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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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

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

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199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不受强迫自证有罪”,使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

反对沉默权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不利于“追诉罪行”和“社会稳定”。

但我认为沉默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从人权保障、诉讼以及与无罪推定的关系评析沉默权的价值。

一、沉默权是对人权的保障沉默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从法律意义上看是指被告、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

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具有说或不说的自由以及说什么的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前者说或不说的自由是后者说什么的自由的前提。

人们在谈到言论自由时总是强调其后一种含义,殊不知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实际上需要有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予以支撑。

如果一个人连说与不说的权利都不能享有,很难想像其言论之内容的自由居然还能得到保障。

事实上,当我们讨论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时,都是假定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是已受到保障。

言论自由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予以确认。

言论自由权利的真正实现如前所述必须同时实现不说话与说话的自由和说什么的自由。

沉默权这种“不说话”的权利,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保护基本人权。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到司法讯问时,沉默权保障其人权不受侵犯。

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略);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利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沉默权。

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

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容,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

沉默权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

“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在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在法庭上选择保持沉默,并不对指控和质询作出回应。

这种选择被视为一种合法权利,并以“沉默权”闻名。

然而,为何罪犯会选择保持沉默,究竟是出于何种原因?本文将就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这一议题进行探讨。

一、自我保护的动机1.1 安全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庭上选择保持沉默的首要原因是为了自我保护。

他们担心通过回答一些问题主动提供证据,以使自己的已有证据被更多地用于指控。

此外,他们也担心自己的回答可能会被控辩方用于进一步推断罪行的细节。

因此,他们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问题。

1.2 避免供词的自相矛盾一个罪犯面对的情况是,他们可能在不同的法庭程序中作出多次陈述。

如果他们在审讯前就做出供词,并在审判中作证时改变供词,那么矛盾之处就会被指出并用以质疑其可信度。

因此,为了避免自己的供词自相矛盾,罪犯选择保持沉默,以便避免对其供词的质疑。

二、法庭战略的考量2.1 法律顾问的建议律师在法庭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一位优秀的律师会综合各种因素,包括事实和证据,为被告提供明智的建议。

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能会建议被告人保持沉默,以避免可能会给辩护造成负面影响的陈述。

2.2 阻止控辩方的证据使用保持沉默可以阻止控辩双方使用某些证据。

被告人不作陈述,使得起诉方无法通过对被告人供词的引证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可能会认为这是对指控的否认,从而可能对辩护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对司法程序的怀疑3.1 客观审视司法公正性部分罪犯对司法程序存在怀疑,质疑司法的公正性。

他们认为,无论自己是否认罪,法律系统都会去追求定罪结果。

在此背景下,一些罪犯选择保持沉默反抗司法体系,以表达对其不满和怀疑。

3.2 对警方和检方不信任一些罪犯认为警方和检方的行为偏离了法律和道义的原则,因此他们并不打算为其提供任何协助。

由于可能存在抓人诬告和审查行为,他们会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为警方和检方提供额外的证据。

浅谈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应对策略

浅谈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应对策略
保护隐私
嫌疑人可能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因此 选择保持沉默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3
避免自证其罪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 ,因此嫌疑人可能认为保持沉默可以避免自证 其罪。
抵抗心理作祟
抵抗审讯员
01
嫌疑人可能对审讯员产生抵触心理,认为审讯员不公正或侵犯
了自己的权利,因此选择保持沉默以示抵抗。
04
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贪污受贿案件
案件背景
某政府官员被指控贪污巨额公款,涉案人员包括数名政府官员和 商界人士。
案情进展
经过调查,警方掌握了部分证据,但主要嫌疑人始终保持沉默, 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应对策略
警方通过心理分析和调查,了解到嫌疑人注重家庭和亲情,于是 采取了亲情攻势,最终使嫌疑人承认了犯罪事实。
案例三:某毒品犯罪案件
案件背景
警方在一次扫毒行动中抓获了一批涉嫌贩毒的人 员,其中一名男子拒不交待犯罪事实。
案情进展
警方通过调查了解到该男子是初次贩毒,且心理 承受能力较差。
应对策略
警方采取了高压攻势,利用法律武器威胁嫌疑人 ,最终使嫌疑人交待了犯罪事实。
05
研究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总结词
研究结论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原因和应对策略。
心理压力
02
嫌疑人可能因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选择保持沉默,例如面
临严重的指控或刑罚。
情绪波动
03
嫌疑人可能因为情绪波动而无法开口说话,例如感到害怕、紧
张或不安。
对法律程序的误解
对法律程序的误解
嫌疑人可能对法律程序存在误解,认为保持沉默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或逃避惩罚 。
对律师的依赖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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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罪行
作者:于西蔓
来源:《爱你》 2016年第10期
于西蔓
我经常会对一些亲密的朋友犯下“沉默”罪行。

在一次红酒会上,我见到了一位时尚圈中的好友。

平时都忙,见了面自然欢天喜地,四五个人围在一块儿正聊得高兴,谁想手舞足蹈间她玉臂下那两蓬腋毛突然跳
出来,直刺所有人的眼睛,我顿时尴尬之极。

这是我最感到无力的局面,也是无论多么优秀的人都无力自控的结果。

更无奈的是,在那之后我们见过多次面,
我始终无法开口谈及那件事,因为她是那么优秀。

由此,我想到一个我称之为“不在被评价之列”的特殊族群。

他们往往是社会地位特高的,或受教育程度特高的,或收入特高的,或常被别人尊为意见领袖的,或自尊心特强的,或自觉品位特高的,或自己觉得特会穿衣服的,或像我
这样干时尚这行儿的。

哪怕你仅是一小部分人的上司,也不幸都在此族群之列。

这个族群的天然缺陷是,你越优秀或
者越觉得自己优秀,你能从周围的环境中收集到关于自己形象的信息反馈的能力就越低。

换句话说,你的装扮如果出
了毛病,周围人可能都会知道,唯独你不知道。

对于很多人来说,这个问题可能都存在。

如果你的装扮略有不足,旁边的人会告诉你,但如果你真的没穿出品位,再直率的朋友都会选择沉默。

沉默有时是不得已的,尽管你的错犯得令人瞠目结舌,但谁都不愿那么残忍地向你说出真相。

雨果说过:“被别人
揭下面具是一种失败,自己揭下面具却是一种胜利。

” 请警醒你对沉默的意识,警觉你对沉默的认知,警惕你的沉默指数。

(摘自《西蔓美丽观点》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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