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
浅析对“随意殴打他人“的合理认定

二、 随 意殴 打行为 的原 因不具 合理 性 司法实 践 中, 对 随意殴 打他人 中 “ 随意”的理解 存在 两种 观
时, 要 从两 个层面 上进 行考 察 : 一 是行 为人 的随意 殴打行 为是 否 点 。一种观 点 认为 “ 随意”是无事 生非 , 只有 出于 耍威 取乐 等动
扰乱 了公共 秩序 ; 二是行 为人随意 殴打行 为的“ 事 出无 因” 或者 小 机 , 在没 有任何 起 因 的情 况下 , 无故 殴打 他人 、 损 毁 财物 的 , 才构
针对 2 0 1 2年 的温岭 虐童 事件 , 刘 宪权 教授 认 为颜某 的行 为 理 由或行 为反应 。 案例 1 : 李某, 网吧管理 员 , 按 网吧 关 门规 定劝 正在 网吧 睡觉
不构 成 寻衅滋 事罪 , 其 原 因之 一就 是 “ 虐童 幼师 都 是在相对 较 为 的被 告人 回家 , 被人怀 恨在 心 , 为泄 愤纠 集数 人对 李某等 其他 网 。 封 闭的 教室里 , 针对特 定 的一些 儿童 实施虐 待行 为 , 这类 行为 实 吧工 作人 员进 行殴 打 。 际上 更多侵犯 的是儿童 的人身 权利 , 而并未破 坏社会公共秩 序” 。 案例 2 : 谭 某在某 歌舞 厅乱弹 烟蒂 而被舞 厅 经理 马某劝 出舞
有 人 曾经通过 统计 2 0 0 9 年 上海 市 区法 院 共场所秩序等。 寻衅滋事罪中, 主要体现和保护的是公共场所的 人 型 的寻衅滋 事罪 。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
在对这两种罪行进行了定义和背景介绍,并说明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分析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介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案例分析和定罪条件来展示它们之间的联系,最后对量刑标准进行了探讨。
结论部分对这两种罪行进行了综合评价,提出了司法实践建议和立法建议。
通过本文的讨论,可以更清晰地理解,有助于相关法律实践的开展。
【关键词】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法律责任、区别、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分析、定罪条件、量刑标准、综合评价、司法实践建议、立法建议1. 引言1.1 定义和背景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话题。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两个罪名的基本定义和背景。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指以言语、举动或者其他方式公然侮辱、胁迫他人,引起冲突或者纠纷,情节恶劣,导致他人受到轻微伤害的犯罪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指主观上具有明确目的,实施行为后结果为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犯罪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起源于我国刑法针对社会治安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在现代社会,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刑事犯罪类型,严重危害着社会和谐与稳定。
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也是经常发生的。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有时甚至演变为暴力事件,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
这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典型案例。
1.2 法律责任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挑衅、寻衅滋事,引起他人轻伤或者不致伤害的违法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则主要是指故意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
在法律责任方面,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犯罪主体的行为主要是以挑衅和寻衅为目的,导致他人受轻伤或者没有真实伤害的情况下构成犯罪。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

导读: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关键看动机和恶劣程度。
流氓动机下无故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如多次、多人、手段残忍等,即构成此罪。
主犯需对其指挥下的全部犯罪负责。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动机和行为的恶劣程度。
1.行为人必须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如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2.这种行为的显著特点是以强凌弱,即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
3.情节恶劣是构成此罪的重要条件,包括:(1)多次殴打他人。
(2)殴打多人。
(3)殴打他人手段残忍。
(4)使用凶器殴打。
(5)殴打他人致轻伤。
(6)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7)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等情形。
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1.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2.在结伙寻衅滋事中,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情节恶劣的具体表现1.情节恶劣是寻衅滋事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具体表现为:(1)多次殴打他人。
(2)殴打多人。
(3)殴打他人手段残忍。
(4)使用凶器殴打。
(5)殴打他人致轻伤。
(6)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7)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等情形。
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情节恶劣还没有明确的尺度,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给被害人带来了严重的身体或精神损害,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论文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一、案件基本情况(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
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
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
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
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
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
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
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1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本篇文章中,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这两者的区别:犯罪形式和后果、犯罪构成和刑责以及审判标准和证据。
一、犯罪形式和后果故意伤害罪是指犯罪人在故意实施行为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或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它是一种意图性犯罪,需要犯罪人有明确的故意和行为。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式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的后果往往是较为严重的,从轻到重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特别重伤和死亡。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雇佣别人或者在公共场所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或者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这两种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但是前者是属于后者的一种行为方式,需要寻衅滋事罪的基础上,添加暴力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后果往往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为轻微,包括轻微伤和轻伤。
二、犯罪构成和刑责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构成要件和刑责上也有明显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人有明确故意、有行为和有危害结果。
犯罪人有明确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罪的重要特征。
因此,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故意伤害罪的刑责比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更为严重,最高可判处死刑。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包括寻衅滋事和使用暴力手段进行迫害。
虽然随意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轻微刑事责任,但是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也包含了暴力行为。
因此,其刑责也不容小觑。
根据《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最轻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审判标准和证据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实际审判时,审判标准和证据也有所不同。
在故意伤害罪的判定中,需要证明犯罪人的犯罪意图、行为和危害结果等三个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一、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认定寻衅滋事的标准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寻衅滋事。
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要多少天法律快车提醒您,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的,最常会被拘留三十七天。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法律快车提醒您,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
所谓二人为伙、三人成众,这里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行为,既可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可以包括临时纠集行为。
而寻衅滋事罪可以聚众为之,也可单独为之,对于是否聚众无具体要求。
2.从犯罪主体上分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实施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黑恶背景,或为一定数量的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团伙,具有群体性;而寻衅滋事罪的卞体既涵盖了上述群体,也包含一些普通的个体,较之前者广泛。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斗殴犯罪时应注意将其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相区分,对于后者中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李大槐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0期内容摘要: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指放任自己的意志,无理、无故或借故生非,小题大做的殴打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可明确为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个人的器械或与上述器械具有相同致害结果的物体随意殴打他人。
寻衅滋事罪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存在藐视或者挑战社会正当秩序的心态。
“破坏社会秩序”可以理解为随意殴打他人的结果。
关键词:随意殴打他人凶器公共场所社会秩序《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执法办案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仍存在较多争议,影响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正确认定。
以下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重点探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内涵[案例一]陈某某酒后因纠纷与女友査某某发生拉扯。
汪某某回家路过时,陈某某以“看了他们”为由,持刀威胁汪某某,逼迫其跪下认错。
在遭到汪某某拒绝后,陈某某持刀朝其身上乱捅,致使汪某某轻伤。
査某某制止无效准备坐出租车离开,陈某某拦下出租车,持刀威胁驾驶员黄某某并捶打出租车,又捅伤黄某某身体多处部位。
[案例二]刘某在一浴足城要求找小姐未果,便与该浴足城管理者宋某某发生纠纷,持剪刀捅伤宋某某后逃离。
之后刘某又返回现场,持剪刀捅伤宋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致使宋某某、刘某某二人轻伤。
[案例三]陈某某因看了女青年盛某某,遭到其责骂“看什么看”和其朋友罗某某、王某、石某某的指责,引起陈某某的愤怒。
盛某某向陈某某道歉后,与罗某某、王某、石某某离开。
为发泄不满情绪,陈某某邀约多人在商场找到罗某某、王某、石某某,持砍刀、菜刀、木棒追打被害人三人,致使罗某某轻微伤。
对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的分析
对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的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人们明知故犯地故意挑衅、辱骂他人并引发冲突,甚至使用暴力进行殴打。
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该从法律、社会和个人角度展开分析。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并加以惩处,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这有助于减少类似行为的发生,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从社会角度来看,寻衅滋事行为给社会治安造成不良影响。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对社会和谐稳定的扰乱,容易引发大规模冲突和动乱。
恶劣的社会环境不仅会让人们感到不安和恐惧,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因此,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对寻衅滋事罪行为的打击是必要的,以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的正常运行。
最后,从个人角度来看,进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不仅欠缺道德底线,还有可能导致自身面临法律制裁。
个人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能妄自行为,擅自选择使用暴力的手段对他人进行侮辱和伤害。
道德的修养和自我约束是每个个体应该具备的,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此外,行为者还应当对自己的举动负起责任,承担可能造成的后果,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尊严,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总的来说,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其影响不仅限于法律层面,还涉及到社会和个人。
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并以刑事责任追究为手段进行惩处;社会对这种行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社会稳定与治安层面;个人角度则应提倡道德约束和自我修养,尊重他人权益,避免自身陷入法律和社会的漩涡中。
只有通过法律、社会和个人相互配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寻衅滋事罪行为的发生,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正常运行。
工作心得:“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工作心得:“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多发性犯罪,见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
该法条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共两款,第一款以列举式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第二款规定了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的寻衅滋事行为类型。
新的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出台前,寻衅滋事罪因其法条内容的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产生诸多困难。
尤其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件,嫌疑人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此种情形下,如何对案件准确定性存在争议,对“随意”的界定是区别两罪的关键。
新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认定标准加以明确,对寻衅动机、此罪与彼罪加以明确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存在的诸多争议,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明确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行为排除,认为基于此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但书规定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加以区别。
但该司法解释未对该罪中的“随意”、“任意”加以明确规定,实践中仍然难以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以本院201X年审查逮捕的一起“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件为例,重点分析两罪的区别,提出实践中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标准,以期准确把握该罪。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例201X年2月1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三与张大等人在新马桥镇卢渡村张清瑞家喝酒。
酒后到同村张雷家准备打麻将,因张大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够,张三拿出一万元现金要借给张大,张大感觉被张三看不起,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被人劝开。
张三回家后,对与张大发生争执一事记恨在心,为发泄情绪,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出门寻找张大,先到卢渡村卫生室寻找张大未果,又到张大家中寻找也未果,张三持菜刀将张大家铝合金大门玻璃损毁,又将停放在张大家门前的别克凯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侧前后车门和车窗玻璃损毁(经鉴定,共价值2434元)。
构成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是什么意思
一、构成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是什么意思
随意殴打他人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普通正常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那么,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二、寻衅滋事罪会判多少年
寻衅滋事罪会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如何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律快车提醒您,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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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之辨析关键词:随意殴打;伤害;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内容提要:不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明确的侵害目标、是否事出有因、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事情起因是否与行为人有关,均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事先有明确的侵害目标,且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只是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也可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显着轻微则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双方可以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
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类型。
按照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一),随意殴打他人只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殴打他人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才属于情节恶劣。
对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案件,实务界常常把握三个认定标准:其一是以行为发生的场所,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属于寻衅滋事罪,反之,如果行为发生的场所是私人住宅等非公共场所,则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不属于寻衅滋事。
其二随意的判断,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和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依据,如果“事出有因”,则不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如果“事出无因”,则属于寻衅滋事;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则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如果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则不属于寻衅滋事。
其三,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
分歧案例,如2006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刘某等人在某市东环与南环交叉口南将鲁某某殴打至轻微伤。
案件起因为被害人鲁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经营劳务的同行,有利益竞争关系。
在雇佣他人殴打被害人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确告诉被雇佣的打手说“有个同行,跟他争买卖,找几个人教训一下他(打个胳膊折、腿折)”。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指使刘某等人打伤被害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经鉴定为轻微伤,不符合《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等人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下面结合以上案例,对随意殴打他人有关问题做一简要辨析:一、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化目前,从司法实践中办理的寻衅滋事案件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按照事先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分为无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有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
无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一般来讲比较容易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意见的是事先有明确侵害目标的寻衅滋事案件。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害人已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仍纠集多人对其实施殴打。
同业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常常存在明确的侵害目标,如有的被告人在做生意时因为他人竞争,或者欲强霸市场而随意殴打他人。
此类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同一行业,且多为彼此相识,因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直接出手,而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
有人认为,既然事先有了明确的侵害目标,那么就不应该归入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之内。
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打手殴打同行被害人鲁某某一案,事先即有明确的殴打目标,因而有人就以此为由否认张某某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进而否认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
其实,认定是否随意殴打他人,不能以事先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为标准,笔者认为,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对象是否特定,是在法定构成要件之外额外添加的所谓“要件”。
认定行为人行为的随意性,关键是要站在一个正常人的角度看其是否也会实施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果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不会实施该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带有随意性。
有人坚持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定随意性的标准,但自觉一些实际问题无法解决,因而又提出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定与不特定对象是有所区别的,认为这里指的特定不是指行为时的特定,否则,任何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应该都是特定的,就不存在不特定的对象了。
进一步说,这里的特定应该是指行为之前的特定而不是行为时的特定。
其实,这也是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曲解,无论有无确定的伤害目标均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探讨证明对象特定与否无异于画蛇添足。
(二)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
有的论着将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一定后果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之一。
“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1]。
“无事生非”型案件比较容易认定。
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为有前科劣迹之人,精神空虚,出于填补空虚,追求刺激的动机而随意殴打他人。
案发地以公共场合为主,诱因多系小错和口角。
这一类型的寻衅滋事案件由于比较符合人们对寻衅滋事罪的传统认识,从行为人出于所谓的“流氓动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等方面比较容易作出准确的认定。
如有的被告人在旅行途中,先是找借口调戏同车厢的女青年,被害人(其他人)看不过去,说了他们几句,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
有的被告人酒后对碰见的路人实施殴打行为。
有的被告人小题大做,将一个正常人不应该计较的小事扩大化,而随意殴打他人。
还有被告人与他人一起打牌时,因被害人播嘴干扰其打牌,而持菜刀欲砍被害人,被旁人制止后,又拿起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出血。
(三)事出有因型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因”之关系,分为犯罪嫌疑人自身之“因”型与他人之“因”型随意殴打他人案件。
被告人自身之“因”型案件,如有的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却无故迁怒并殴打过路的某工厂工人。
被工人赶跑后,被告人又纠集多人欲对该厂工人进行报复。
在工人已经回厂的情况下,被告人等又无故殴打该厂厂前建筑工地的民工。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在赌场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便纠集十余人持凶器冲击赌场,肆意殴打他人。
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事出有因,但实际上也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工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他人之“因”型案件,如有被告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被告人受该被告人之约,而持械殴打他人。
(四)按照发生的地点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案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案。
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
如有论着这样定义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2]笔者认为,如果以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公共场所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的标准,则过于机械,且以此标准也不能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
“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了建立一种保障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环境。
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卫生秩序、交通秩序等。
[3]”社会公共秩序确实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而发生在公共场所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社会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场所,只要有人生活、交往的场所就会有公共秩序的存在,当然也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
并且,在刑法第293条所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只有第四种明确规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前三种并没有规定发生的场所。
二、有明确目标、伤害未遂(造成轻微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笔者认为,有明确目标、伤害未遂(造成轻微伤)的行为也可构成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
结合上文分歧案例分析如下: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目前实务界经常用“双重置换”法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
在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中,如果在殴打行为此时此地的情景下,把殴打者置换为另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其仍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般情况下,以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置换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随意。
另外,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殴打者对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控制。
这时若用另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殴打者也并不会就此收手、停止殴打,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主观上具有随意性。
反之,则说明行为人的对象不是随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性,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随意殴打行为。
笔者同意以上置换法,“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
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
”[4]由于被害人置换法也突破了对寻衅滋事罪传统目的动机和对象是否特定的认识,突出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没有任何程度的控制的特点。
因而也能够较好解决实际问题。
就以上分歧案例而言,之所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理由有以下几方面:其一,犯罪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违法性是指对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或侵害法益威胁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违反社会一般观念、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反社会的行为。
因而对其行为随意性的判断标准也必须是正常的一般社会人的正常思维和正常理性。
“刑法之根,根植于法制共同体的社会伦理上的价值观念之中;这些观念是法益、法律规范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确立基础。
属于不得与个体伦理相混同的社会伦理范畴的,是这样一些责任和义务,他们对于保障和睦昌盛的共同观念十分重要,要求履行、不可不为。
[5]”如果将行为时的犯罪嫌疑人换成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由于该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将认识到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就是竞争,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竞争必须是公平有序的竞争,必须遵守法律,只有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即使同行与其竞争他也不会去报复同行,更不会无中生有地报复同行。
其二,如果将被害人换成另外一个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仍不会就此罢手,因为在他心目中同行是冤家,有同行就必然与其争利,他就必然会雇凶报复。
其三,“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
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
[6]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殴打他人行为起因是同行竞争,其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下的市场主体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