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
诈骗罪判决书范文

诈骗罪判决书范文诈骗罪判决书被告人:XXX案号:XXX一、审理经过本案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XXX指派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指控与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诈骗罪。
指控书及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并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三、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自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期间,被告人XXX 在某社交平台上以“代购”、“兼职”等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并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联系应聘者。
在与应聘者取得联系后,被告人以代购商品需要先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应聘者数万元财物。
本案所涉及的证据主要有:1. 被害人XXX的证言和报案材料;2. 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3. 微信等社交软件聊天记录;4. 涉案银行卡和转账记录。
四、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XXX以虚假招聘为名,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与应聘者联系,并以代购商品需要先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应聘者钱财。
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量刑意见被告人XXX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底线,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但同时考虑到其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六、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并处罚金XX万元。
被告人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七、审判人员签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1997年4月24日)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应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沪市法(1995)224号文《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与上述司法解释及本文无抵触的,继续试行。
——结束——。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2023)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司保管在XX仓库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 XX公司仓库监控录像;3. XX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4.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 XX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
四、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信用证诈骗罪•【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08.16裁判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因此,单位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正文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某1,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牟某1。
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牟某2。
被告人牟某3。
被告人夏某某(炜)。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2月,被告人牟某1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某1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牟某3等人。
被告人牟某1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
同年7月,被告人牟某1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
同时,被告人牟某1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某1授权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某3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
诈骗起诉书(完整版)

诈骗起诉书(完整版)起诉人
起诉人:[起诉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起诉人身份证号码]
住所:[起诉人住所]
联系方式:[起诉人联系方式]
被告
被告:[被告姓名]
身份证号码:[被告身份证号码]
住所:[被告住所]
罪名及事实认定
根据我所掌握的证据,我起诉被告犯有以下罪名及事实:
1. 诈骗罪:被告以虚假的宣传、承诺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以下事实进行证明:
事实一:被告在[日期]向起诉人声称可以投资股票并保证高额回报。
事实二:被告通过虚假的证明文件和虚构的投资计划,使起诉人相信其将进行真实的投资。
事实三:起诉人根据被告的承诺,转账[金额]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
2. 其他罪名:请在此列出其他被告涉及的罪名及相关事实。
起诉请求
根据上述罪名及事实,我作为起诉人请求法庭作出以下判决:
1. 宣判被告犯有诈骗罪,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被告须退还起诉人转账的[金额]。
如有其他请求,请在此列出。
附加证据材料
请附上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的罪行及相关事实:
1. 证据一:附上证据一的描述和来源。
2. 证据二:附上证据二的描述和来源。
请查收和审阅附加的证据材料。
署名及日期
此起诉书由起诉人签名,日期为[日期]。
黄某丹、余某、夏某芬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丹、余某、夏某芬等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姜少某犯诈骗罪,2019年3⽉14⽇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2⽇争取到取保候审,法院认定姜少某参与诈骗期间,诈骗⾦额2.78亿元,属于诈骗⾦额特别巨⼤,个⼈获利23200元,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择流刑辩律师杨振中律师辩护,同年11⽉25⽇椒江区⼈民法院判采纳辩护意见,对姜少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民检察院。
被告⼈**丹,⼥,1984年7⽉25⽇出⽣,汉族,初中⽂化,务⼯,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3⽉8⽇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3⽇经台州市椒江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黄毅婕,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5年1⽉14⽇出⽣,汉族,初中⽂化,务⼯,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3⽉8⽇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3⽇被经台州市椒江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叶惟烽,浙江靖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芬,⼥,1987年10⽉5⽇出⽣,汉族,⼩学⽂化,务⼯,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因本案,于2019年3⽉7⽇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3⽇经台州市椒江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国,男,1995年10⽉1⽇出⽣,汉族,初中⽂化,务⼯,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本案,于2019年3⽉14⽇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2⽇被取保候审。
辩护⼈杨振中,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惠,⼥,1999年6⽉17⽇出⽣,汉族,⼤专⽂化,务⼯,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本案,于2019年3⽉5⽇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3⽇被取保候审。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诈骗罪•【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1.07裁判规则行为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正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4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方铸。
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
诈骗的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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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电话:******被上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址:********电话:******上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恳求1.撤销永*******人民法院(X)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担当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诈骗的刑事上诉状范文(第二篇)中文标题:诈骗的刑事上诉状范文合同摘要:本合同由以下双方自愿缔结,以确保诈骗的刑事上诉请求得到合法有效的表达和处理。
上诉人(简称“甲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简称“乙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地:联系方式:一、背景和目的甲方以被害人身份,被乙方诈骗。
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特此提起刑事上诉,要求重新审理以达到正义和公平的诉讼结果。
二、事实和观点1. 甲方详细列举被乙方实施的诈骗行为和相关证据。
2. 甲方陈述乙方的诈骗行为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其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和评价。
3. 甲方表达对原判决的不满,并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向上诉法院请求重新审理。
三、请求和陈述1. 甲方请求上诉法院针对被乙方实施的诈骗行为重新审理,确认其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
2. 甲方呼吁上诉法院依法判处乙方应有的刑罚,并要求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3. 甲方强调该诉讼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表达对法院公正、客观和权威审理的期望。
四、附件1. 甲方提供的证据清单。
2. 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引用。
3. 相关法院文件和判决摘要。
请上述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审理上述刑事上诉请求。
上诉人:签名:日期:(合同编写仅供参考,请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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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储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胡某、谢某、闵某、程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提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提出对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陈卫宁
人民陪审员朱二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