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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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

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

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而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

主要有:(1)“手段不正当说”。

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同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益说”。

这种观点始于85年“两高”《解答》后。

因为“两高”《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

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限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xxxx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xxxx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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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作者:朱晓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1期本文案例启示: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不确定利益说虽然暂时解决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但未能从根源上剖析“不正当利益”在贿赂行为中的性质。

行贿行为本身就具有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应作否定性评价,并应受刑罚惩罚,利益的正当与否可以作为量刑考量而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我国行贿构成犯罪涉及的罪名包括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这四个行贿犯罪无一例外地都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显然单纯行贿行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都不是犯罪,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

其中该要件主要涉及的罪名,就是第389条的行贿罪。

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有关“不正当利益”界定的观点长期以来,我国理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

2.非法利益说。

该说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源于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确定利益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类:非法利益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

不确定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符合条件的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都可能获得,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

4.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只能从利益本身的性质角度进行考察,“不正当利益”除了非法利益外,还包括根据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不应当取得的利益。

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实务认定

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实务认定

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实务认定作者:林家晖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它是犯罪人行贿的动机和目的。

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一直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发生着改变,也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认定。

本文分析了不正当利益的定义,分析了该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并且为司法实务中认定不正当利益提供了一些认定方法。

【关键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实务认定行贿罪是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和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行贿罪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成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

这种立法的本意和初衷是为了避免刑罚的扩大化,免除了对一些不得已而为之的行贿行为的处罚,但是这种规定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使得对不正当利益这一概念的实务认定出现了问题和障碍。

一、不正当利益的涵义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参照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中第9条的规定。

此项规定较为详细地指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含义,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仍不够清楚明晰,在实务认定中往往面临着许多新问题,使对行贿罪的认定出现障碍,导致同案不同判、执法标准不统一。

二、对刑法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基本界定(一)区分不正当利益与非法利益不正当利益必然包括非法利益,而又不局限与非法利益。

“不正当”不等于“非法”,除了违法法律的行为,还包括违法政策、违法企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违法公共认可的道德,这些都可以说是不正当,但不能认定为非法。

刑法的这一规定,使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扩大到非法以外的领域,更能够涵盖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的行贿行为。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为单位即可 ,同时考虑到毕竟国有性质单位具有特殊
从 刑法 第37 8 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强 性 ,量刑 上应 较 一般 单 位为 重 。 综上所述 ,我国在单位受贿罪的研究上还不够深入 ,仅构成 调的是 “ 国家”或 “ 国有”的单位性质 ,这很容易理解,因为我
l 8 1O 4 — 5
行贿罪中 “ 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评析
文/ 王伟
摘 要 :行贿 罪的主观要 件为 “ 为谋取 不正 当利益 ”,虽司法解释 明确规 定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 ,但是 仍争议不断 。本 文在探讨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的基础上 ,论证 了在行贿 罪中取 消 “ 谋取 不正 当利益” 的正确性 。 关键词 :行贿 罪,不正 当利益 ;谋取不正 当利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 0-9 6 2 1 )0 5C- 0 7 2 0 9 1 6( 0 0 0 () 0 6 —0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 “ 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给予 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
上存在着独立的财产和利益 ,有行为能力 ,那么其所实施的受贿 其他罪名认定和处罚 ,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未来 行为就应当按照单位贿赂犯罪来处理,但是这种清况毕竟不是通 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私有性质的单位也纳入到本
例 ,不能上升为认定单位贿赂犯罪的一般原则。 罪的主体范围内,具体到法条表述上 ,建议不要再强调 国家或者
笔者赞 同上述观点,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 ,两高的文件之所 法替代或替代成本过高的作用,因此,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 以作出如此规定 ,是因为注意到了我国 目前 处于经济体制 改革 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 已经不再 是国有性 质单位的 “ 专利” 。但 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之 中,国家机构的设置和企业管理相对混 是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这些私有性质单位实际上作 出了本罪的行 乱 ,有时候很难区分单位和内设机构。有些特殊的内设机构客观 为 ,却不能以本罪论 处 ,只能按 照非 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或者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作者:赵培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摘要: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但在实践中基于“不正当利益”的非全面定义,增加了打击行贿犯罪的难度,也间接承认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合法性。

对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定义,能抓住行贿罪的实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关键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认定;追缴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目前,行贿案件中的多数情形都是为了谋取不确定利益亦或预期利益而进行行贿,由于这两种特殊形态,在处理上的分歧也更普遍。

对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定义,能抓住行贿罪的实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该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

“不正当利益”却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关键。

1999年3月4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进行界定。

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其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相同的解释,至此,对该要件的认定有了一个初步的统一认识,但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理解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做出了新的解释。

评“不正当利益”

评“不正当利益”作者:金江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一个成立条件,而利益的正当与否又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非取得的手段,故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尽管刑法的这一设置确保了打击面不至于扩大,但在当今形势下将可能不利于遏制官员腐败的势头。

关键词不正当利益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2-0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这一命题的悖论则是: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罪;而又因为行贿是没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的,故根据这一法条预设的逻辑,严格地说,在非被迫、也就是自愿的前提下,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人民公仆财物的行为不具有行贿的属性。

对此,学术界比较权威的界说是,“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决定于取得利益的手段。

如果是请托人依法应当或者可能得到,但限于一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到,或者暂时未能得到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即使采用送钱送物的手段得到了,也不应当视为不正当利益。

”①孰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于1999年3月4日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所作的沿用至今的解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当然从法理上说,既然行贿罪的客体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请托人不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官员以财物,其行为本身就已造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和亵渎,具有客观的和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请托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是对其公务行为的收买,是对其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就此而言,这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

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一பைடு நூலகம்
程度上改变 了典型行贿 的犯罪构成要件 , 扩 大 了在经济领域内行贿犯罪 的打击范 围” 0 , 也可 以为了统一理论认识起见 , 认 为非典 型 行贿仍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够罪要件 ,只是 通过法律拟制形式表达出来 。 ( 二) 对非 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罪 中的谋
取不正 当利益
的刑 法修正案 ( 六) ( 七) ( 八) 都继续使用 了 “ 不正 当利益”一词 。 看来 ,“ 不正 当利益 ”该当取 消的说法 并 未说服立法者 。探究各种原 因 , 大概在于 学者 的指 责有欠公允④。立法虽然需要讲求 科 学性 。 但 不必为 了追求贿赂犯罪的对称美 而去削足适履 ;另一方面 , 即使法律用语有 定 的模糊 ,在实践中较难把握 , 但在没有 更好 的精准妥帖方案之前 , 并不能因此径行 取 消。其 实,法律用语模糊之处不在少数 , 甚 至可 以说任何 语 言词汇都 存在 一个 清晰 的核 心地带 和一个模糊的外延区域。语言是 个 变形虫 , 要求立法使用绝无含义分歧的 精确 词汇是不现实 的。 在这场 可称为学者和立法者 的争议中 。 立法 者以其权威 当仁不让的获胜。目前的问 题根本不是贿赂犯罪中的 “ 不正 当利益 ”要 件该 当取消与否 ,而是如何理解 、如何在实 践 中把握 “ 正当利益”和 “ 不正 当利益 ”的 界分0 。

二、 贿赂犯罪中 “ 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一) 第3 8 9 条第二款的非典型行贿罪 与不 正当利益 《 刑法 》3 8 9条分为两款 ,前款可称为 典 型行贿罪 , 而第二款相对于第一款而言可 称 之为非典型行贿罪。之所 以如此 区别 , 盖 因第二 款的行贿 犯罪行 为是 否需要 谋取 不 正当利益 ,多年来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争 议0 。主流观点一般认 为第 一款为行贿 罪之 标 准定义 和原则规定 , 所述罪状应当涵盖第 二款 以行贿论的情况。不过 。以法律体系解 释理论分析 ,反对 意见也持之有据 ,既然第 二款 系以行贿论处 , 应指该款不完全符合前 款典 型行贿罪 的情形 , 而假如坚持将谋取不 正 当利益作为第二款的定罪要 件 , 那么所有 第 二款 的行为 均完全 符合第 一款 的够罪 标 准, 则第二款立法似无必要。 。 两种对立的观点难解难分 , 然而 ,他们 仍有相通之处。实际上,给 回扣 、手续费等 推 销商 品或者 服务一 向为我 国 的法律 、法 规 、政策所不容 。最早 有 1 9 8 1年国务院文 件《 关于制止商品流通 中不正之风的通 知 》

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量刑标准)

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量刑标准)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一、行贿罪的认定(一) 《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 本罪与非罪的认定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为了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第3款专门强调: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行贿论处。

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一)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

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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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作者:杜岩霞
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22期
提要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法律构成要件之一,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已成共识,但同时对于“不正当利益”如何界定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界的难点问题。

针对上述难题,本文结合实践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认证难点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不正当利益”立法及司法中经历从无到有再到规范的过程。

我国古代刑法中,对行贿、受贿这一类型的犯罪,没有规定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罪要件,而是比较注意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应关系。

一般而言,行贿罪较受贿罪同样会受到处罚,如“行求得枉法”的“坐赃论”,“行求而官人不为曲判”的比“坐赃”减二等处罚。

“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中,是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该规定关于贿赂罪中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之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也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但当时对何为不正当利益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第一次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做出界定的是1999年3月4日发布的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至此,对“不正当利益”形成了初步的统一认识。

一、“不正当利益”的内涵
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应界定为不论获取利益的手段是什么,也不论受贿者采取什么方法让行贿人得到利益,而是从利益自身正当与否来认定。

换句话说,就是排除其他因素,该利益客观上是否正当。

具体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即非法利益。

这里的违法内容层次相对较高,既包括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是违反与第一类所列规范性文件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制度、办法、命令等所获取的利益。

三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形态虽较模糊,但仍有必要,因为法律法规不能包含社会所有的内容,有些利益虽未违反何种法律法规政策,但却间接的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也应当属于不正当利益之列。

如入学名额等,因为名额的有限性,即使学生符合入学条件,仍有人采取行贿的手段来获得,不能说此人获得的入学名额是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只能说是因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也是不正当利益。

二、认定“不正当利益”需注意的问题
(一)国家政策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政策”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用语。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它的解释是这样的: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

政党的概念较为容易理解,如何理解“国家”?国家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需要机构或团体来具体实现它的意志,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包括了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等,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代表国家呢?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的国家政策只能理解为党中央、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所制定的政策。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刑法条文来理解。

新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此条文对国家的规定就限制为全国人大和国务院。

其次,从两高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策是与法律、法规、规章等并列,其范围应理解为与上述文件大致相同。

因为政策无论是制定程序的严格性,还是其效力的稳定性都不如后三者,如果将政策范围理解为大于后三者,就会为以后的执法带来混乱。

(二)程序违法对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影响。

否认手段不正当说并不是否认程序违法在认定不正当利益时的作用。

所谓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一定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的利益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

也就是说,手段正当其所获利益不一定正当,同理手段不正当其获利益不一定是不正当。

关键仍要看利益本身是否正当及手段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受贿人违背职务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关系。

行贿人之所以行贿是因为需要得到受贿人的帮助或提供便利条件。

正常情况下,受贿人违背职务给予行贿人帮助或提供便利条件,都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以及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办法、命令等,那么此时行贿人获取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的。

但是,并非所有受贿人违背职务提供的帮助或便利行贿人的利益都是不正当的。

如,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有拆迁人只要条件具备均可获得补偿,
此时如果行贿人为了能提前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即使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但亦不能认为行贿人获取的就是不正当利益。

(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谋取手段和谋取利益的关系。

所谓利益,是指行贿人的利益,这是相对于行贿人来说的。

因此,考察其正当性不应根据受贿人的手段来判断,而应根据行贿人的手段来判断。

对于行贿人来说,谋取利益是其目的,行贿则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首先,二者相互区别、各有其相对独立性,不容混同。

其次,二者相互又联系、相互制约、密不可分。

目的在一定意义上决定手段,同时手段也反过来制约、决定着目的。

人们在设定目的之先,就不得不考虑是否有可行的手段予以保证。

对于不确定利益来说,正因为它的不确定性,使得它必须与取得的手段结合起来才有现实意义,离开了手段,它就仅仅只是一个虚无缥缈的、纯抽象的概念而已,而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因此,手段对于不确定利益来说更具决定性意义。

当它与正当手段结合,即采取正当手段取得,就是正当利益;当它与不正当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恩格斯说:“为了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但是手段的卑鄙正好证明了目的的卑鄙。

”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依靠行贿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其他公平竞争者的利益来获取所谓不确定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三、如何正确界定不正当利益
由于个案的复杂性,实践中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仍是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认定:
首先,看行贿者获取了何种利益或将要获取何种利益。

行贿者之所以行贿,是因为有利益关系,从利益是否实现来分析,包括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

只有在查清行贿者得到的利益或将要得到的利益是什么,才能去判断该利益正当与否,这是一个基本前提。

其次,看所获得的利益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各部门规章及政策,或者是否违反了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制度、办法、命令等或者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是否损害他人的利益。

最后,在判断利益正当与否时引进“不确定利益”的概念,即当以上述方法无法确定利益是否正当时,我们不妨考察一下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确定,如果是不能确定的,也正因为其不确定性才难以判断其利益的正当性,此时笔者建议可以考虑该利益与获取利益手段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利益正当与否。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谋取非法利益对双方都有很大风险,因此这类案件虽然影响很大,但实际只占少数,为获取应得利益而行贿则为数更少,且一般金额不大。

行贿案件中的绝大多数
都是为了谋取不确定利益,正因为其不确定,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使得权钱交易最具可能性。

在我国,行贿已经在事实上成为成本最低、风险最小、利润最大的手段,以至于人们一旦遇到困难,首先想到的往往是行贿而不是其他方法。

于是,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人民群众越来越不满。

出现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没有正确把握立法原意,将行贿取得的不确定利益排除在不正当利益之外,从而放纵了绝大部分行贿犯罪。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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