事实,包括权利、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单纯的事实等。
或者也可以说,善意取得中当事人“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认为是善意,而善意第三人因为“不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认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应用于物权法领域,而善意第三人制度更多的应用于合同法等领域,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摘要: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概述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4.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三、案例解析1.案例一: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2.案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问题3.案例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4.案例四: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案例四、结论与建议正文: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公司治理等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旨在解决实际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除外。
4.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的权益保护措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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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探究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应用价值,为人民法院解决公司出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投资人和股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善意取得
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就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股权管理等具有指导和风险提示作用。
同时,其第7条和第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人民法院解决公司出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关维持公司资本的形式、平衡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等方面起着积极有利的作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第l06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详细的规定[1]:
第一,转让人有权占有但无权处分。
因为如果转让人享有对占有物的所有权,其处分占有物,受让人取得对处分物的所有权,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具有排他性。
但是,转让人是将合法的借用、使用等合法手段占有但无权处分之物转让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条件。
[2-3]
第二,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关键的构成要件。
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即对内心善意的考虑——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善意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只有有偿转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民法为私法,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主要目标,若第三人受让该标的物时未交付相应价款则可能违背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
同时,转让是通过买卖、互易等继受取得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通过继承、遗赠等原始方式取得的财产,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第四,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主要涉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
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占有改变,占有改变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所有权发生改变。
在还没有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虽是“善意”,但还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不产生公信力,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具体表现
第一,在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别规范上,如果出资人出资时并不享有其
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即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或者说,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那么无论处分人处分该财产时是否享有所有权,该第三人都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来看,出资行为从其性质上讲是一种处分行为,即使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若第三人取得出资人以非自有财产出资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那么第三人就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为了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当事人对于出资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在实践中,若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出资后而取得的股权,应当综合考量财产抽出后对公司的运行产生的不良后果,而应当避免简单的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保护公司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采取对无权处分人处分债权人财产而取得的股权折价补偿债权人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无权处分取得的股权。
第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平衡及第三人利益保障。
《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依据其对登记机关的信赖利益,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但实践中该股权处分人只是名义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
若善意第三人接受该名义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不能否定该处分行为,也不能基于所有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其股权。
具体在法律实务中,若认为名义股东而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向恶意第三人处分股权的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违反了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就会造成交易风险的增加,不利于维护公司股份的相对安全性。
所以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取得该股权时是恶意的,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第三人可以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而依信赖股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并实际上已经取得该股权。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为了体现最终责任人社会责任的价值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置善意取得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追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替代该侵权第三人去承担赔偿责任或为侵权方分摊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
因此设置追偿权,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能从侵权第三人处取回原有权益提供了理论可能,也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叶金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模式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5(2).
[3]葛云松.论无权处分[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1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