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法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对于案件的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社会具有约束力的特性。
判决理由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事实依据,是判决结果的逻辑推理和证据分析。
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论证和合理解释,是保障法律判决既判力的重要因素。
一、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判决理由是法律判决的基础和根据,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论证和解释的过程,可以告知当事人法院是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做出判决的,由此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到判决结果是合理合法的,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2. 约束司法机关的行为。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解释和裁定的依据,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对自身裁判行为的自我约束。
合理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让法院对自身裁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自我审查和监督,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威信。
3. 为司法解释提供借鉴。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应用和界定,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可以通过判决理由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参考和指导。
1. 确定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通过判决理由可以判断法院是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作出判决的,对于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供了直接的逻辑和事实依据。
合理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使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
3. 暴露裁判缺陷的问题。
合理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使法院对于自身裁判行为进行自我审查和监督,对于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通过判决理由进行暴露和检查。
对于判决理由不合理或存在问题的案件可以引起社会和当事人的质疑和反思。
三、判决理由的完善和强化针对判决理由的完善和强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 加强对判决理由的规范化。
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加强对于判决理由的规范和要求,对于判决理由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和指导。
对于裁判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进行规范化,强化对判决理由的监督和督促。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论述,它是裁判结果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其在当事人申请上诉、抗诉等法律程序的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威效力,即其是否可以成为法律程序中的一个独立事实依据。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判决理由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规范性。
判决理由是承载着法官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作出判断的表述,是法官思考过程的体现。
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法官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调查,最终会对案件做出裁决。
而在裁决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并经过慎重的考虑和权衡,才能作出最终的判断和裁决。
判决理由是法官作出判断的过程和结果的一个表述,它具有维护司法公正、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等作用,是司法公正、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抗诉等法律程序来对判决结果进行申诉和定夺,而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作为上述法律程序的依据之一。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对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对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和解释来寻求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还可以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
判决理由既是司法实践的一部分,也是司法实践输出的重要载体。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广泛地参考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通过对判例进行研究和比较,进而达到对案件的更为科学和合理的判断。
因此,判决理由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引领性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并不意味着它是绝对正确的,因为法律是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的。
判决理由可能会因为时间、地点、文化背景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出现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判决理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需要遵守法院的裁决结果,同时在上诉、抗诉等法律程序中,可以针对判决理由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申诉和控诉。
民事案件既判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既判力,是指法院对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和确定力。
既判力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旨在保障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既判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所具有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既判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尊重和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生效判决,不得对同一案件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
3.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力: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应当尊重和遵守生效判决,不得违反判决内容。
(二)既判力的意义1. 保障司法权威: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确保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既判力原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同一纠纷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3. 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因反复诉讼而导致的矛盾激化和社会不安定。
三、既判力的法律规定(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规定1. 第134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
2. 第138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 第139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变更。
(二)司法解释关于既判力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8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1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三)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期限。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判决理由是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和逻辑推理过程,它是判决结果的核心部分,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足以证明判决的正确性和
合法性,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约束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进行逻
辑推理,依法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确保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一致。
判决理由的既判
力就是法律对判决结果的认定和确认,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能够保障公民的权益
和正当权益。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公开和公正审判的原则。
判决理由应当具备明确、全面、具体等特点,充分说明法院采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明确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判
决理由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布在案,使当事人和公众知晓、监督,确保司法活动的透明
度和公正性。
只有判决理由具备既判力,才能体现司法公开和公正审判的原则和要求。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效力和司法权威。
判决理由是法院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
和逻辑推理过程,具有司法效力,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约束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能够体
现司法权威,使人们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具有更多的信心和认可。
只有判决理由具备既
判力,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司法裁判的效果才能得到保障。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作者:王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理论之一,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然而这一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弊端。
由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修正,典型代表有既判力扩张说和争点效。
本文在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诉讼实践,指出我国目前不宜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合理的思路是,在程序保障达到很高的程度时,再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争点效作者简介:王涛,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1-02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即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后诉法院不得做出与前判相矛盾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异的主张。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种种不合理的弊端,基于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有益探索,以求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扩张或修正,大体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一、传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针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产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判决理由,这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体现,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二)原因分析1.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因分析第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前诉判决在多大范围内遮断后诉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范围,而判决主文之判断即是对诉讼标的的结论性判定,因而,可以在逻辑上得出一个公式,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法官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和解释,最终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说明。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的法律效力,即判决理由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引导作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官作出判决必须有判决理由,并且应当公开宣布判决理由。
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判决理由要严谨而透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主张和辩护意见,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解释和理由。
只有这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才能理解和接受法院的判决,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专业判断和裁决的结果,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运用的权威解释和认定。
判决理由具有规范和约束力,能引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法官、律师、学者和公众具有普遍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同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得出相同结果,以保证法律的平等和统一,并促进司法公信力和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文化的塑造和积淀。
判决理由是法院的文书,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要注重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体现法律的精神和规范要求。
通过精心撰写和修订判决理由,能够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形象,树立法官的专业形象和声誉。
判决理由的规范和统一有助于形成健康的司法文化和法治社会,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促进法治国家和社会的进步。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也具有一定的限制和局限性。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结果,仅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不具备绝对的权威性。
在特定条件下,判决理由可以被上级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以及法官对自己的判决理由修订或撤销。
判决理由并非绝对确定和完美无缺,有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不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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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法学院1201班杨柔情(2003120126)
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历史中形成的一种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同时又指生效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力,既: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实质效力中的一种确定力,是一种“禁止后诉”的效力,它并不是生效判决在形式上的确定力。
既判力禁止后诉的效力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中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判决的主张(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和后诉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前诉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为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中又存在区别于联系。
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
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
但一般主张赞同交叉说,该学说认为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
从以上学说中可看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一定差别,不可单纯的将二者等同,在学习既判力理论时,还须深入了解二者的区别,但与此同时,我们可借助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深入的探讨对既判力的理解。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力与诉讼价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力理论。
它不仅对一国的审级制度有构建作用,而且可以保证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提高诉讼的效率,摆脱了诉讼的恶性循环。
同时,既判力也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
在当今的法治时代,既判力的确定更加的有必要,但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却从来未产生过既判力的概念,也没有具体制度,这一切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错必纠”有一定的关系,同时在大陆法系中,再审制度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我国的法制也不是十分健全,这些问题都是阻碍既判力在我国发展的重要因素。
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不健全,表明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也在一定的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制还有许多不足,毕竟既判力在法制较强的国家更易发展和得以运用。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在我国将成为一种必要,它体现的是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是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的必经之路。
由此也可考虑,再审制度的一再运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但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耗费却也值得思考。
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关于既判力的学说有诉权消耗说(一事不再理说),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
元说等。
其中诉权消耗说中阐明既判力的本质单纯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认为,继而出现了上述几种学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时间范围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作用的时间界限,或者开始发生既判力的标准时间;客观范围即对后诉诉讼标的的约束;主观范围是既判力对那些主体产生约束力的问题。
关于主观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理论上一般认为,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三类: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的他人。
关于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这一法律现象我们可以看出,既判力理论正在向前不断的发展完善,正在向适应社会的脚步和人们生活的方向靠近,它的生命力也愈加顽强。
既判力是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在我国未来的法治之路上,我相信既判力将会融入我国法律生命和成长历程中,对于我国的再审制度,我们要加以新的认识和回视,看到其中的弊端,尤其是对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