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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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湘建规[2006]200号•【施行日期】200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湘建规〔2006〕200号)各市州规划局、建设局(建委):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加强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公示制度》),该制度已经2006年1月26日召开的湖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公示制度》的实施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公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设区的市应于2006年7月起实行,县级市和县城应于2007年底前实行。

建制镇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基础和技术条件决定执行《公示制度》的具体安排。

二、各地要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当地《公示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要求。

除省规定应公示的项目外,可视情况确定需增加的公示项目。

三、公示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及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

没有按规定实施批前公示的规划和项目,不得组织审批和核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之前应先行组织公示,并与之做好衔接,具体做法在当地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四、要充分认识信息技术应用对城市规划公示的重要意义,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完善办公系统自动化,加强规划网站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提高新技术应用水平和队伍素质,完善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行政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力争尽快实现管理进程和网络信息公示的同步。

湖南省城市总体规划制图规定

湖南省城市总体规划制图规定

湖南省城市总体规划制图规定(试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2018年1月目录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2 数学基础- 2 -3 AUTO CAD制图规范- 3 -3.1 文件组织- 3 -3.2 图层管理- 3 -3.3 图层规范- 4 -3.4 图形规范- 10 -3.5 扩展属性..................................................................................................................................... - 11 -4 空间数据建库规范 ......................................................................... - 14 - 4.1 数据建库内容 ........................................................................................................................... - 14 -4.2 图层组织与命名规范 ............................................................................................................... - 14 -4.3 空间数据图层构成 ................................................................................................................... - 14 -4.3 GIS图层属性结构...................................................................................................................... - 18 -1 总则1.1 编制目的1.1.1为保证规划数据资源共享,提高规划业务审批效率,提升管理信息化水平,结合《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2012)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2012)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推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行政区域以及岳阳市、益阳市、娄底市、常德市、衡阳市的部分地区。

本款所指部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重点规划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注重创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四条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各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文章来源:湘建[1997]规字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编制、审批和变更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可行研究的工程项目选址论证等。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深度和成果应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成果应包括规划文字、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相应的图纸。

其中,现状非农业人口10万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20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现状非农人口5000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1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次性完成。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及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测绘和其它基础资料,使用统一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第五条城市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必须由审批机关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

省建委批准的单项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经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后,方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城市规划审批或者进行不合理的规划变更的,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批无效,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章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体系规划,以指导区域城镇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湖南省颁布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颁布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颁布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时间:2016-03-25 点击数:请按正常流程操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

《实施办法》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53条。

《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城乡规划体系。

将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改为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将县城规划从镇规划中单列出来,按照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与要求制定和实施;突出了专项规划,明确了专项规划的法律地位,规定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将镇规划、乡规划分成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规划、集镇规划。

《实施办法》严格城市、镇和产业园区的规划制定。

规定县城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精简了县城总体规划的审批流程;明确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将镇区规划上收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办法》强化了人大常委会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作用,将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改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由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改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同时还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实施办法》加强了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以及加强了对违法建设的防控和处置工作,对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实施办法》增加了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城乡规划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相分离制度,同时还明确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赋予了镇、乡人民政府规划管理权限,解决了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管理方面长期存在的有责无权的问题。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八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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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
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

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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