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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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建制、查账征收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建制、查账征收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建制、查账征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0.28•【字号】苏州国税发[1997]257号•【施行日期】1997.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建制、查账征收的实施意见(苏州国税发[1997]257号)各市国税局、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区各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省政府批转省国、地税局关于做好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必须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的重要意义。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多种经济成分之一,其近年来的迅速发展为社会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何规范其市场行为、引导其健康发展,关系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这个党和国家的方针的贯彻落实,关系到能否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问题,也关系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法则的有效实施,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稳步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账征收。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发[1997]12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建账办法》)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逐步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账征收工作。

1、实施分类管理、分别建账的征管方式。

①私营企业(包括转制为私营的企业)、各类名为集体或国有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两则”及有关财会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实行按月申报纳税,查账征收。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03•【字号】苏州地税函[2008]167号•【施行日期】200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8〕167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完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和苏州地税发〔2005〕142号、苏地税发〔2007〕71号文件有关精神,结合目前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现将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有关征收问题暂明确如下:一、各地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加强外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苏州大市范围(含苏州工业园区)之外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来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苏州地税发〔2005〕142号文件的规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含苏州工业园区)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含苏州工业园区)异地施工项目自建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三、外来建筑安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纳入主管税务机关项目管理范围。

2.建筑安装企业原则上应取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国家一级以上施工资质证明;3.在工程所在地按要求设置会计帐簿,能够准确、完整地核算该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特别是个人收入发放情况;4.能够正确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要求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管理,每月使用规范的扣缴管理软件明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20•【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施行日期】1994.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1994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05•【字号】苏州地税函[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2〕43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税源管理,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地税函〔2012〕57号)和《关于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补充通知》(苏地税财行便函〔2012〕12号)的要求,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两税税源普查工作。

现将《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两税的税源普查工作,对加强两税税源监控、强化两税征管、提高征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把普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该项工作要求高,时间紧,工作量大,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时间和人员,制订方法,明确责任,确保普查工作顺利有序完成。

二、注重宣传,强化协作做好两税税源普查的宣传工作,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是保证普查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

各单位要通过网络、办税服务厅、上门服务等形式及时将税源普查相关政策宣传到位,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两税政策。

在普查过程中,结合有关权属证明等资料,积极与房管、国土等部门沟通协作,通过第三方信息比对,提高税源普查基础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跟踪管理,突出成效各单位要及时维护更新数据库,随时掌握两税税源变化情况。

对有房产、土地变化的纳税人要求其及时申报变化情况,并充实税源数据库和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监控;及时准确分析各种纳税情况,找出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和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征管效能,全面落实两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4•【字号】苏国税函[2009]182号•【施行日期】200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82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省局机关服务中心:为规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省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九年六月四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管理,保证合同的正确签订和履行,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税系统相关文件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全省国税系统各级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依照规定的程序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本。

第三条合同管理包括合同的订立、执行、价款的结算、归档等内容。

第四条合同管理遵循订立、执行、付款岗位相分离的原则。

其中采购部门负责合同条款的草拟,政府采购工作组各成员单位共同负责对合同进行审核,资产管理部门、项目需求部门、技术部门负责项目的验收与执行,财务部门负责项目的货款结算,合同归档应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各级采购人实施政府采购,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以书面方式约定合同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以及见证方等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纳税服务知识考试(试卷编号242)

纳税服务知识考试(试卷编号242)

纳税服务知识考试(试卷编号242)说明:答案和解析在试卷最后1.[单选题]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责成公开赔礼道歉B)调离税收工作岗位C)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D)移送司法机关2.[单选题]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可以依次扣缴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关于扣减的时间和税额上限的规定是( )。

A)在1年内按每户每年12 000元为限额B)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 000元为限额C)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24 000元为限额D)在2年内按每户每年12 000元为限额3.[单选题]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 )账户、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A)基本B)一般C)全部D)缴税4.[单选题]下列关于购销合同计征印花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版单位与订阅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征订凭证,应按规定计征印花税B)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合同,不计征印花税C)买卖双方签订的货物预购合同,应计征印花税D)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计征印花税5.[单选题]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以哪种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A)分开B)统一C)共同D)合并6.[单选题]自然人纳税人提出的对个人所得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办结的时限为()A)1个工作日B)2个工作日C)3个工作日D)5个工作日7.[单选题]税务总局2020年版绩效指标在考评机制上加强督考衔接,将司局个性指标任务中的哪些部分纳入督办?A)关键部分B)全部C)个别部分D)主要部分8.[单选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纳税人需求资料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为:A)1年B)2年C)3年D)5年9.[单选题]下列企业属于资源税纳税人的是:A)销售有色金属矿产品的贸易公司B)进口有色金属矿产品的企业C)在境内开采有色金属矿产品的企业D)在境外开采有色金属矿产品的企业10.[单选题]《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不包括( )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27日国税函发[1995]128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0号文件),要求时一步明确苏州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苏州工业园区以外,苏州市内从事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报经我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个别规模巨大,情况特殊的项目,需要给予更多税收优惠待遇的,可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另行报批。

三、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8.04.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施行日期】2018.04.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
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
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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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
文件备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州国税发[2001]330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12.17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2001]33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第一条为保障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
备案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县)局、分局制定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意见等。

第三条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㈠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
㈡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计划、总结等;
㈢税务机关内部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布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㈣税务机关内部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㈤宣传、监察、人事、教育、党务、工团等方面的文件;
㈥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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