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浅析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基于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和具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而存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变化,特别是针对持有型犯罪和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犯罪而言,借鉴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将会产生重大作用。

关键词:严格责任;合理性;借鉴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12-02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界定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一般被定义为缺乏犯罪心理或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而对于犯罪心理,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有目的地”、“明知地”、“轻率地”和“疏忽”四种形态。英国j·c

斯密斯和b·霍根教授著《英国刑法》第九版中对“严格责任”的定义是:“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他还将严格责任的概念作了进一步补充:“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的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要求犯意。”

以英国1875年著名的普林斯案为例。该案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带走一位未满14岁的女孩,其行为违反了《1861年侵犯人身犯罪法》。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处遇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此紧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都予以特别关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形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评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负担。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这种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会产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而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实现方式上。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罚,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承担的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

我国刑法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

我国刑法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 由于存在着行为人无罪过也被定罪判刑的可能性,因此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理论纷争。近年来,一些学者极力推崇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引进严格责任制度。但本文作者经研究认为——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了法定结果,即可判令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 我国刑法应否确立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和预防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它也可能使无罪过的人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对刑法正义的偏离。我国刑事法及其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我国不能盲目地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律制度或刑法理论,否则我国刑法理论将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无社会危害性则无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若没有罪过,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说该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说该行为是犯罪。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在刑法上确定无罪过的行为也能构成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因此,严格责任犯罪中之无罪过犯罪缺乏存在的正当性,从而有违于刑法正义。严格责任的适用的确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若以效率为名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连无罪过的行为也予以定罪,实际上是本末倒置。 (二)严格责任制度会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若确定绝对严格责任,由于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应以该罪定罪,因此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刑法概说 1.刑法的概念 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据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又称附属刑法规范)。狭义刑法即指刑法典。 2.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而存在。 刑法的法律性质:与其他部门法比较,刑法呈现四个显著的不同点(基本特征): 其一,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其二,强制手段的严厉性,主要以最具痛苦性的制裁手段——刑罚去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三,独立性其四,最后性 3、刑法的渊源(来源和形式): 刑法典立法机关以刑法(典)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以及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规则以及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单行刑法立法机关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或者某一种犯罪及其刑罚或者刑罚特殊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当中的法律规范。 国际刑法主要规定于国际条约之中。 4、刑法的分类 (一)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 (二)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三)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 5.刑法的根据:法律根据、实践根据和政策根据 6.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手段;保护人民——目的 具体四方面: ●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 ●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安定的政治局面 7.刑法的功能 (一)社会保护功能 (二)人权保障功能 8.刑法规范主要是义务性规范,又以禁止性义务规范为主,命令性义务规范为辅,并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刑罚作为威慑手段。刑法条文一般不直接规定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刑法条文的文字规定抽象地表达刑法规范。刑法总则一般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间接影响刑法规定的内容;分则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刑法是禁止或命令·····指示······) 9.刑法的体系 通常意义上,对刑法体系作狭义理解,即指刑法典的组成与结构。我国的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作者:————————————————————————————————日期: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法律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郭自力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等,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比例关系以及所谓合理相信的问题,都有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一些规定,虽然有一些创新,但似乎在有些问题上走得太远。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模范刑法典认为,只要防卫人相信有不法侵害存在,无论行为人的认识是否合理,都可以进行防卫,甚至一些主观上有过错的人,也可以以正当防卫提出合法辩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笔者的观点是,应将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分为合理的认识和不合理的认识,如果是合理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是不合理的认识,由于防卫人存在过错,就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涉及防卫人和侵害人双方,如果能很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既维护好刑法的正当性,又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紧迫性必要性防卫限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批准号:10B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郭白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料召集人。 英国法中,原来没有正当防卫一词,但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有“自卫”(self-defence)这个概念。当受害方遇到对方的殴打,退到无路可退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剖析

东北师范大学网络教育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学生姓名:高晓琴 指导教师:张桂英 学科专业:法学 学号:14035140208001 学习中心:奥鹏远程教育长春学习中心 东北师范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2016年10月

独创性声明 本人对本文有以下声明: 1.本人所呈交的论文是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已按相关要求及时提交论文稿件,最终形成本文; 2.在撰写过程中主动与导师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接受导师的指导; 3.本文符合相关格式要求,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论文中单篇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不超过800字; 4.本人本文成稿过程中不存在他人代写、抄袭或和他人论文雷同的现象。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年月

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趋势已经引起了社会和国家越来越多的关注,更加科学地运用刑罚武器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与成人犯罪在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我们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更加深入地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各种内函,科学地界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罚,从教育、感化、挽救角度出发,有效地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扼杀成人罪犯的“后备军”,使我国社会更加安定。 国家的未来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同时也是民族的希望,刑法是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在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刑法也是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大宪章。犯罪和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在体质、智力等方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均存在差别,因此,在刑事责任方面两者也应该有所区别。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刑事责任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近日,《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 严格地说,10至13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关心的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古今中外,不尽相同。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以身高作为成年标志,大约低于六尺五寸为未成年人,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唐律规定以7岁、10 岁、15岁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不同年龄,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在当代西方各国,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美国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是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讲,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最主要是考虑儿童的主观意识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70年代未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其主观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也有较大的提高。因此,如能进行实证研究加以证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理论上是能讲通的。 然而,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却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首先,这种观念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 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 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

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 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在刑法的精神和灵魂,主要表现在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来保护国民利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最好的诠释。 1.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是成文的刑法,排斥习惯法;第二,必须是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3] [4]第三,确定的罪刑法定,包括法律条文的确定、罪的法定和性的法定。 2.刑法的解释 刑法解释中有解释的理由(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体系解释),也有解释的技巧(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也有既是解释理由也是解释技巧的方法,那就是当然解释。在应解释刑法的时候要遵循客观解释和严格解释的规则和灵活运用的方法。刑法解释的时候理由可以有多个,但最后的解释技巧只能有一个。 二、法益侵犯原则 法益侵犯原则也就是刑法当中所说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具体的行为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而那些只是在思想上萌发犯罪的念头,但是行动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思想犯,这种只在思想上有所犯意,但无具体现实的行为,这是思想犯,由于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所以没有造成法益侵犯,故不处罚思想犯。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即使行为人的内心再恶,行为本身严重违反社会伦理,也认为没有违法性。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对刑罚处罚的界限与实质标准存在分歧。在杀人、盗窃等场合,显然在侵害法益的同时又违反了社会伦理,故不管采取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哪一种见解,实际上几乎没有差异。但是,法益侵害说将国民利益受侵害视为违法性的原点,因此,只有行为侵害了法益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反社会伦理性,并不直接成为刑罚处罚的根据。法益侵犯说,是现代刑法学中以及刑法学界的主流思想,所以法益侵害说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什么伦理正确并不十分明确,什么是国家的法秩序的精神、目的、什么是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界限并不清晰。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不安定性,从而有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只有将那些切实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的结果的犯罪人进行处罚,而队那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的结果的犯罪人应当免于处罚,因为其没有造成法益侵犯。综上可知,以违法性为基础的法益侵犯原则是当前应当选择的必然结果。 三、责任主义原则 责任主义原则旨在限制刑罚权的不当发动。责任主义主要是指惩罚主要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指导下犯罪的人,而不惩罚那些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根据心理责任论,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被处罚。后来,规范责任论替代心理责任论而成为通说,但这一学说也只是将无责任能力,无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无期待可能性所形成的无非难可能性之行为与无故意无过失等一同视为刑法中不可处罚的行为。可见,责任主义原则只是解决是否处罚的问题。责任主义的宗旨在于,通过对国家刑罚权施加限制来为惩罚的正当化提供依据而保护个人的自治。而正是借助于包括错误类抗辩事由在内的排除犯罪事由体系,刑事领域内的个人自由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意味着,法律不能随便处罚没有罪过的人,而是要根据主客观事实来判断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归责性。如果人们只是孤立地予以考虑,而不是将之视为一般的刑事责任事务的组成部分,即应该在何种基础上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主义认识问题的核心就没有被触及。由此可见,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刑法才能将其归为犯罪,进而依据其他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处罚。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法律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郭自力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等,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比例关系以及所谓合理相信的问题,都有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一些规定,虽然有一些创新,但似乎在有些问题上走得太远。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模范刑法典认为,只要防卫人相信有不法侵害存在,无论行为人的认识是否合理,都可以进行防卫,甚至一些主观上有过错的人,也可以以正当防卫提出合法辩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笔者的观点是,应将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分为合理的认识和不合理的认识,如果是合理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是不合理的认识,由于防卫人存在过错,就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涉及防卫人和侵害人双方,如果能很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既维护好刑法的正当性,又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紧迫性必要性防卫限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批准号:10B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郭白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料召集人。 英国法中,原来没有正当防卫一词,但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有“自卫”(self-defence)这个概念。当受害方遇到对方的殴打,退到无路可退时,

就可以使用武力杀死侵害人。德国这个时期的刑法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正当防卫仅仅适用于对身体和生命的武力攻击,而且也是在没有办法逃避的时候才允许防卫。直到1794年的《普鲁士法律大全》,才将正当防卫适用于防卫财产。在早期的普通法判例中,自卫杀人在一个时期内被认为是有罪的,但可以得到某种程度的宽恕,后来逐渐发展到无罪释放。一开始,自卫行为仅仅限于保护自己和家人免受不法侵害,不能用于防卫第三人,后来慢慢扩大到允许防卫第三人。成文法上.1967年的英国刑事法规定,为了制止罪犯、逮捕或者协助逮捕罪犯时,可以使用合理的武力,这才最终形成了今天的正当防卫。但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武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自身防卫(self defense) 当一个人受到攻击,又没有办法寻求援助时,他可以采取合理的防卫措施,使自己免受身体上的伤害。这些防卫措施,主要针对谋杀、非预谋杀人、企图谋杀、企图伤害、殴击,或者加重的企图伤害和殴击,只要防卫人的自卫行为是适度的,即使给对方造成伤害,也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至于什么是合理的限度,这个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现在倾向于规则从严,将来有可能放宽自卫的标准,要考虑防卫的起因等情况。 针对侵害人实施自卫行为时,防卫人主观上至少要相信对方的武力是非法武力,即是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对于合法的武力不能实行自卫。行为人要区分致命武力和非致命武力(中等程度的武力)的界线。根据具体情况,如果适用非致命武力是合理的限度,就不能使用致命的武力。所谓致命武力包括两点:第一,使用者的目的是引起另外一个人的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第二,他知道会产生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性。假如—个人用枪瞄准另—个人,意图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1)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犯罪的未成年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其年龄密切相关。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上,应当尽量采用非刑罚方法和免除刑事处罚的辅助性方式;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排除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尽量不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时,应当始终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从宽处罚”的原则。本文在界定了未成年人的概念及年龄范围之后,以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基础展开讨论,论述了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罚适用问题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适用 前言 犯罪低龄化是目前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未成年犯罪人又往往成为成年犯罪人的来源和后备军,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 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而且追究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世界各国在制定和完善其本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

时,均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重点。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笔者在本文中将重点阐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和未成年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并在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 1、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1]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核心问题分析中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的年龄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来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有可能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一直受到古今中外学者的高度重视。基于此,笔者也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进行研究。 1.1中外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我国早在奴隶社会的刑法中,就有了关于年龄对刑事责任影响的规定。如《周礼》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位者,与七十者,与为瓮者,皆不为奴”,[2]同时,《周礼》中的“三赦”制度,就有两赦是因年龄而设立的。可见,在我国古代,人民很早就认识到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详细和科学的规定,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15至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若干问题研究-郭亚.doc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若干问题研究/郭亚-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1级研究生,100088) 内容摘要: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本文从严格责任的概念入手,对严格责任的构成、与绝对责任的联系进行了分析和考察,认为我国刑法既无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没有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罪名。 关键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证明责任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这种多义性来自英国法与美国法严格责任归责范围上的差异,人们对英美法关注的侧重点和

对严格责任范围界定的不同,在概念归纳上景象各异。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一些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上述严格责任的概念表述主要区别在于,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控诉机关对行为是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1.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成立犯罪需要哪些条件、对 罪犯应当如何处罚,都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文明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 院也应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罪当其罪。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 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 1.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法律效 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它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各国在解决刑事 管辖权问题上主张的原则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和综合原则。 3.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4.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5.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一项原则,指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如果既往的行为新 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则按照新法处理,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6.属地原则,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的刑法。而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7.保护原则是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8.普遍管辖原则是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公约、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 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1.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未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仅揭示法律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2.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所谓犯罪,简而言之,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 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 3.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 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从层次上 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2.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全部。 3.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 面。 4.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 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5.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侵害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 亦称单一客体,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绪!!论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英美刑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刑法的简称!英美法系是在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独立后又基本上仿照英国法#因此#英美法系的刑法主要以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为代表!此外#以英国刑法为蓝本发展起来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等国的刑法也属于这一范畴!这样#探寻英美刑法的发展足迹#我们要从英国刑法的发展开始! !一"英国刑法的发展 英国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与英国法的创立和发展同步的!在公元!世纪左右#不列颠群岛是罗马的一个省%殖民地&!自"世纪中期起#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入侵不列颠#建立了一些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王国!公元!#世纪形成统一的英吉利王国!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习惯带到新的地区!此时#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故而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律和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在本质$特点和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 !#$$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率领下侵入英国!征服英国后#威廉没收了大部分原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封赠给亲信和教会#使封建制在英国得以确立#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中央集权!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十分分散#因人$因地而异#大多数习惯仍是口耳相传#没有一种权威性的陈述可供引用#所谓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也只是一些不完整$不系统的汇编#所以给统一管理全国带来了很大不便和困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亨利二世时进行司法改革#扩大王室法院和巡回法官的管辖权#削减封建领主的审判权!王室法院派往各地的巡回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除根据国王敕令外#主要根据该地习惯#因而巡回审判的过程也就是调查了解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过程!各地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集在威斯特敏斯特审理案件时#经过相互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冶于一炉#成为统一的制度#并施行于全国#从而促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的形成#并使英国的法律制度具有一些和法国等西欧大陆国家明显不同的特点! 普通法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中#由判例汇集而成!然而#由于普通法来源于习惯#因而具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普通法院的法官也往往拘泥于成例而不愿轻易改变!这就使得普通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情况变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产生的而又不能由普通法加以解决的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按自古以来的习惯请求国王进行审判!!%&’年#理查二世命大法官裁判这类案件!大法官裁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

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 内容提要:刑法上严格责任包括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两种。文章认为,我国刑法典不应该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理由有四:(1)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2)严格责任制度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3)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4)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只认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和取证困难的犯罪,我国可以采取一定的刑事立法、司法对策来应对。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否定,立法,司法 所谓刑法上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可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了法定结果,即可判令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的任何辩护理由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刑法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一些特殊犯罪,也便于诉讼,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严格责任,但是,由于严格责任是不问罪过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对于被定罪的被告人来说,他在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时,实际上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是主观上具有罪过,二是主观上无罪过。换言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能被定罪判刑。正是由于存在着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被定罪判刑,因此,刑法上严格责任问题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理论的纷争。近年来,许多学者极力推崇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主张我国引进严格责任制度。关于我国刑法应否规定严格责任制度的问题,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应理性地思考这一问题,并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刑法上严格责任的概说 “无犯意(或罪过)则无犯罪”,是近现代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格言。然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