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0诉B单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鲁14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波【当事人】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波【当事人-个人】王波【当事人-公司】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峰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纪成才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峰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纪成才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立峰纪成才【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陵人社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陵人社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济源市桦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济源市桦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豫96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宏伟任秀娥谢高锋【审理法官】翟宏伟任秀娥谢高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源市桦林木业有限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济源市桦林木业有限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济源市桦林木业有限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丽琴孙志刚【代理律所】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源市桦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对赵占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济源人社局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赵占迎去取配件,而事发地点,是赵占迎回家或去单位的必经路线,如果是回家可视为下班,如果是去单位可视为上班,所以,济源人社局根据赵占迎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认定赵占迎为工伤,并无不当。
行政调解案例

目录案例一:乡人民政府调解何某溺水死亡赔偿纠纷案 (1)案例二:公安局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2)案例三:公安局某区分局调解熊某某殴打黄某某案 (3)案例四:国土资源局调解天华砖厂与天华村土地复垦合同纠纷案 (4)案例五:规划和建设局调解游炳华拆迁遗留问题案 (5)案例六: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解杨连凯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6)案例七:卫生局调解林敏医疗损害赔偿案 (7)案例八: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周正刚与王玉珍因消费纠纷案 (8)案例一:乡人民政府调解何某溺水死亡赔偿纠纷案纠纷性质类别:民事纠纷案例评析:本案是因死者何某溺水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乡人民政府参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解处理,并通过双方家庭共同的亲属介入调解,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3日,某乡水口村4组村民何某与好友陈某、陆某相约到飞龙镇吃饭。
饭后,陆某有事离开,何某提议到另一镇莲花坪村5组麻柳湾水库游泳。
约14时许,何某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
何某的父母认为陈某负有责任,情绪十分激动,扬言不解决好此事,就要报复陈某及其家人。
双方经过多次私下协商,均因赔偿金额差异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最后双方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及结果:乡政府接到申请后高度重视,庚即指派该乡分管领导与乡“大调解”协调中心副主任牵头,由派出所、司法所和乡调委会等组成调解组,共同进行调解。
5月25日,调解组组织召开了案情分析会,并对死者的父母做了大量的解释和安抚工作。
5月26日,调解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死者方要求陈某支付5万元的赔偿费,而陈某一家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何某1万元的安葬费。
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均不愿让步,致使调解陷入疆局。
何某的家人扬言:“我的人都死了,这点钱都不值吗?如果不赔偿,我要你也家破人亡”。
调解组人员见此情形,运用异地化解法和求同存异法,将双方分开,分别做调解工作。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孔凡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孔凡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加松杨金勇纪晓静【审理法官】王加松杨金勇纪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凡玉;张某1;孔某1;孔某2;海阳市人民政府;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凡玉张某1孔某1孔某2海阳市人民政府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孔凡玉张某1孔某1孔某2【当事人-公司】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阳市人民政府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徐伟、李晓艳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潘行昌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徐伟、李晓艳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潘行昌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军徐伟、李晓艳潘行昌【代理律所】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骁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孔凡玉;海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孔祥雷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1:48:57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孔凡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6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济南路某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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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
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用人单位未参保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未参保典型案例一、罗某某诉自贡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情摘要: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罗某某在自贡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某某公司为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2年10月24日,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罗某某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3年3月14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某为工伤。
2013年5月16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
后自贡市大安区社保局将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未向罗某某支付。
罗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予以返还。
法院审判:罗某某受伤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某某煤业公司依法为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某某公司从自贡市大安区社保局领取上述费用后应当向罗某某支付,但其未支付,现罗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代劳动者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返还。
二、王某某诉自贡市贡井区某某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情摘要:2012年2月1日,王某某在自贡市贡井区某某机械厂车间修砂轮机时因铁渣飞入眼中而受伤。
2012年3月30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
2013年1月14日,自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
2013年1月19日,王某某与某某机械厂签订了《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内容为:“一、王某某在某某机械厂因工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于王某某有违规行为,某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自贡市贡井区社保局审定的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王某某只领取贡井区社保局赔付部分,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1•【字号】吉高法〔2020〕170号•【施行日期】2020.08.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高法〔2020〕17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就《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或“补差原则”的问题,省高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已被采纳。
2020年6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明确采纳省高院司法建议。
2020年6月19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明确在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按照司法建议书内容执行。
为统一裁判标准及工作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事案件1.双赔原则。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
2.停工留薪期问题。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审理法院可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由其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
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
二、行政案件1.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既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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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杨某0诉B单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声明【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审理日期】2007.10.12 【调解日期】【案件分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89967杨某0诉B单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
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原告:杨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0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C单位(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2004年6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继聪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
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
2006年10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
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
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
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
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
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某0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杨某0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0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杨某0的申请,调取了该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1.两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王继聪、傅生龙、周仁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2.杨某0的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某0因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该伤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杨某0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最初对杨某0主治医生王祥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某0眼睛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铁屑溅入眼睛后因受伤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觉情况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伤害潜伏期,并证明涉案事故与杨某0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4.杨某0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杨某0与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转制材料,用以证明汽车修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责;6.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2007年4月9日,原告杨某0以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被告对其在2004年6月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确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某0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涉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份,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正确。
2.原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
原告认为应认定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
其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密切相关,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就是要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工伤职工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杨某0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杨某0的工资表、身份证、医疗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审核杨某0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材料;3.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相关材料;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寄邮件清单、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2.单位转制批复,用以证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的情况。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0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所(该单位于2005年6月因改制变更为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2004年6月,原告与其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球头时导致铁屑溅入原告的左眼中。
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
2006年10月3日,原告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同年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
虽经治疗,原告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
医生诊断认为杨某0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
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汽车修理公司。
原告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0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伤害就医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0 718.29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案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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