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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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5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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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源 税 税 目税 额 幅 度 表
目
、
税
中 因 意 外 事故或 者 自然 灾 害等 原 因遭 受重大 损失 的 由 省 自治 区 直 辖市 人 民政 府 酌情 决定 减税 或者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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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纳税 人 开 采 或者 生 Nhomakorabea 应税 产 品 过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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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其 他 减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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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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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分别 核 算或 者 不 能 准 确 提 供 不 同税 目应 税 产 品 的 课 税 数 量 的 从 高适 用 税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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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条 资源 税 的 应 纳 税 额 按 照 应 税 产 品 的 课 税 数 量 和 规 定 的单 位 税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计 算公
政 策法 规衡 忘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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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资 源 税 暂 行 条 例
第一 条
在 中华 人 民
第 + 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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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和 国 境 内 开 采 本条 例 规 定 的 矿 产 品 或者 生 产盐 ( 以 下简 称 开采 或者 生 产 应税 产 品 的 单 位和 个 人 为 资 源 税的纳税 义 务 人 (以 下简 称纳 税 人 ) 应 当 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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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理
1 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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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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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成文日期:2011-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资源税暂行条例》全文

《资源税暂⾏条例》全⽂《资源税暂⾏条例》全⽂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税暂⾏条例》已经⼀九九三年⼗⼀⽉⼆⼗六⽇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30⽇《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资源税暂⾏条例〉的决定》修订),下⾯是新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税暂⾏条例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条 资源税的税⽬、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
税⽬、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具体适⽤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所开采或者⽣?应税?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开采或者⽣产不同税⽬应税?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适⽤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纳税⼈开采或者⽣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开采或者⽣产应税产品⾃⽤的,以⾃⽤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於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纳税⼈开采或者⽣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损失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专案。
第⼋条 纳税⼈的减税、免税专案,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时间?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产⾃⽤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时间为移送使⽤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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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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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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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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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
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1: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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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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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所列企业(或矿区)名称更改的,由更名后的企业(或矿区)继续执行原所在等级税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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