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虚报工程量合同诈骗

虚报工程量合同诈骗篇一:施工方的这些工程造价猫腻已被甲方掌握施工方的这些工程造价猫腻已被甲方掌握 1、大多施工方都会利用定额规定与实际施工的差异,违背工程量计算必须实事求是的职业道德,采用虚报工作量的方式以达到增加报价的目的;2、大多施工方都会利用同一变更内容,报出两份以上的洽商变更,从而达到虚报工作量的目的。
一般只要对施工部位稍加修改,如果没有现场造价人员的监控,加上现场工程人员与监理人员的马虎,实现起来还是很容易的;3、大多施工方都会利用对合同约定进行曲解,例如凡经核价的项目,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的合同约定,施工方往往会因此而巧立名目地无限制要求进行核价,利用核价达到不下浮的目的。
例如人为调换某个子目的主要用材,造成该子目综合单价与中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内容有所改变,就可以据此提出核价要求;4、大多施工方都会利用洽商含糊不清的部位,利用审价方造价人员不熟悉工地,利用建设方工程管理人员工作态度的不认真,达到多要洽商款的目的,而且往往屡试不爽,这又是施工方利用签证获取不当得利的一种常用手段,这个问题在施工方,而责任应该在建设方;5、大多施工方还会涂改洽商内容蒙混建设方,虽然这个方式应该很难奏效,但由于建设方现场没有造价人员把关,高坐在开发商办公大楼里的造价人员以及工程委托审价方造价人员又对现场不熟悉,再加上不愿意去认真核对洽商签证,还是经常能够奏效的;6、现行定额一般都有许多并列子目,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各种施工工艺的计价,施工方采用这种手法,给人一种表面上看起来好像并有什么错,而实际上将一些并未做的施工工艺也纳入了造价之中,达到提高子目单价的目的;7、对于人工费及机械费的取费,更改定额人工费及机械费含量达到工程造价的加大。
还有的是经常人为地将定额人工费单价转化为市场人工费单价,套入相关定额子目进行计价,并通过签证的方式达到其提高造价的目的;8、更改造价软件自动计算的工作量。
大家都知道造价软件是自动计算工作量的,如果人为对一些工作量进行修改,是很少有人会去仔细核对的;9、利用建设方现场无造价人员,而建设方的工程管理人员有时为了施工进度,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迎奉施工方的一些无理要求,就会出现一些本来并不存在的工作项目了,通过这些虚增的工作项目,获取本不应该得到的工程造价;10、施工方采用不光明的手段,偷工减料,蒙混业主。
法院判决文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买家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为买家刻制两枚章名分别为“上海科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宏生泵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芝川路230号其经营的华旭图文广告店门口,将伪造的上述两枚公司印章出售给买家,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科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宏生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诈骗罪申诉状

诈骗罪申诉状诈骗罪申诉状是小编为大家呈上的申诉状,欢迎大家参考,希望怎么写好申诉状对大家有帮助!申诉人:杨某某,系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妻子,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河南**县人。
申诉人对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不服,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闫某某合同诈骗案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严重错误。
尤其重要的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被粗暴的剥夺了上诉的法定权利,这个事实是申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时才得知的。
一、被告人被拘留于某市第一看守所时,有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失去自由意志,无法提起上诉,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被粗暴的剥夺,失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却被粗暴剥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原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亲属包括申诉人都不服原审判决,坚决要求上诉,然而在上诉期间,办案人员对申诉人称,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看守所里直接上诉。
另人匪夷所思的是被告人接到判决书后又表示不上诉,而且被告人说要尽早下监,下监狱会舒服些,况且刑期也不长,争取在监狱表现好些,尽可能争取减刑,申诉人由于法律实践限制不能见到被告人,无法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加上办案人员的劝诱,于是就相信了。
但是,当申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到监狱里探望被告人时,问被告人为什么不上诉时,被告人告诉申诉人,自己在接到原审判决后,明确表示不服,要求上诉,但是却被有关人员采取非法的手段对其肉体和精神上予以折磨,使用诸如不让被告人吃饭、喝水、睡觉等手段,迫使被告人放弃上诉的念头,致使被告人连想死的心思都有了,由于实在是受不了,所以才违背自己的意志,没有坚持上诉。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一)上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济南市历下区广播电视局员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26号,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诉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112719.77元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数额分别为8685.95元、9717.39元、7633元、4919.19元、4985元,上述五家银行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五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计算在内,主要理由是: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没有说是多张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涉及的上述五家银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收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五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岂不荒谬,另外,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五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刑事上诉状(量刑过重)

刑事上诉状(量刑过重)刑事上诉状(量刑过重)第1篇:盗窃罪上诉人:____,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________人,初中文化。
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____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5月24日经____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____看守所。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____城区人民法院(20xx)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xx)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1、上诉人不慎参与的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
共同盗窃的犯罪成员中作用明显有区别,应当分清主从、公正量刑。
在上诉人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犯意的产生者、成员的组织者、犯罪主要工具特别是车辆的准备者都是第一被告人YYY,每次销赃后的赃款保管者都是第二被告人WW.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仅仅在开发区那一起他们三人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叫上诉人一起搬动赃物,其余多次上诉人只是为他们开开车门,仅仅起到较小作用,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属于辅助和次要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由于一审判决在主从犯事实上的认定不清,直接导致上诉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被忽略,加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2、上诉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就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这种情节应当在量刑时得到酌情考虑,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可。
3、为了体现上诉人的悔罪态度,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按照司法机关要求随叫随到,并且说服家人积极交纳了罚金5000元,在上诉人参与盗窃金额4736.1元的情况下,交纳罚金的表现也应当在量刑时得到体现,一审判决对此体现不够。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可以宣告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
诈骗罪起诉书

诈骗罪起诉书起诉状亦称“诉状”,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文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递交起诉状。
以下是整理的关于诈骗罪起诉书诈骗罪起诉书被告人陶某,系包头宇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于20xx年9月30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系包头宇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于20xx年10月1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达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黄涉嫌诈骗罪,于20xx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xx年11月30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达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xx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xx年9月,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为目的,由被告人陶指使他人伪造内容为宇宏公司收到包头海岩公司预付铁粉款200万元假收条,自己制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
被告人黄伪造了包头市海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宇宏公司200万元铁精粉假合同一份,及海岩公司假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骗取海岩公司法人代表郁某加盖海岩公司公章并复制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黄将假合同、假申请书、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父亲的房证交给被告人陶。
20xx年9月12、13日陶带着假收条、假合同、假申请书、以及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和担保财产相关证件,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法律手续,并交5000元费用,包头市中院于20xx年9月29日下达(20xx)包立—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宇宏公司铁精粉500吨。
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 报案材料;(二) 证人证言(三) 被告人陶、黄的供诉材料;(四) 书证材料;(五)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信用证诈骗罪•【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08.16裁判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因此,单位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正文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某1,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牟某1。
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牟某2。
被告人牟某3。
被告人夏某某(炜)。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2月,被告人牟某1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某1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牟某3等人。
被告人牟某1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
同年7月,被告人牟某1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
同时,被告人牟某1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某1授权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某3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
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

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第一篇: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一、判决书判决书,法律术语,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
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14年1月1日起在互联网全面公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以及不宜“晒”的4类判决书外,公众均可随时查阅。
判决书的制作,在形式上应当具备规范性、创新性、公开性、法律性和准确性的特点。
(一)规范性。
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最高法院制订了规范、标准且实用的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
因此,各类判决书的写作程式,应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制作判决书的规范要求。
简言之,司法判决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印制规范。
在技术规范上,一是要求文书字体规范,即法院名称应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用1号宋体字,案号及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
二是要求标点符号规范,即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
三是要求数字规范,即按照《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和司法文书的特点,正确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
在印制规范上,一是要求文书用纸规范,即司法判决应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
二是要求文书版式规范,即文书每页一般应为23-24行,每行28-30字,页边距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在页脚居中或靠右位置标注页码。
三是要求装订规范,即司法判决正文为两页以上的,应使用在左空处粘贴的方法,不能用订书机装订。
规范严谨的司法判决必须符合上述标准。
(二)创新性。
各类案件之间、相同种类的具体案件之间千差万别,因此判决书不能拘泥习惯格式,不能千案一面,而应在规范的基础上不断创新。
所谓创新,指的是适应案件变化的特点,为强化司法判决的理性含量而在文书制作方法上所做的变革。
创新并不是对技术规范或印制规范的改变,也无现成的公式可以遵循。
当前司法判决的常见病是囿于官式的呆板格式,由于欠缺对具体案件特点的考量,对千差万别的案件套用固定的制作模式,固守传统的写作方法,使得本应无可非议的“查明”、“依据”、“裁决”的司法判决三段论模式,给当事人或公众留下了法院判决不讲理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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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文库()/公文写作/法律文书
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
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