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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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探析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探析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探析摘要:严格责任迈入人们视野以来,就受到过不少的批评,究其根本,是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

其实,严格责任制度可以划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但基本都应用在环境公害犯罪方面,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牺牲少数人权益的制度选择,存在一定的价值基础。

关键词:严格责任;英美刑法;绝对责任一、前言随着近代以来的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逐渐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但也随之带来一连串的社会问题。

特别是在环境及社会公共安全这两个领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日常的食品安全也备受威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为人们的生活造成困扰,更为刑法学的发展增加了挑战性。

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往往无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而现代的刑法理论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要想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并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必须先认定行为人存在犯意。

没有犯意存在,也就不能认定犯罪成立。

为解决这一理论困境,严格责任制度应运而生。

英美刑法一向以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为追求,在其长期发展中演变出了较为系统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有助于解决上述困境。

为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以此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和公共安全犯罪。

然而,任何制度的借鉴都需要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抉择,而不能照搬适用。

故笔者拟从严格责任的内涵入手,探究其适用的范围以及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以期为刑法理论的完善添砖加瓦。

二、严格责任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成立犯罪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而在英美刑法中,犯罪心态与犯罪行为相对应,是定罪的关键要件,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故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中,都必须对犯罪心态进行界定。

美国刑法将犯罪心态分为四种,分别是故意、明知、轻率和过失。

而在英国刑法中,犯罪心态通常为三种形式:故意、轻率和过失,也有学者将明知单独列为一类。

试论英美法系中的刑事代理责任

试论英美法系中的刑事代理责任

2005年第4期(总第4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4 2005(Sum No.49)试论英美法系中的刑事代理责任鄢 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 [摘 要]英美法系中的刑事代理责任不同于一般责任制度,无须有罪过心态和亲自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在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上有其特点。

一般来说,代理责任发生的条件是,11通常只发生在一些违反管理规定而刑法又只处罚金的轻微罪行;21被告虽可能有某种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难以证实。

正确认识刑事严格责任与代理责任的关系、法人犯罪与代理责任的联系、民法中的代理责任与刑事代理责任的区别,对于我国在一些危害公共危害行为的犯罪中引入刑事代理责任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英美法系;刑事代理责任;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5)04-0033-02 收稿日期55 作者简介鄢青(6),女,河南许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在英美刑法中,一般来说,犯罪必须有犯意或过失,但在某些情况下,既没有犯意也没有过失的违法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有两种,即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为绝对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项法令规定禁止的行为,就可以定罪。

至于被告证明他尽了最大的努力以防止此项行为的发生,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1](P57)。

例如,在1846年的“伍德罗”一案中,被告被定为犯有出售掺假的烟草罪,尽管被告不知道也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他所售的烟草是掺假的。

问题只是在于被告没有对烟草进行化验。

实际上被告是批发商,不可能进行化验,然而他还是应负刑事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

代理责任,是指被告人被判有罪,并不是由于自己的作为或是不作为,而是由于别人的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一种责任制度[2](P 114)。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本文从严格责任的概念入手,对严格责任的构成、与绝对责任的联系进行了分析和考察,认为我国刑法既无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没有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罪名。

关键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证明责任……一、严格责任的概念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这种多义性来自英国法与美国法严格责任归责范围上的差异,人们对英美法关注的侧重点和对严格责任范围界定的不同,在概念归纳上景象各异。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一些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

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上述严格责任的概念表述主要区别在于,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控诉机关对行为是否完全免除了罪过证明责任。

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进行比较考察。

其实,美国和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具体内涵上存在差异的,美国刑法中,严格责任一般就是指绝对责任,二者都是针对“没有犯意要求的犯罪”,概念上是通用的,没有太多的区分。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又过了20多年,到1983年的民航局诉麦肯齐案(civil aviation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时,主审法官觉得有必要重新讨论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颠覆的被告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证明的内容又变了)的证明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该案涉及的事实发生于1980年11月15日,当被告麦肯齐即将结束一次观光飞行而准备降落时,他驾驶的飞机的尾翼撞断了两条横跨一条河的电话线。由于这两条断了的电话线继续被飞机拖着沿地面滑行,当时在河床上的两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中,根据1964年《民航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这是需要证明的,而证明的责任归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进一步指出,虽然被告辩称他没注意到两条电话线的存在,没注意到飞机与电话线的碰撞和直到案发第二天才发现飞机尾翼的损毁,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这点,在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s ltd.v department of labor )(注: ( 1986) nzlr645,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201.)一案中更有充分体现。在1983年10月10日,ahi 公司的一名雇员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因印刷机上的防护装置失灵,致使其手严重受伤。奥克兰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ahi 公司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1)1950 年的《机械设置条例》第27条规定,每一机械的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中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构成犯罪;(2)上述第27条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绝对责任犯罪;(3)ahi 公司违反了上述第27条的规定,因此,ahi公司构成绝对责任犯罪, 最高可被罚款2000美元,如果犯罪持续下去的话,每天还会被判罚100美元。

浅析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之差异

浅析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之差异

浅析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之差异摘要:严格责任一般被认为是英美刑法中独有的一种制度。

目前,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以及将来是否应该在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讨论很激烈,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在于没有分清楚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差异。

通过英、美两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对比,可以发现两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存在定义、适用范围、辩护理由、发展趋势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英美法系;严格责任;刑法一、区分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差异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界定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指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

”二是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者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三是认为严格责任指对于某些特殊犯罪,控方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某些特定行为或处于刑法禁止的非法状态,法律即推定其具有罪过从而部分或全部的免除控方证明罪过的举证责任,除非被告人能够提出辩护理由证明自己主观上无罪过,否则被告便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是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的规定以及我国是否应当引入严格责任也存在诸多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存在严格责任的特例,如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就是一个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骆梅芬指出严格责任是有效率的,是符和公平性的。

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如陈兴良教授等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张明楷教授则指出严格责任理论试图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来保护公众利益,虽然重视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刑法的谦抑性格格不入。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严格责任的研究还处于相当混乱的局面。

因此,有必要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差异进行区分。

二、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差异英国、美国由于在政治制度、经济、文化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决定了其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严格责任制度也不例外。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在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这两个概念与法律有关,可能会对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影响。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辨析,讨论它们的定义、区别以及其在法律中的应用。

一、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即为客观责任,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所从事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活动的从事者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从事者都应该对他所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损害负责。

这种形式的责任通常被应用在那些危险的行业或者是危险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

在这些行业中,如果需要证明谁直接导致了某个事件的发生,那么寻找谁有负责任就变得非常困难。

因此,严格责任是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来保证公众的安全。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人在烟草工厂中吸烟并引发了一场火灾,那么他就需要承担因此所导致的损失。

即使这个人没有先前意识到他所做的会引起火灾,或者是他没有明确意识到每天都忙于吸烟的危险性。

他仍然需要对自己未能措施事前应对灾难的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二、绝对责任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非常相似,但在概念上又稍有不同。

绝对责任主要是应用在那些狂犬病、放射性物质泄漏等这种类型的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因事实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

通常情况下,这种类型的责任可用于那些输入某个国家的物品,因而可能会造成损害。

深受人们欢迎,并且客观性强,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例如,如果一个工厂将工业废物注入河流里,从而污染了水源,那么即使该工厂会明确被告知此举为不合法的,但是他承担全部的责任。

这个案例中,工厂无法以可道德行为来作为其行为的辩解。

也没有任何强有力的可分配的他方责任的基础。

因为工厂的行为对泄漏物质的损害是其行为不可避免的结果,他要承担所有的责任。

三、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的区别在于,严格责任强调的是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可以认为是基于情形法的法规。

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侧重于行为的结果。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摘要:严格责任最早出现于民法领域,是为了追究没有主观罪过或难以证明主观罪过的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个多世纪以来,严格责任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成为英美刑法的一大特色,并且对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学者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介绍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以期对我国严格责任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19 世纪以来,由于主观罪过证明难度的加大以及刑法对公众利益保护的侧重,英美法系刑法引进了严格责任的概念。

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一致,因而我国学者大多误以为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并归之为无过错责任。

为此,以下笔者将详细介绍之。

一、严格责任制度概述(一)严格责任的起源与发展在严格责任出现以前,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构成要素的,即只有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

然而,到了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英美刑法开始突破这一“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

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对公众有很大危害而犯罪意图又难以证明的犯罪,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

由此,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应运而生。

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是:在实行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通常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因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都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因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

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仍然被认为是没有辩护理由的。

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严格责任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中,其中,又以前者居多。

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又称“管理规章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如出售掺杂掺假食品、药品,卖酒给未成年人,危险驾驶,买卖赃物,持有违禁品,等等。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浅析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关键词:英美刑法;严格责任;含义;特征;分类;原因;借鉴意义可能很多人都会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感到好奇和迷惑。

我国的许多理论家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归责制度,它注重法律效率和实践结果,在解决问题的时候,通常采取变通的方法,更注重确定结果的产生,而忽视其结果的合理性。

霍姆斯的一句话就给予了深刻的验证,即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

举一个典型案例来说,在著名的普林斯案中,普林斯被人指控娶妻一名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女,使她失去了父亲应有的监管,普林斯的这种行为违反了《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的第55 条。

而被告人普林斯的辩词是:这个女子当时自称自己已满十八周岁,他只是被她欺骗了而已,自己并不知道这个实情。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普林斯被判有罪。

判罪的原因是:该女子的实际年龄确实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处在父母的监护下,被告人使其脱离了她父母的监管,不符合该女子父母的意愿。

侵犯了该少女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法庭对他的这种主观心态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因此,普林斯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1]严格责任或许难以被一些人接受,但已经被纳入到英美的刑法当中,下面就对其做深入地探讨和分析。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在英美的刑法当中,严格责任的犯罪的定义是:缺乏犯罪心理或者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犯罪行为,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尽管被告人是无意中犯罪的,尽管被告人对必要的犯罪条件不存在犯罪意识,尽管被告人的行为是有一些特殊的原因产生的犯罪,均可能被判罪。

这样,被告人虽没有过错,却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被称为“严格责任”。

我们不能单纯地理解严格责任,而应该从英美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关于犯罪形成模式的有关规定及运用上来看待。

在英美的刑法之中,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要件与行为要件的结合。

[2]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过错,还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因这种过错发生的,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指控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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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
辨析
「内容提要」国内著述多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混淆,或不能全面把握两者的实际含义。

该文试图根据所掌握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对此进行探讨。

「英文摘要」Most academic writings about law in China get confusedabout strict 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because theycannot grasp their meanings comprehensively and exactly.Based on some cases in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s,thisarticle deals with the issue of distinctions between strict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关键词」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事法律
「正文」
在国内研究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论著中,大都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注:这种等同包括名称的等同或内容的混同。

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19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从所见的资料来看,它们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而明确这种差别,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一、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在严格责任出现之前,犯意(mens rea)一直是刑事责任构成的
必备要件之一。

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故意、轻率、明知或疏忽等犯意。

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

”(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常被引用来证明这种观点的是汤森重婚案(The Queen v Tolson)。

(注:(1889),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18.)汤森的丈夫是一个水手,在一次出海后没有回来。

在当时恶劣的航海条件下,汤森确信她丈夫已死,因此在6年后与他人结婚。

但婚后几个月,她的水手丈夫却奇迹般地出现。

于是她被控重婚罪。

最后她被判无罪,原因是她虽然有重婚的行为,但她是在合理的背景下确认她丈夫已经死亡,因而不存在重婚的犯意。

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指出,犯意和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且相互结合,才能构成一个犯罪;作为一般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相应的犯意的存在作为支持,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 1997, P119.)
但这种情况在19世纪末发生了一些改变。

由于民众健康和公共安全日益受到关注,有关劳资、福利、教育、经济等社会立法相继出现,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public welfare regulatory offences)也被
创制出来。

这样,在这些国家里,犯罪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原有的由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或 Crime Act )规定的基本的和真正的(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6.)犯罪,另一类就是以条例(regulation)形式规定的侵犯公共福利犯罪。

于是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普通法假定犯意是构成每一个基本的和真正的犯罪的必要要素,那么这一假定是否也适用于由条例规定的“并非真正的”犯罪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在这些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尔斯诉霍尔案(Nichols v Hall 1873)、坎迪诉勒考科案(Cundy v Le Cocq 1884),首先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 1997, P173. )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 v De Rutzen)(注:(1895) 1Q. B. 91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2.)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

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严格责任的这一内涵随着另一相关问题,即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丰富。

虽然戴J.法官在上述的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已提出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应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被采纳。

直到1905年伊沃特案(R. v Ewart)审理前,关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明仍停留于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控方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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