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1.04•【文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增补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为了更有效地执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维护国家利益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防污染管理,我局于2006年10月发布了《关于更新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的通知》(海船舶〔2006〕498号)。
该通知发布后,又有部分保险人提出申请,根据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增补部分保险人为我局认可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
经审查,UK 保赔协会等五家保险人满足我局要求的相关条件,现予公布。
请各单位按照《关于我国国际航线油船执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海船舶字[2000]15号)的要求,对申请由所附名单内指明的保险人提供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中国籍船舶,核准签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明书》。
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增补)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名单(增补)保赔协会(The 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2.伦敦保赔协会(The London Steam Ship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3.SKULD保赔协会(Assuranceforeningen SKULD(Gjensidig))4.西英保赔协会(West of England Insurance Services(Luxembourg)S.A.)5.汽船保赔协会(The 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a) Limited)。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3〕20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12.29【实施日期】1983.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国发[1983]202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这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相关规定如下: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

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3.02.04•【文号】•【施行日期】2013.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渔政局关于远洋渔船统一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1年3月23日经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2009年3月9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根据《公约》规定,1000总吨以上的所有海船和海上运输艇筏,必须参加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并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为保证我远洋渔船统一、有效执行《公约》,减少和避免被港口国滞留现象,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承保资质的保险机构(名单见附件1),为其渔船投保独立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有效的财务保证,保险单或者财务保证应当包括船舶所有人、保险人、保证期限等内容(附件2)。
燃油污染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具体保障金额最低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船舶民事责任限额,以保障远洋渔船不会因违反《公约》和港口国的法律规定而被拒绝进港或滞留。
二、1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所有人,在为其渔船投保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当向渔业船舶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格式见附件3,以下简称《证书》),并提交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保险单或其他财务保证单据和《证书》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学习强国四人赛数学、金融、海商

学习强国四人赛(数学、金融、海商)1.以下()著作中,认为数学是天地万物最根本的东西,是“四时之终始,万物之祖宗”。
A. 《海岛算经》B. 《周髀算经》C. 《九章算术》D. 《孙子算经》答案:D2. 有“中国的欧几里德”“中国数学史上的牛顿”之称的是()。
A. 刘徽B. 祖冲之C. 秦九韶D. 杨辉答案:A3.祖冲之是中国南北朝时期的数学家和天文学家,他在数学方面的突出贡献是将圆周率的精确度计算到小数点后第7 位,也就是在3.1415926 和3.1415927之间。
这一成就比欧洲早了()年A. 300B. 600C. 1000答案:C4. 宋代著名数学家秦九韶的著作()提出了“正负开方术”和“大衍求一术”。
A. 《海岛算经》B. 《数书九章》C. 《九章算术》D. 《孙子算经》5.对我国古代数学成就“天元术”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是金代数学家()。
A. 杨辉B. 祖冲之C. 刘徽D. 李冶答案:D6. 《四元玉鉴》是中国数学著作中最重要的,同时也是中世纪最杰出的数学著作之一。
它是世界数学宝库中不可多得的瑰宝,是()代朱世杰的著作。
A. 元B. 明C. 清D. 宋答案:A7.在康熙皇帝的大力支持下,自1690 年到1721 年编成的()是一部介绍西方数学知识的百科全书。
A. 《祟祯历书》B. 《数理精蕴》C. 《数学要义》D. 《晓庵新法》答案:B8. 被誉为“数学王子”,出版了数论名著《算术探究》的数学家是()。
A. 高斯B. 阿基米德C. 牛顿D. 拉格朗日答案:A9.洪灾后,下列选项中()是可以食用的。
A.被水浸泡后发霉的粮食B.淹死的家畜家禽C.腐败变质的食品D.保质期内的密封瓶装饮用水答案:D10.根据《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较大洪水是指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一遇的洪水。
A.5-10年B.10-20年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赔偿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四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按照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额以及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进口量等因素确定,并充分考虑石油货物所有人货主及其代理商的承受能力.具体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0。
3元人民币。
第八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征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第九条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应在向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的数量及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以及在中国港口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货主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物资,只能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向货物所有人货主或其代理商出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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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九条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权威解读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并已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