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实施)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使用人合法权益,加强物业服务管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依法提供服务,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广东省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修订和解释有关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三)协调解决物业纠纷;(四)监督物业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和使用人权益;(五)其他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职责。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从业资格,成立物业管理公司。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从事物业管理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从业人员;(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四)具备与管理物业相适应的信息化系统。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保证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的管理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对物业进行巡查、维修、保养和改造,确保物业的正常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代表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广东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合于广东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范围和责任,并向业主公示。
2. 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绿化、安全、维修等方面的工作,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意见,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4.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像关规定保障业主知情权、参预权和监督权,及时公示物业管理费用使用情况。
三、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有权参预物业管理决策。
2. 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进行评价和投诉,并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及时处理。
3. 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
4. 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1. 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应当公开透明,明确费用项目和标准,并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2. 物业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和改善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五、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1. 物业管理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商议解决,如商议不成,可申请相关部门或者社区调解。
2. 物业管理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
六、监督和执法1.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 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监督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3. 监督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举报。
七、处罚措施对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赋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并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广大居民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具有专业资质,为社区、住宅区域等集体或个人提供负责的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等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履行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等职责,对业主、租户共同负责。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负责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确保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业主协商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及时公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设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基层管理,组织居民参与物业管理事务,并定期组织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会议等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九条物业管理应当负责维修管理,及时检查、维修公共设施设备。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当保洁卫生,定期清洁公共区域,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绿化管理,定期修剪、浇水、施肥植物。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业主、租户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当提供便民服务,如快递代收、物品寄存等。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收费与使用第十四条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当合理,根据实际面积或公摊面积、设备使用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应当公开透明,业主有权了解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应当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费应当及时缴纳,业主有义务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四章业主权益与义务第十九条业主享有合法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第二十条业主有责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一条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广东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环境卫生的管理、安全防范措施的制定和执行等工作,保障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职责住宅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负责协助物业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服务内容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24小时保安巡逻、公共区域的清洁保洁、停车位管理、垃圾收集等基本服务,并可以根据业主需求提供其他增值服务。
第六条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确保服务质量达到业主的满意程度。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七条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用于维修和保养小区公共设施、支付物业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
第八条物业费的调整物业管理单位调整物业费的,应当提前向业主公示,并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保合理调整。
第九条物业费的纳税义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的纳税义务。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业主权益的平等保护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平等对待所有业主,不得以种族、宗教、性别等因素进行歧视。
第十一条业主权益的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及时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保障业主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十二条业主权益的救济措施业主发现物业管理单位有违规行为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投诉,也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诉。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处理投诉和申诉,并及时给予回应。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广东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广东省经济社会秩序,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业主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的安全和价值,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业主和居民的参与,与社区居民形成良好的互动与合作关系。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注重资源节约,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第七条业主具有物业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并享有合法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包括选举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规约和计划等。
第九条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按照规定维护和保养自己的住房和共有设施。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提供相关服务,维护物业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水平,做好业主和居民的工作沟通与协调。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机构应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包括对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不同类型物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绿化环境等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加强对安全和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管理,保持卫生环境的整洁和健康。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应做好小区内交通、停车规划和管理,确保交通秩序的良好。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应积极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促进社区居民的交流与合作。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新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新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3.03•【字号】粤建房字[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新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建房字[2009]16号)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8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保障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做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工作从2009年3月到6月,认真按照以下部署做好贯彻《条例》的宣传、学习工作:(一)由省建设厅组织全省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开展对《条例》的学习工作,帮助其正确认识、深入理解《条例》条文内容和立法精神,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及时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二)由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开展《条例》和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尤其是要开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运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让他们初步认识物业管理概念,掌握一定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以便较好地履行《条例》赋予他们的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运作、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等重要职责。
(三)由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牵头,会同各市物业管理协会共同组织各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条例》的学习工作。
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条例》赋予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职能,抓紧编制《条例》相关学习资料,组织好物业管理行业内部《条例》学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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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一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
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