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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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部门】809030027【发布日期】2018.08.15【实施日期】2018.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8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3号2005.2.8个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沪国税法[2009]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8.26【实施日期】2009.08.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18号令)及有关文件的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2007年12月底之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上级文件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应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108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69件。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有关部门。

附件:1.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附件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流转税课税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补充通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具体征收规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范围的通知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空置商品住房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二)所得税课税类关于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办法的通知关于2006年度本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关于对本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延期执行至2006年底的通知关于本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延期执行至2007年底的通知(三)财产、行为税类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企业搭建的简易房屋和工棚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关于经营房地产业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在尚未出售前暂不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对铁路系统出租房产和职工住宅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的批复财政部关于对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房产纳税问题的通知关于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属仓库为本单位存放货物开具仓单贴花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关于县城、建制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帐簿贴花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租入公房进行改建、扩建有关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房管部门与承租户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沪国税征[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国税征[2007]4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本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水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纳税服务指导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树立责任、公平、维权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流程为导向,以引导和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高效、成本降低、社会满意。

二、纳税服务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纳税服务工作应当以满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点,紧密围绕征管工作实际,在纳税服务方式上突出功能性,内容上突出公开性,时间上突出及时性,手段上突出科学性,形式上突出针对性,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深入开展纳税服务工作。

(一)加强税收宣传税收宣传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促进依法治税和改进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的重要渠道。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

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

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3.04•【字号】沪税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发〔2022〕2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2年3月4日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文件清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的精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操作规定,本市进行了《上海市税务发票印制服务供应商资质招标》,2007年12月29日上海市政府采购第2007-00386号信息—上海市税务发票印制服务供应商资格招标结果公告和2008年4月11日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财库罚字第4号),现将最终中标结果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标企业名单(按中标结果排列并核发监制章)1、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1号)2、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监制章2号)3、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号)4、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章4号)5、上海世光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5号)6、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6号)7、上海人民印刷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7号)8、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8号)9、上海统领印制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章9号)10、上海申江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0号)11、上海界龙现代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监制章11号)二、取消原税务定点印刷企业名单(按监制章号序号排列)1、上海新成电脑印刷公司(监制章0号)2、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章1号)3、上海市印刷六厂(监制章2号)4、上海思开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号)5、上海西郊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4号)6、上海市宝山印刷厂(监制章5号)7、上海立德印刷厂(监制章6号)8、上海中行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监制章7号)9、上海海宁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9号)10、上海青浦印刷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0号)11、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2号)12、上海申江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3号)13、上海浦东立信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4号)14、上海人民印刷十厂(监制章15号)15、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6号)16、上海界龙现代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监制章17号)17、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18号)18、上海人民印刷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9号)19、上海精益票据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20号)20、上海宝锦印刷厂(监制章21号)21、上海沪泰印刷厂(监制章23号)22、上海岭南印刷厂(监制章26号)23、上海上大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28号)24、上海锦佳装璜印刷发展公司(监制章29号)25、上海浦东新区印刷厂(监制章30号)26、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印刷厂有限公司(监制章31号)27、上海世光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32号)28、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33号)29、上海倍福信息记录纸厂(监制章34号)30、上海兴汇印刷厂(监制章35号)31、上海奉贤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6号)32、上海锐欣印刷厂(监制章37号)33、上海市金山印刷厂(监制章39号)34、崇明县联合校办印刷厂(监制章42号)35、上海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43号)36、上海统领印制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章44号)37、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监制章45号)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沪国税所[2010]158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事后报送资料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255号)。

企业申请时限:非营利组织在上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上述材料作为附报资料一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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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沪国税法[2010]32号【颁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颁布时间】2010-08-24【实施时间】2010-09-01【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体现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本市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 (二)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坚持权责统一,促进职能转变。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制定。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告”、“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市税务局针对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市其他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七条 (内容要素)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体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制作要求)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文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方式,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二条 (施行时间)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三条 (溯及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的,由市税务局领导指定牵头处室起草。

第十五条 (调研)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听取意见)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税务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简化适用本程序。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 起草处室应当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送交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处室。

未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法规处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税务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五)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送交审核的材料) 起草处室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处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附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 5.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6.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清理结果以及被本文修订或废止的文件及条款名称;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文本。

(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处理) 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处室达成一致的,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将起草文本返回起草处室; (二)起草处室提供的起草说明或制定依据不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应当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作进一步补正; (三)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由起草处室提请相关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市税务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税务局代市人大、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决定) 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会同法规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处室应向局长办公会议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签发和公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向社会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市税务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文件流转)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再层层转发,但仍可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以电子或纸质文本进行传递。

对国家税务总局以电子或纸质文本传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同时分送市税务局相关处室和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第二十四条 (后评估) 起草处室应当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其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 市税务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

经核实发现税收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报备的途径和时限) 办公室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内容涉及地税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规定分别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法律审核意见和制定依据各1份。

其中,备案报告应当载明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签发和公布情况等内容。

未经听取意见程序制定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清理制度) 市税务局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日常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

起草处室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列明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应当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或提出相衔接的意见。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

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即时清理。

第三十条 (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按业务分工负责,每两年开展一次。

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业务处室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一条 (清理的处置) 清理中对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替代;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lawedge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上一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二条 (清理结果的公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

公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三十三条 (考核)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税务局行政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附则)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税务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市税务局解释、修改、补充、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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