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大诚信原则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一)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1、保险信息不对称;2、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告知告知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订立之后的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均应如实申报、陈述。
(1)投保人的告知内容第一,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第二,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第四,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第五,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
(2)保险人的说明内容第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第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3)告知的形式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
保险人的说明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形式。
我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4)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第一,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如果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故意的即隐瞒,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如果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保险人同样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保险公司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它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并对含义进行界定,接着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并结合我国保险法,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功能内容保险业因其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殊性最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最依赖诚信的行业,因而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很高,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及其含义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
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效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
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一)有助于当事人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
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要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如实告知义务之研究

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包括关系人)具体诚信原则的抽象概括,具体包括说明(Representation)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证(Warranty)、弃权(Waiver)和禁反言(Estoppel)等内容。
其中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各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说明义务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说明义务集中体现在保险法(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指我国法律)第十七条。
该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二、三、四款主要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文将集中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下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由于保险契约为射幸合同(AleatoryContract),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最大善意的基础上,否则,无异于诈骗,所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1]保险合同既为最大诚信合同,就要求在订立合同前,[2]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
[3]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
[4]如实告知在本质上要求义务人就保险标的状况进行陈述,是缔结契约的预备行为。
[5]如实告知义务人应该在磋商缔结保险合同阶段,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何种费率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合同虽仍因保险人之承诺承担危险而成立,但其在成立基础上系基于错误的内容,法理上属于“缔约过失”(故意和过失)。
可见,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先合同义务。
[6]由此可以产生如下推论:(1)如实告知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交涉磋商行为;(2)如实说明的内容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虽然实践中通常在保单中约定将如实说明的内容作为契约的一部分,但并不以此为必要。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动摇是因保险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基于违反保单约定之(应如实告知)内容。
试述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述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务的发达,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也逐渐确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本质上要求保险活动公正、公平,要求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
本文从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完善机制在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上,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
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是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课以的义务,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不同的义务要求的主体不同,但仅是这些规定并不足够解决保险的诚信问题,最大诚信原则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发展的,它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
一、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诚信原则的解读(1)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又称如实告知义务,它通常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陈述、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而论,告知义务存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从性质上而言,告知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是法定义务。
(2)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堪称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特色。
所谓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为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的内容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可知,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一样,存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属于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说明义务要求主动说明,这与基本上是询问告知的告知义务不同。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遵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3、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4、告知形式: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
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询问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形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5、保证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课件,保险合同保证义务的履行主题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6、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
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
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
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例如,在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有三项默示保证:船舶的适航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
7、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体现保险监管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第二,“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第三,“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第四,“双重功能说”。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核心原则之一便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后续的理赔过程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重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等信息。
这一义务的履行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也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1. 保护消费者权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利益损失。
2. 维护市场秩序: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遵守,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3. 确保合同效力:投保人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影响后续理赔。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中的应用1. 告知内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提供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
如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
2. 告知方式:投保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向保险人提供信息。
在现代保险业务中,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
3. 法律责任: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面临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拒绝赔付等法律后果。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补充信息或进行补充说明。
五、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 提高消费者教育水平:通过宣传教育、普及保险知识等方式,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引导其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 强化监管力度: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其严格履行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督促和指导责任。
论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摘要】最大诚信原则与作为民商法“帝王条款”的一般诚信原则,在保险法这个民商法分支中的主导权之争,由来已久。
本文从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缺陷以及一般诚信原则下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权利救济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观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无存在必要,一般诚信原则完全可以在保险法中适用。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活动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并履行合同。
其主要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
一是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如实告知义务,即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的说明;其次是履行保证义务;再次是防灾及施救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尽力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或减小损失。
二是对保险人的约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保险款项的说明义务;其次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再次是对保险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的规定与约束。
然而,最大诚信原则并不能作为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其依据如下。
一、最大诚信原则缺陷保险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来源主要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下文将从合同签订前,合同的履行这两个阶段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析。
(一)先合同义务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在在订立保险合同前,签订保险合同时以及在保险合同履行中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的说明。
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维护的是保险人的利益。
从保险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即在保险合同发展的前期,特别是进行海上保险活动时,保险人无从得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因而要求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从而能够促成保险合同的顺利达成。
这一点也是主张在保险法中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者的“信息不对称”之说的依据。
论最大诚信原则中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论最大诚信原则中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但从现状看,被保险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或骗赔,很多保险公司存在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矛盾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文从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入手,在界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功能、性质的基础上,认真剖析了告知义务制度的履行主体、履行期、告知方式、告知范围等基本范畴,并重点就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是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告知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应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的重要信息披露给保险人;投保人的如实陈述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投保书和保险合同等文件中所做的陈述应是真实的。
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即构成隐瞒;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陈述义务,则构成虚假陈述,无论发生哪一种情况,投保人都将因此而遭受损失,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可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区分告知和如实陈述义务,而是使用了“如实告知”一词,但其内容应包括上述两种义务。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界定1、询问告知还是无限告知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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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大诚信原则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者:张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但从现状看,被保险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或骗赔,很多保险公司存在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矛盾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文以一起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例为视角,试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中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
关键词诚信原则投保人告知义务作者简介:张敏,广西财经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8-02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起源于英国的Carter V. BoehmY 一案,此后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恪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经过现代立法的不断修订,最大诚信原则已经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
在我国,我国于2002年第一次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在2005年之前,最大诚信原则只是个学界通说,《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均未作明文规定,直到2005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登载了一个直接运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才首次从司法的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肯定。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条规定明确表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共同的要求。
本文以一起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此原则为由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例为视角,试图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中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
广西贺州市莲塘小学二年级学生张某,2002年出生,现年8岁,2010年6月被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于2010年10月死亡。
张某在校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每年都购买了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该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保险费为30元,受益人为法定。
张某的保险到期后。
2010年9月2日,新学期开始了,学校收取学杂费等,其中包含了给学生购买新的保险的保险费30元。
张某父母系在家务农的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交学费时按照学校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了给张某购买的该年度的保险费30元。
2010年10月,张某死亡后,学校告知其父母张某投保了学生意外险的事由,并告知其可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
张某父母拿着保单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大地保险公司提出,2010年9月初,张某父母作为投保人,明知其儿子已经身患急性白血病,却未告知保险人该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若张某父母告知保险人张某的真实情况,保险人不会同意承保。
张某父母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愿意支付张某的住院费等费用,但拒绝赔付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父母是否有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向保险人告知张某患病的事实?客观上如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构成违反《保险法》中对投保人义务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即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主观上如果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保险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该合同,拒绝赔付。
根据学界通说,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自己所知道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该条款可知:1.告知方法和告知范围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
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自动告知”主义立法例就成了保险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
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包括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两种方式,目前各国大都以书面方式提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内如实、全面告知。
关于重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人身保险也以书面询问,作为保险人询问事项重要性的推定,未经书面询问即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告知的事项。
因此,为了尽可能多地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保险人在设计此类投保单询问表时往往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此类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但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此即所谓投保人的“禁止反言”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
3.功能告知义务的直接功能在于,通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風险信息,协助保险人对将要承保的保险危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根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以合理的保险费率承保,防范和减少保险客户的逆向选择。
告知义务的间接功能在于,节约保险人与保险客户保险交易的成本,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衡平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冲突,实现被保险人团体的整体公平。
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如实告知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需认定当事人违反如实告知必须符合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隐瞒事实、虚假说明、伪造事实等;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因疏忽或错误的认识而遗漏或作错误的、不实的陈述等。
同旧《保险法》相比,新法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负担,规定仅在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需对有关情况给予告知,同时将旧法的“过失”上升为“重大过失”,即仅当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前提下保险人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两种。
因果关系要求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德国、日本就是采用的这种规定。
非因果关系说不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都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应当承担未如实告知的后果,法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就是采用的这种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因果关系的标准较为合理。
如采取非因果关系说,则对投保人克加了较重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
5.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
法国、俄罗斯等国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意大利则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这种合同可以解除。
我国保险法同样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条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投保人张某的父母是在家务农的农民,文化程度为初中,对保险了解甚少。
其投保行为是按照被保险人张某所在学校的要求,只是按照学校的要求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并不知道作为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告知、保证、防止损坏扩大等义务。
另外,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可推断出投保人张某的父母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建立在對保险人的询问上。
换言之,若保险人未询问,则张某父母无告知义务。
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询问,由此可以推断投保人并无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更谈不上主观方面向保险人隐瞒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从客观方面判断,因果关系要求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张某死亡之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因张某父母并无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行使其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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