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物权 案例
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2. 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24年6月1日;3. 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其购房意愿,遂要求甲方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
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三、案例分析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中,甲方在未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权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物权相关的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栋楼的相邻单元。
2015年,李某在楼顶搭建了一个阳光房,王某认为李某搭建的阳光房侵占了其楼顶空间,且影响了采光。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某拒绝拆除阳光房,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搭建的阳光房是否侵犯了王某的物权?三、案件事实1. 李某在楼顶搭建阳光房的事实:李某于2015年5月在其楼顶搭建了一个阳光房,用于休息和娱乐。
2. 王某的权益受损:王某认为李某搭建的阳光房侵占了其楼顶空间,且影响了采光,给其生活带来了不便。
3. 双方沟通协商: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曾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分析1. 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物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
3. 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4. 案例分析:李某在楼顶搭建阳光房,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楼顶搭建阳光房,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李某拆除其楼顶的阳光房,恢复原状。
六、案例启示1. 物权受法律保护,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 搭建、改动建筑物或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益。
3. 发生物权纠纷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未经王某同意,在楼顶搭建阳光房,侵犯了王某的物权。
法院判决李某拆除阳光房,体现了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
物权法案例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2004年5月17日,冯素洁与陈风雷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生育女儿陈小茜。
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于2007年8 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陈小茜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700元人民币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双方共有的财产是位于府右街某新村X栋702号二居室商品房一套,双方为之付款766385元。
双方离婚后,此房屋各得一半,南侧一间归男方,北侧一间归女方。
变卖此屋,要经双方同意方可。
婚前各方的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所购用品(包括双方的赠物)由双方协商处理,两台空调机,大的一台归女方,小的一台归男方。
子女的生活用品归子女所有。
由女方负责保管。
四、债务处理,女方之母曾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双方生活需要,经女方协商,由男方还款2万元人民币给女方。
”2008年1月,冯素洁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房屋的约定内容属实,但当时我是在一气之下签订的这份协议,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实际上,我在签订协议之后没几天便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了反悔书,我认为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离婚协议中的房屋约定条款,房屋归我,同意向被告支付一半房款的对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物、子女抚养、债务及离婚中涉及的一系列问题,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审查,颁发了离婚证书,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原告无权反悔。
经法院查明:位于府右街某新村X栋702号二居室商品房是2005年10月9日以原告名义购买的,面积为90.3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66385元,现评估价为933160元。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
李某于2010年购买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然而,在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李某无法入住和使用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件事实1. 2010年,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2. 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 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4.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张某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升值损失、装修费用等。
六、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本案明确了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一套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
合同签订后,甲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甲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 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三、法院审理1.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甲、乙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乙,甲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虽然甲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 关于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未能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因甲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及时入住该房屋,给乙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
因此,甲应当赔偿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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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于债权【案情介绍】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
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
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
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
乙因要求甲交付玉器不得而与甲发生纠纷。
【问题】1.本案中,玉器的所有权应归谁?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评注】1.本问涉及一物两卖问题。
依《合同法》第1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即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1)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这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2)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这主要是针对一般动产而言的。
(3)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转移。
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即一物两卖。
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对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甲负有将货物交付于乙之义务,乙负有向甲支付货款义务,但因甲已将货物交付于丙,存在履行不能,甲与乙之间只存在合同债权。
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甲已将该玉器卖给丙并将玉器交付丙,甲丙之间未约定玉器所有权保留,故丙自交付时起取得了对该玉器的所有权。
虽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在先,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在后,但乙对该玉器仅为债权,丙对该玉器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应优先保护丙对该玉器的所有权。
2.依《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一物两卖,甲分别与乙和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依据合同法原理,应认定该两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的有效要件取决于下列因素:(1)行为人具有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
本案中,甲、乙、丙均具有缔约能力,甲与乙所签订的合同,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所处分的玉器为自己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为法律禁止的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故甲、乙之间合同合法有效,甲、丙之间的合同亦合法有效。
乙、丙对甲均享有合同请求权,丙的请求权因标的物玉器的交付而得以实现,乙的请求权因甲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玉器而不能实现,故甲对乙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丙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玉器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丙为该玉器的合法所有人,故乙不享有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案情介绍】1998年,吴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吴某即交出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吴某为产权人。
银行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期满,吴某因无力还款,银行正准备拍卖该房产时,突然接到一纸诉状,吴某之弟在诉状中提出,抵押房屋系其父母购置,应归他们兄弟二人共有,现在吴某私自抵押,请求法院判决该抵押关系无效。
经查,该房屋为吴某兄弟年幼时其父母为其兄弟二人所购置,但只以吴某姓名登记,其间并无其他记载。
【问题】共有房屋的公示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其外部效力如何?为什么?【评注】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共有房屋的公示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是否具有外部效力的问题,即银行可否依据不动产登记而与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对抗权利人的抗辩,即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问题。
所说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暇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制度是交易的一项重要规则,其设立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公信是与公示紧密相联系的,只有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公信力。
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不必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迅速地达成交易。
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使交易当事人产生安全感,达到交易之目的。
本案中,公信原则体现为对交易双方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发生不一致的情况。
本案中,吴某作为惟一的产权人是与其父母的初衷相悖的,因为,吴某的父母是为兄弟二人购置房产的,但是,由于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吴某,便应推定吴某为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吴某便是法律上的真正权利人。
事后,吴某之弟也未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权利变更,因此,银行只能相信该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证明。
同时,银行也不知道该登记存在错误,因此,银行由于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权利人吴某发生交易,即使登记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保护善意当事人银行的利益。
此外,银行与吴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既符合实质要件,也符合形式要求,故银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对于本案的吴某之弟而言,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应有权利不能对抗因公信原则而受法律保护的银行的抵押权。
其权利救济方式只能向其兄主张损害赔偿。
物权法定【案情介绍】张某为个体工商户,因生意需要向朋友刘某、赵某分别借款5万元和10万元。
刘某碍于情面答应张某的请求,但要求张某进行担保。
张某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以劳力士手表一块和住房一套设定担保。
但对于5万元借款合同,张某以此期间手表自己需要使用为由请求刘某允许自己不交付手表。
若该笔欠款不还,愿将手表作为质押物清偿债务。
对于10万元借款合同,张某以其房产证暂不由自己保管为由请求赵某不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保证若欠款不还,赵某仍享有优于他人受偿的权利。
刘某碍于情面,勉强应允。
赵某因不知抵押权不登记不生效力,故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现张某两笔借款均超过清偿期不能归还,刘某和赵某依约行使质权和抵押权,均遭拒绝。
刘某、赵某提起诉讼。
【问题】抵押权、质权是否有效?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物权法定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1)当事人非依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能创设物权。
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
所说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不应包括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
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当事人在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和效力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规定。
非依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物权内容,而是通过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内容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只能作为债权发生效力。
(3)物权的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非依登记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除非有相反约定,交付即发生动产权利变动效力。
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2)转移了动产占有;(3)该动产为质押人所有的动产。
房屋抵押的生效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2)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3)该房屋为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本案中,张某分别和刘某、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该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就张某与刘某之间的质押而言,虽然刘某碍于情面而未要求转移劳力士手表的占有,但质权的生效要件要求转移质押物的占有,而不问未转移质押物占有的原因,故刘某对张某的劳力士手表不享有质权。
就张某与赵某之间的抵押而言,虽然赵某不知道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的效力,但房屋抵押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而不问未登记的原因如何,故赵某对张某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总之,上述质押行为和抵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由当事人对某一物权的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上述物权被确认无效后,虽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仍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刘某虽不享有质权,但仍可要求张某交付手表以清偿其债务,只不过该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赵某虽不享有抵押权,但仍可要求张某通过变卖、拍卖、作价等方式处理该房屋,所得价金以清偿自己的授权,该种权利亦为债权请求权。
农村土地所有权【案情介绍】某块河滩地曾属甲村所有,因洪水将该地的表层浮土卷走,只剩下裸露的石头而被甲村撂荒。
乙村经多年培土,使该块地变成良田。
现甲村和乙村均主张对该块地的所有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该块河滩地的所有权应属谁?为什么?【评注】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问题。
从法律上讲,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并最终决定其命运的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讲,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土地所有权是登记物权,所谓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只能是国家通过征用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在我国,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运用公权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剥夺。
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具有强制性、补偿性的特征。
依照现行法律,对被征用的集体土地的补偿并不直接由国家承担,而是由用地单位承担。
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并妥善安排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先占、添附等事实行为在我国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亦不为取摄土地所有权的方式。
本案中,甲村虽然存在撂荒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导致甲村所有权丧失。
乙村虽然存在先占、添附行为,但该行为也不能导致取得该块地的所有权。
乙村为该块地变成良田付出了劳动,甲村应给乙村相应的价值补偿,故该块河滩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甲村所有。
房屋所有权【案情介绍】卢某有坐落于某市某街的房屋一幢。
卢某于1967年下放回原籍,该房屋暂由刘某等人居住。
1969年因房屋过旧,刘某等人迁走,该房屋交由居委会代管。
1969年11月,王某夫妇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房,除非他们另有房屋居住,否则你们就要搬走。
”王某夫妇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加修理,便搬进居住至1976年5月。
因该房屋确实破烂不堪,王某夫妇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末告知房主卢某,便将房屋翻盖一新。
后来,卢某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侵占改建,于198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房屋所有权。
【问题】1.该房屋所有权应属谁?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评注】1.本问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问题。
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以房屋为标的物,房屋所有人独立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