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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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刑法诉讼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三仲裁代理案件;(四法律咨询和代书;(五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二章归档材料的范围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批材料和承办案件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的证明;(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六法律援助审批表;(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八送达回执。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审批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一复查申请书;(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复印件;(三送达回执。

第七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审批材料包括以下范围:(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四送达回执。

第八条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指派函;(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七证据分析材料;(八集体讨论记录;(九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十出庭通知书;(十一庭审笔录;(十二辩护词、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十三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五篇)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五篇)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业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办理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业务所形成的业务档案,公司办理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

可参考本制度。

第三条业务档案是指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及其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对制定的审计或评估计划、实施的审计或评估程序所获取的相关审计或评估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或评估结论作出的记录。

它是审计或评估证据的载体,是出具报告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____管理第四条本单位由行政总监分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设一名档案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调阅、销毁工作。

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完成档案的移交、归档工作。

项目负责人(或主审)对所承办业务项目的业务档案归档过程和归档质量全面负责。

第五条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制度,认真负责,不得将档案外传,不得丢失,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由分管档案的领导监交,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章业务档案的归档工作第六条凡本单位在工作中出具的审计、评估等业务报告及其为报告所做的工作底稿和附件均作为业务档案。

归档工作由____个步骤组成:整理、登记、装订、装盒及入库码放。

第七条业务档案整理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业务部门整理(1)项目负责人应在审计或评估报告日后____日内将工作底稿、报告等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据为己有。

(2)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应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分别整理底稿,形成相应业务类型的档案。

(3)整理的资料要做到完整有序,索引号要与目录保持一致,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4)业务档案的归档内容要按照规定做到完整无缺。

(5)整理好的底稿要经过项目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后,交付给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二)档案专职管理人员整理。

专职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业务档案的内容和底稿中的目录依序做进一步整理。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制度办法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档案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记录和凭证,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规范性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管理职责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负责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七条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八条法律援助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受理登记表;(二)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三)案件审批表;(四)法律援助协议书;(五)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六)案件结案报告;(七)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收集法律援助档案时,应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遗漏、伪造、篡改档案。

第十条法律援助档案的整理应按照时间顺序、案件类型、案件编号等进行分类,并编制目录。

第四章档案归档与保管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档案的归档应在案件结案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应按照以下要求执行:(一)设置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柜、防潮、防虫、防霉设备;(二)档案室应保持整洁、干燥、通风,温度控制在15℃至25℃之间,相对湿度控制在40%至60%之间;(三)档案的存放应按照分类、编号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和保管;(四)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五章档案利用与销毁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档案的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合理;(二)保密、安全、方便;(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档案的利用应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法规名称】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发文文号】【发文时间】2010-10-1【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开办公地址、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提出异议的程序,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公民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公民可以就近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八条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法律援助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档案管理范围1. 法律援助中心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法律援助案件档案;(2)法律援助中心内部管理文件;(3)法律援助宣传资料;(4)法律援助中心活动记录;(5)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培训资料;(6)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和资料。

三、档案管理制度1. 档案收集与整理(1)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由案件承办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档案整理规范和标准进行整理,确保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整理协调统一。

(2)内部管理文件、宣传资料、活动记录、工作人员培训资料等,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

2. 档案保管与利用(1)法律援助中心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和设备。

(2)档案保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负责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3)档案的查阅、借阅、复制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内部审批程序执行。

3. 档案鉴定与销毁(1)档案鉴定工作由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档案鉴定标准进行。

(2)档案销毁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内部审批程序执行,确保档案安全。

四、档案管理责任1.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对本中心的档案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有序和高效。

2.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销毁等工作。

3. 案件承办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范文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范文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保障案件的安全和合规性,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所产生的记录和文件的集合体,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资产,包括案件卷宗、律师工作文件、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的保存、管理、利用和销毁等具体工作事项。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合理规划档案空间,提供保密、防火、防潮、防虫等必要的档案管理条件。

第二章档案的组成与归档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案件卷宗:包括律师接受委托书、案件材料、律师意见书、庭审记录等相关文件;(二)律师工作文件:包括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案件研究文件、会议记录和律师函件等;(三)法律文书:包括律师事务所起草的法律文书、法院下发的文书和相关的诉讼资料;(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对业务档案进行分类归档,确保档案的整齐、完整和易于查阅。

第八条案件卷宗的归档应当按照案件的起诉日期、案号和归档号等信息进行编号和分类存放,同时建立相应的索引和目录。

第九条律师工作文件、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归档应当按照文件的类型和日期进行分类存放,并建立相应的目录和索引。

第三章档案的保存与管理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档案保存期限和档案的管理流程,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真实性。

第十一条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存条件和防护设施,及时处理档案中的损毁、灭失和遗失情况,并进行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制定了《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欢迎阅读。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涉法事务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

律师事务所 档案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 档案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所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质量,更好为本所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所的档案,是指本所在业务和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表格,图纸,录音录像,照片等不同形式的材料.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本所工作期间承接,办理案件或进行其他业务活动所形成的上述资料,均属本所所有,并纳入本所档案管理范围.第三条本所指定专门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所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四条本所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1,集中统一管理本所全部档案,负责档案的接收,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提供利用. 2,负责对所保管的全部档案进行定期鉴定,销毁工作.3,严格执行档案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完全.第二章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第五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凡是反映本所工作主要活动情况,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立卷归档.主要包括:1,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布发需贯彻执行的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决定,决议和通知等. 2,本所合伙人会议,全所工作会议,专门工作会议记录,纪要;3,本所的历史沿革,大事记及重要活动事件的剪报,录音,录像,照片,荣誉证书等材料; 4,本所制订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等文件材料;5,本所合伙人,专,兼职律师以及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6,要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7,本所财务报表,帐簿,凭证等会计档案;8,本所合伙人,专,兼职律师接受本所委派代理的诉讼与非诉讼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聘任合同),诉讼文书,非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9,其他具有历史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第六条不归档的文件材料范围:1,重份文件和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2,普发性供参阅,不须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3,本所未经合伙人讨论,审阅,签发的未生效文件,文件修改稿;4,本所人员未经本所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形成的与本所无关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立卷归档要求:1,立卷档案的卷宗应按照文件材料自然形成的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2,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系统;3,归档的档案划分保管期限准确,分类合理,文件质量符合要求;4,诉讼档案要求一案一卷,同一个案件的多道诉讼程序形成的案卷,可列分册;证据材料较多的,可列分册.第八条归档时间:1,文书材料由档案员负责及时收集,回扰,于次年第一季度内立卷归档; 2,诉讼档案,以一案一号为原则,在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由主办律师或其助理按案卷装订要求立卷,后将案卷移交档案室编号归档.档案工作人员对移送来的各类案件,应即时办理签收手续.第九条档案的保管期限:文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短期保存指保存后5年,10年,15年后可以销毁;长期保存指保存15年后可以销毁.第十条案卷的装订要求:1,卷内文件材料应按顺序排列,在每页材料右上角编上页号;2,立卷归档的案卷,应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3,案卷封面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应当用毛笔或黑色钢笔填写,并且做到字迹工整,清晰规范;4,案卷封底应附卷内备考表,用于说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交和销毁等情况; 5,案卷装订时要求右齐,下齐.案卷装订每册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 第十一条立卷责任人员要求:1,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档案业务和法律业务,提高本所的档案管理水平,积极主动为档案利用者服务;2,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本所的保密制度,确保档案安全;3,案件承办人从受案开始,就要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材料和本案产生的全部法律文件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按办理程序依次排列.如有遗漏,应及时补齐.无法补齐的,须附加说明材料. 档案的管理,统计和提供利用第十二条本所全部档案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如档案人员调离工作时,须办理好交接手续方可调离.第十三条本所设置档案专用柜架,确保档案的安全.第十四条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统计.第十五条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复制,利用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的档案情况,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便于档案的借阅和提供利用.第十六条借阅档案,可由承办人直接到档案室借阅.不属于本人承办案件的档案,由借阅人征得承办人或本所主任同意并登记后,即可借阅;属于"秘密"级以上档案,经承办人及本所主任共同签字后方可借阅,但承办人已离开本所的除外.档案的鉴定和销毁第十七条本所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鉴定小组由主管档案的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组成,由鉴定小组制定出本所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报合伙人讨论通过后,作为进行鉴定档案的依据.第十八条档案鉴定小组对于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需要销毁时,应编写"销毁档案目录",经合伙人会议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档案的销毁由2名以上合伙人监督.附则第十九条本所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人事档案按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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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发文文号】【发文时间】2010-10-1【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三)仲裁代理案件;(四)法律咨询和代书;(五)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二章归档材料的范围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批材料和承办案件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的证明;(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六)法律援助审批表;(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八)送达回执。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审批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一)复查申请书;(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复印件;(三)送达回执。

第七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审批材料包括以下范围:(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四)送达回执。

第八条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指派函;(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七)证据分析材料;(八)集体讨论记录;(九)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十)出庭通知书;(十一)庭审笔录;(十二)辩护词、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十三)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十四)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十五)结案报告。

第九条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材料、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等一并归入卷宗。

第三章立卷与归档第十条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二条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

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

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四条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中心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四章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五章档案的查阅和借阅第二十条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一条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

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或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返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

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六章档案的保管期限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

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二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保管的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七章档案的鉴定和销毁第三十条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

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二条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八章档案的统计和移交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

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九章档案的保护和防护第三十五条存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三十六条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九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一、刑事档案(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3.重大涉外案件;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2.一般涉外案件;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5.较大的涉外案件;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2.一般涉外案件;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6.缺席判决的案件;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一般民事案件;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代理档案(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一)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五、其他(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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