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问题及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与乙公司有一笔大额货物交易。
为方便结算,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签发,丙银行承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2021年6月1日,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丙银行在审查票据后,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甲公司公章与银行预留的公章不符,遂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真实性包括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承兑人签章的真实性以及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甲公司出具的汇票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存在伪造嫌疑。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因为其并未伪造汇票本身,而是使用了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的公章。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为真实有效。
(二)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票据时发现甲公司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但并未发现汇票存在其他问题。
因此,丙银行有理由怀疑该汇票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人在审查汇票时,如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三)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因票据原因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付款责任、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等。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保证汇票的真实性。
由于甲公司使用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的公章,导致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日向XX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XX公司于到期日向XX银行提交了该汇票,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拒绝支付票款。
XX公司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效力问题:汇票是否有效,即出票人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汇票是否经过合法转让,即汇票上的背书是否有效。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XX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保证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未在汇票上签字的,汇票无效。
”因此,本案中汇票的效力存在争议。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票可以转让。
汇票的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的汇票是有效的;(二)转让的汇票上的背书是有效的;(三)转让的汇票上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XX公司是否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调查。
如果XX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有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如果XX 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公司。
甲公司因进口一批货物,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货物从港口运送到甲公司指定的仓库。
合同约定,货物运达仓库后,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0万元。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甲公司指定的仓库。
货物到达仓库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支付丙公司提供的货物采购款。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支付给甲公司的过程中,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收到汇票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戊公司在支付给丙公司的过程中,不慎将汇票丢失。
戊公司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提出票据权利主张,要求支付汇票款项。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均以不同的理由拒绝支付。
戊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汇票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丢失后,戊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2.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一)汇票丢失后,戊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丢失或者被盗,持票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在本案中,戊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在汇票丢失后,已及时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此,戊公司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二)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 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应当保证汇票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签发汇票,并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为例,分析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解决票据纠纷的途径。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货物销售的商家。
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为保障双方权益,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2018年4月10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10日)向丙公司提示付款。
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其遭受了损失。
于是,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汇票到期日向丙公司支付票款,已构成逾期付款。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不仅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票据业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银行是一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业银行,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票据业务在银行业务中的比重逐渐上升。
为了满足客户需求,A银行积极开展票据业务,为客户提供票据承兑、贴现、汇票等一站式服务。
然而,在业务快速发展的过程中,A银行遭遇了一起因票据业务引起的法律纠纷,给银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A银行客户B公司向其提交了一份由C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银行为D银行。
B公司向A银行申请贴现该汇票,A银行经审核后同意贴现,并与B公司签订了贴现合同。
在合同中,A银行明确约定了贴现利率、贴现期限以及逾期罚息等条款。
2019年6月,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贴现款支付给B公司。
然而,在贴现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贴现款。
A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贴现款及逾期罚息。
在诉讼过程中,D银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C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也未向其垫付票款。
D银行认为,由于C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A银行应向其追偿。
A银行则认为,C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付款人等。
在本案中,A银行作为贴现银行,享有向B公司追偿贴现款及逾期罚息的权利;B公司作为收款人,有义务向A银行偿还贴现款及逾期罚息;C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D银行作为承兑人,有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
2. 票据业务的合法性与合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业务应当遵循合法性、合规性原则。
在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贴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然而,由于C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A银行遭受经济损失,违反了票据业务的合法性原则。
3. 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未履行票据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_票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案由:票据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王某提交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发的汇票,作为贷款的担保。
该汇票的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王某本人。
同年5月,王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银行遂向王某催收。
王某表示无力偿还贷款,并提出可以转让该汇票作为还款。
银行同意接受汇票作为还款方式。
2019年6月,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持有该汇票。
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
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
2019年7月,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发现该汇票存在瑕疵,即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
银行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遂拒绝接受该汇票。
张某、李某得知此事后,均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是否构成欺诈?2. 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3. 银行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四、法院判决1. 关于王某未填写完整收款人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收款人应当填写完整。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构成欺诈。
2.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取得汇票时,并未对王某的欺诈行为知情,且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3. 关于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并未发现汇票存在瑕疵,且在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赔偿张某、李某因汇票瑕疵所遭受的损失;2. 王某向张某、李某支付相应的利息;3. 银行有权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善意取得等多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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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问题及案例分析一、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现金流量表》的有关要求,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按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
其中,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例如购建长期资产、对外投资、取得投资收益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例如吸收投资、取得借款、偿还债务和分配利润等;经营活动则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例如采购、销售商品、支付工资及支付各项税费等。
二、案例解析(摘自《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第90 页)案例10.3A 公司为上市公司。
2011 年8 月,A 公司因销售商品取得6 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 万元。
为了加快资金回笼,A 公司于2011 年12 月31 日将该票据贴现,取得现金995 万元。
问题:A 公司在编制2011 年度现金流量表时,因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而取得的现金995 万元应该如何进行分类?案例解析:企业的应收票据一般是通过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如果不提前贴现,而是持有至到期再进行承兑,其现金流入通常可认定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流量。
然而,在票据到期之前,对于将其向银行贴现取得现金流量的分类,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贴现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作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因为其实质是企业为了提前收回资金而向银行进行融资的行为。
特别是在银行承兑汇票附有追索权,且在贴现时由于风险报酬没有转移而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下,票据贴现通常会被视为企业以票据质押的方式向银行进行融资,相应取得的现金在资产负债表中会被确认为短期借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现金流量表》的有关规定,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取得借款属于企业的筹资活动,因此应收票据贴现取得的现金流量属于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从而被分类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这样的处理方式也能够使现金流量表与资产负债表的处理保持一致。
然而,如果按照上述逻辑将应收票据贴现产生的现金流量归类为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可能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1)和一般的筹资活动不同,该“借款”在“归还”时并不会产生现金流出,而是使短期借款和应收票据相互抵消。
(2)在企业大量使用商业汇票进行结算并贴现的情况下,其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将相对很少。
由于企业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不能对现金流量进行虚拟,上述两个问题很可能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会计报告期间,企业因销售商品确认的销售收入对应的现金(不考虑贴现息)虽然已经收回,但是在现金流量表中,因销售商品这一最重要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却很少,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却很大,而且该筹资活动现金流人在未来不会有对应的现金流出。
在这种情况下,现金流量表所揭示的信息意味着该企业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的现金流人的能力很差,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大部分需要通过筹资来实现,这不仅没有反映了企业经营模式的实质,还会对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企业造成误导。
基于上述考虑,实务中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贴现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因为无论是票据到期收回现金还是向银行贴现而提前收回现金,该现金流量的产生都缘于企业销售商品的行为。
销售商品是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其产生的现金流量也应当分类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这一列报方式能够避免上述第一种观点所导致的问题,但是也有其自身的弊端。
例如,如前所述,在贴现的票据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因票据贴现取得的现金在资产负债表中会被确认为短期借款,此时,从报表之间相互勾稽的角度来看,如果在现金流量表中将其分类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则意味着把借款取得的现金分类为经营活动,显然与现金流量表的规定不符。
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企业确实因有融资的需求而将持有的票据向银行贴现以取得现金,那么将票据贴现产生的现金全部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似乎也没有反应出该交易的实质。
综上所述,在应收票据贴现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下,贴现现金流作为筹资活动流入似乎更符合准则中筹资活动的定义,但是从实务中很多贴现活动的经济实质来看,作为经营活动流入似乎更能够反映其实质。
三、证监会会计部《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专业技术问题意见征询》(2014 年10 至2015 年 3 月)的初步意见问题二、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应收票据的贴现和背书应当如何处理?问题背景:目前的实务中,使用票据结算是一种被普遍接受和采用的结算方式。
很多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从其客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再根据其自身的业务需求和资金使用计划,将取得的票据向银行贴现以直接取得现金,或者直接背书给其他供应商以支付存货或固定资产的采购价款。
问题:企业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对于贴现或背书的应收票据,应当如何进行处理?初步意见: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例:若票据在贴现时终止确认,则贴现取得的现金作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
若票据在贴现时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则贴现取得的现金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
票据到期日(假设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向持票银行付款,因而贴现企业的追索权解除,下文相同),出票人实际向持票银行付款,应收票据与短期借款同时减少,由于企业不涉及实际现金收付,在现金流量表中没有反映。
企业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就此类交易对现金流量的影响予以说明。
另外,为体现交易的实质,在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造成重大误导的情况下,票据到期时,也可以同时体现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应收票据到期收到的现金) 和筹资活动现金流出(短期借款到期所偿付的现金)。
四、应收票据贴现现金流量处理(硕贝德保荐工作报告第45 页)37、报告期内票据背书及贴现业务相关现金流的确认、列报方式及其依据。
经对公司应收票据账簿记录、应收票据备查记录、现金流量表编制底稿等资料进行审慎核查,保荐机构认为:为不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的情况下保持现金流量表正表、附表以及相关会计报表项目的勾稽关系,发行人将应收票据背书作为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和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同时列示,未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净流量构成影响;发行人票据贴现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高度的银行信誉担保,报告期末贴现银行均已放弃对公司的追索权,发行人银行承兑票据的贴现会计处理,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票据贴现业务产生的现金流量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中列示。
五、应付票据贴息问题(东方电缆保荐工作报告)四、本保荐机构内核委员会审核具体情况的说明(一)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第36 页-第37 页)1、发行人2011 年为什么改变票据结算方式?企业改变票据结算方式与应收账款之间的关系是什么?1、关于发行人更改票据结算方式的问题发行人改变票据结算方式与票据贴现利率与短期借款利率变化有关。
根据发行人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发行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由发行人承担贴现利息费用。
2011 年以前,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年利率低于短期银行借款的年利率,发行人主要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购货款,而2011 年,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年利率高于短期银行借款的年利率,发行人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考虑,采购结算方式更多的采用通过银行借款进行货款结算。
发行人改变票据结算方式与应收账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011 年末应收账款较2010 年末增加9,540.65 万元、增长44.45%的主要原因是:(1)应收账款随营业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2011 年度营业收入较同期增加20,178.02 万元,增长19.97%;(2)2011 年市场流动性日趋紧张,经与公司协商,部分客户延长了货款支付时间。
三、本保荐机构内部核查部门关注问题的情况说明(第23页-第24页)(二)现场内核关注的问题的解决情况1、关于发行人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现金流的变动问题经过核查,2011 年、2012 年、2013 年和2014 年1-6 月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14,977.12 万元、16,774.20 万元、-3,346.10 万元和3,806.44 万元,各期有明显变动,下面对其变动趋势及原因进行具体分析。
(1)2011 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4,977.12 万元,主要原因是:2010 年1 月至2010 年11 月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率持续低于同期短期银行借款利率,出于利润最大化考虑,公司对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主要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由发行人承担贴现利息成本,主要计入存货采购成本)。
2010 年底以来,由于市场中流动性日趋紧张造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率持续走高,根据公司对主要供应商贴现银行询价,2011 年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年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另一方面,随着发行人近年来的持续盈利、稳健经营,公司的银行信用不断增强,合作银行对其贷款条件不断优惠,贷款利率由前两年的上浮改为基准,甚至下浮,二者成本的反转促使发行人改变了对原材料供应商的支付方式,在2011 年主要采用短期贷款后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由于该融资方式的变化,2011 年末的短期借款较年初增加24,620.00 万元,应付票据较年初减少19,141.17 万元,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支出增加,并最终导致2011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
(2)2012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6,774.20 万元,主要原因是:2012 年,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年利率有所下降,公司更多地采用在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应付票据期末余额较年初增加18,307.20 万元,公司采购货款的现金支出金额相应减少。
(3)2013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3,346.10 万元,主要原因是:2013 年下半年,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年利率有所上升,公司更多地采用短期银行借款后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采购支付,相应减少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这导致公司2013 年采购货款的现金支出金额较多;另外,2013 年末正在执行的订单较多,在产品比年初增加4,324.32 万元,使得存货余额较年初有较大幅度增加,占用的经营资金较多。
(4)2014 年1-6 月份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3,806.44 万元,主要是受以下因素的共同影响:①2014 年1-6 月份公司实现净利润2,608.44 万元;②随着公司对资金需求的逐步加大,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年利率低于短期借款年利率的情况下,公司更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应付票据余额较年初有较大幅度增加。
综上分析,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盈利能力较强,应收账款的回款率平均在90%以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绝大部分来自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2011 年和2013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主要是发行人根据金融市场利率变化做出的主动调整,该项调整总体上提高了发行人的利润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