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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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目前,全国人大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进行编纂民法总则,立法机关和学术界也都在民商立法体例采民商合一基本达成了共识,因此民法总则编纂中不仅仅只包含民事制度规范,有关商事制度规范也应当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本文截取编纂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事主体规范构造进行比较探讨,主要对商事主体规范的类型化和逻辑体系上作出了探索。

一、对商事主体的界定在我国,商主体不存在法定概念,在学理上也存不同的定义。

商主体,是依商法规定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依赖于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

从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历史源头来看,没有商人就没有商法的,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开启商事法律活动具有“发动机”的意义。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颇不一样。

在现代商法上,商事主体指的是企业。

” 从商事主体的表现形态上讲,以商主体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商主体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其中商个人具体表现为商自然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商合伙具体指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和合伙企业;商法人具体表现为公司,呈现为民营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民法总则中构造商事主体制度规范的基本方法将民商事主体制度如何确立下来,形成纸面上的规范,是我们面临的问题所在。

这个确立和形成需要符合民商法的理念和精神,也要符合法典编纂的体系,还要回应我国民商事主体实践的要求和发展,体现我国的时代生活秩序特征,更要符合立法的现代化、科学化的要求。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民法总则,是对整个民法规范体系的开启部分,具有统领整个民法规范体系的功能,是对整个规范体系的高度抽象、高度凝缩的共同法则。

关于民法总则的规范的制订的基本思路和方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一)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一)
的发展
Part Three
商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
商主体资格的取得与确认
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商主体制度的法律责任
商主体的定义和分类 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商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商主体的法律责任
商主体制度的规范内容 商主体制度的实施机构 商主体制度的实施程序 商主体制度的实施保障
商主体制度的规范性:商主体制度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规定和规范,确保了商事活动的 合法性和稳定性。
多元化发展:未来商主体制度将更加多元化,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民专业合作社等多种类型,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
规范化发展: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商主体制度的规范化程度将进一 步提高,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国际化发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商主体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国际接轨,推 动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互联网技术对商主体制度的影响 跨国公司对商主体制度的挑战 商主体制度自身发展的瓶颈 未来发展趋势及应对策略
● 诗歌鉴赏的方法
● 了解背景:了解诗人的生平、创作背景等,有助于理解诗歌的主题和情感。
● 解读意象:意象是诗歌中用来表达情感、思想的物象,通过对意象的解读,可以深入理解诗歌的内涵。
● 品味语言:诗歌的语言简练、含蓄,通过品味语言,可以感受诗人的表达技巧和艺术魅力。
● 感受意境:意境是诗歌所营造的氛围和情境,通过感受意境,可以深入体验诗歌的情感和美感。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重要性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应用案例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规范作用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未来发展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概述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范围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案例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效果与意义
商主体制度在税收政策中的应 用

关于商法学中商主体概念的探讨---姜莉

关于商法学中商主体概念的探讨---姜莉

得商人 资 格 的 人 , 如 民 事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不 能 成 为 商 人。 ∃ [ 2] 而且 , 商业辅助人不是商人 , 因为他们不是以自己名 义实施商行为。这样 , 商主体非但不包括行政机关 , 还不包 括自然人和单纯从事代理 行为的组织。 可以看出 , 我国商法学 理论界 目前对商 主体 概念的 解 释还是存在较大差 异的。学 者们认识 相同的 一点 是 , 受 民 法中民事主体概念 定义的影 响 , 把商主 体概念与 商事法 律 关系概念紧密联系 在一起 , 把商 主体概 念放在商 事法律 关 系中去定义。至于对 商主体 是否需要 以依法 设立 为条件 , 商主体是否一定为营利性 质以及商主体是否包含个人和机 关等问题 , 理论界则存 在很大争 议。不过 在回避 了争议 问 题的情况下 , 商主体的定义可以概括如下 : 商 主体是从事经 营活动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 ( 二 ) 世界上主要的商法典对商 人的解释 ! 法国商法典∀ 第 1 条规定 , # 以实施商事行为作为 其经 常职业的人就是商人。 ∃ ! 德国商法典∀ 第 1 条规定 , # 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 指经 营营业的人。 ∃ 可以看出 , 这两部法典 对商人 的解释绝 不包 括行政 机 关。至于自然人 , 考虑到!法国商法典∀ 颁布的时代 , 法 人概 念还不是很盛行 , 应该说 自然人 是商人 的主要 形态 , ! 德 国 商法典∀ 虽然有任意商 的规定 , 但注 册商人 应是主 要形态。 在此我们必须注意 到 , 两 国现代 商法典 并不包含 商人登 记 内容 , 而是专门立法。商人 必须注 册登记 是当前 世界各 国 普遍施行的制度 , 因而可以说 , 现代 商人不包括自然人。另 外 , 两部法典对商人活动 性质的 概括都 没有使用 以营利 为 目的 , 仅仅用# 从事 商行为∃ 和# 经 营营业∃ 描 述。但是应 该 考虑到两大法典制 定的时代 , 经 营营业 几乎是营 利性活 动 的代名词。 通过上面对商主体和商人的比 较分析 , 可以得出结论 , 中国商法学中的商主体与 国外传统立法意义上的商人并不 是同义词。中国商法 学中的 商主体 , 强调 对商事 关系的 参 与身份和地位 , 包含了经济活动的各种参与者 , 并不限于营 利组织和 个 人。广 义 上 的 商 主 体 甚 至 包 含 国 家 管 理 机 关 [ 1] 。而传统意义上的商人 , 其内 涵侧重 于对商 人营利 性 质的界定 , 以从事营利 活动为必 要条件。 二者属 于上下 位 概念关系。其中 , 商人是 商主体的 子集。商 主体 是商人 概 念外延和商法调整功能扩 大的结果。 二、 商主体与企业的概念的区分 企业是现代世界各 国经济 活动中 的主要 角色 , 虽然 人 们经常使用这一概念 , 但很少有人在意它的确切含义 , 更不 要说其与商主体之 间的区别 了 , 因此笔 者认为有 必要对 此 加以明确。 ( 一 ) 关于企业的概念的确切含 义 ! 现代汉语词典∀ 对企业的解释是 , # 从事生产、 运输、 贸 123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从商住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或者说,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来看,尽管存在差异,但是认识相同的一点是,受民法中民事主体概念定义的影响,把商主体概念与商事法律关系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把商主体概念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去定义。

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关系。

有关商主体具体形态与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稍后再述、(二)商主体的特征1. 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商事法律包括直接生产经营活动引的经济关系,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引起的经济关系,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以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社会关系。

2. 商主体是实施商行为的人。

商主体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是与交易相对人实施商行为,所以商主体的构成必须以实施某种商行为为要件。

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经营行为,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具有营业性或职业性。

3. 商主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人。

经营活动日益构成现代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部分,经营活动的有序、高效,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甚至政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对经营主体采市场准入制度,主体实施商行为,只有经过登记核准取得经营资格的人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三)由商法人引发的关于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的探讨。

前文所述的商法人,也可以称为“企业”,是我国目前最为主力的商主体形式。

为何对此种形式的商主体探究,是因为不仅便于进行理论分析,论证独立原则的必要性,还可以运用与实践,以最大的效率输出成果,服务于经济社会。

构建我国商主体之法律规范

构建我国商主体之法律规范

构建我国商主体之法律规范王博文【摘要】一直以来,我国重农抑商的文化历史背景使得商事立法和研究大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一直热议的商法典的订立也迟迟未有定论,基本商事立法尤其是对商主体、商行为的法律规范都缺乏一套完整的支撑体系,因而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很难得到妥善处理。

随着时代的变革和进步,商事活动呈现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商主体、商行为的地位举足轻重,明确商主体的地位以及与民事主体的关系至关重要,商主体的划分和特征、商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辩证关系,关乎整个行业有序发展,建立一套完善的商主体特殊规范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殊性,立足于商事交易中的两大特性,即交易性和组织性,制定有示范性的、强制性的、具体的行为规范,才能更好地促进商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活动繁荣发展。

【期刊名称】《知与行》【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4页(P48-51)【关键词】商主体;商主体制度;法律规范构建【作者】王博文【作者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科与法学院,哈尔滨1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商主体制度的确定是所有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问题,是在任何商行为中都无法避免的,而商主体的内涵和范围也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对商人、商主体、商个人的含义辨析与比较研究也持续多年,怎样界定从事商行为主体的名词才能更好地体现和概括其含义,至今未有定论。

而从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来看,两者在矛盾之中一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甚至与民商分离或民商合一有至关重要的联系。

因此,厘清上述问题是解决商主体制度确定的关键所在。

同时,在具体行为规范制定的过程中,对商主体的具体范围与分类等问题的讨论,也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商主体的含义商主体的产生与确定源于商行为本身,而在不同的时代背景和条件下,受到其历史因素、政治环境、法律地位的多重影响,商主体的含义和范围也在不断发生着新的变化,究其根本,商主体是指依法独立参加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履行商事义务并承担责任的人。

商主体制度

商主体制度

浅析商主体制度摘要: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

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商法理论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商主体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古代的自然人商人,到中世纪享有特权的商人阶层,再到近现代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商主体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商主体的概念,然后介绍商主体的一些特征,商主体的分类,阐述了我国商主体在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陷,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商主体制度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商主体价值缺陷一、立法体系的演变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组织。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二、商主体的法律特征商人作为商特别法上的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而商法的基本作用首先在于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规则,保障商主体的公示性和规范性。

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通说认为,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首先,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

其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

再次,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即商主体的划分颇不一样。

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

商主体制度

商主体制度

3.我国的公司特点
(1)均为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责任。
(2)均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资 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 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人格 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而合伙企业与个人 独资企业均不具有以上特征)。
商个人的优点
办理手续简单, 法令限制少,无最低资本要 求,容易成立
经营者与所有者合一,决策迅速 利润独享 保密性强
商个人的缺点
企业财力有限,取得贷款的能力差,规模较 小
业主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生命力依赖于业主的情况 企业的管理依赖于业主个人的素质
商商合合伙伙
普通合伙企业
注意: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重大修 改,2007年6月1日实施)
2.相关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
3.特点:(1)在法律上不具法人资格,不 是法人企业,属自然人企业。(2)业主对 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相同点:在出资形式上以及债务承担方面类 似:自然人出资,无限责任。
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仅能以个人出资 设立,而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设立, 也可以是家庭设立。(2)个人独资企业是经 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而个体工商 户不采用企业形式,不具有组织体的属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
优点: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减少了股东投
资风险 有较强的筹资能力—可能获准在交易所
上市,能迅速扩大企业规模。 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管理更有效率
股份有限公司的缺点
公司设立程序复杂 公司营业情况和财务情况向社会公开,
保密性不强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会产生复杂的委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1)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1)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1)关键词:商主体;法人人格;财产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内容提要:商主体是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

商主体规范应当立足于不同主体的交易性与组织性特征的不同表现而展开。

组织性色彩越浓厚,对商法的需求就越强烈,就越需要由商主体特别法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

如何规范商主体人格独立的五重要素,是商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问题。

在规范设计中,应围绕财产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两范畴,处理好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

一般而言,商主体制度的财产性规范是强制性的,而管理性规范的强制性则因为主体类型的不同而有别。

一、引言商主体制度应当成为商法的基石。

因为,不管其内容是多么的纷繁复杂,商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民事行为。

时代发展确实带来了商行为的发展,但是这些变化只是内容有所增加、范围有所扩大而已。

而商主体制度,则经由了从商人法到组织法的本质性演变。

“商法,究其本源或出身,初始就是作为商人法出现的。

商人只是自然人中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引人商人的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1]如果说民法有关民事行为的原理与规则很容易用来解决商事交易行为中的法律难题,那么有关民事主体的原理与规则运用在商主体上就显得困难多了。

因为,民事主体制度一般仅仅关注主体在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地位,即一个在交易中相对于其他主体的资格问题。

这几乎是从宏观角度来关注主体的外部地位。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市场交易资格,是一个相当简单的法律课题。

事实上,商主体之上最重要、最复杂的关系在于商主体内部各个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法通则》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运行、股东权利等细节问题却没有涉及。

所以,我们可以修改合同法、修改合同总则有关制度、扩展有名合同种类,以解决新型商事交易对商行为制度提出的需求,但是,我们很难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来解决股东权益保护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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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一)关键词:商主体;法人人格;财产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内容提要:商主体是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

商主体规范应当立足于不同主体的交易性与组织性特征的不同表现而展开。

组织性色彩越浓厚,对商法的需求就越强烈,就越需要由商主体特别法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

如何规范商主体人格独立的五重要素,是商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问题。

在规范设计中,应围绕财产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两范畴,处理好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

一般而言,商主体制度的财产性规范是强制性的,而管理性规范的强制性则因为主体类型的不同而有别。

一、引言商主体制度应当成为商法的基石。

因为,不管其内容是多么的纷繁复杂,商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民事行为。

时代发展确实带来了商行为的发展,但是这些变化只是内容有所增加、范围有所扩大而已。

而商主体制度,则经由了从商人法到组织法的本质性演变。

“商法,究其本源或出身,初始就是作为商人法出现的。

商人只是自然人中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引人商人的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1]如果说民法有关民事行为的原理与规则很容易用来解决商事交易行为中的法律难题,那么有关民事主体的原理与规则运用在商主体上就显得困难多了。

因为,民事主体制度一般仅仅关注主体在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地位,即一个在交易中相对于其他主体的资格问题。

这几乎是从宏观角度来关注主体的外部地位。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市场交易资格,是一个相当简单的法律课题。

事实上,商主体之上最重要、最复杂的关系在于商主体内部各个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法通则》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运行、股东权利等细节问题却没有涉及。

所以,我们可以修改合同法、修改合同总则有关制度、扩展有名合同种类,以解决新型商事交易对商行为制度提出的需求,但是,我们很难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来解决股东权益保护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难题。

再则,很多新型商行为与商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最典型的就是证券发行与交易。

商行为面临的外部法律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实质是对商主体的法律限制。

诸如,某个商主体必须履行某种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行为,必须服从国家强制机关的管理。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商法的困惑主要是商主体法的困惑。

时代对商法的挑战,也主要是对商主体法的挑战。

事实上,我国商事交易实践中还有很多与商主体有关的法律难题:有限责任,到底是法人的前提还是法人取得的一种法律效果?为什么法国法律把无限合伙也当作法人?普通合伙不是法人,那么有限合伙是不是法人?为什么合作社是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什么有交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归根到底,法人是什么?为什么要确认法人制度?信托,本身有无组织问题?为什么信托法没有关注组织性问题?为什么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理论研究忽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该如何实现?在企业形式类型化的管理逻辑下,如何处理市场创新自由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企业法律形态如何创新?在企业主体制度的合同性理论日益强势的语境中,如何认识国家强制还大量存在的现象?如何在商主体制度上落实日益盛行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以上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类:如何认识并确认商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如何处理商主体的组织性和内部关系?如何处理商主体制度中的自由与强制的关系?这些问题的解答,涉及到商主体法律制度完善的宏观性、知识性前提。

在本文看来,商主体,特别是经济生活实践中问题比较多、争论比较大的一些课题之所以存在,一个很重大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宏观性认识的缺乏或者错位。

鉴于此,本文并不着眼于某一类商主体或者其中的某个具体问题,而是尝试从比较宏观的角度作初步探讨。

以下分步展开:从商主体的交易性与组织性的双重特征出发,探讨商主体制度展开的落脚点;探讨商主体内外关系在法律规范上的逻辑框架;从产权界定与交易展开的不同角度分析商主体法律规范的功能;最后为结束语。

二、商主体: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主体。

商个人与商企业,是商主体的基本分类。

商个人,即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不需要由法律进行规范。

在我国,商法理论一般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个人看待。

其实在严格意义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与纯粹的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已经有区别,前者已经具有了某种组织性和企业特性,所以才需要从组织的意义上由法律进行规范。

本文的商主体,主要针对具有某种组织性的商事企业。

在法律上,商主体是从事交易活动的独立个体。

而走进这些主体的内部去探究这些主体的经济关系,我们会发现,商主体实质是一种交易机制,也是一种组织性机制。

企业的经济理论,打开了商主体神秘的面纱,揭示出了其交易机制的实质。

古典经济学认为,“企业是这样一种经济组织,它把生产要素(如资本、劳动)结合起来生产产品和劳务”。

2]该理论考察了企业的外观和功能。

企业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它的基本功能在于把生产要素转化成一定产出。

在古典企业理论中,企业是一定“生产函数的实现者和载体”。

企业将两种以上的特定生产要素组织于统一的生产过程之中,生产然后销售产品。

在这个生产过程中,作为生产的组织者的企业家遵循“成本一收益”的基本逻辑,通过确定最优的生产要素组合和最佳的生产规模来达到利润的最大化。

古典企业理论从生产功能的角度来解释企业,能够告诉人们该企业生产如何组织,但是无法解释为什么要选择企业来进行生产、企业生产是如何实现的问题。

当然,古典经济理论已经论证了企业作为组织存在的基本事实。

在此意义上,商主体本身具有组织性的特征。

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认为,企业与市场都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交易机制,且交易是有成本的。

如果没有企业而使所有的交易都在市场中完成,那么某些交易的成本就会很高。

企业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的者通过内部契约集合起来,组成一个集中代表各种要素所有者利益的独立主体,然后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而不是各个要素所有者的名义进行市场交易。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入手进行考察,科斯得出了“企业的显著标志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的著名结论。

3]这样,生产在市场、企业之间展开,成本是决定如何选择的关键因素。

所以说,科斯的理论与其说是企业理论,不如说是“企业与市场理论”。

企业生产需要生产要素的组合,但是各个要素都有其产权主体,要素组合的实质是各个主体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

企业理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这个产权交易过程如何有效展开。

由此看来,交易实质和组织特征,是企业制度两个不可或缺的关注点。

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之间的关系,在合伙上有明显体现。

《民法通则》对民事合伙主要从合伙的交易性本质去规定,所以民事合伙侧重于合同性、交易性。

《合伙企业法》则侧重从组织角度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性及其内部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所以它相对于单纯的合伙合同来说要复杂得多。

不过,合伙企业依然存在于合同之上,合伙协议也因此成为合伙企业中最重要的文件。

在公司中,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两个特征有完美的结合。

现代企业理论从契约路径来研究企业的经济关系,认为“企业是契约关系联结点,它代表了一系列成文和不成文的合同”。

4]企业制度的实质在于“规定或调节企业内部不同参与者之间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或标准”。

5]公司,正是现代企业理论研究的最佳范例。

所以,公司,实质是各个交易主体之间合同的联结点。

公司法,实质是标准合同。

虽然是一种交易机制,但因为有降低交易费用的功效,企业与市场的交易机制还是有显著的不同。

其根源在于,企业内部的交易,是一种长期性交易关系;企业内部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关系契约。

企业内部各要素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解决,当然地依赖于一系列组织性机制。

正是这些组织性机制,使内部交易费用的降低得以可能。

爱森伯格就是从公司的两重性来研究公司法规范性质的。

他认为,公司合同理论关于公司只是一系列契约联结点的观点,只反映了公司实际经济活动的一面,在另一面,公司还是一个官僚性、科层性的管理组织。

前者,的确应当从契约观点来理解;后者,必须注意官僚组织和内部管理规则存在的必要。

6]公司法是行为法与组织法的综合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体现的。

因此,商事主体法的完备性,应当包括交易性规范的完备性和组织性规范的完备性两个方面。

一方面,商主体制度应当从合同基本理念和制度出发,对商主体内部外部各类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详尽的安排,这主要体现为各类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另一方面,商法应当对不同类型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的基本法则、各类交易主体参与组织管理与监督的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

合伙企业与公司制度企业之间明显的差异表明,不同商事主体在交易性和组织性上的体现并不一致。

所以,我们在探讨公司、合伙以及其他商主体时,也应当把注意力放在组织性与交易性上的不同表现以及制度的具体建构上。

我们对于商主体,特别是非典型性的商主体,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认识在交易性和组织性有机结合上表现出了些许偏颇。

这是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现象。

1993年的《公司法》,过分注重公司的组织性,忽略了交易性。

2005年的《公司法》强调规则的可操作性、强调合同自治原则的贯彻,其实是对商主体交易性提升的结果。

对信托也是如此。

在很多人看来,不管是对私益信托,还是对公益信托,现行信托法制度都出现无法解决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信托财产组织内部如何运作等难题。

的确,《信托法》着眼于交易实质,对信托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界定,但是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与组织性问题没有太多的关注,信托财产本身在《民法通则》下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是一个现实问题。

法律滞后是显然的,但是我们不应当把现实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总归结为立法。

立法的滞后是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合理性的,但是理论认识的滞后就未必必然与合理了。

信托,主要是一种交易机制,但是也具有某组织机制的性质。

信托,与公司制度、合伙制度一样,实质是一种财产分割机制。

利用合同机制对财产加以分割后,被分割出来的财产本身具有某种独立性。

要规范独立财产,我们就应当思考相关组织机制的问题。

当然了,或许该机制可能相当微弱,可能要被淹没在不同主体的交易规范之中。

但是,不管怎样,被分割出来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社会事实;并且该事实在某种时候还会给法律提出明确的规范需求。

所以,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一定时候(不是所有时刻)是必要的。

这在公益信托上特别明显。

在公益信托中,财产捐赠人在很多时候难以通过合同机制去控制受托人的管理与经营活动,而受益人也因为太抽象而无法参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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