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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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的原则与方法

交通事故调解的原则与方法

交通事故调解的原则与方法导言:交通事故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意外事件之一。

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调解能够有效解决争议,缓解不必要的纠纷,提高社会交通安全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交通事故调解的原则与方法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调解的基本知识。

一、交通事故调解的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在交通事故调解中,公正公平是首要原则。

调解员必须保持中立立场,不偏不倚地处理当事人间的纠纷。

调解应基于事实和法律,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2. 自愿自主原则交通事故调解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自愿和自主意愿。

调解员在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协助当事人明晰矛盾焦点,推动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理智明确的情况下签署。

3. 公开透明原则交通事故调解应当公开透明,使当事人了解整个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

调解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介绍调解程序、调解权威,将调解过程记录并保存备查。

同时,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有疑问时,调解员应耐心解答,确保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理解和认可。

二、交通事故调解的方法1. 调解庭审法方法调解庭审法是一种公开透明的调解方式。

通过模拟法庭庭审的方式进行调解,由调解员主持庭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证据,并进行交叉质询。

调解员在听取双方意见和证据后,做出具体调解意见,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 调解对话法方法调解对话法是一种基于对话和互动的调解方式。

调解员在将双方当事人引导到对话平台后,通过主持对话、疏导情绪、缓解矛盾,促进双方沟通和理解。

调解员在对话过程中注重废止对抗、强调合作,协助双方达成共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3. 调查取证法方法调查取证法是一种基于调查和证据收集的调解方式。

调解员会仔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描述,并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调解员在充分了解事实情况的基础上,推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方案并签署调解协议。

浅论民行检察适用调解优先原则——以民行检察和解机制为视角

浅论民行检察适用调解优先原则——以民行检察和解机制为视角
定对 民行 申诉 案件的监 督方式只 包括抗 诉和提 山再审 检察建议 ,
解 结案 , 全部 达到 化解矛 盾 、 结事 了的 目的 , 会效 果 良好 , 案 社 得
、 二、 民行检 察工作 贯彻调 解优 先原则 的意义
也没有调 解这一 方式 。然 而 , 在近 几年 司法实践 中 , 国各地许 到中央及 高检 院领 导的充 分肯定 。 全
重要 标准 。到检 察机关 申诉 的案件 , 当事 人大 多 己精疲 力竭 。 他
中, 当事 人有 自 和解的意 向, 愿 在检察机 关的主持 下, 双方 当事 人
办案 机制 。 从检察机 关在 双方 当事 人间充 当调 停人这 一点来 说,
同时也 是 设计、 价~项 法律程 序效率 高低的 评 就 申诉 案件 自愿达成 和解协 议, 检察机 关终止对 申诉 案件 审查的 动应 追求 的 目标 ,
解 、 院调解 、 法 行政调解 、 仲裁 调解 等。 检 察机关 根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 《 、中华 人 民共
事检察 的 公正 性 、 威性 。 权
正 是基于上述 实际情 况, 各地 民行检察部 门尝试 引入 民行检
和 国行政 诉讼 法》 行 民行检察工 作 , 履 该两 法 中均 未涉及 检察机 察和解 结案方 式, 部取 得较好 的法律 效果和 社会效果 。 且 如浙 江 关进行调解 的规定 ,人 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抗 诉案件办案规 则》 《 规 省湖州 市检察 院办理 的 9 起 职工 养老保 险合 同纠纷 , 6 最后 以和
关键 词 调解 优先 民行检 察和解 检察和 解 方法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5 22 1 )1I20 l0 - 9 (0 0 1-3 .2 0 中图 分类号 : 9 63 D 2-

案件调解优先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调解优先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调解优先的原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依法解决纠纷。

”这一规定为调解优先的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即调解优先,诉讼为后。

3.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调解程序,如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的原则。

5. 行政复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中调解优先的原则。

三、调解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1.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程序,包括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方式、调解期限等。

调解程序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调解优先”的深思考

关于“调解优先”的深思考

调判结合
强迫调解 司法权威
随着 中 国社 会 改 革 的深 入 。很 多潜 在 的社 会 矛 盾 显 现 并 激 化 .
造 成 冲 突频 繁 发 生 并 且 日益 呈 现 出 多样 化 、 杂化 等 特 征 。 复 如何 有 效 地 化解 纠纷 , 定 社 会 关 系 就 成为 摆 在 法 院 面前 的重 要 任 务 。 稳 在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解 优 先 , 判 结 合 ” 司 法 政 策 指 引下 , 级 法 院 调 调 的 各 积极 推行 司法 调 解 , 得 了不 俗 的成 绩 。 实践 中很 多 法 院将 调 解 率 取 作 为 法官 个 人 绩 效 考 核 的重 要 指 标 . 少法 院建 立 了 几 乎贯 彻 整 个 不 诉讼 过程 的调 解 机 制 , 别法 院甚 至 创 造 了 ” 判决 ” 录 。 这 引起 个 零 记
明 显不 能 适 应 中 国商 品 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 面 对 日益 复 杂 的 社会 关
司法 ” 尊 重 司 法 规 律 和 现 实 国情 , , 坚持 能 动 主 义 与 克 制 主 义相 结 合 . 区别
不 同情 况 , 所 为有 所 不 为 。 有
【 关键词】 调解优 先
了部 分 理 论学 界 与 实务 界 人 士 的反 思 :对 调 解 的 关 注 我们 是不 是 走 过 了 头, 院毕 竟 不 是 ” 解 院 ” 由此 , 如何 对 待 调 解 就 成 为 我 法 调 。 应 们 需 要认 真思 考 的 问 题 。

系 和 矛盾 频 发 社 会 现 实 ,如 果 过 分 强 调 调 解 优 先 对 于 我 国 刚 刚 起 步 的 法治 而言 其 负 面效 应 必 将 大 于 正 面 效 应 。 作 为 法 治社 会 的 形 成 初 期 , 要 强 化 人 们 的 法 治 意 识 、 则 意 识 和 权 利 意 识 , 而 调 需 规 然 解优先 、 强化 调解 软 化 了 这 些 意 识 . 一 步 导 致 了 法 律 、 利 的 虚 进 权 无化 。此 外 , 由于 强调 调解 结 案 , 院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的 功 能 必 然 会 法 逐渐变异 , 化为非裁判机关 , 法职能被 非司法职能所取 代 , 异 司 司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中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是指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

第四条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调解优先、法律保障的原则,加强多元化调处力量的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及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确保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加强对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统筹协调各方面力量,推动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与解决。

第七条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矛盾纠纷的调查、调解、裁决等工作,依法对矛盾纠纷进行有针对性的解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民调解组织是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基础和主渠道,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法援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确保法律在矛盾纠纷解决中的应用。

第三章原则第十条公正原则。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保证各方利益的公正,不偏不倚地进行调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一条公开原则。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及时向公众公开调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公平原则。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持公平原则,确保调解、仲裁等程序的公平性,实现公平正义。

第十三条调解优先原则。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优先采取调解方式进行解决,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十四条法律保障原则。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守法律底线,依法进行调处,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多元化原则。

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加强多元化调处力量的建设,提供多样化的解决途径。

理性看待_调解优先_调判结合_

理性看待_调解优先_调判结合_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研基金研究品牌计划(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0XNI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理性看待“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确立的一项司法工作原则,2009年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和深化了对调解规律的认识,2010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则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明确化、具体化、规范化,有力地推进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两个认识误区对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认识:一种极端是否定“调解优先”作为工作原则的妥当性,认为该提法“重调解轻判决”,违反了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与现行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导致强制性调解大行其道。

另一种极端是人为地拔高“调解优先”的地位,将原本的一项司法工作原则提升为法律制度的原则,甚至主张用“调解优先”原则取代民诉法中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或者用调解取代判决。

应当说,上述两种认识都是片面的、有害的。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居于臧否两端,但具有共性,在以下两个方面都陷入了认识上的误区:第一个误区是,从调解与判决孰优孰劣的角度看待“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认为法院肩负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使命。

法院是输出正义的地方,也是法律的诠释者和法治的锻造之所。

离开了生产正义产品的判决,将调解凌驾于判决之上,司法就会虚位,法治将会消亡。

因为调解既不需要认定事实,更不需要适用法律。

法院的优势不在于比别的机构具有更强的调解能力,相反,法院是纠纷的最后裁断者,判决才是法院应该做的也必须做的工作。

而法院整天搞调解则是不务正业,背离了法院真正应该扮演的角色,也与法律和社会大众对法院的期待不符。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诉讼关系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机制被广泛运用,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一、调解机制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被授权机构作为中介,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起到了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1. 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多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常常存在紧张情绪。

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公正的平台,鼓励双方进行对话与沟通,有助于缓解紧张氛围,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建立。

2.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诉讼程序常常繁琐而耗时,调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快速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机关及时执行,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机制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充分尊重其权益。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具有双方的自愿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调解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某一方力量对弱势当事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和解机制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1. 强调和解的自愿性和解机制强调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和解过程,通过引导和促进双方直接沟通,实现争议解决的自愿性。

2. 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和解机制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双方协调、让步等方式,达成双赢的结果。

而在诉讼中,法官判决通常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和解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推动合理解决争议。

3. 节省司法资源和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行调解

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行调解

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

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调解,在⼆审中乃⾄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调解。

那么,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调解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法院先⾏调解的范围下列民事案件,⼈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员审核后,双⽅当事⼈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签名或者捺印⽣效的,该调解协议⾃双⽅签名或者捺印之⽇起发⽣法律效⼒。

当事⼈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另⾏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效后⼀⽅拒不履⾏的,另⼀⽅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

⼈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到⼈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期,也可以在当事⼈达成调解协议的次⽇起⼗⽇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

当事⼈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致为由提出异议,⼈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法院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民法院在进⾏调解时应遵循的⾏为准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当事⼈⾃愿原则当事⼈⾃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在当事⼈⾃愿的基础上。

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式解决纠纷,须当事⼈⾃愿;第⼆,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的意愿。

2、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基本明了的基础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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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2011-09-06 16:06:47 作者:吴强石汝燕来源:人民网-山东频道我要评论关键词:调解,情理性,司法实践[提要] 调解优先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它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

本文就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运用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正是以这种方式吞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

调解优先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它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

在深入贯彻三项重点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今天,用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来说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本文就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运用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加大力度,丰富调解优先原则的内涵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既要把握尺度,又要讲求策略,要紧紧围绕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特点,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丰富调解内涵,提高调解效率。

1、突出调解的自愿性,这是调解的基础。

司法实务中通过建立激励机制,增强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大家善于从当事人已有行为和事态发展的分析中发现和激发当事人自觉自愿调解的愿望。

其实,大家都知道,官司有输赢,诉讼有风险更有成本,诉讼意味着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紊乱,当事人一般都有早日结束诉讼的心理,希望尽快从失序的纠纷中解脱出来。

因此,多角度激发当事人自愿调解对做好工作至关重要,对当事人减轻讼累也大有好处。

2、把握调解的合法性,这是调解的前提。

调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是调解的前提。

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原则进行。

正确理解和适用合法性原则对于做好调解工作意义重大。

一些人觉得法院调解中因某些让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违法调解之嫌,不符合调解合法性的原则。

3、注重调解的情理性,这是调解的策略。

如果说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是法规约束,是刚性要求,那么调解的情理性则是该院的实践特色,是工作艺术。

调解的情理性主要表现在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

调解实践中,有些诉讼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复杂,裁判的规则可能也非常明确,理应容易调解,但由于当事人的一些实际问题不好解决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

对此,司法实务中把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做案外人或当事人单位、社区、街道上的工作,说服、动员有关部门和人员协助、配合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从实现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想方设法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二、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作为一种新的执法理念、新的工作方式,必然带来现有的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工作机制和评价标准的重大转变,需要我们及时调整、完善与调解优先原则不适应不符合的地方,加强制度机制建设.确保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

l、工作理念要实现重大转变。

“调解也是执法”,一语道出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

要强化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就要改变单纯强调对制定法的严格适用,僵化刻板地理解适用制定法,把制定法看作一成不变或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条思维。

就要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

正确诠释和运用法律规则,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将社会层面的冲突消解到最低限度。

因此。

逐步调整和转变制约政法功能充分发挥的机械执法的理念,树立调解优先原则,建立健全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围绕群众的需要,努力做到当调则调,能调尽调.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2、工作方法要实现重大转变。

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迫切要求重视推进司法行政工作一体化,整合系统资源的方法。

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要继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要求打破职能界限,加快推进司法行政工作一体化建设,动员整合系统法律服务、法律保障部门资源,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迫切要求重视提升沟通协调的方法。

要人民调解为基础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互动。

在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衔接基础上,与信访、医疗行政、交通肇事等更多领域,与更多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提高人民调解的作用和社会公信力,在此基础上构建“大调解”机制,成为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最有效的工作体制和机制。

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迫切要求重视提升群众工作方法。

人民调解依托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

要深刻认识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实质是开展群众工作,人民调解在实际工作中,创造出一批群众乐于接受的工作方法,需要更多关注、总结、推广。

要主动走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反映群众需求,真正使群众工作跃上新台阶。

3、工作评价标准要实现重大转变。

人民调解不能单纯以调解了多少矛盾纠纷为考核标准;法律服务工作不能简单地以代理了多少案件、办了多少公证事务为考核标准;法制宣传教育不能以开展了多少次专项活动为考核标准。

要嗣绕整合司法行政职能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价内容和方法。

一是考核对象层次化。

实行化解矛盾纠纷三级考核机制。

第一级是村以下,由司法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考核;第二级是乡镇、街道,由县(区、市)司法局对司法所进行考核;第三级是县(区、市),由市州司法局对县(区、市)司法局进行考核。

二是考核指标数量化。

除矛盾纠纷受理率、调解率、成功率数量化外,对纠纷登记、调处、移送时间也要数量化管理。

三是考核结果公开化。

采用定期通报方式,对考核等级、存在问题及时公示。

对调解机制完善、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致使矛盾纠纷高发的单位和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三、“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应当刹车随着司法实践中“调解热”的不断升温,调解优先原则在发挥良好效能的同时出现了“无条件调解优先”的倾向,冲击着人们要求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诉讼理念,危害着调解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危害着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

正如有位学者所说:“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无条件调解优先的态势1.混淆“调解”与“和谐”的概念,推行“无条件调解优先”。

我国“和为贵”儒家思想的传承和当代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理念,给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民事审判方式虽由“调解主导型”转换为“审判主导型”,但是“偏重调解”这种诉讼文化作为一种潜意识,不可能因审判模式的转换而迅速从司法实务界观念中消失,并且出于人“经验主义”的本能,一旦遇到适合的气候和环境,往往又会萌生“念旧”、“ 守旧”的意识。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柔性的结案方式,当事人之间以自愿、平等、友好方式解决诉讼争议,这种平和的气氛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与“和谐”的内涵本质上是一致的。

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得出一个结论:“调解”就是“和谐”;不“调解”就“不和谐”。

2.为判决方式结案设置重重障碍。

司法实践中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使“裁判”这种结案方式遭受“冷遇”,成为民商审判中“没有办法的办法”。

法院在调控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中,则是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调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透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法官的中立性。

据此,我们不难看出,“重调轻判”和“强制调解”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不是司法理念的进步,而是曾经被审判方式改革所摒弃的“职权主义”审判理念在新的环境中的复苏。

3.当事人在调解中对诉权处分的自由受到审判权的强力控制。

民商案件审理中裁判权在于法院,调解权在于当事人。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它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自主性纠纷解决方式,而非以法官的裁判为中心的判定。

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的职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以各种方式促进和解,甚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但是,合意的达成不是判定的附属,而是当事人的权利”。

但在民商审判的实际工作中,调解优先只要与“调解率”结合在一起,调解优先就将变味、变形。

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就与当事人的诉权发生冲突,当事人的诉权就处于弱势。

因此,通过对权利性质的解释,权利行使方式和条件的限制直接影响权利的作用及实现。

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正是以这种方式吞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

(二)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的负面影响1.给程序公开、公正、透明蒙上了阴影。

近年来过热的强化调解的倾向给传统的调解模式、调解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由于调解方式的多样化,多数法院要求法官介入开庭前的调解,开庭后的调解,以及单方与当事人接触的所谓“背靠背”调解。

诸如此类的调解方式,使职业化的法官,扮演着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可以在开庭前后约见当事人,也可以单方约见当事人。

这与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中立,要求诉讼程序公开、公正、透明是相抵触的。

2.妨碍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自由。

法院过度的强化调解,必然会导致法官对调解的“偏好”和超常的耐性。

法官在“调解率”的驱使下,民商案件的审理不论当事人如何作出程序的选择,“调解”一概成为必经程序。

本属于当事人的程序适用选择权,只能服从法官以职权作出的适用程序选择。

加之目前我国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尚无法律救济的制度保障。

当事人一旦因调解失误,就必然造成诉讼争议的权益的丧失,而且这种权益的丧失既意味着诉讼权利的消灭,也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

3.刺激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对业务和理论素质的提高产生了惰性。

调解的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后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工作内容。

这种工作方式,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不高,随意性和灵活性较大。

裁判的结案方式要求法官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反应机敏,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

与调解相比,其难度不可同日而语。

而当前司法实务界“重调轻判”成风,甚至在正统的媒体上还会看到“调解为主”的舆论导向。

加之“调解有功”的利益驱动,刺激法官尤其是年青法官作出“舍难求易”的抉择,对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的修养产生了惰性,甚至对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感到渺茫。

四、结语本文对当前司法实务界存在的调解优先原则的贯彻运用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调解在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着重要效能,符合“以和为贵” 的中国国情和传统文化背景。

在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要对“无条件调解优先”及时“刹车”。

应该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从而在司法实务界找回调解优先自身的价值,使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更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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