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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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我辩护意见和最后陈述内容

被告人自我辩护意见和最后陈述内容

自我辩护意见
在此次法庭审理中,我深感责任重大。

作为被告人,我对于所涉案件的事实和经过有着深入的了解。

在面对指控时,我想首先澄清一些关键的事实。

关于案件的核心争议,我认为公诉人所陈述的情况存在一些误解。

我所涉及的并非是简单的经济纠纷,而是一起关于商业合作与误解的案件。

我在此过程中确实犯了一些错误,但这绝非是有意为之,也绝非涉及违法行为。

我在与合作伙伴的沟通中出现了疏漏,对于一些重要文件的处理也有不当之处,这是我管理不善的结果。

关于对我的指控,我认为公诉人过于强调了问题的严重性。

事实上,我所涉及的问题并没有公诉人所描述的那么严重。

我希望法庭能够理解,我并非有意违反法律,而是由于疏忽和一些对商业环境的误解。

对于自己的行为,我深感抱歉,并对可能造成的损失表示真诚的歉意。

我也愿意积极配合法庭的调查和审理,争取尽快解决此事。

最后陈述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们:
在此次庭审的最后,我想再次强调我对于所涉案件的立场和态度。

我承认我在处理商业事务中存在失误,但我的行为并未有意违反法律。

我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我在庭审中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公正地对待我。

我深知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也尊重法庭的权威。

我希望在此过程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待遇,并为我所犯的错误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同时,我也希望法庭能够理解我并非有意违法,而是由于一些疏忽和误解。

最后,我再次向所有受到我行为影响的人表示歉意。

我会认真反思自己的错误,并从中吸取教训。

我相信,在法律和公正的框架内,此案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8〕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侵犯公民信息罪辩护意见书怎么写?

侵犯公民信息罪辩护意见书怎么写?

The most beautiful love in the world is the bravery in giving for a person, even if it is wounded so decently, there is no regrets and no complaint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侵犯公民信息罪辩护意见书怎么写?导读:辩护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1、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2、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侵犯公民信息罪辩护意见书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ls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特指派××ls担任其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并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关于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1、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

因此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尤其是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范围,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前提。

然而,截至目前,不仅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过明确规定,就连学术界也是众说风云,尚无定论。

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答辩状

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答辩状

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是涉案人士xxx,特此向贵庭呈交答辩状,针对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指控,我对自己的无辜予以坚决维护并提出如下辩护理由。

一、概述本案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鉴于这种情况,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辩解,以表明我的无罪。

二、认罪态度首先,作为被告,我要强调我对于信息网络的利用一直遵守法律法规并无任何违规行为。

我非常重视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从未故意进行非法操作。

因此,对于被控罪名,我不认可,坚决维护自己的清白。

三、证据分析针对此次指控,我要求法庭对涉案证据进行细致分析和调查,以查明事实真相。

我认为,仅仅依靠起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有罪。

我要求辩方进行正当法庭调查,收集进一步的证据。

四、律师委托鉴于本案的复杂性,我已经正式委托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为辩护。

律师将全面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并采取一切合法、正当的手段为我申辩。

同时,律师将与法庭合作,积极配合泄露证据并据此形成相关辩护意见。

五、技术解释针对本案指控,我在此诚实陈述自己辩解时的技术解释。

我十分了解信息网络的安全问题,知晓其匿名性,但我一直严格遵守在网络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未进行任何涉嫌非法操作。

对于信息网络的正当利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我本人一直以来还是持着高度敬畏和积极负责的态度。

六、事实验证鉴于网络信息安全和匿名性的复杂度,我要求法庭对起诉方所称的证据进行进一步鉴定和验证。

仅仅凭借指控方提供的数据无法全面反映事实真相。

我的律师将与法庭合作,非常愿意把进一步的证据和信息尽快提交给法庭。

七、道德品质在我个人理念中,道德高尚、合法合规的行为始终是我坚守的原则。

我从未违反过任何网络使用规定,更没有故意伤害他人。

我要求法庭关注和评估我过去的个人行为,以证明我在道德品质上的高尚。

八、家庭情况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真实客观地对待我的案件。

我来自一个平凡的家庭,我的家人一直以来都将道德品质和合法合规的行为传递给我。

法律意见书帮信罪

法律意见书帮信罪

法律意见书帮信罪尊敬的先生/女士,根据您的咨询,我们对信罪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研究,并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信罪是指故意编造、散布或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信罪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29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散布谣言、歪曲事实,扰乱社会秩序的,或者虚构事实故意传播,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失的,是构成信罪的行为。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进一步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造成公共危险的,以及虚构事实,扰乱司法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属于信罪的范畴。

首先,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散布谣言、歪曲事实,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或者严重损失;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或司法秩序,造成公共危险或严重后果。

对于您所涉及的案情,我们需要了解更多的细节才能给出更具体的法律意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指控犯罪的公民有权聘请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担心您的利益受到侵害,建议您尽快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代表您进行辩护。

辩护律师将会帮助您提供辩护意见、出庭辩护,并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具体案情,警方或相关机构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的过程中,您应积极配合警方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材料以支持您的辩护。

同时,您也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与案件相关的不实言论或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您应尽快寻求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的帮助,并在合法的范围内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意见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其他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祝您解决问题,顺利度过此次困境。

此致敬礼[您的姓名]。

帮信罪二审辩护词

帮信罪二审辩护词

帮信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我作为被告信罪的律师,在此向法庭呈上信罪二审的辩护词,希望能正确解释
我的当事人所涉及的指控并提出有力的辩护证据。

尊敬的法官,本案指控我当事人信罪,涉嫌犯下严重的罪行。

然而,我愿意向
法庭表达我们的立场,坚信我当事人是无辜的。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对于信罪的罪名感到非常遗憾。

然而,我要指出的是,在当事人被指控的行为中,缺乏直接的、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他是罪行的实施者。

我要求法庭审慎考虑这一点,并确认被告的无罪。

其次,我要提供几个关键的证据来证明我当事人的无罪。

首先,目击证人的证
词并不一致,有些证词甚至存在矛盾之处。

这种不一致性削弱了指控方的信誉,并提醒我们应该审慎对待这些证词。

其次,通过对现场搜集到的物证进行科学鉴定,我们发现指控方所提供的某些证据存在问题。

这些证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成为定罪的基础。

进一步地,我想强调的是,指控方的调查一直存在一些违规操作和程序上的瑕疵。

例如,调查过程中的讯问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是存在对被告的不当压力和威胁。

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我的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整个案件的可信度。

最后,我要提醒法庭,一个公正的司法系统不能仅仅以指控的数量和声势为依据,而是应该以证据的可靠性和客观性为主要依据来做出判决。

我们必须确保每个人都能受到公正对待,无论其身份、背景或社会地位。

尊敬的法官,请您权衡我们的辩护词,并且根据法律和证据来做出公正的判决。

我相信,您将会做出一个明智、公正的决定,并认定我的当事人无罪。

谢谢您的耐心倾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颁布⽇期:2018-11-28执⾏⽇期:2018-12-01时效性:现⾏有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7⽉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19⽇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12⽉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8年11⽉28⽇法释〔2018〕19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年7⽉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19⽇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1⽇起施⾏)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经发卡银⾏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恶意透⽀’。

“对于是否以⾮法占有为⽬的,应当综合持卡⼈信⽤记录、还款能⼒和意愿、申领和透⽀信⽤卡的状况、透⽀资⾦的⽤途、透⽀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法占有⽬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以⾮法占有为⽬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确实不具有⾮法占有⽬的的除外:“(⼀)明知没有还款能⼒⽽⼤量透⽀,⽆法归还的;“(⼆)使⽤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卡后透⽀,⽆法归还的;“(三)透⽀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式等⼿段,逃避银⾏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透⽀的资⾦进⾏犯罪活动的;“(六)其他⾮法占有资⾦,拒不归还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要件和辩护要点(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要件和辩护要点(上)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罪要件和辩护要点(上)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罪要件和辩护要点引⾔随着信息⽹络的迅猛发展,各种⽹络犯罪也层出不穷。

互联⽹的便捷使得犯罪变得更加容易,新型⽹络犯罪不断涌现,传统犯罪活动也⽇趋⽹络化。

为打击各类⽹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应运⽽⽣,“两⾼”《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称帮信罪司法解释)、“两⾼⼀部”《关于办理电信⽹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下称电信诈骗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

上述解释规定进⼀步明确了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罪标准,同时从律师视⾓也给我们指明了辩护⽅向。

帮信罪的⼊罪要件1、主观要件——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这⾥的“明知”,包括⾃认明知和推定明知,不要求⾏为⼈明确知道他⼈实施的具体犯罪,只要求⾏为⼈知道他⼈可能利⽤信息⽹络实施犯罪即可;如果⾏为⼈明确知道他⼈实施具体的犯罪,则⾏为⼈有可能构成关联犯罪的共犯,进⽽从⼀重罪论处。

推定明知的情形《帮信罪司法解释》第⼗⼀条规定了七种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1.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为的;2. 接到举报后不履⾏法定管理职责的;3. 交易价格或者⽅式明显异常的;4. 提供专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具或者其他技术⽀持、帮助的;5. 频繁采⽤隐蔽上⽹、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虚假⾝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为他⼈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持、帮助的;7. 其他⾜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电信⽹络诈骗司法解释(⼆)》第⼋条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结算账户、⾮银⾏⽀付机构单位⽀付账户,或者电信、银⾏、⽹络⽀付等⾏业从业⼈员利⽤履⾏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机卡、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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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殷某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定罪和量刑有如下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1、罪名综述。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2005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规定的新罪名,具体规定如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属于后法,应该优于前法,并且修正案(七)是专门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人员提供公民信息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

2、主体区别。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该条下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案被告犯罪时为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属于是金融单位工作人员,符合特殊主体身份,不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一般主体,故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犯罪主体行为上是否利用特殊主体身份进行犯罪。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只是规定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

即被告人利用自己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机会,将获得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在银行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4、信息卡信息属于公民法人信息。

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

“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该处引用自《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

综上,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都是新罪名,一个新的罪名对于大众来讲,有一个适应很认知的过程,。

很多专门从事法律的人员对这两个罪名都不熟悉,更何况本案被告。

且在这两个罪名确立实施之前,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领域的相关行为在合法性与否、罪与非罪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不能排除有很多的中间或者模糊地带,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从犯罪所得上看,被告没有因为提供该信息获得一份钱,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的犯罪程度较轻。

三,量刑不同。

刑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无论被告构成何种罪名,被告都有如下从轻和减轻的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在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思考后非常后悔,并且下定决心,重获自由后,一定要改过自新。

2、被告属于自愿认罪,说明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深刻的认识,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情况,在量刑的时候尽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属于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

被告没有前科,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由于朋义气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案件的审理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左倾予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岳海艳
20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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