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_兼评_侵权责任法_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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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的概念产生于学者的书案和法官的判决中,各国实证法中一般均未做规定。

只有瑞典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根据利益的定位,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未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侵害的损失。

{1}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Koziol)评价说,巴尔教授的定义引发了有关“受保护的利益”问题的新的争论。

“例如,合同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受到不被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某些纯粹经济损失也是受到保护的利益。

因而,按照巴尔的纯粹经济损失定义,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传统的损失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法律对经济利益几乎总是有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几乎没有什么‘纯粹’经济利益存在的余地。

所以,‘受保护的利益’必须有一个更有限制性的定义。

”{2}加拿大学者BruceFeldthusen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由于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实质性伤害而引发的金钱损害。

”{3}苏黎世大学的HeinrichHonsell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仅影响财产而未对任何受绝对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损失。

[1]考茨欧教授自己给出的定义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由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人格权)或者财产(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害引发的一种损害。

”{4} 在英美法中,纯粹经济损失被定义为非因对人的身体、精神或者名誉的侵害或者对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而引起的金钱或者商业利益的损失,{4}“包括继发性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机会的丧失和因被告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

公序良俗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公序良俗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Th l to s i e we n t i i l fPu lc Or r a o e Rea i n h p b t e hePrncp e o b i de nd Go d
Cu t msa d t e Ge e a g lto si tf r T r a i t so n h n r lRe u a in n Ac o o tLib l y i
与保护利益 , 在民事主体行为 自由与权益保障之 间做到平衡 。在 以《 德国民法典》 为代表的侵权 行为法一般条 款规定 中, 规定 “ 故意以违反善 良 风俗 的方式 加 损 害 于他 人 ” “ 背 善 良风 俗 的 的 违 侵权责任” 故意违反善 良风俗是一种违法侵权 , 行 为类 型 , 公序 良俗 原则 从侵 权 行 为 的角 度 最低 限度地保护与限制利益范围。我国《 大清 民律草 案》 97 、 民国民律草案》 26条、 民国 第 4条 《 第 4 《 民法典 》 14条也作 了相类 似 的规定 。在 以 第 8 《 国民法典》 法 为代表的侵权行为法一般 条款立 法模式下 , 主要是通过判例确立 民事主体的利益 不得违背公序 良俗原则 , 从侵权客体的角度限制 利益的保护范围。公序 良俗原则作为我国民法中 的一项基本原则 , 同样应贯彻在侵权责任法 中。 同时, 侵权责任法 中公序 良俗原则还影响着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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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 侵 权责 任法 》 的超级 一般 条款 。
的、 作为 一切侵 权请 求权 之基础 的法 律规 范 。 即侵权 行 为的一般
杨立 新教 授著 的《 侵 权责任 法》 , 认为之 所 以规定 第二 条为侵 条款 就是 一个 国 家 民法 典调 整侵 权行 为 的全部 请求 权 的请 求基 权行 为一股 条款 , 其 实际 含义主 要包 括 以下点 ; 首先 , 杨 立新 教授 础 。 除 此之 外 , 不 存在 任何其 他侵 权行 为请 求权 的基础 。而其他 认为 该条 文 强调 的是 “ 侵 权责 任” , 而不 是赔 偿 责任 。 与杨 教授 认 大部分 学者 则认为 : 将 侵权 行为一般 条款理 解为对 所有侵 权行为 为 的“ 侵 权 责任 ” 相 对应 的 就是 《 侵 权责 任法》 中第 十五 条规 定 的 8 种 侵权 责任 方 式 。而第 二条 规定 “ 承担 侵权 责任 ” 的真 正 目的 就是 要把 《 侵权 责任 法》 规定的8 种 责任 方式 全部 概括进 来 : 因为 第六 条和 第 七 条规定 的侵权 责任 则 是对 狭义 损害 的一种 救济 。 它属 于第 二 条规 定 内容 的一部 分 , 但 却不 是全 部 。其 次, 立法 者 的全 面概括 , 这 是将 侵权 行为 一般 条款做 了扩 大解释 。实 践 中,
{ I } I 轴 会 2 0 1 3・1 2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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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经 纬
论 侵权 责任一般 条款
兼评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条
文梅花
摘 要 本 文通 过我 国一些 学者 对 《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 条存 所做 的解释 论述 中, 探讨 对 于侵 权行 为或 者侵权 责任 法一般 条 款 的 定义 、 功能 并 以此 来论述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 第二 条 事 实上不具 备侵 权行 为 的一般 条款 的功 能 , 因此 , 该奈款起 不 到一 般 条款 在整 个侵 权 责任 法 中的作 用 , 还 需要 我 国学者 及 司法界进 行 更深入 的研 究和探 索。 关键 词 《 侵 权 责任 法 》 第二 条 功 能 一般 条款 作 者简 介 : 文梅 花 , 广西 大 学 2 0 1 1 级 民商 法专 业。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文献 标识 码 : A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2010-2-25 16:16:57李承蔚内容摘要: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体例,立法应遵循法律构造的内在逻辑,即不仅应遵循语言表达习惯,而且应根据法律演变的历史逻辑和关系逻辑。

如此,一方面体现立法技艺的艺术性;另一方面便于大众认知并身体力行。

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民事权益的列举便缺乏法律的内在逻辑,因此,略显立法的粗糙。

此文试图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民事权益权利权利体系一、前言“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可见,法学具有神圣性和肃穆性,从而受人推崇并孜孜不倦穷究义理。

作为法学探究的结晶则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亦为一种意义体系。

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

凡此种种,一言以蔽之,曰法意,它们构成了规则的意义世界,而为法制之内在基础。

”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仰赖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尔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时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无论法学还是法律,之所以自历史淘洗中析出并沿袭,得益于其内在的精神。

二、权利体系的构建法律之所以为世人恪守,缘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此揭示法律具有道德规劝力量和遵纪守法的善果。

而作为民法领域,权利则是其核心,权利体系的构建则成为支撑整个民法精髓。

随着历史变迁或演变,新兴权利不断涌现、权利类型化重新组阁促使权利体系重构。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愈发凸显。

本文将探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关系,以及现行法律体系下应对此类损害的可能解决方案。

首先,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指的是因他人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而非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直接损害。

在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下,仅有明确的先发生有形损失时,才能请求赔偿,而纯粹经济损失则没有被有效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这一问题主要源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革,特别是在信息技术和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中。

其次,法律体系应如何应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有一种解决方案是引入"损失预见"的概念,即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以预见某种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被要求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这种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各方的利益,并提供相对公正的解决方案。

同时,也有人主张引入一些投资损失、机会成本等非经济损失概念,以扩大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另一种解决方案涉及到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修订。

首先,可以通过增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中。

这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以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可通过完善证明责任的规则,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更容易获得合理赔偿,并减少诉讼成本。

此外,还应加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界定,以避免纠纷和不公。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平衡受害人与被告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恶意索赔和滥用赔偿的情况。

此外,应该充分考虑社会和经济的实际背景,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和限额。

总结起来,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可以考虑引入"损失预见"的概念,扩大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修订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加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界定等手段。

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应尽量平衡各方的利益,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因素,以实现公平公正的赔偿制度。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

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行为自由权益保护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

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

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

①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

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

②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

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④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

⑤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

《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论文: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不予赔偿规则注意义务类型化因果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论文: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不予赔偿规则注意义务类型化因果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论文: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不予赔偿规则注意义务类型化因果关系【中文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当今比较民法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

同样,在中国,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

作为长期处于法律救济边缘的损失类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涉及到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和“行动自由”价值的平衡,关系着侵权行为法制度体系的构建。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推上了一个新的平台。

那么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下,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及这一责任的成立需要符合哪些要件?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简要分析得到一些启示。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概述。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一直以来都是争论不休,对其缺少一个统一而清晰的界定。

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两种定义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并非因侵害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其他人格权)或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导致的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其表示的损失的类型不同于附随纯粹经济损失,是独立于有体损害而发生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第二部分是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比较法研究。

法国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救济的态度,即运用“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限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德国概括列举的侵权法模式明确地将过失侵害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排除于保护之外,但同时德国民法也通过立法、学说、判例对其认为应当给予保护的某些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以救济,尤其是广泛地利用合同法的路径来救济纯粹经济损失;英国法上存在着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排除性规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有新的给予赔偿的案例突破这一规则;相比于英国,美国法院对于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的突破显得更为开放,法官综合近因、责任的确定性、行为人与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正当的政策考虑等给予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以赔偿,尤其是美国司法普遍认可对专业服务的信赖和对错误信息的信赖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体系下,对于过失侵害才产生的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要明显低于故意侵害下的纯粹经济损失,其保护范围也系于多个既定因素以及诸因素的权衡和关联,法院需要在个案中整体考虑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而寻求判决的合理性。

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

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RESEARCH ON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 OF THE PURE ECONOMIC LOSS作者姓名:刘住洲指导教师:孙鹏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提要近代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起的庞大体系,个人权利的保护便成为了侵权法所保护的焦点。

但市民社会的复杂利益形态,已早不是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可以完全覆盖。

纯粹经济利益正是这复杂形态中的一类,本文的关注点便集中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的基础理论。

主要阐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特征、主要类型。

试图通过对基础理论的分析,以摆脱纯粹经济损失模糊不清的形象,并作出正确的定位。

第二部分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既有因素分析。

笔者将这分为两部分,首先立足于自由与安全这对价值矛盾体来看待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其次从技术性角度上思考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闸门”、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预见性规则。

此部分的分析为下文赔偿方案的提出奠定基础。

第三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重点考察了法国法上的确定性损害与直接因果关系制度、德国法上独特的“三小段”规则、日本的不法性条款、以及英美法系特殊的判例救济制度。

第四部分是对各国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制度进行的反思。

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三种救济道路,一种是以法、日为代表,执着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或违法性创新化运用来实现救济;一种为以德国为代表,执着于固有立法,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解释来进行救济;一种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执着于判例中考量因素进行救济。

第五部分是在我国侵权法下对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进行重新分析。

在相对宽松的救济环境下,通过积极适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吸收动态参考系的成果,使得纯粹经济损失能够在相对确定条件之下得到救济,既保证受害人的权益,也保护行为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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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12-18作者简介:满洪杰(1974-),男,回族,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侵权行为法、医事法,①Heinrich Honsell ,Der Ersatz reiner Verm genssch den in Rechtsgeschichte und Rechtsvergleichung ,in Festschrift W.Lorenz 483(Thomas Rauscher et al.eds.,2001)..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满洪杰(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实质是对侵权法所保护对象范围的合理界定。

英美法上,为给侵权法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建立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但该规则在当代受到质疑并产生了诸多项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有开放式与保守式两种类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不同。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于侵权责任所保护利益的范围,作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使纯粹经济损失得以包含于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内。

为了避免纯粹经济利益保护范围不确定带来的弊端,应对受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并辅之以判例学说的支撑,从而形成一种开放而富有弹性的模式。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11)02-0107-06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的概念产生于学者的书案和法官的判决中,各国实证法中一般均未做规定。

只有瑞典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根据利益的定位,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未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侵害的损失。

[1]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 )评价说,巴尔教授的定义引发了有关“受保护的利益”问题的新的争论。

“例如,合同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受到不被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某些纯粹经济损失也是受到保护的利益。

因而,按照巴尔的纯粹经济损失定义,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传统的损失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法律对经济利益几乎总是有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几乎没有什么‘纯粹’经济利益存在的余地。

所以,‘受保护的利益’必须有一个更有限制性的定义。

”[2]加拿大学者Bruce Feldthuse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由于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实质性伤害而引发的金钱损害。

”[3]苏黎世大学的Heinrich Honsell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仅影响财产而未对任何受绝对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损失。

①考茨欧教授自己给出的定义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由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人格权)或者财产(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害引发的一种损害。

”[4]在英美法中,纯粹经济损失被定义为非因对人的身体、精神或者名誉的侵害或者对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而引起的金钱或者商业利益的损失,[4]“包括继发性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机会的丧失和因被告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

”[5]我国学者中,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7012011年3月第2期(第26卷,总第134期)法学论坛LegalForum Mar.,2011No.2(Vol.26,Ser.No.134)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

”[6]李昊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者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遭受侵害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

[7]也有学者提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指的是当事人因为第三人的契约伴侣发生侵权行为,而使当事人自己承受的营业损失。

[8]比较上述定义,同时分析我们前面给出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就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人身和具体的财产损失之外的整体经济上的不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是以多种形态在多个领域存在着的。

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模式大陆法系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则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密切相关。

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为法国式的开放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

”第1383条则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9]上述条文对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损害”的范围,并未做出任何限制,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损害,自然包括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与此相对应的是德国式的保守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对他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看似内容宽泛的条文,实际上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因为“其他权利”———或者说其他受到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被认为应当是指法律明定的“绝对权”。

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是不与权利的损害相联系的,因而在德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总体上是不受保护的。

但在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对于总括财产权在保护上的瓶颈,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创造了“运作的营业权”(das Recht ameingerichteten und ausgeübten Gewerbebetrib)的概念,将因“依据保护性法律的告诫”、“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联合抵制”、“违法的罢工”等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上升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10]他们还扩展权利的范畴,如将产品缺陷造成的自身损失解释为对产品所有权的损害,通过法官造法将这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之中。

[11]我国立法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里,受到保护的客体是“财产、人身”,而不是“权利”。

这种规定,完全是开放式的。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一般条款,或者说是对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①该条采用了高度抽象的“民事权益”的概念,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上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开放式的模式,使纯粹经济损失在整体上得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可以避免保守式一般条款造成的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保护带来的不公正和为克服这种不公正而产生的司法对立法的修修补补。

英美法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限制在“故意”的范围之内,即所谓的“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

这一规则首先是由英国王座法院于1875年通过Cattle v.Stockton Waterworks Co.②一案的判决确立的。

192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Robins Dry Dock&Repair Co.v.Flint中重申了这一规则。

霍姆斯大法官在其撰写的多数意见中认为,“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不会使侵权行为人对一个他根本不知道的人承担责任———仅仅因为这个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

法律不应使其保护范围扩展的如此之远。

”[5]然而,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在试图为侵权法需要保护的利益和人们的行为自由之间划出一条界限的同时,也使一些非常有必要保护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引发了实质的不公平。

从上世纪60年代末开始,美国部分法院包括部分州的最高法院不再直接适用不予赔付规则,而是运用传统的过失侵权的归责方法,即通过对侵权人义务(duty)、违反义务的行为(breach of801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①②对于本条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还是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由于不是本文讨论重点,于此不做深入探究。

Cattle,10L.R.-Q.B.453.duty)、近因(proximate cause)和损害(damage)的要件构成进行分析。

如在J’Aire案中,加州法院提出了决定纯粹经济损失可赔偿性的6项标准,即:(1)交易预期对原告的影响程度;(2)原告损害的可预见性;(3)原告遭受损害的必然性;(4)被告行为与此种损害的联系;(5)被告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6)避免更大损害的政策考量。

①在这种过失原则的判断标准中,一般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包括:(1)公害案件;(2)有“特殊关系”的案件,如律师、会计师、测量员等的专家责任;[5](3)转移性损失,即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由于法律规定、合同等原因转移至原告的纯粹经济损失;(4)获益行为,即被告因造成原告纯粹经济损失而获得利益,其获益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4]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出现了很多松动或者例外,但其迄今仍然是英美法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规则。

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范围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实质,是对侵权责任中受保护的利益范围合理界定。

英美法中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就是要以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界定这种范围的工具。

然而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赔付,在某些领域内也带来了极大的不公正。

基于其一贯的实用主义立场和判例法的开放性优势,英美法通过判例发展出一系列的例外,使这种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成这样一种“不予赔付”的普遍规则,各国法律基于政策衡量,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均出现了一种对纯粹经济利益扩大保护的趋势。

”[2]《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采取的开放模式将对纯粹利益损失的保护纳入其中,契合了这种趋势。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模式亦存在缺陷。

由于其从文义上宽泛的保护一切利益,使可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缺乏明确的界限,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缺乏指引和保护。

由于判断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完全成为法官的职权,法官被赋予了过大的权力,容易造成法官滥权,且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同样的案件做出差异巨大的判决,影响法治的统一。

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社会发展迅速、国情民情复杂、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学研究能力不足、判例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该条的立法讨论中,也早有专家提出该一般条款太大,可能会被法官滥用,同时“权益”中的利益没有界定,在实践中不易掌握。

[12]实际上,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程度,与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并没有明显的正比关系,并不是选择法国式的开放条款就意味着对纯粹经济损失完全敞开了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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