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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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文献 。
第 九 条 编 纂 地 方 志应 当吸 收 有关 方 面 的专
地 方综 合 年 鉴 ,是 指 系 统 记 述 本 行 政 区域 ’自 家 、学者 参 加 。地 方 志 编 纂 人 员 实 行 专 兼 职 相 结
然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社 会 等 方 面情 况 的 年度 资料 合 ,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七 条 省 、自治 区 、直辖 市 人 民政 府 制 定 本
第二 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地 方 志 的组织 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 的总体 工作规划 (以下 简称
编纂 、管 理 、开发 利用 工作 ,适用 本条 例 。
规划 ),并 报 国家地 方志 工作 指导 机构 备案 。
第三条 本 条 例 所称 地 方 志 ,包 括 地 方 志 书 、 第八 条 以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域 名 称 冠名 的地
不 设 区的市 、市辖 区)编纂 的地 方 志 。
供 咨询 服务 的同时 ,启动 新一 轮地 方 志 书的续 修工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应 当加 强对 作 。
本行 政 区域地 方 志 工 作 的 领 导 。地 方 志 工作 所 需 第十 一 条 县 级 以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负 责地 方

地 方综 合年 鉴 ,经 本 级人 民政 府或 者 其确 定 的部 门 县 级 以上行 政 区域名 称冠 名 的地 方志 书 、地 方综合
批 准 ,方 可 以公开 出版 。
维普资讯
国务 院令
19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6'7 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地方志编纂实施方案

地方志编纂实施方案

地方志编纂实施方案一、充分认识编纂地方志的意义。

地方志编纂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系统工程,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举措。

地方志发挥着“存史、管事、育人”的积极作用。

编纂地方志,对于真实记录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加快文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新区成立以来,许多地方编纂出版了一批高质量的地方志书,为弘扬地方优秀文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地方志编纂为富民强区和“两个第一”的服务功能,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地方志工作部署,切实抓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二、地方志编纂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意识形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遵循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第467号令)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突出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实事求是地反映我区自然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积累和保存地方文献,总结和保存地方文献。

根据省、市工作部署,我区地方志编纂的具体目标任务是:从年至年五年编纂出版《市区志》部。

《市区志》说明时限:上限从年度建筑面积开始,相关事项说明适当追溯;下限是年。

同时,各地要从头到尾做好乡镇地方志编纂工作,抓紧出版。

三.地方志编纂步骤《市区志》的编纂出版,主要分为五个阶段:(1)前期准备阶段。

组建地方志编纂队伍,制定地方志编纂方案和大纲,召开地方志编纂工作会议,开展培训,落实工作任务。

各承办单位要落实xx、承办部门和地方志主要撰写人的责任。

(2)数据收集阶段。

各承包商应根据大纲和任务分解表完成数据收集(2006年7月至12月的数据收集和之前的数据收集,以及2006年1月至3月的数据收集;~年的数据收集工作另行安排),并对数据进行验证,列出项目。

(3)地方志的编写阶段。

每个组织者准备地方志(卷)的草稿。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一、总则。

地方志是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综合性记载,对于了解一个地方的发展历程、文化传承、风土人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提高地方志编纂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二、编纂单位。

1.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是具有一定历史积淀和社会影响力的单位,可以是地方政府、文化机构、学术团体等。

2. 编纂单位应当配备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历史、地理、文化、语言等专业人员,确保地方志的编纂工作能够专业、全面、深入地展开。

三、编纂内容。

1. 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内容,不应有偏颇和片面的倾向。

2.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社会需求,对于当代重大事件和社会变迁也应当有所记录。

3.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注重实证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四、编纂方法。

1.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多样化,既可以采用田野调查、实地考察的方式,也可以利用图书资料、档案资料等途径进行搜集整理。

2.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实地调研和深入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尊重当地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地方志编纂的效率和质量。

五、出版与传播。

1.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注重质量和版权保护,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3. 地方志的传播应当注重多种方式,可以通过图书出版、网络传播、展览推介等途径进行。

六、监督与评估。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注重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对于工作中的优缺点进行及时总结和改进。

七、附则。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黑龙江地方志工作规定

黑龙江地方志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编纂委员会〕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除履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评议、审查、验收、备案等工作;(三)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四)宣传推广地方志文化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史志文化服务;(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保密、档案、文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方志工作。

第七条〔责任制度〕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度。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 方 志 分 为 : ( 治 区 、 辖 省 自 直
到 存 真 求 实 , 保 质 量 , 面 、 观 确 全 客 地 记 述 本 行 政 区 域 自然 、政 治 、 经 济 、 化 和社会 的历 史与 现状 。 文 第七 条 省 、 治 区 、 辖 市 自 直
市) 纂 的 地 方 志 , 区 的市 ( 编 设 自治 州) 纂 的地 方志 , ( 编 县 自治 县 、 设 不 区 的 市 、 辖 区) 纂 的 地 方 志 。 市 编
第十一条 编 纂 地 方 志 应 当 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 ) 集 、 存 地 方 志 文 献 和 四 搜 保 资 料 , 织 整 理 旧 志 , 动 方 志 理 组 推
论研究 ;
地 方综 合 年鉴 , 指 系统 记述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自然 、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 会 等 方 面 情 况 的 年 度 资 料 性 社
第 四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地 方 志 编 纂 的 总 体 工 作 规 划 ( 下 简 称 规 以 划 ) 并 报 国 家 地 方 志 工 作 指 导 机 ,
以 x 有 关 资 料 进 行 查 阅 、摘 抄 、 - , J 复 制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业 秘 密 和 但 商
第五条
国 家地 方 志 - v作 指
系 统 地 编 纂 地 方 志 , 学 、 理 地 科 合
开 发利 用地 方 志 , 挥 地 方志 在促 发
导 机 构统 筹 规 划 、 织 协 调 、 促 组 督 指 导 全 国地 方 志 工 作 。
年 鉴 , 别 由 本 级 人 民政 府 负 责 地 分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9.17【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9月11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4年9月17日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并做好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工作。

第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出版。

第六条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七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观点正确,行文规范,记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地方志工作制度

地方志工作制度

地方志工作制度一、引言地方志是我国古代史书的一种,主要记载一个地区的历史、地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内容。

地方志工作制度是指对地方志的编纂、出版、发行、利用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地方志工作是我国地方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弘扬民族文化、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地方志的编纂1. 编纂任务。

地方志编纂任务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编纂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编纂机构。

地方志编纂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编纂能力,包括编纂人员、编纂经费、编纂设施等。

编纂人员应当具备历史、地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知识和编纂技能。

3. 编纂原则。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全面、系统的原则,力求准确、完整地反映一个地区的历史、地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

4. 编纂程序。

地方志编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收集资料。

编纂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图书、档案、文物、口碑等多种形式的资料,确保资料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研究资料。

编纂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系统研究和分析,提炼出有价值的信息。

(3)撰写志稿。

编纂人员应当根据研究结果,撰写志稿。

(4)审查修改。

地方志编纂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志稿进行审查修改,确保志稿的质量。

三、地方志的出版、发行和利用1. 出版。

地方志编纂完成后,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确保地方志的印刷质量。

2. 发行。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通过新华书店等渠道进行发行,保证地方志的传播和利用。

3. 利用。

地方志是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地方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地方志宣传、教育和研究工作,提供地方志资料查询、咨询服务。

四、地方志工作制度的管理1. 管理体制。

地方志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了地方志工作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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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08.26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8.2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8月26日)
第一条为使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保证我省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是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编写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新方志,可为全省及各地区、各部门确定方针政策,制订建设规划和实行科学决策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可为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为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做出贡献。

第三条地方志工作的重点是编纂省志、市志、县志。

各市、地、县,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完成所承担的修志任务。

第四条编纂新方志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在思想上政治上与中央保持一致。

第五条新方志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着重记述当代历史和现状,力求反映当地自然、社会各方面的基本面貌。

第六条新方志应继承和发扬我国历代修志的优良传统,贯彻“存真求实”的方针。

在内容和体例上要坚持改革,努力创新,使社会主义的新型地方志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七条编纂新方志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学、文化各部门,必须在省、市、县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地方志编纂委员是政府领导下的具有权威性的修志机构,一般由行政首长(省长、市长、县长)任编纂委员会主任,并要有一位主要领导主持修志工作。

各级编纂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修志的编纂方案和当前及长远的工作计划,定期研究解决编纂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第八条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省直各单位地方志办公室,各市、地、县地方志办公室均为常设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

所需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各级修志机构主要是完成编纂新志与整理旧志的任务。

志书编印出版后,还要做好编写年鉴、研究地方史、专业史,继续收集整理资料,为继续修志做准备工作。

第九条各级修志机构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又有志
于修志的人员组成。

实行梯队配备,并注意吸收胜任工作的退居二线和离、退休的老同志参加。

特别要选好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并相应的配备副主编、编辑。

第十条要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行业、各个单位协同工作,调集行政力量、学术力量和社会各界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修志。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要为志书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修志经费要列入各级预算,解决好办公用房及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

修志要按文化部付酬规定付给稿酬;利用业余时间修志和聘请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也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修志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纳入出版、科研系列或按原工作部门的职称系列评聘职称。

第十二条新志书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

各级修志机构要加强分类指导和总纂,还要严格审稿制度。

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特点突出,文风端正。

第十三条要严格坚持“四级”审稿制度(即主编初审;专家、领导、修志人员联审;所属编委汇审;省志委终审),把好政治关、事实关、技术关、文字关,不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出版。

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涉外、保密等重大问题,必须送当地党委审查。

县志涉及上述问题,应送上一级党委审查。

市、县的志书还要送省审查。

第十四条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省出版总社拟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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