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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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标准版)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标准版)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

下文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发〔XXXX〕612号.doc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发〔XXXX〕612号.doc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监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1、项目工程建设费用;2、项目用款计划;3、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与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4、专用账户名称、账号;5、涉及其他情况。

取得预售许可后,上述事项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

第八条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确定。

其中,住宅项目应包括《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以下简称《同步交用办法》)规定的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2008-2010年北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汇总

2008-2010年北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汇总

2008-2010 北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汇总(按住Ctrl键同时点击标题和直接查看相应内容)2008年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14)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6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19)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21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242009年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办发〔2008〕131号文件精神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2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3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3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37)2010年北京关于贯彻国办发〔2010〕4号文件精神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4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加强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51)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 (5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酒店类项目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6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67)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77 2009年北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汇总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8/04/15【颁发文号】京建住[2008]226号【失效日期】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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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商品房一般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绿化、停车位等。

下文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专款专⽤,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专款专⽤,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住房项⽬,其预售资⾦的存⼊、⽀出、使⽤及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监管、多⽅监督、专款专⽤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民银⾏营业管理部、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监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监管政策。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

第⼆章⼀般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是指购房⼈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付的定⾦、⾸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应当全部存⼊商品房预售资⾦监管专⽤账户(以下简称专⽤账户),并对其中⽤于项⽬⼯程建设的资⾦实⾏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优先⽤于⼯程建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预售⽅案中明确预售资⾦监管的以下事项: 1、项⽬⼯程建设费⽤; 2、项⽬⽤款计划; 3、选定的监管银⾏,并提交与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4、专⽤账户名称、账号; 5、涉及其他情况。

取得预售许可后,上述事项应当在售楼场所公⽰。

第⼋条项⽬⼯程建设费⽤应根据项⽬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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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10-10-26 浏览次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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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发〔2010〕612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
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监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1、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2、项目用款计划;
3、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与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4、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5、涉及其他情况。

取得预售许可后,上述事项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

第八条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确定。

其中,住宅项目应包括《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以下简称《同步交用办法》)规定的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项目的监管银行。

依照《同步交用办法》进行分期建设的,每一期内的项目,只能委托一家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
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拟定。

第十一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参照本区县建设项目综合造价情况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以下简称重点监管额度)。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并备案的,相应费用可凭已备案的工程建设合同在相应节点前提前支取,但不得超过节点用款额度。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所担保的工程款额度,可以从重点监管额度中相应抵扣,但其抵扣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额度的20%。

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8〕134号)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抵扣。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约定分期付款,并签订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的分期付款格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分期付款额度视同纳入监管的预售资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时,购房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购房人申请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第十七条监管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用账户的,应当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账户情况进行监督,并可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进入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超过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1、地下结构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2、结构封顶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3、竣工验收节点,提交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应节点前提前支取资金的,提交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的已备案工程建设合同。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资金;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入账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

入账资金超出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公示已批准预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进度情况等。

购房人可以通过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监管银行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终止监管协议,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专用账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专用账户内资金的使用:
1、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2、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使用的;
4、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5、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所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1、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贷款转入专用账户的;
3、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4、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工作人
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自2010年12月1日起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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