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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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法律法规案例(3篇)

房屋继承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65岁,退休工人,无子女。

张某的妻子于五年前去世,张某一直独自居住在位于我国某市的房产一套。

张某的哥哥和姐姐均已去世,张某的侄子小王是他的侄子,从小由张某抚养长大。

张某一直想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小王,但由于对房屋继承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担心自己去世后房产无法顺利传承给小王。

二、法律问题张某在处理房屋继承问题时,主要面临以下法律问题:1. 房屋继承的方式有哪些?2. 房屋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3. 房屋继承中存在哪些特殊情况?三、法律分析1. 房屋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房屋继承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定继承:即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

(2)遗嘱继承:即遗嘱人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3)遗赠:即遗嘱人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 房屋继承的顺序房屋继承的顺序如下:(1)配偶、子女、父母;(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 房屋继承中的特殊情况(1)转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2)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四、案例分析张某在处理房屋继承问题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法定继承:张某的侄子小王作为张某的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不能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张某的房产。

2. 遗嘱继承:张某可以立遗嘱,将房产赠与侄子小王。

在遗嘱中,张某可以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小王,并指定遗嘱执行人。

3. 遗赠:张某可以立遗赠,将房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侄子小王。

五、法律建议针对张某的情况,以下是法律建议:1. 张某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了解房屋继承法律法规,确保自己去世后房产能够顺利传承给侄子小王。

2. 张某可以立遗嘱,将房产赠与侄子小王。

几则继承经典小案例---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不能够代位处理继承遗嘱处分的财产,按照法

几则继承经典小案例---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不能够代位处理继承遗嘱处分的财产,按照法

⼏则继承经典⼩案例---遗嘱继承⼈先于被继承⼈死亡,其⼦⼥不能够代位处理继承遗嘱处分的财产,按照法代位继承不适⽤遗嘱继承法硕继承法案例解析继承法是法硕考试中⼀个⽐较重要的考点,该部分内容⽐较琐碎,容易出案例题,因此本期法硕专题就和⼤家讨论⼏个这⽅⾯的案例,希望我的讲解有助于⼤家理清思路。

案例⼀:甲⼄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母,甲有⼀兄弟⾟,妻⼦⼄有母亲戊。

甲⼄丙丁⼀起出游,途中发⽣事故,四⼈均在事故中遇难,⽆法确定死亡时间。

甲⼄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解析:⾸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个⼈在同⼀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的⼈先死亡。

死亡⼈各⾃都有继承⼈的,如⼏个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个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继承,由他们各⾃的继承⼈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丙丁是不同辈分⽽相互之间有继承⼈的情况,由于⽆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是甲和⾟。

丙丁的遗产应由两⼈平均继承,故甲和⾟各得10万元。

⼄作为甲的妻⼦只有在作为丧偶⼉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

在丙丁死亡后,甲⼜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夫妻⼆⼈的共有财产。

因此,甲⼄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各⾃的财产由各⾃的继承⼈继承。

甲的继承⼈是⾟,因此甲的10万元由⾟继承。

⾟总共继承了20万元。

⼄的继承⼈是其母亲戊,⼄的10万元由戊继承。

本案题⼲很简单,但其中的当事⼈关系⽐较乱,尤其要注意在丙丁死后发⽣⼀次继承,⽽甲继承了遗产后,其继承部分⼜成为了甲⼄夫妻⼆⼈的共有财产。

做这样的案例题,建议考⽣可以在草稿上画⼀下⼏个当事⼈的关系。

⽐如:丙丁…………甲⾟(丙丁的继承⼈是甲⾟)甲……………⾟(甲的继承⼈是⾟)⼄……………戊(⼄的继承⼈是戊)画出⼈物关系图,可以⽅便我们做题,还可避免遗漏要点。

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

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是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 代位继承的条件(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是法定继承人;(3)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具有代位继承的能力。

3. 代位继承的范围代位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1)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2)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配偶;(3)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子女。

4. 代位继承的顺序代位继承的顺序与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相同,即:(1)先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2)如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配偶代位继承;(3)如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配偶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子女代位继承。

5. 代位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即:(1)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2)被继承人子女已经继承的遗产份额;(3)被继承人子女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

6. 代位继承的效力(1)代位继承权自被继承人子女去世之日起发生;(2)代位继承权不得转让;(3)代位继承人应当遵守被继承人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代位继承的例外规定1. 被继承人子女放弃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在去世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则代位继承权不发生。

2. 被继承人子女丧失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因犯罪、重大过失等原因丧失继承权,则代位继承权不发生。

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代位继承是指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况下,其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代为继承。

代位继承案例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将介绍几个代位继承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法律概念。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放弃继承权的。

小明是某公司的股东,他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了一笔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小明作为父亲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这笔遗产。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小明决定放弃继承权。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代位继承的原则,小明放弃的继承份额将由其他继承人代为继承,比如小明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丧失继承资格的。

小红是一家公司的高管,她的丈夫去世后留下了一笔遗产。

然而,小红因为某些违法行为被判刑,丧失了继承资格。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代位继承的原则,小红丧失的继承份额将由其他继承人代为继承,比如小红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继承人同时丧失继承资格的。

小华和小李是兄弟俩,他们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了一笔遗产。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小华和小李同时丧失了继承资格。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代位继承的原则,小华和小李丧失的继承份额将由其他继承人代为继承,比如他们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

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代位继承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

在现实生活中,代位继承可以有效地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某些特殊情况导致继承权的空缺。

同时,代位继承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确保了遗产的合理分配。

总的来说,代位继承是继承法中的重要概念,它在实际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通过对代位继承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代位继承的原理和意义,为我们处理类似情况提供参考和借鉴。

希望以上案例的介绍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让大家对代位继承有更深入的了解。

胎儿代位继承案例

胎儿代位继承案例

胎儿代位继承案例
给你讲个胎儿代位继承的事儿。

老张有个儿子小张,小张娶了媳妇。

这小张啊,身体不太好,结果还没等到他老爸老张去世呢,自己先出意外走了。

这时候,小张的媳妇已经怀孕了。

没过多久,老张也去世了,留下了不少财产。

正常来说呢,老张的财产是要分给自己的子女的。

可是小张已经不在了呀。

这时候,小张媳妇肚子里的胎儿就有戏了。

按照法律规定,这个胎儿虽然还没出生,但是他有权利代位继承老张的遗产。

为啥呢?因为小张是老张的儿子,本来有继承资格的,现在小张没了,胎儿就可以代替小张的位置去继承他爷爷老张的财产。

比如说老张的遗产一共值100万,假设老张有两个儿子,正常情况下每个儿子能分50万。

现在小张不在了,小张媳妇肚子里的胎儿就可以代替小张去分这50万。

这就好比接力赛,小张本来拿着接力棒要去拿属于自己的那份遗产,结果他跑不动了(去世了),那他肚子里的宝宝就可以接过这个接力棒,继续去拿那份应得的财产。

最后啊,等胎儿出生了,就是个小小有钱人啦,当然前提是胎儿健康出生,如果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就不能继承这部分财产了,这50万就会按照法定继承再重新分配。

这就是一个胎儿代位继承的例子啦。

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法定继承顺序中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资格时,其子女或者父母可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该继承份额的一种继承方式。

代位继承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将通过几个代位继承案例来详细说明代位继承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明放弃继承权。

小明是某公司的唯一继承人,但是由于个人原因,他决定放弃继承该公司的权利。

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小明的子女可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他应该继承的份额。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的子女可以代替他成为该公司的继承人,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

案例二,父母丧失继承资格。

某人去世后,其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继承资格。

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该人的兄弟姐妹可以代替父母成为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

在这种情况下,代位继承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提供了一种合法的继承途径。

案例三,配偶放弃继承权。

某人去世后,其配偶放弃了继承权。

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该人的父母可以代替配偶成为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

在这种情况下,代位继承为继承人的父母提供了一种合法的继承途径,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以上几个代位继承案例充分展示了代位继承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情况。

通过代位继承,继承人的子女、父母等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代替放弃或丧失继承资格的人成为继承人,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保障了合法权益的实现。

总结,代位继承作为一种特殊的继承方式,为继承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代位继承的规定,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继承事务的顺利进行。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例子一、引言在复杂的家庭关系中,继承问题往往引发许多纠纷。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作为继承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生动的例子,详细解释这两个概念,并分析它们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二、代位继承的概念和例子1.基本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血亲继承的制度。

简单来说,就是孙子女代替已去世的子女继承祖父母财产。

2.典型案例例如,张老先生去世后,他的子女小张和小李分别继承了他的财产。

但小张在继承前不幸去世,留下了儿子小王。

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小王有权代替已故的小张继承张老先生的财产。

三、转继承的概念和例子1.基本概念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前,因某种原因丧失了继承权,导致继承顺序发生变动,原本下一顺序的继承人上升为上一顺序的继承人。

2.典型案例例如,李老先生去世后,他的子女小李和小王分别继承了他的财产。

但在继承过程中,小王因违法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于是小李成为唯一的继承人。

之后,小李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前也去世,此时,小王的儿子小赵依据转继承的规定,有权继承李老先生的财产。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继承顺序上有所不同。

代位继承是上一顺序的继承人去世后,下一顺序的继承人代替去世的继承人继承财产;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本的继承顺序发生变动。

2.适用范围代位继承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之间的继承关系,如孙子女代替去世的子女继承祖父母财产;转继承则适用于所有继承顺序中的继承人,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五、我国法律对于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规定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制度。

根据法律,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均遵循平等、自愿、互谅的原则,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同时,法律还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遗产分配比例进行了详细规定。

六、结尾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家庭财产继承中具有重要意义。

继承法案例

继承法案例

3.2000年10月高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 2005年6月,高某因病死亡。自2006年11月起, 上述信用卡发生了多起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 民币5900余元。银行多次向高某催讨未果,在催 讨过程中得知持卡人高某已经因病死亡。高某的 儿子林某是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银行认为按 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 高某所欠银行的债务。因此银行将林某诉至求法 院请求判令林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00余元、利 息1000余元以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应付 利息,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 告林某所为。
继承法案例
1.谢某是位汽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谢某生育三个儿子,其妻 早年去世。2005年5月,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而死亡,此时,其妻 子肖某已怀孕6个月。同年10月,谢某突然发病死亡,安葬完毕之后, 其长子与次子将遗留的11万元的现金和一栋价值16万元的楼房进行了分 割。肖某得知后,遂向两位大哥提出异议,认为其怀孕胎儿应分得一份 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反对,认为弟弟已去世,肖某腹中胎儿不具有继 承权。故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腹子的继承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已死亡,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 肖某的腹中胎儿能否顺利出生无法确定,因此无法享有继承权。胎儿即 使顺利出生,但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能享有继承权。谢某的遗 产只能由其长子与次子平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虽已死亡,但仍应获得遗产的 三分之一,并由其妻肖某腹中的胎儿代位继承。
首先,本案中涉及到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 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 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 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 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 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高某已经死亡,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 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 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5900余元是在作为被继承人 的高某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 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 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 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而本案中随着高某的死亡,已经不存 在上述问题,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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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案例】
吕方与其妻有两个女儿,吕红和吕美均已结婚。

吕方老两口早年收养一子,取名吕刚,吕刚婚后生二子取名吕洋,吕冰。

1990年,吕刚因病早逝。

1992年,吕方与其妻先后去世。

吕洋、吕冰以吕方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吕方的遗产房屋6间。

吕方的两个女儿不同意。

为此,发生争执,吕红、吕美将吕洋和吕冰诉至法院。

原告吕红、吕美:吕洋是吕方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

自己是吕方的亲生女儿,是吕方的合法遗产继承人。

被告吕洋、吕冰:虽然我们是养孙,但我们也有继承权,我们要求和原告平分遗产。

【判决】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

”本案中,养子吕刚有继承其养父吕方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吕方死亡,其子吕洋、吕冰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即吕洋、吕冰二人每人一间。

一审判决后原告吕红、吕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红、吕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养子女的继承权以及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吕方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对吕方的遗产进行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也就是说在没有立遗嘱、又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的情况下法定继承只能由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的人继承遗产,其他人无权继承遗产。

从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本案中吕刚作为养子对其养父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但因为其先于养父死亡,所以,发生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对代位继承作了明确的规定,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

”我国婚姻法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下面谈一下代位继承的必备条件:
一、被代位人先与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三、代位人系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四、代位人未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具体到本案,被代位人吕刚与1990年去世,被继承人吕方夫妇与1992年去世,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符合上述代位权条件的第一项要求;代位人吕洋、吕冰与被代位人吕刚显然都享有继承权,他们并没有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其中吕刚为吕方的养子,吕洋、吕冰为吕刚的生子女,因此符合上述代位权条件的第二、第四项要求。

吕刚婚后生二子分别为吕洋、吕冰说明代位人吕洋、吕冰为被代位人吕刚的晚辈直系血亲,符合上述代位权条件的第三项要求。

因此,吕洋,吕冰可以对吕方的遗产代位继承。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是说必须同时既是被代位人的晚辈又与被代位人有血缘关系,如果是同辈或者没
有血缘关系,或者只是形成拟制血亲如养父母、继父母关系的,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另外,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

”也就是说,吕洋、吕冰只能继承吕刚应当继承的份额,而不是与原告吕红、吕美四个人均分被继承人吕方的遗产。

因此法院判决,养子吕刚有继承其养父吕方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吕方死亡,其子吕洋、吕冰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即吕洋、吕冰二人每人一间房屋,也就是吕刚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吕红、吕美作为被继承人吕方的亲生子女,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每人可以继承两间房屋。

法院的以上判决都是在被继承人吕方没有立遗嘱或者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关约定进行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也有极个别的被继承人,在生前与有关机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在私下里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也就是说,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是以受遗赠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从而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所以法律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在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的情况下,优先保护付出劳动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遗嘱跟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抵触的话,被继承人在生前可以既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又可以立有遗嘱,从而更好地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愿望。

另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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