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一)

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一)
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一)

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一)

“内容提要”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竞争法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分立式立法(即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并式立法的历史背景、特点以及长短,认为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角度出发,结合近年有关国际立法实践,有理由认为合并式立法确有长处;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方式和手段,认为它与分立式立法的同名法律不同,而与合并式立法之间有内在联系;总结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经验,并对正在起草中的《反垄断法》如何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使我国的竟争法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提出了设想。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合称)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大陆法圈竞争法模式,或分立,或合并,长短如何,曾对制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影响和作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近四年,反垄断立法也在酝酿准备之中。本文拟通过对大陆法圈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分析,探讨其特点,作出比较,并根据我国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提出一点完善我国竞争立法的意见,以此求教于法学界同仁。一、分立式立法的形成及特点竞争法是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对此,分别立法的国家较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先,制定反垄断法在后;另一则反之。前者如德国、日本等国。德国于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1957年制定《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制定于1934年,而其《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制定于1947年。后者如韩国。韩国在1980年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1986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这两种情况自然不属于简单的孰先孰后排列顺序问题,而是与特定国家的经济条件、社会背景相联系,并具有鲜明的代表性。德、日的做法取决于其特定的历史条件。首先,这两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较早,商品生产和交换相对发达,其商事行为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对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靠民法典调整日益感到力不从心(法国在这一点上很特殊,至今还主要靠民法典第1382条予以调整〔1〕。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原则制定专门法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属自然。当然,也不能排除1883条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产生的影响。因而,长期以来,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习惯上被归于民法领域,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或者民法的延伸。至于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的有关刑事条款对法的属性的影响,往往不予考虑。其次,在德、日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前后,虽然美国已相继制定《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但由于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以及法律文化相殊,对德、日反垄断立法影响甚微。只是在二战结束后,基于同盟军在西德实行非军事化、非纳粹化、非工业化,最后实现民主化的“4D”计划和美国占领军在日本推行经济民主化政策的需要,制定反垄断法,禁止卡特尔、托拉斯和其他垄断组织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德、日两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此得

以确立。韩国的情况也不失其代表性。韩国在历史上从不属于发达国家。本世纪60年代以来,主要靠受军政府支持的财团发展经济。进入70年代后,垄断问题日益突出,垄断财团不仅产生了一定的规模效益,对市场合理结构的形成,对市场竞争的阻碍也越来越大。任其发展,势必影响到国家整体经济和民主化进程。此时,注意到德、日等国反垄断法对本国经济发展产生的巨大效用,韩国即着手制定反垄断法。通过借鉴外国立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韩国先于1975年制定《反价格固定和反垄断法案》试行,1980年正式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80年代中期,韩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国内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变得十分猖獗,为履行作为参约国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承担的反不正当竞争义务,扩大对外经贸活动,韩国开始以巴黎公约为蓝本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于1986年12月31日颁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可见韩国制定反垄断法在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后,自有与德、日不同的背景和需要。以德、日、韩为代表的分立模式具有以下明显的长处:第一,立法目的明确。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市场形成垄断结构并防止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就立法的直接作用看,前者的功用在于保护和促进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后者则保护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竞争者和消费者,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举韩国的规定来说明。其《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的

过分集中,限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以鼓励创造性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及推动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防止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业竞争,维护健全的商业交易秩序。”如此区分立法目的,就较方便地为划分立法内容奠定了基础。第二,立法内容界限清楚。反垄断大致包括三个层次:一是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2〕或称企业支配市场的地位;二是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市场垄断结构,即市场垄断,如《日本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一家企业在一年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数量总额超过相关市场占有率的50%,或者两家企业各自的相关市场占有率加起来超过该市场的75%,并且在两种情况下同种商品或劳务的营业额独家或合计也超过500亿日元时,便予以成立。为防止市场垄断结构,各国反垄断法均对企业兼并和产权购买进行管制,分不同情况予以禁止、批准或认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被反垄断法界定为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公平地阻碍同业竞争者,盘剥购买者或者供应者,违反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如价格歧视、独家交易、搭售等〔3〕协议竞争行为,指处于竞争对手的企业之间固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串通投标、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消灭竞争,谋取垄断优势的行为。不正当竞争大致也可以分三个层次:其一,盗用他人竞争优势。如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或有关标记,假冒他人的字号或名称,以及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其二,通过“混淆”谋取他人竞争优势。

如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商标或其他标记、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各类仿冒行为。其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竞争优势。如不实及令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等。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便于区分行为性质,划分行为特征,也为便利操作创设了条件。第三,操作相对容易。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实际上形成前者实施国家竞争政策〔4〕,后者维护交易秩序这样一种局面。同时,反垄断显然有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几个特点:一是反垄断的对象以大企业为主,而反不正当竞争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为主;二是垄断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多为公开的;三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一般不象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特定具体;四是反垄断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竞争政策及宏观调控,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联系相对之下较为间接。根据上述情况,就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确立不同的主管机关,适用不同的操作程序显然是便利的。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以法院为主管已成历史;制定反垄断法则仿美国的作法设立行政主管机关(德国称卡特尔局或卡特尔署,日本称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定了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形成特殊的操作制度。韩国借鉴日本的作法,在经济企划院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反垄断法实施。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上,除同样确立民事诉讼途径外,还作了有特色的规定。这就是在专利厅设立不正当竞争审议委员会,为专利厅长提供有关不正当竞争咨询,同时赋予专利厅

长劝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劝告权。总之,从德、日、韩等国的法律实施情况来看,分别立法在操作上是比较便利的。二、合并立法何以渐成趋势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的有匈牙利1990年《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保加利亚1991年《保护竞争法》、1992年俄罗斯《竞争与限制商品市场垄断行为法》、我国台湾省1991年《公平交易法》以及南非、澳大利亚的立法等。合并立法,多发生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较晚的国家和地区。国际形势的迅速变化与不断增长国内经济的迫切要求,使不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感受到制定竞争政策,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必要性。尤其是90年代以来的东欧各国,实行市场经济既要考虑市场结构的形成与变化,实行自由竞争,还必须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于是纷纷借鉴外国立法内容,同时又注重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的共性,采用合并立法的作法。例如,匈牙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是竞争发挥效益的基本条件,为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就必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市场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竞争者的利益,并随着倡导诚实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5〕。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集“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欺骗消费者”、“禁止限制经济竞争的协议”、“禁止滥用经济优势”以及“控制兼并”等专章于一身,结司法管辖与行政管制于一体,可以说是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之先河。一时,“以维护营业竞争自由及确保市场机能为使命之托拉斯法,与维护营业竞争行为之公平

为主旨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渐有交错统合关系,使两法有合之趋势。”〔6〕合并立法的优势在于:第一,突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共性,照顾到了两法之间的内在关系。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行为的特点看,一主要规范限制竞争行为,另一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的目的一是不要竞争,或者避免、减少竞争,另一则要竞争,而手段不当。依此,两法确实有较大不同。然而从立法的目的和作用看,特别是与促进竞争相联系,两者之间则具有很重要的同一性。反垄断法规范市场竞争之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竞争之公平正当,两者显然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难以偏废。按这一思路合并立法,确无不当。前述立法实践可谓证明。合并立法明显的优点之一就是照顾到两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在分立式立法场合,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归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一为经济法或经济行政法,一为民法(称之为民法特别法,甚至知识产权法)。同时,还存在着一种混乱的竞争法理论。这就是:一、竞争法即反垄断法的同义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涉;二、竞争法广义上包括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狭义上使用时只指前者;三、与前二广义上相同,狭义上相反〔7〕。合并立法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结于一体,使其在内容的联系、执法操作上的结合更加密切、实用,也为理论研究开避了新径。第二,便于反垄断法内容的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对竞争法立法的整体需要。从东欧国家的情况看,实行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在经济发展中开始虽会出现垄断问题,但远不会

如不正当竞争严重、普遍,所以单独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性强,也容易;而单独制定反垄断法虽有超前性却又缺乏实践,加之顾虑弄不好会阻碍规模效益,影响经济迅速发展,意见很难一致,很可能长期不能出台。然而既要搞市场经济,又不能不通过立法来促进竞争,防止垄断,避免在无竞争规则或在残缺的竞争规则下发展市场。合并立法在一定意义上不但妥善地解决了这一难题,而且有事半功倍之效。匈牙利等国将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纳入一部法律中加以规范,首先注重其在理论和规则上的完整性,其次在操作时根据情况有虚有实,防治结合。据了解,它们在实践中一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部分切实予以实施,对反垄断法之部分根据条件和实际需要,逐步予以实施。尽管反垄断法制定难度大,实施难度大,但尽早制定对于保障合理的市场竞争结构和格局,防止垄断,促进公平竞争之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第三,有利于对不正当竞争进行有力的法律调整。分立式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采取以实施民事救济为主,追究刑事责任为辅的作法,无行政执法规定。其实,假冒、混淆他人营业标记,在商品或广告上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述,以及为竞争目的诋毁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固可以由受害人依法起诉,加以制止,但如授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监督查处,这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对受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保护,可以更为及时、广泛、有效。在合并立法中均规定竞争行政主管机关同时行使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行为,行政执法

与司法审判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台并立法,也便于确立一个行政主管机关,肩挑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两项重任。三、我国竞争立法的步骤与发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立或合并立法,谁优谁劣,不能简单下结论。优劣只能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比较。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角度出发,合并立法确有长处,有助于其在推行市场经济之际,认识竞争法对确立竞争机制,实施竞争政策,防止垄断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当交易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和完善这一重要的市场规则,并通过不断实施实现合并立法的综合效用。此外合并立法减少程序,节省时间和财力,其优点也不能忽视。然而,法律调整的范围较宽一些,操作难度相对要大。特别是在地域广、行政辖区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设立及其执法,采取合并立法都难于分立式立法。一则,反垄断依其性质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应高度统一,不能过多设立;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要有一定的普遍性,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呈现这一特点。二则,反垄断在执法程序上与反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差别。能否妥善解决这些难题,直接关系到合并立法的效果。他山之石,可以攻玉。1993年9月2日全国八届人大第三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五年的酝酿和起草阶段。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一开始便是要回答的问题。鉴于合并式立法所具有的长处似更应适应我国的需要,一度曾在起草中予以借鉴。由于反垄断问题十分复杂,再者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突出存在的是行政垄断,即通过行政权力派生出来的垄断,而这与资本主义国

家通过自由竞争后形成的垄断显然不同,所以,尽管我国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但当时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最后决定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再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酝酿起草《反垄断法》。不过,已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合并立法的痕迹依然可见,或者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分立式国家的同名法律有着一些明显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复习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复习Ⅰ (一)法律 1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主体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2008-1-63,多) A 国务院 B 中央军事委员会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D 三十名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 2 依据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有关立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1-63,多) A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 B 现行宪法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C 1954年宪法没有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D 现行宪法则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有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3 依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2-1-41,多) A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B 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C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D 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行使民族立法权 4 依据《立法法》的要求,下列哪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2002-1-34,多) A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B 教育制度 C 对私有企业的财产征收制度 D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度 5 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2003-1-3,单) A 本行政区内市、县、乡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规定 B 本行政区内经济、文化及公共事业建设 C 对传染病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D 国有工业企业的财产所有制度 6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选项哪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进行部分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000-1-2,单) A 宪法 B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C 基本法律 D 国际条约 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2000-1-1,单) A 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B 执行部门规章的事项 C 诉讼和仲裁制度 D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答案】1.ABC;2.ABCD;3.BC4.ACD;5.B;6.C;7.A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任尔昕 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任尔昕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 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的学者提出,应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的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加以规定,以有效规范经营活动。[1]更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论证《商事

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2]那么在我国当前,商事立法的模式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是否有可能制定《商事通则》?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将上述问题阐述清楚,因为这是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问题,也是一个影响我国民商事立法格局未来走向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笔者拟从实证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和研究。

商法理念的内涵及价值研究

商法理念的内涵及价值研究 商法理念的内涵及价值研究 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发展日益成熟,总纲性民商法律规范的颁发获得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以从商法的层面来看,商法学界对于制定《商法通则》一事的意见基本达成统一,不过《商法通则》立法的相关依据还有待考究[1]。在此背景下,学界目前的探讨课题还停留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一事上,因此,对《商法通则》立法展开深入探究意义重大。 一、强化私法自治 (一)商人自治 在过去,商人自治是商法中私法自治的重要表现。从生产时间、生产方式以及具备的内涵,商人自治与私法自治存在明显的差异[2]。私法自治具备特殊性与独立性,而商人自治则是在中世纪商人阶层漫长的进化中演变出来的产物。针对这一情况,德国著名商法学家卡纳里斯教授层提到:"历史相关资料显示,商法为合同自由奠定了良好的基石"。随着西欧科经济、政治、时代背景的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获得了快速的成长,结构体系日益成熟。由于商人阶级的成员因相互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拥有共同的利益[3]。为获得更好的发展,突破传统法律的限制,类似商人基尔特一类的商人团体相继涌现。商人团体日益壮大,部分商人依靠经济实力,获得了自治权与审判权。普通法律规范并不适用于商人阶级,为更好地推动商业经济的发展,在市场需求与商人团体的与理据争中,传统法律模式经调整,商人自治就此

诞生。在商人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各民族国家的国内法与制定法后,商事法律关系成为国家权力干预的对象。不过,根据各国商法内容来看,商人自治原则并未给予详细的界定。至此,商人自治已脱离原有轨道,而成为国家统一立法框架下的理念与原则,并成为私法自治原则在商法中的表现形式[4]。也就是说,即便商人自治能力受到约束,但商法典依旧会逐渐延伸私法自治的领域。举例来讲,在商界行为制度里,各国制度的内容与形式正朝着自由化的趋势发展。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它给予了商人特殊的自由权,商人可以不再受到相关管辖法院部分条例的约束。 (二)私法自治之强化 由于不同国家的商法内容不一样,对商人的定义也存在差异。不过就当前商法内容来看,商行为已逐步成为了主体,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说,私法自治不再被定论为商人自治。在商业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化,商法司法属性逐渐提升,私法自治俨然已成为当代商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5]。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要求与发展趋势。因为我国商法当前形式尚未确立,还处于摸索调整阶段,所以只能借鉴相关商事部门法和民法的常见规范。也正因如此,我国私法自治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阻碍。实现司法理论的实际价值,强化司法自治理念是促进我国商法体系逐步完善的必经之路。 (三)商法中私法自治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私法自治并不意味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着能够拥有不被限制的自由,甚至可以说,私法自治自确立以来,当事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 第十二组 组长:王虹骄 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商事立法路径选择商事通则原则与框架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

合一的《民法典》。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1]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4] (二)《民商法典》模式 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

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 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统一。 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 6.商品经济关系的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是民法典制定及其法律规定运用的最高原理,是对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理性认知和建构,是民法典制定中必须解决的基础性课题。在拟订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确立中国民法典的五个基本理念。 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 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构建科学、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严格实行任

意主义,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其次,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确认私力救济制度,完善公力救济制度,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再次,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最后,确认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畴内,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 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自主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测试题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测试题答案 一、单选题(1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B )次会议通过。 A、二 B、三 C、四 D、五 2、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A )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4个月 3、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议案,一般应当经( B )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A、二次 B、三次 C、四次 D、五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 D )起开始实施。 A、2000年4月1日 B、2000年5月1日 C、2000年6月1日 D、2000年7月1日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 A )。 A、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B、执行部门规章的事项 C、诉讼和仲裁制度 D、基层群体自治制度 6、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 B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A、二次 B、三次 C、四次 D、五次 7、一个代表团或者( B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A、20 B、30 C、40 D、50 8、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省、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合法的地方性法规应该在( C )个月内予以批准。 A、二个月 B、三个月 C、四个月 D、五个月 9、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A )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4个月 10、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 B )签署予以公布。 A、国务院总理 B、国家主席 C、国家副主席 D、委员长 二、判断题(10×4) 1、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 2、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告。(×)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1年1月1日实施。(×)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务员总理签署总理令予以公布。(×) 7、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8、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9、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0、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简答题:(10×2) 1、哪些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 答:1、国家主权的事项;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 定 [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法的内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

论我国商法发展现状及立法趋势

摘要:商法是民事法律或私法中的重要板块,它调整的是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极为重要的商事贸易关系。我国自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来,历经了计划经济、商品经济直至建立初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三大基本经济制度。高度的计划经济时期,真正的商事贸易极度匮乏,因此,我国商法中的单行法大多数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颁布实施或完善的。在现阶段,我国商法的发展现状存在关于民商合一的争议、商法“泛公法”化以及“商法典”的颁布争议。民法与商法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属于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与“重要补充”的关系;而商法在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又使得其呈现出“泛公法”化的重要特征;商法典是否颁布也在我国目前模糊的商法界限中争议颇多。由于商法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商法典的颁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就显得异常重要,我国商法正在向着法典化、独立化的方向发展。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并不取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我国商法现存的法典化形式足以确保我国商法的独立发展。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应当关注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即商法观念的独立化问题和商法制度的整合问题。毋庸置疑,商法在未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商法将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成熟。商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出现在中世纪的欧洲。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世界上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商法典。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实行了私有财产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以此为基础,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长达近半个世纪的社会主义建设期间,不仅没有适用商法的需要,而且连商法的观念都被社会遗忘了。如今我们所能够感觉到和谈论的“商法”,则是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现象,它只是涉及规范商事活动的诸多商业活动法的综合体,而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名为“商法”的法律。在现阶段,我国商法中呈现“民商合一”、商法的“泛公法”化、商法各单行法的“法典化”、“修正式进步”等发展现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完善的需要,中国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独立化、内部整合的趋势,相信商法典的颁布也将变为现实。一、我国商法发展现状(一)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民商合一 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活动中商业行为的急剧增多、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促使我国的“商法”步入快速发展进程。由于涉及“商法”的法制建设处于长期的停滞状态,从理论和实务上讲,在我国,法学界常说的“商法”只能在“民商合一”的体制范围内进行思考。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民商法制度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模式,无论是立法形式上还是运行机制上,均采民商分立。实际上,笔者认为,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是关于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关系问题的论点;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的模式,民商合一是指就民商事关系仅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对于不能合并到民法典中的有关商事的规定,另行制定单行法规。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因为在我国的立法史上,立法者一般不分商事和民事,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护民事权利和维护私权利秩序的统一的私法制度,民商法构成我国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对民法的有效补充。在逐步完善民法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合同法,而且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它们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和商法均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则已经渗透到我国的社会生

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 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 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 骤和方法。 ?二、立法程序的分类、内容和范围 1、立法程序——成文法立法程序 2、内容和范围 (1)立法准备阶段: (2)在由法案到法阶段 (3)在立法完善阶段 (4)在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立法的一般步骤:“三读” ?“一读”,法案的提出阶段。“一读不辩论。” ?“二读”,审议和修改阶段,“二读不讨论细节”,只就法案的原则进行审议; ?委员会的审议,对法案细节的进行修改; ?报告阶段,议会大会对法案的修改稿进行修改、表决(采纳或否决修正案、是否提交三读); ?“三读”,定读,专门委员会向议会大会提出法案的表决稿,全院大会对法案的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节立法议案的提出 一、立法议案和立法议案提出的概念 ?(一)立法议案的概念 ?(二)立法议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立法提案权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 立法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 其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包括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分别是:宪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 [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法的内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1](p22)

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关键词: 商法体系法律技术商法通则单行法内容提要: 当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的内部规范逐渐解体,商事单行法却生机勃勃,已经成为商事立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无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其商法体系发展的现状,均不可能给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模板。因此,在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上,我国必须超越外国传统模式,制定《商法通则》上承《民法典》下统商事单行法。我国商事单行只有始终如一地贯彻《商法通则》所确认的价值理念,才能形成一个形散而神不散,健全的商法体系。为此,必须制定立法和修改规划,消除体系中的矛盾、冲突和不和谐因素,做好商事单行法的汇编工作,使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同样具备可综览性。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是在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陆续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拍卖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商事立法成为这一时期最活跃的立法亮点,这无疑对促进我国经济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功不可没,同时也使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的建立初具规模。然而,我国这一系列单行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是为了满足经济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实际需要,填补因经济迅速高涨出现法律调整空白的结果;而不是出于整体的商法理念,按照营造商法体系的思路,精心设计和构筑的产物。因而,从法律技术的层面将我国现行商事单行法作为一个集合体来审视,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体系上的缺陷,亟待从系统工程的观念,以法律技术为切入点加以完善。一、商法体系构建模式的技术分析商法体系这一用语的核心是指对商法规范秩序的思维。它是按照统一的观点或原则将商事法律概念构成一个整体 [①]。商事立法及体系营造技术是表达各种法律规定、明晰法律规范或法律文本之间相互关系,以实现法律协作和整合功效最大化的方法和技巧。然而,同样是对商法的体系化思考,不同国家的商法体系及表现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综观世界范围各国的商法体系及表现形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模式:(1)民商分立体例下制定商法典;(2)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或民法典统领单行法;(3)商事单行法。 (一)民商分立体例下的商法体系民商分立体例表现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形成两法典并存的私法二元化格局。在这一体例下,商事法律规范在商法典中体系化。商法典内部规范体系的构建依据立足点不同又可区分为: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体例。法国商法典属于客观主义,它首先确立商行为的概念,将商法界定为“调整商行为的法律,即商法是在民法之外,专门规范大多数生产、销售与服务活动的一个私法分支。” [1]1然后,从商行为的概念出发延伸、发展、形成商法典的规范体系。法国1807年制定的商法典使民商分立的私法二元体制,最终从形式上完成,首开民商分立的先河。这部法典的编排体例共有四编:第一编,商事总则;第二编,海商;第三编,破产;第四编,商事法院,共648条。主观主义体例的典型代表当属于德国商法典。它从商人的概念出发,首先界定商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认为商法是商人之法;然后,以此为基点演绎出整个商法的制度体系。主观主义把商法作为商人之法,并不是赋予商人某些特权 [②],而是强调商人的能力,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为早在1791年就取消了一切专业上的特权,每个公民在获得许可证并缴费后,均可自由从事其所愿意的任何专业或职业。 [2]239商法的特殊性并不仅仅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商人同样也是普通人,对他们给予过多的普通法上的特权,既无必要,也不恰当,因为这样有悖于平等的民主原则。折衷主义,日本商法典是采用这一体例的代表。《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公司或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也视为商人。该法于“商行为”编规定了4种绝对商行为和12种营业商行为。多数欧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商法典的起草者都试图把主观主义标准与客观主义标准融为一体。即把商人和商行为结合起来以限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实事上绝对、纯粹的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是不存在的。采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立法的国家,从来都不曾把二者对立起来,使之绝对化。“实际上有商法典的国家,在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时

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

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 我国的立法程序规范性法律文件全国人大提出法案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30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法律草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审议法案1.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 2.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3.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 4. 通过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通过法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是以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公布法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三审制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10 人以上联名。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法律草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立项。

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行政法规采用决定制。 国务院总理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 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议决定。 由部门首长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 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由省长、主席、市长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由法制机构审查者其他机构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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