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浅谈

合集下载

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让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医生的许可下,自愿选择无痛苦死亡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按法律程序执行的安乐死是被许可的。

而在中国,并没有确立针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实施安乐死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比如: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等。

这些条件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

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安乐死可以给那些在绝症中苦苦消磨生命的人们一次不痛苦结束生命的机会。

但是,我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并不适合当前中国的国情。

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是一件非常艰巨的任务,因为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在中国,很难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可以钻法律漏洞以利用安乐死的合法化来进行违法之事。

而且,怎么样考核能有执行安乐死权利的医生或者护士也是一件很棘手的事情。

这个不仅需要执行者有很强的责任心,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还需要执行者有很好的心理素质。

原本,医生和护士的职责便是救死扶伤,可是一旦他们被赋予执行安乐死的权利后,他们便要承担结束他人生命的压力。

关于安乐死讨论

关于安乐死讨论



“安乐死”缺乏死亡的道德正确性,是一 种消极的生命价值观的反映。 不应把医疗资源“浪费在快死的人身上”, 而主张用“安乐死”来硬性消除人死亡过 程,实际上是对人的生命权最大的不尊重, 是缺乏人性化关怀的表现。
观点四:立法的必要(1人)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 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只有做 好了制度,完善了体制,避免纠纷的出现, 才能谈及开展安乐死。任何不谈及国情和 社会的偏激观点都是耍流氓。
观点二:人道的死去(4人)


从主观方面来讲,安乐死对于病人自身, 是一种减少生命痛苦的方式。 当一个 人处 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之下,生存这个 基本的“长度”都已经不能够维持,还要 来谈及生命的宽度,还要纠结于繁文缛节 么? 有时,结束,或许是希望的开始。死去, 才是真正的人道。
观点三:生命不能承受之轻(3人)
3.保证隐私,降低社会影响


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 过程中,安乐死应以隐秘方式已经进行。 国家及社会应尽量降低舆论压力和道德谴 责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影响
总制度 的完善,民众的普遍认知及接受,社会舆 论的容许。在患者本人无法忍受活下去之 时,并经由家属及本人同意之后,可以依 照法律流程来进行安乐死。并且国家和社 会要保证安乐死不会形成风气潮流,一种 消极的价值观。
总结
支持 反对
75%
25%
总体而言,支持者数量较多
我国针对于安乐死
应当如何立法?
1.确定实施对象


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是患上不治之症的绝症 患者。 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 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
2.确定实施前提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 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成 功经验和做法,推动安乐 死问题的妥善解决。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水平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学校、社区等渠道, 加强对安乐死问题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
理解水平。
开展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安乐死科普活动,向公众 普及安乐死的基本知识、实施程序 和注意事项等。
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 任,包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患者 家属等,确保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性和 规范性。
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共识和合力解决难题
加强学术研究
鼓励学术界对安乐死问题 进行深入研究,为安乐死 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和理 论支持。
促进社会参与
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 等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对 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安乐死的发展
在现代医学领域,安乐死逐渐得 到关注和研究。一些国家和地区 开始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安乐死 的实施。
安乐死的社会背景
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
由于文化、宗教、道德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对安乐死的态 度存在差异。一些人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的表现,而另一 些人则认为它是对生命的亵渎。
安乐死与医疗资源分配
国内实践
我国尚未完全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在一些地区和机 构进行了探索和实践。例如,一些医院和养老院开展 了临终关怀服务,为患者提供舒适和尊严的离世方式 。
典型案例分析及其启示意义
01
荷兰案例
荷兰是全球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在荷兰,患者可以申请安乐死
,经过医生评估和司法审查后,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案例为其他国家
和制度,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无痛苦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患者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治疗,且在生命即将终结时,由医生或其他有资质的人员给予一定药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安乐死,即医生直接给予患者致命药物;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即医生停止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当时,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曾提出过“安乐死”的观点。

然而,由于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安乐死在历史上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追求,安乐死的观念逐渐被提出。

20世纪50年代,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此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国家也相继放宽了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三、安乐死的现状目前,全球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

然而,由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 立法较为宽松的国家: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国家允许主动安乐死,且对患者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

2. 立法较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动安乐死。

3. 未立法的国家:我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四、安乐死法律规定1. 荷兰: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根据荷兰《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2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2. 比利时:比利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宽松。

根据比利时《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3. 瑞士:瑞士允许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根据瑞士《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

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

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

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

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

浅谈安乐死及立法意义

浅谈安乐死及立法的积极意义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问题。

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因此,我们不仅仅要抓住人性的弱点,更要去正确的理解死亡,不仅仅要加大人文关怀,更要从立法上给予支持。

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种类根据上述定义,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

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对象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

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

同时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

四、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让我们来看看安乐死的合法性。

目前,全世界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将安乐死合法化。

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荷兰等国家都允许安乐死。

这些国家都对安乐死做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确保安乐死只适用于那些无法忍受的病痛和悲惨的境况下。

许多其他国家则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认为安乐死与医学伦理和社会道德观念相悖,无法被接受。

在法律层面上,安乐死的合法性往往取决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系统。

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同时制定严格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安乐死不会被滥用和误解。

这些国家也规定了参与者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者处于极度痛苦之中。

而在一些其他国家,安乐死则被视为非法的行为,一旦有人从事安乐死的活动,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安乐死的合法性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而是受到当地法律和立法机构的影响。

与法律层面的合法性相对应的是道德层面的讨论。

安乐死所涉及到的道德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一些人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和侵犯,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

他们认为人类应该尊重生命,并为病人提供更好的护理和照顾,而不是通过安乐死来解决问题。

也有一些人支持安乐死,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尤其是在面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或者无法忍受的痛苦时。

他们认为安乐死是对个体自由和尊严的尊重,是一种对病人的慈悲行为。

在道德层面上,安乐死的合法性也备受争议。

一些道德观念较为传统的人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一种亵渎和侵犯,无法被接受。

而一些比较开放和进步的人则认为,安乐死是对病人自主权和自由的尊重,是一种对病人的慈悲和关怀。

安乐死的合法性在道德上也存在着分歧和争议。

在探讨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时,也需要考虑到相关的伦理和医学问题。

安乐死是否符合医学伦理和人道主义精神,一直备受争议。

一些医学界的专家认为,安乐死违背了医学的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医生的使命是救治生命而不是结束生命。

而一些其他医学专家则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对病人悲惨命运的慈悲行为,是对病人痛苦的减轻。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安乐死是指受病痛或残疾折磨、无法忍受生命质量下降的患者或家属在医生或其他人协助下选择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

安乐死被视为医学伦理学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包括法律、道德和宗教等多个方面。

在法律方面,安乐死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存在诸多差异。

在荷兰,安乐死合法,并且严格执行程序。

在比利时和加拿大几个省份,政府也允许安乐死。

在瑞士,“自愿结束生命组织”也为居民提供安乐死服务。

但是,在其他许多国家,安乐死被视为非法的活动。

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主要的法律和道德问题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和能力、以及医疗机构和医生是否涉及犯罪活动的合法性。

在荷兰,安乐死被批准的三项限制是:患者必须确定自己的决定是自愿的,他们必须有不可治愈且无法忍受的病痛,以及至少有两个医生必须参与安乐死程序。

这样,安乐死就是合法的。

另外,安乐死所触及的伦理和道德问题涉及到生命、尊严和自由的平衡。

安乐死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前提是要考虑患者的基本权利和价值。

一些支持者认为,患者在临终时,应享有自主权,以选择他们自己的死亡方式。

支持者还认为,安乐死可以使患者摆脱痛苦和经济负担,减轻家庭成员的精神压力,并释放医疗保健资源。

另一方面,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是违反医学奥义的,医生的职责是为患者缓解痛苦和提供慈悲护理。

另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安乐死问题也日益复杂,包括透析、临终护理、饲管以及不同的警探(实施主要是由毒药而引起死亡)的实施。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主张必须建立在对有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和讨论的基础上,以便确保任何实践符合明确和严谨的道德标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可以看出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占的比例并 不高
特丽· 夏沃 案
特丽· 夏沃(Terri Schiavo,全名特里萨· 玛丽· 珊 德勒· 夏沃,1963年12月3日 - 2005年3月31日), 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得堡一妇女,1990年2月25 日,她被确诊患因为心脉停止而导致严重的脑损 害,据信导致的原因可能是饮食功能紊乱症引起 的血液成分失衡,夏沃丈夫坚持移除其生命支持 系统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关于生物伦理学,安乐 死,监护人制度,联邦制以及民权的严重争论。 特丽· 夏沃在被拔掉进食管13天后于2005年3月31 日因脱水死亡。
“我认为生命非常宝贵,我也 希望能够尽可能地享受生 活的乐趣,但是我现在不 能这样做了,我宁愿死得 体面一点。”——59岁患 上膀胱癌的澳大利亚妇女 本斯太太。她最终在医生 的协助下安乐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 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 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 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 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 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 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 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 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 为由拒绝了。
12
不自愿的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结束某人的生命是与其意愿相反的。
结束某人的生命不仅没有获得同意,而且其还可能表 示过不结束生命的意愿。 赞成非自愿安乐死的人都认为不自愿的安乐死是得不 到辩护的 而反对自愿或非自愿安乐死的人认为,如果允许安乐 死,无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都会导致不自愿安乐死
在1988年、1994年我国就召开了两次安乐 死学术研讨会并达成如下共识: 其一,安乐死是 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 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 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 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 正确分配。
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 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 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由于我国立法既没有对 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各地法院引 用《刑法》第13条或第232条的规定要么判处行 为人无罪要么判处有罪但量刑时减轻处罚来处理 安乐死的问题.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 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 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2.反对安乐死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 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 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 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 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 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 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 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 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 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DO YOU AGREE?????
我国安乐死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1. 我国的医疗体制尚不健全,医疗服务还处于较低 水平,跟荷兰等欧美国家相比,我们的医疗卫生 现状并不乐观,亟需改善。
2. 社会保障全民公平的基准没有达到,基于其上的 认可全民适用的安乐死立法就不存在起点的公平。
我国安乐死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澳大利亚、 丹麦,也颁布并实施了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 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
自愿
安乐死
主动 安乐死 不自愿
安乐死
安乐死
被动 安乐死
非自
愿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3. 我国缺乏相应的所谓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 中心, 因此病人的病情很容易恶化,而一旦病情恶化, 病人就极容易出现厌世的情绪,便会产生要求安 乐死的欲望;而且在我国由于医疗体制的诸多弊 端,医疗费用的一半以上甚至全部是由个人负担 的,而即使有公费医疗,也有诸多限制;而对于 那些既没有公费医疗又没有医疗保险的病人,其 经济困难可想而知。而经济困难也是出现渴望安 乐死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1.支持安乐死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 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 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 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 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 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 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 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 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 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 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 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 科专业的泰斗。他们说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 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 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 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 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 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 死。 2003年7月22日媒体报道称,广东省人大认为立法实行 “安乐死”有违宪法。 “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 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 利。”
10
自愿(Voluntary)安乐死
不自愿(Involuntary)安乐死
非自愿(Nonvoluntary)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
指患者自己要求直接采取措施,或者拒绝治疗,而 导致的死亡。 • 也包括患者的代理人根据患者本人的意愿要求 行使上述行为。 例如: • 某人要求其家人在其昏迷时不要使用生命维持 系统 • 可能要求在全身三度烧伤并没有希望复元的时 候,注射致死药物。 • 某人要求别人直接帮助其结束生命(协助自杀) 特征:个人明确表示的意愿
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 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 国,西班牙等国,涌现出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 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 死亡法》,规定 “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 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 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
我国“安乐死”法律现状
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 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 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 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 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
与传统的生命观、宗教观的矛盾 安乐死与医学综治及医生的神圣使命的矛盾,对于不能治 愈的疾病应从发展科学方面解决,而不应采取安乐死的办 法解决 担心引起“滑坡效应”(Slippery slope)及其可能引起的 严重后果。 与发展医学科学的矛盾 担心引起其他社会问题(如可能发生的谋杀等) 并非没有其办法帮助疼痛难忍的病人
指采取某种措施(例如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措施)导 致患者的无痛死亡。——“仁慈杀死”(mercy killing) 。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指不给或撤除生命支持医疗措施而听任患者死 亡。 ——“听任死亡”(letting die)。
8
区别:实施和不作为
作这样的区别对安乐死是否有道德意义?
案例2
患者男,胡某某,65岁,确诊鼻咽癌,癌细胞已扩散 至大脑,每当疼痛好转时,多次找医生及院长谈话, 要求安乐死,并取出有子女签名的书面申请。在这种 情况下,医生逐个与子女谈话,了解了病人的真实愿 望,并经主治医师、院长、科主任研究,决定给胡某 注射冬眠1好,剂量略大于平时注射量。当第二天胡 某醒来看到身边的儿子,他明白了他们并未接受他的 要求,并立即烦躁不安,并再次坚决要求。医生在再 次征求其妻子及子女意见后,给胡某注射了更大剂量 的冬眠1号,胡某再未醒来。
• 某人在撤除维持生命的仪器后死亡,是主动 还是被动? • 是否是安乐死?


实施和不作为
一个患有晚期癌症(假设是疼痛剧烈的骨癌)和 严重肺气肿的患者A预期最多只能忍受着严重的 无法消除的疼痛活上一个月。这位患者经常强烈 地表达出一种希望结束这一切,希望早死的愿望。 这时患者出现了一种呼吸并发症。此刻如果我们 不给患者提供呼吸器,患者则可能在痛苦的挣扎 中活不过一个小时,如果我们给患者静脉注射过 量的吗啡,患者则会马上在平静中死亡。 不给呼吸器与注射吗啡在伦理学上有没有区别?
案 探
例 讨
案例1
患者李某,男,40岁,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 治疗。由于患者疼痛难忍,多次恳求妻子王某帮他 结束生命。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王某不忍丈夫在 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于是王某含泪给丈夫 。服了农药,丈夫不久死亡。事后李某的弟弟向法院 起诉王某,结果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