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IPP商标间接侵权相关问题深度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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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商标侵权与商标不正当竞争竞合商标侵权与商标不正当竞争竞合一、案情简介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拉法基公司)系“拉法基”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的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成为知名商品。

20xx年9月21日,拉法基公司发现被告吴青元经营场所销售包装上分别标识的“拉法利”、“拉法斯”、“拉德基”字样与拉法基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称、商标近似的四种纸面石膏板产品,同时还仿冒拉法基知名商品拉法基石膏板、百利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包边纸,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其认为吴青元的行为淡化了拉法基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拉法基产品的独特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青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拉法基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287728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争议焦点(1)被告的行为构不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石膏板上商标、包装、装潢与拉法基公司产品不构成近似,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误会;(2)“拉法基”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不能再得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其并未将拉法基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客观上不会造成对普通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认。

三、裁判结果(一)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拉德基”“拉法利”、“拉法斯”字样的石膏板。

(二)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xxxx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张贴公告(内容需经审理法院审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若吴青元逾期不履行,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在上述地点张贴公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四)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商标侵权投诉处理总结

商标侵权投诉处理总结

商标侵权投诉处理总结
哎呀呀,大家好呀!今天来给大家讲讲商标侵权投诉处理的那些事儿!
就拿上次来说吧,我发现市场上突然冒出来一个和我们商标超级像的产品,这简直就是明晃晃的侵权啊!这能忍?果断开始处理投诉呀!我们迅速收集证据,那证据可就像拼图一样,一块一块地把真相展现出来。

就好比警察破案,每一个小细节都不能放过!
然后呢,我们联系侵权方,嘿,对方还死不承认,这不是睁眼说瞎话嘛!“你这都一样了还不承认侵权?”我当时就怼了回去,可不能让他们这么嚣张。

接着跟相关部门沟通,就像跟朋友聊天一样,把情况细细地说清楚。

在这个过程中,就像爬山一样,有时候遇到陡坡,那就是难处理的环节,得费好大的劲;可有时候也会有平坦的路,事情进展得很顺利。

有时候我们团队里也会有不同意见,大家争得面红耳赤的,可这都是为了能更好地解决问题呀!
这不,经过一番折腾,终于把这个侵权的事情搞定啦!结论就是,遇到商标侵权可不能怕,得勇敢地去斗争,保护自己的权益!过程虽然不容易,
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麻烦,但只要坚持,就一定能成功!你想想,如果自己的商标都被别人随意侵犯,那还得了呀!所以,大家一定要重视起来哦!
以上就是我对商标侵权投诉处理的总结,希望能对大家有帮助!。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兴起,但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该条款的规定尚不明确,法院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同倾向。

因此,需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对其中涉及的“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判定标准予以明确。

标签:电子商务平台商;商标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成为新兴的购物方式。

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商成为网络购物模式的提供者,使得消费更加便利,但同时也为销售假冒产品、侵权产品提供了渠道。

电子商务平台商被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

而在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以网络服务商为被告的案件大约占80%。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是在认定直接侵权行为后阐述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

可见,电子商务平台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主要争议点。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平台商的侵权责任这一法律空白,该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其规定尚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具体适用中,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倾向。

因此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该条款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电子商务平台商不同法律地位的界定,将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商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及程度,进而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同。

在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中,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现今,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下列观点。

1.销售者或合营者此种观点认为整个网络交易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的,那么电子商务平台也是一方当事人,即平台提供商应该被视作销售者或是与卖方直接共同经营的主体。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销售者或者经营者获取利润的方式是销售商品,而平台商则是通过技术服务来获利,两种方式迥然不同,电子商务平台商与销售者即存在本质区别。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

收稿 日 期: 2 0 1 3 — 1 1 - O l ;修回 日期 : 2 0 1 3 — 1 1 - 1 5 作者 简介 :杜 颖( 1 9 7 2 一) , 女, 汉族, 内蒙古赤峰人, 中央财经 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主要研 究方向: 知识产权法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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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t t p : / / www c l a s t o r g c n

要 :近年来 , 电子商务 飞速 发展 ,它不仅改 变 了人 们的消 费习惯 ,也对传 统商标法律制度提 出 了新 的要
求 。一 直 以 来 , 中 国 司法 实 践 倾 向 于 给 网络 交 易平 台一 个 宽松 的 发展 环 境 ,而 对 其 施 加 较 轻 的 义 务 。 因立 法 缺乏直接可适 用的明确规 定,在 裁判商标间接侵权 案件时 ,法 院往往会 参考著作权 法律制度 中的避 风港原 则

增 长阶 段 ,阿里 巴 巴、网盛 上 市 ,苏宁 国美 等传 统零 售 实践 和立 法对 相 关 问题 的 回答 ,整理 出 目前 中 国立法 和 司 商 纷纷 跟 进 ,红 孩子 、京 东 商城 等 更是 引爆 了整 个B 2 C 市 法就 网络 交易平 台 间接 侵权 问题 的政 策取 向 。 场 。… 2 0 1 2 年1 1 月1 1 日,阿 里 巴巴集 团宣 布 ,其 双 十一 促
0 0 5 年 ,上 t h e C h i n a I n t e r n e t )联合 业 界各 方在 北京 发 布 了 ( ( F o r e c a s t 说 , 中国司法 实践 总 体上 持否 定 的态度 。早在 2 2 0 1 3 : 中国 电子商 务 蓝皮 书) ) ( 以下简 称 蓝 皮书 ) , 海市 第一 中级 人 民法 院就 做 出过 判决 ,认 为从 事 实和 法律

Ipad商标侵权案分析

Ipad商标侵权案分析

事件背景:2010年,苹果向法院请求判决“i Pad”商标权的所有权,并向深圳唯冠索赔相关费用。

该案在2010年4月19日受理,并于2011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苹果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万元。

2012年2月29日,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庭审中双方言辞犀利对抗激烈,庭审结束后,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2000年,当时苹果并未推出iPad平板电脑,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又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

协议签署之后,英国IP公司向唯冠台北公司支付了3.5万英镑购买所有的iPad商标,然后英国IP公司以10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苹果”。

2012年02月17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已经判当地苹果经销商构成侵权,禁止其销售苹果iPad相关产品。

这是国内法院首次认定苹果商标侵权。

深圳唯冠起诉深圳国美的案子也正在等待判决结果。

2012年2月29日,二审开庭,当庭并未宣判结果。

2012年2月22日消息,iPad商标权侵权案上海听证会结束,唯冠要求苹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

苹果认为唯冠iPad产品未进入市场,商标权不稳定,申请禁止本案审理。

庭审持续了4个小时。

原告唯冠方面的诉求包括:要苹果停止销售带有iPad商标的产品,拆除店面的相关标识,销毁相关宣传品以及在媒体上刊文消除影响,赔偿诉讼费用一万元等等。

被告苹果方面出示的一个证据是涉及到关键的ipad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转让协议呈批表,有深圳唯冠的负责人杨荣山在这个表上批了“准”字。

ipad商标权官司word精品文档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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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采访深圳唯冠:厂址满目疮痍债主纷纷讨债 2012年02月14日04:19 大洋网-广州日报微博唯冠也曾风光无限。

唯冠欠一屁股债苹果是“救命稻草”?本报记者昨实地采访深圳唯冠有律师称其维权精神值得学习核心提示:一个是享誉全球的电脑公司,一个曾是全球第四大平板显示器制造商,美国苹果公司怎么也没有想到,它会与大洋彼岸的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产生iPad商标权的“纠葛”。

目前苹果的iPad在内地销售,就遇到可能侵犯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权的“尴尬”。

如今债台高筑,濒临倒闭的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只剩下iPad这个看似最值钱的“商标”,它能否在本月29日在广东高院开庭的“iPad”商标权纠纷案终审中获得“重生”的机会,世界的目光都在聚焦。

文/图记者阮晓光在该案开庭前夕,记者昨日走访了位于深圳沙头角保税区的深圳唯冠科技公司,还原该公司的“前世今生”。

记者直击:唯冠厂址“满目疮痍”昨日上午,记者驱车来到深圳盐田区的沙头角保税区,若不是在保安人员的指引下,记者难以想象眼前这幢“满目疮痍”的旧厂房就曾是全球第四大平板显示器制造商——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记者提出要进去参观的要求时,被几位男子拦在门外,“里面都是空厂房,正在拆除不安全。

”他们说,厂房已被抵押出去,他们是来清理厂房的。

“救命稻草”:一个家喻户晓的商标看似濒临倒闭的深圳唯冠有了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家喻户晓的“iPad”商标。

最早注册“iPad”商标并不是制造出风靡全球的IPAD产品的美国苹果公司,而是名不见经传的深圳唯冠公司。

从2000年开始,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域注册了iPad商标,2019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科技(深圳)公司又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当时苹果公司还没有推出iPad。

2009年,台北唯冠将其拥有的iPad全球商标权以3.5万英镑转让给苹果公司。

苹果公司却忽略了:中国内地的iPad商标,不在台北唯冠的手中,而在深圳唯冠手中。

最新整理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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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辨析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辨析涉外定牌加工指我国境内企业(以下简称加工方)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

①涉外定牌加工具有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等重要作用。

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但在涉外定牌加工中,如果委托人的商标与我国国内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那么加工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而实务界却多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但由于这种处理方式与市场主体所秉持的商业道德观念以及商标法的基本理论相矛盾,因此,在我国引发了激烈争论。

一、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法律争议近几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广泛的与研究,并形成了以下观点:1.侵权肯定说。

此观点认为,凡是未经我国国内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标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侵犯了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主要理由有: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混淆可能性”并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贴牌”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②2.侵权否定说。

此观点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虽然有商标侵权的形式,但实质上却并没有侵犯商标权,故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主要理由为:加注商标是加工承揽行为的延续,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不会引起国内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实质要件。

③3.侵权区分说。

此观点认为,对于涉外定牌加工中加注商标的行为应区分对待,对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加注商标行为,应认定为侵权,但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则不应被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最新整理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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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解析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解析中国作为“世界工厂”“涉外定牌加工”为主的加工贸易一直占据中国对外贸易相当大的比例,且随着经济全球化,越来越多的企业从事“涉外定牌加工”及相关的出口业务。

然而,在加工贸易蓬勃发展的同时,隐藏其中的商标侵权风险隐患也渐渐浮出水面。

如果不解决“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将对中国对外贸易产生消极影响。

一、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概述“定牌加工”又称“贴牌加工”或者“OEM”,指加工方接受定作方的委托,生产带有特定商标的商品并将商品交给定作方,定作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加工方支付加工费的商业模式。

按照定作方与加工方的国别,“定牌加工”可以分为国内企业之间的定牌加工和国内企业与涉外企业之间的定牌加工,即“涉外定牌加工”。

本文仅研究“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从20xx年“西班牙NIKE商标侵权案”开始,与“涉外定牌加工”相关的商标侵权纠纷在各地时有发生,不但为从事定牌加工业务的企业敲响了警钟,也给中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带来了新的判案挑战。

这类商标侵权纠纷都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定作方非国内特定商标的权利人;二是已有第三方在国内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三是定作方或者加工方都未获得国内商标权人的许可;四是加工方或者定作方未将商品在国内销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商标侵权纠纷的判定并不相同:“西班牙NIKE商标侵权案”“AOCMU冰柜商标侵权案”“ARIEL洗衣粉商标侵权案”等,法院均认定涉案的“定牌加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xxxx鳄鱼T恤商标侵权纠纷”“JOLIDA电子器材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分析不同判决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商标法》相关条文理解的差异。

认定侵权的司法机关主要依据原《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定作方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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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ITPP商标间接侵权相关问题深度探析
笔者将“知道”分为两个层次:知道相关行为和知道相关行为为侵权行为。

结合上述“知道”的内涵,可以得出:1.明知是指既知道相关行为又知道相关行为为侵权行为;2.有理由知道是指知道相关行为而不知道相关行为为违法行为,但作为一个理性人会去进一步查究;3.应当知道是指不知道相关行为和相关行为为违法,但该行为人只要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就应当知道相关行为及其违法性;
4.明显知道是指既知道相关行为有知道相关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但故意视而不见,其类似于不顾后果型知道。

明显知道这一判定标准又称为“红旗标准”。

因此,从是否知道行为违法性角度来说,知道可分为实际知道和推定知道。

实际知道包括明知和明显知道,推定知道包括有理由有知道和应当知道。

从主观过错角度来说,实际知道是间接故意,而推定知道是过失。

当然,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侵权卖家有意思联络或希望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则可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

而现实情况中,绝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的目的并非为他人商标侵权提供帮助,平台提供商也并非希望侵权行为发生。

四、ITPP的义务、过错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
ITPP未尽其应尽义务而认定其有过错。

笔者认为ITPP对于防止平台商标侵权应有如下义务:
(一)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
无论ITPP是否提供推广服务,网络卖家在开设店铺时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

对于提供推广宣传服务的ITPP,除了要提供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外,还应当要求卖家提供商标授权证明、销售许可证、商业发票等证照来证明其商品是合法的。

若ITPP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后又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则其存在过错,需要
承担责任。

对于提供基础服务的ITPP,若其没有审查卖家身份证件号和银行卡号,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发现卖家身份是虚假的,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存在过错。

其应当知道到卖家可能会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标侵权行为,而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失。

在责任承担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在提供基础服务基础上还提供推广服务的ITPP,若其没有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查,此时其主观上为过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没有对商标授权证明、销售许可证、商业发票等证照进行审查,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知——删除义务及其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
一般情况下,当ITPP接到商标权利人符合要求的侵权投诉通知后,有义务删除或屏蔽相关涉嫌侵权信息。

如果其没有按照要求行事,那就是明知网络交易平台上可能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有能力控制的情况下不作为,放纵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应当与侵权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表面上看,通知——删除义务似乎没有什么可以多的问题。

然而,一些法院在判决时遇到了与通知——删除义务有关的新问题。

这些问题在立法中没有体现,但对ITPP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影响重大。

主要有如下两大问题:若侵权投诉通知存在缺陷,ITPP是否一定免责?ITPP对重复侵权的发生应负有何种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份完整的侵权投诉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投诉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2.商标权属证明或授权证书等;3.侵权信息xx、店铺名称;
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有的观点认为上述四项内容缺一不可,否则视为无效的通知,ITPP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严格,容易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逃避责任。

对此,笔者建议ITPP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来处理侵权投诉通知:1.若收到的通知符合要求,那就有义务删除或屏蔽相关涉嫌侵权信息;2.若收到
的通知缺乏权利证明,此时ITPP应审查疑似侵权信息及初步证据。

若认为相关信息明显侵权,则应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

若认为相关信息可能侵权,则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权利证明,以免错误删除相关信息侵犯卖家权利。

因为,因错误删除商品信息导致的责任应当由投诉人承担。

在未得到权利证明时删除相关信息具有风险性,若最终得出相关信息不侵权的结论,责任要由ITPP承担。

3.若收到的通知缺乏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则要对侵权信息xx、店铺商品信息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侵权的信息要进行删除或屏蔽。

4.若收到的通知缺乏侵权信息xx、店铺名称,ITPP应当进行粗略的审查。

例如:搜索网站中相关商标的商品,如果发现有明显的侵权信息,则要对其删除或屏蔽。

由于对于一般理性人而言不会无缘无故发出侵权投诉通知,通知的数量也不会很多,并且ITPP通过提供服务也获得了较多的利益,所以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具有合理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当ITPP按照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侵权卖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措施的设定要对提供服务的类型、技术成本、技术可行性、侵权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的考虑。

措施制定的目的不是不留余地地把侵权卖家直接驱逐出网络交易平台,而是要达到对侵权卖家进行教育的目的,让其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权行为。

虽然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最对其有利的做法就是剥夺侵权卖家的经营资格,但这样做就是该卖家今后无法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

因为将其账号冻结或注销后,就无法在该平台上使用同一身份证件再注册一个账号,等同于永远剥夺了他的网络经营者资格,消费者也可能失去了从卖家处获得价廉物美商品的机会。

(三)合理监控义务及其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较为统一的观点是ITPP对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笔者认为此观点在现阶段需要做些改变。

在德国Rolex V. eBay、
⑨法国Hermes V. eBay⑩案中,法官打破了传统观念,认为ITPP应当采取合理的监控义务来预防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对我国对此问题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现在我国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含量也日益上升,如果还停留在几年前的观念,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交易无监控义务,则对商标权利人有些不公平。

虽然从道义上讲,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权人自己的事,但作为网络交易的中坚力量,ITPP也应当为商标权益的保护出份力。

因此,给ITPP设定合理的监控义务是可行的。

合理的监控义务现在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些超前性。

但是社会总是在进步的,如果当大部分ITPP才采用了类似的技术来预防明显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这样的义务就成了网络交易行业中的默认的义务,相关法律规范应当将其纳入,为网络交易安全提供更好的保障。

此时,ITPP应当知道会发生商标侵权而未采取合理监控义务,主观上是过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明确了ITPP对第三人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并对义务、违反义务的主观过错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细致地论述,希望对我国ITPP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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