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思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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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仲裁由哪个部门负责人事仲裁机构

事业单位人事仲裁由哪个部门负责人事仲裁机构

事业单位人事仲裁由哪个部门负责人事仲裁机构事业单位人事仲裁由哪个部门负责如当地人事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未合并前,由人事部门负责。

(部分地区人事部门未建立人事仲裁机构,其业务一般委托劳动保障仲裁机构办理)当地人事与劳动保障部门合并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干什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间的人事争议的部门。

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搐(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劳动人事仲裁部门处理的人事有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于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争议都可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析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完善

浅析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完善
实现双赢 的 目的。当然 , 调解 不是 相互熟 悉 、 相互 了解 , 般具有 一定 时期 的合 作关 系 , 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 , 一 在 和稀泥” 解决方 熟人社会里 , 都不希 望把 矛盾激 化 。三是 调解 制度 具 靠权威来压制双方 或者违背法律精神 的“ 谁 式, 而应 当是在法 律规定 的 范围 内实现当 事人 利益 的最 有较大 的灵活性 , 大家有坐在一起 , 等协商 的机会 。因 平 此, 利用调解 来解决 争 议往往 能起 到“ 干戈为 玉 帛” 化 的 大化的争议解 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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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4卷 第 2期
20 0 6年 0 月 3
河 南 机 电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un l f n nMeh ncl n lcr a gn eigC l g o ra o a c a i dE eti l He aa c En ier ol e n e
Vo . 4 № . 11 2 M at2 0 I 06 " .
浅 析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争 议解 决 方 式 的完 善
期 艳
( 南 师 范 大 学 外 国 语 学 院 , 南 新 乡 43 0 ) 河 河 5 0 7
摘 要 :由于 事 业 单 位 内部 人 事 调 解 制 度 的缺 失 , 事 仲 裁 制 度 的 行 政 化 。 法 诉 讼 的 形 式 化 等原 因 。 致 当事 人 人 司 导 的权 利 受到 侵 害 后 。 法得 到及 时救 济 。 因此 . 建 内部 人 事 调 解 制 度 。 强人 事仲 裁 制 度 的 独 立 性 。 逐 步 向 劳 无 构 增 并 动 仲 裁 制 度 靠拢 。 大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 现 人 事 仲 裁 与 诉 讼 的 实 质 上 接 轨 。 扩 实 完善 对 当事 人 权 利 救 济 的途 径 。 为 成 解 决 目前 人 事 争 议 的 当务 之 急 。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怎么解决?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怎么解决?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怎么解决?
导读:如果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详细内容由法律经验编辑为您介绍。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怎么解决?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性质相同,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二、与劳动争议不同的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还包括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适用调解、仲裁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注意: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着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解释叁大部分。

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

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人事争议是指在事业单位或组织中,涉及员工的招聘、录用、晋升、调薪、解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在事业单位中,人事争议的解决是保障员工权益、维护工作秩序及组织稳定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重点探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解决方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一些指导和启示。

一、人事争议解决的法律法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既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也受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约束。

首先,劳动法律法规对人事争议解决提供了基本框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其次,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方面,也有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和规定,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人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

二、人事争议解决的途径人事争议的解决途径多种多样,包括协商谈判、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下面将分别介绍这些途径及其特点。

1.协商谈判协商谈判是解决人事争议的首选方式。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解决依法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共同解决问题。

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相互妥协、达成共识来解决争议。

协商谈判的优点是灵活性高、效率快,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员工的权益,维护组织的和谐稳定。

2.调解调解是指寻求一个中立第三方的帮助,协助双方达成争议解决的方式。

调解的特点是可以缓解双方冲突情绪,避免局面进一步恶化。

在事业单位中,通常由人力资源部门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调解的前提是双方都愿意接受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

3.仲裁仲裁是指依法将争议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由专业仲裁员对争议进行调查和判断,最终做出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双方都会遵守裁决结果。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可以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来解决。

4.诉讼如果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通常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解决,而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因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具有特殊性,需要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

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作出答复。

全文如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综合分析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综合分析

事业单位⼈事争议仲裁案例综合分析⽤仲裁⽅式解决⼈事争议是⼀种制度创新,它引⼊了司法审判和民商仲裁的某些理念、程序和⽅法,⽐较充分地发挥当事⼈独⽴、平等、协商的主动性,以通情达理的沟通与对话,平和磋商的庭审⽅式,通过法律、道德、情感等综合⼿段,公平、合理、规范、低成本地解决⼈事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盾。

⼈事部从1996年开始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事争议案件,近⼏年累计处理⼈事争议案件近600例。

近3年的仲裁申诉案件当事⼈70%以上是中⾼级知识分⼦,涉及⼯作权、⼈格权、⾃主择业权、报酬权的争议,对抗性较强,调解结案率低⽽裁决率⾼,绝⼤多数⼈事争议案件由个⼈提起。

案件数量有增减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聚集着众多的知名院、校、所、社、馆等机构及⼤批⾼层次⼈才,是国家教科⽂卫体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量,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影响。

1996年⼈事部开始建⽴⼈事争议仲裁机构,肩负处理这些单位⼈事争议的重要职责。

10年来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事争议仲裁中⼼组建以来,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事争议仲裁⼯作围绕⼤局,服务改⾰,以⼈为本,寓仲裁于服务,努⼒做到程序公正、结果公平、服务上乘,切实维护了当事⼈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和推动⼈事制度改⾰、促进社会和谐特别是⼈事关系和谐⽅⾯发挥了重要作⽤。

迄今,通过各种⽅式累计处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事争议已近600件,其中2003年处理各类⼈事争议案件68件,2004年处理172件,2005年处理175件,2006年处理158件。

案件特点明显争议主体特殊,社会影响较⼤。

近3年的仲裁申诉案件当事⼈中,具有中⾼职称的知识分⼦占到70%以上,争议涉及他们⼀些基本权利,如⼯作权、⼈格权、⾃主择业权、报酬权等,他们的职业安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影响。

争议呈多元化、复杂化趋势。

从申诉主体来看,既有存在传统⼈事关系的职⼯,也有因聘⽤合同建⽴⼈事关系的职⼯,还有退休职⼯,单位提起申诉的也在逐渐增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08.06.05
•【文号】人社厅函[2008]117号
•【施行日期】2008.06.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
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08]117号)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处理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按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继续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

三、中央与地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待综合考虑中央与地方机构改
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因素后做统筹安排。

目前,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有关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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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思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的思考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导语〗我国人事制度改革随着国家改革开放以及各项改革的逐步试点与扩展也进行了不少尝试,国家在xxxx年正式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xxxx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xxxx〕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xxxx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xxxx)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2003年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

200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3]43号),2003年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书》样本进行了研究,对于这两个文内所涉及到的“人事争议仲裁”问题,围绕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依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原则进行初步研究,作浅析如下:〖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一、第一阶段: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以行政决定的方式,首先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

先后实施了: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4-05-06】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03-31】3、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11-21】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9-01-08】建立了民间仲裁机构、当事人自愿选择、选择适用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一裁终局等原则的国际贸易仲裁制度。

二、第二阶段:1、建立了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制度进入80年代,我国为适应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我国颁布实施了《经济合同法》,为与此配套,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失效]【1983-08-22】》。

此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1991-01-21】》。

至此建立起了适应我国当时经济发展需要的经济合同仲裁与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2、建立了劳动仲裁制度进入90年代,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开始松动,劳动者已在各企业事业开始流动,为适应劳动人力市场的需要,适应劳动争议解决的需要《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的通知【1991-11-28】》,我国开始在上海市国营企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试点,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尝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以国家基本法确立了劳动仲裁制度。

1993年8月1日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废止],1987年8月15日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废止]。

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7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在此阶段内,我国出现了涉外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四个方面的纠纷、争议仲裁制度,其中仅有劳动合同仲裁制度的设立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机构设在市县级劳动行政机关。

涉外经济合同仲裁制度是民间性质,而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仲裁制度的设立基本是以行政法规方式设立的,且仲裁机构分别设在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科委。

在此期间,1993年5月24日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第2号令发布《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仲裁机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及省级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第三阶段:建立基本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

我国以《仲裁法》规范统一了民商范畴内,涉外及国内纠纷仲裁制度,并以法律明确了民间仲裁、仲裁机构设在省会城市、仲裁不受地域限制、一裁终局、法院不再受理、仲裁需当事人明确协议等基本原则。

为贯彻实施《仲裁法》,国务院先后下发了1994年11月13日国办发[1994]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1995年7月28日国办发[199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仲裁法》实施废止原由工商行政机关与科委承担的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仲裁,至此我国统一了民商纠纷案范围内的涉外、涉内纠纷的仲裁。

与《仲裁法》并行的仲裁制度只有劳动争议仲裁。

这是国家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作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设置。

四、人事争议仲裁与其他仲裁的出现为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考虑到人事争议日益增多。

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6年5月24日人事部下发了人发〔1996〕46号《人事部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下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人发[1999]99号下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这便是人事争议仲裁的提出与行政设立。

而此时,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早已建立,并已建立起一套基本完整的仲裁后的法律救济制度,也为广大劳动者接受和知晓。

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者原有的身份界线已被打破,至少在人们观念上与用工选择上身份界线被打破。

原事业单位在体制上、用工方面已打破严格界线,甚至部分事业单位已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各地劳动行政机关也不同程度的介入了事业单位用工方面的劳动监察工作,不少原人事争议已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同时《仲裁法》也已生效实施。

产生人事争议仲裁未纳入仲裁法律调整范围这种情况的原因大致有二:1、《仲裁法》起草与通过时,人事争议仲裁尚未提出,此项改革在政策上、操作上尚不成熟。

2、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政策出台时机不成熟,决策高层同意先作政策调整,待成熟时在立法。

在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人发[1999]99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下发前,沈阳市、南京市、深圳市、武汉市、云南省、安徽省就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以1990年《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和1999年《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为例),由此可见,未载明制定依据,仍是政府行政行为。

在此后到2003年6月30日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湖南省、吉林省、北京市以及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其中在2003年1月1日--6月30日前发布的有北京市和西藏自治区。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而《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的规定较为有意思:1、制定依据涉及法律法规但未载明;2、未明确适用范围;3、设立了“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各地的“办法”仍为地方行政法规或规章,无法律制定依据,机构均设在人事部门。

值得一提的是,已颁布“办法或条例”的均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在此期间,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中银卡[1996]21号下发了《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1998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8]6号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它均属于金融系统内部纠纷争议处理范畴。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它也属于质量技监局内部操作规定,该文第三条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其规定的仲裁并不具有仲裁法律师特征。

上述三种“仲裁”实不属于仲裁法律制度范畴。

在此期间,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委发〔1994〕20号《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1994年10月11日证监发字[1994]13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保监发[1999]147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2003年4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上述均是依据《仲裁法》而作出的具体仲裁操作形式及适用《仲裁法》的具体要求。

到本文完稿之日前(2003年7月29日),涉及人事争议仲裁的最新国家文为:xxxx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xxxx〕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现行人事争议仲裁政策规定的行政特征〗一、制定依据:国办发〔xxxx〕35号文,规定“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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