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督导清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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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督导清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信贷资产风险监管,加大不良资产的督查和清收力度,及时掌握不良资产的动态变化,实行有效的跟踪管理与监控,并实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特制订本试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制订本办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化操作,防止债权丢失,落实任务,建立责任制,逐户研究分析制订清收方案,统一协调部门关系,由清收部门、信贷部门、法律顾问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集中力量做好清收工作,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双降”。

第三条本社对不良资产管理建立督导、考评、例会等制度,及时掌握不良资产的动态变化,进行分析通报,实行跟踪管理和监控,并适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

第二章专业清收部门管理办法

第四条成立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社专业清收部门,经营管理呆坏账不良资产,最大限度地挖掘清收潜力,促进不良贷款绝对额下降。

第五条建立不良贷款清收比例收益机制,为专业清收部门运作提供政策空间。本着“早收回,早受益;多盘活,多收益”的原则,根据不良贷款清收难度,分别确定收益系数,难度越高,收益相应增加,清收越多,收益越高。

第六条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最低化解额度。对清收部门人员本着“自愿、公开、透明、双赢”的原则,向本社员工进行公开竞聘,

在确定保底清收任务的基础上,双方签订聘任合同,在本社授权范围内,对不良资产进行运作。

第七条对不良资产处置、运作方式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要求办理。

第八条清收部门不良资产管理范围为2000年从信贷部门分离资产(详见附件一)及经过批准从信贷部门新增移交不良资产。

第九条资产管理办公室每季应书面向主任办公会汇报清收情况、进度、债务落实情况,以便本社及时进一步采取措施。

第十条为防止债权丢失,资产管理办公室每季应对管理的不良资产的诉讼、担保时效进行清查,列明到期时效,并填制《不良资产清收情况表》(附件二)报本社。

第十一条对非清收部门人员、社会力量收回不良贷款可比照清收人员上述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计提。但新增移交不良资产由原管理信贷人员收回一般不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非清收部门人员、社会力量收回不良资产实行即收即缴,即缴即奖制。清收部门费用实行控制性预支,年终结算。

第十三条当天收回的不良贷款最迟于一个工作日内上划本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开立账户储存。

第十四条清收部门每半年对已得到处置资产形成文字报告存档,以备日后查证。

第十五条清收费用每年年初根据本社实际情况确定,经主任办

公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专业信贷部门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信贷部门应每月月末对下月贷款到期情况及大额欠息情况进行清理,及时进行催收。

第十七条催收方式可以采用电话催收、上门催收、邮寄催收单、公证等方式。

第十八条小额信用担保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必须向借款人、保证人送达书面《贷款催收单》(附件三),并经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抵押贷款最长逾期九个月以上必须向借款人、出质人送达书面《贷款催收单》,单位大额贷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必须送达书面《贷款催收单》;储蓄存单质押贷款逾期必须当月处理完毕;按揭贷款三期以上未履行合同必须向借款人发送书面催收单,以后每顺延半年必须送达书面《贷款催收单》,并保持以其他方式进行催收(特殊情况不能送达《贷款催收单》的,需书面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征得同意)。

第十九条担保人屡次拒不签收的,可采取公证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如需采取诉讼等措施的贷款由客户经理部提出申请后交审贷部门(详见附件四),经贷款审批委员会批准后移交专业清收部门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立客户经理部移交不良贷款情况的档案,以此作为考核信贷人员业务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

第二十二条经核实移交不良资产不属信贷人员工作失误,可免除信贷管理经济考核处罚(其他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单个信贷

部门每年不得超过三笔,金额不得超过15 万元。特殊情况由审贷委员会和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信贷部门管理贷款逾期两年以上,从次月开始,移交清收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贷款催收单、债权保全证明、法院判决书等应定期移交至贷款档案管理部门,并办理签收手续(详见附件五)。

第四章对不良资产的督查清收

第二十五条本社办公室、稽核部、审贷部是不良资产督查管理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稽核部应每季对信贷部门管理的信贷资产运作情况进行一次预警报告督查,每半年对清收部门管理的资产进行一次核查,重点清查担保、诉讼时效是否有效及清收进度。

第二十七条严禁将清收回款项挪作他用或以个人名义存储,清收回款项最迟应于次日上缴本社。

第二十八条如有意占压或挪用清收款的,给予降低收益比率等处罚,直至解除合同,解聘职务,行政上予以开除公职等处罚,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清收部门未按规定填制有关报表、材料的,每次罚款100元。

第三十条信贷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发送《贷款催收单》的,每笔罚款50元。

第三十一条督查部门未按规定进行督查报告的每次罚款50

元。

第三十二条因清收部门、信贷部门工作失误造成担保、诉讼失效的扣除责任人三个月绩效工资(清收部门比照扣除),并追究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出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情况的,每笔次扣罚200元(即经济责任制考核原扣罚款扣除部分不退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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