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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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精选资料】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精选资料】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规范黄河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黄河水资源(包括从引黄渠道取水或者通过引黄渠道送水的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黄河流域其他范围内的取用水及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黄河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黄河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

第五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黄河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黄河水利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七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下同)以下至入海口(含水库和河口区);(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三)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四)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第(一)、(二)项均包括在其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第(三)、(四)项均包括在黄河流域内的所有取水。

浅谈黄河水资源管理现状及治理措施

浅谈黄河水资源管理现状及治理措施

黄河水资源管理现状及治理措施黄河水孕育了中华民族5000年灿烂辉煌的文明,奠定了今日黄河流域的昌盛繁荣,成为沿黄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被我们称为“母亲河”。

回顾历史这条母亲河给我们带来几多欢喜几多忧,曾几时黄龙肆虐,倾吞粮田,自新中国诞生,这条孽龙才被勤劳的治黄人扼制在九十八湾故道,给我们带来了不可比拟的欢乐,引黄灌溉滋润良田、补充水源托起一座座新兴的城市,然而随着黄河流域经济的不断发展,用水量不断增加,黄河水在满足河道生态环境需水量、输沙需水量、蒸发渗漏损失量之后,已很难满足不合理超负荷的用水。

黄河水资源供求关系的矛盾日益突出,两岸引水急剧增加,由此发生了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上下游之间的错纵复杂的各种水事矛盾,如何利用有限的黄河水满足日益增长的用水需求,如何在黄河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综合、合理、有效地利用黄河水资源。

一、黄河水资源管理现状1. 黄河可供水量分布1984年,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提出《黄河水资源开发利用预测》,在水资源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提出了各省(自治区)水量分配方案。

1987年,国务院批准了黄河可供水量分布方案,我国首次对全流域水资源进行了宏观配置,增强了宏观调控和政策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抑制了需水增长过快的势头。

1997年起黄委开展了不同来水年份黄河可供水量分布方案的制定工作,编制了《黄河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干流水量调度方案》,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颁布实施,将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布方案》进一步分配到年内各个月和不同来水年份的水量分配。

2.取水许可证管理实施了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2002年黄委制定并颁发了《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审批的取水总量,扣除黄河干支流水量后的用水量,不得超过分配给各省的用水量(自治区)的水量指标。

这在我国流域取水许可证管理中尚属首次。

黄河水文管理办法

黄河水文管理办法

黄河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黄河水文的管理,保护黄河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效益,根据《水法》、《水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流域内的水文管理活动。

第三条黄河水文管理包括对黄河水文数据的监测、收集、分析、发布和应用。

第三章水文数据监测第四条黄河水文数据监测是指对黄河水文要素进行实时、连续监测,以获取准确的水文数据。

第五条黄河水文数据监测主要内容包括水位监测、流量监测、水质监测等。

第六条黄河水文数据监测要建立完善的监测网络和站点,在关键位置设置水文监测站。

第四章水文数据收集和分析第七条黄河水文数据收集是指对监测得到的水文数据进行收集和整理,形成完整的数据集合。

第八条黄河水文数据分析是指对收集到的水文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提取有用信息,为水文预报和水资源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水文数据发布和应用第九条黄河水文数据发布是指将收集和分析得到的水文数据及时发布给相关机构和公众。

第十条黄河水文数据应用是指将水文数据应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水灾防控等领域。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十一条黄河水利部门应加强对黄河水文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水文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黄河水文管理部门和监测站应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黄河水文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黄河水文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黄河水文管理部门所有。

注:此为示例文本,字数不足1500字。

实际文章请根据需要适当扩充。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实现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及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防止黄河断流。

第四条黄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在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量分配第七条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黄河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必须执行。

第八条制订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三)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黄河水资的综合效益;(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六)科学确定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和可供水量。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加强黄河水量调度工作,规范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有关各方的行为,根据《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水利部制定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并于11月20日以水资源〔2007〕469号文颁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黄河水量调度总量控制是指十一省区市的年、月、旬取(耗)水总量不得超过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确定的取(耗)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条黄河水量调度断面流量控制是指水文断面实际流量必须符合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确定的断面流量控制指标。

其中,水库日平均出库流量误差不得超过控制指标的±5%;其他控制断面月、旬平均流量不得低于控制指标的95%,日平均流量不得低于控制指标的90%。

控制河段上游断面流量与控制指标有偏差或者区间实际来水流量与预测值有偏差的,下游断面流量控制指标可以相应增减,但不得低于预警流量。

第四条黄河支流水量调度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自治区的支流,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非汛期水量调度;不跨省、自治区的支流,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发布重要支流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进行宏观管理及监督检查;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取(耗)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断面流量控制指标负责本辖区内重要支流的水量调度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水量调度管理机构和水量调度责任人,制定水量调度工作责任制。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水量调度责任人名单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水量调度责任人名单报送水利部;水利部于11月公布。

水利部关于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1994.05.21•【文号】水政资[1994]197号•【施行日期】1994.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利部关于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1994年5月21日水政资[1994]197号)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河北省(自治区)、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水利(水电)厅(局),黄河水利委员会:为加强黄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在征求和协调沿黄各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我部授予黄河水利委员会在黄河流域实施取水许可管理的权限如下:一、根据国务院1994年1月批准的水利部“三定”方案,黄河水利委员会是我部的派出机构,国家授权其在黄河流域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在我部授权范围内,负责黄河流域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黄河水利委员会对黄河干流及其重要跨省区支流的取水许可实行全额管理或限额管理,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对沿黄各省区的黄河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三、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管理,受理、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1.黄河干流托克托(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以下到入海口(含河口区)、洛河故县水库库区、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以上均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2.金堤河干流北耿庄以下至张庄闸(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3.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4.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含取地下水)。

四、在下列范围内限额以上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1.黄河干流托克托(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以上至河源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湖泊):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2.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8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3.大通河、泾河和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黄河可转让水权实施范围探讨

黄河可转让水权实施范围探讨

间水权转 换 、 区节水 水权 转换 、 灌 水土保持 水 权转换 和农 业 用水 户之 间水权转 换 。
关键 词 : 水权 转换 ; 水资 源 ; 节水量 ; 可转换 水 量 S o eo lme t gwae ih a se elw R vrBai/ h n n e HeHog u Yi u u n cp fi e ni trrg t r nfri Y l ie s / agWeg , nmo , nH  ̄ a mp n t n o nZ
以河 段耗 水 量作 为 各省 ( 自治 区 ) 用
水量 , 在流 域水 资 源宏 观 控 制 中发 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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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和 水 资源 管理 体 制 的分 工 , 在一 个
中图分类 号 :V 1 .+ 9 32 T 2 34 D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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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编号 :0 0 1 2 (0 1 2 — 0 2 0 10 — 13 2 1 ) 1 0 3 — 4
运 用 水 权 水 市 场 理 论 ,在 水 利

部 指 导 下 .0 3年 以来 黄 河 水 利 委 20 员会 与 宁 夏 、内 蒙 古 自治 区 水 利 厅 及 当 地 政 府 共 同开 展 了水 权 转 换 试 点 工 作 , 得 了较 大 进 展 , 索 了 取 探
水 资N T R R S U C S 0 2 1
黄河可转让水权实施 范围探讨
张文鸽 , 宏谋 , 何 殷会娟
( 河水 利委 员会黄 河水 利科 学研 究 院,5 0 3 郑州 ) 黄 4 00 , 摘 要 : 据 水权 水 市场理 论 , 建 了黄 河水权 体 系, 根 构 在此 基础 上提 出黄 河可 转换 水权 的 定 义 、 内涵及 其 实施 范 围。 对 黄河 流域 农业 用水效 率低 及“ 少沙 多” 特点 , 出黄 河流域 未 来可转换 水权 的 实施 范围 , 针 水 的 提 包括 省份之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黄河水权转换二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黄河水权转换二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黄河水权转
换二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0.23
•【字号】鄂府办发〔2014〕77号
•【施行日期】2014.10.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黄河水权转换二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办发〔2014〕77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各大企事业单位:
因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黄河水权转换二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09〕53号)有效期延长3年。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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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6月29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配置、高效利用黄河水资源,规范黄河水权转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黄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调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黄河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黄河取水权的转换。

直接取用黄河干支流地表水和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人,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黄河取水权。

第三条进行水权转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

黄河水权转换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依法获得黄河取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拥有节余水量的取水人。

第五条黄河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总量控制原则。

黄河水权转换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正常年份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指标内进行,凡无余留黄河水量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引黄用水项目必须通过水权转换方式在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指标内获得黄河取水权;(二)统一调度原则。

实施黄河水权转换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确保省(自治区)际断面下泄流量和水量符合水量调度要求。

水权转换双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三)水权明晰原则。

水权转换应首先进行初始水权分配。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已审批的取水许可情况,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耗水指标分配到各市(地、盟)或以下行政区域,在征求黄委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初始水权分配与已审批的取水许可不一致的,应通过水权转换实现初始水权的分配;(四)可持续利用原则。

黄河水权转换应有利于黄河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黄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黄河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水权转换所涉及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实行水权有偿转换,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高效率行业转移。

第二章水权转换审批权限与程序第六条按照黄河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黄委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余留水量指标的,水权转换由黄委审查批复。

其他水权转换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审查批复意见应在十五日内报黄委备案。

第七条水权转换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结合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编制,报黄委审查。

第八条黄河水权转换双方需联合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换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一)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二)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换协议;(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四)黄河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拥有初始水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水权转换承诺意见;(六)其他与水权转换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九条由黄委审查批复的水权转换,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权转换申请后,应进行初审。

经初审同意的水权转换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权转换申请及书面初审意见报黄委。

第十条黄委应对水权转换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水权转换不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权转换总体规划的;(二)受让水权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三)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四)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未完成补正的。

第十一条黄委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权转换申请及书面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或补正材料)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复。

报告书修改和现场勘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批复时限之内。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按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黄河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水权转换的审查批复权限由黄委或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黄河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是水权转换审查批复和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水权转换申请经批准后,转换双方需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

水权转换协议应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名称、转换水量、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双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双方签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引黄用水现状及用水合理性分析;(二)规划期主要行业用水定额;(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引黄用水节水潜力及可转换的水量分析,可转换的水量应控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引黄用水节水潜力范围之内;(四)遵循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现状引黄耗水量超过国务院分配指标的,应提出通过节水措施达到国务院分配指标的年限和逐年节水目标;(五)经批准的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六)提出可转换水量的地区分布、受让水权建设项目的总体布局及分阶段实施安排意见;(七)明确近期水权转换的受让方和出让方及相应的转换水量;(八)水权转换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黄河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水权转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受让方用水需求(含用水量、用水定额、水质要求和用水过程)及合理性分析;(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分析节水量及可转换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用水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分析节水量及可转换水量;(五)转换期限及转换费用;(六)水权转换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七)用水管理与用水监测;(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九)有关协议及承诺文件。

第十六条黄河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持有工程设计(水利行业)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或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水利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四章水权转换期限与费用第十八条水权转换期限要兼顾水权转换双方的利益,综合考虑节水主体工程使用年限和受让方主体工程更新改造的年限,以及黄河水市场和水资源配置的变化,原则上水权转换期限不超过二十五年。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水权转换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重新调整出让方取水许可水量。

第十九条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

通过工程节水措施转换水权的,转换总费用应包括:(一)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节水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量水设施等新增费用;(二)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三)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所必须增加的费用);(四)因提高供水保证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补偿;(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

第五章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水权转换申请经审查批复后,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水权转换双方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

水权转换申请由黄委审查批复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权转换协议和水权转换实施方案报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转换节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组织或监督节水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督促水权转换资金的到位,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节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并先于受让方取水工程投入运用。

第二十二条节水工程竣工后,由黄委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节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手续,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证的许可水量,受让方领取取水许可证,水权转换方可生效。

在水权转换有效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取水标的。

第二十四条黄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黄河水权转换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水权转换正式生效后,水权转换双方的用水管理按照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水利部《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黄委可暂停或取消该水权转换申请项目:(一)节水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节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让方擅自取水的;(二)水权转换申请获得批准后未签订水权转换协议或两年内水权转换节水工程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对于已经生效的水权转换,水权转换双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因不执行调度指令或监督管理不善,造成所辖黄河干流河段出现断流的,五年内暂停有关省(自治区)水权转换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暂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河水权转换项目的受理和审批工作:(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引黄耗水量连续两年超过年度分水指标或未达到同期规划节水目标的;(二)不严格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省(自治区)入境断面流量达到调度控制指标,而出境断面下泄流量连续十天比控制指标小10%及其以上的。

第三十条越权审批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黄河水权转换的,该水权转换项目无效,在年度用水计划中不予分配用水指标,并在一年内暂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河水权转换项目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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