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宁政办发[2007]232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23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接收方案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07〕147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方案:一、组织领导(一)成立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移交工作,协调解决移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组长和第一副组长分别由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和自治区社保局组成。
(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成立各自的交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的交接工作。
二、移交险种(一)养老保险费。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2.农村养老保险;3.村干部养老保险;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2.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3.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5.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国税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3•【字号】宁政发[2000]54号•【施行日期】2000.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0〕54号2000年7月3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6月1日自治区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要根据中央《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每年的调整变动情况.结合我区客观因素的变化,逐步修订和完善《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使之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效率的原则,促进地区经济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根据国家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中央对地方实施转移支付,省、区也需建立对下的转移支付制度。
中央对地方《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试行5年,每年都根据客观因素的变化作一定的修订与完善。
我厅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参照财政部和其他省区的作法,初步拟定了我区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一、过渡期转移支付的指导思想要在我区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目前条件尚不成熟。
自治区财政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十分有限;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也很困难;财权与事权的划分还不对等;另外,在方案的设计方面,还面临着统计数据不完整等一些特殊性问题。
因此,自治区只能根据自身财力状况,采用相对规范的办法。
我区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一)暂不调整市县既得利益。
自治区从财力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市县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
在自治区财力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转移支付将有所侧重,重点用于市县工资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积极支持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支出,体现公共财政的职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宁政发[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4号2007年4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审核确认后,统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12•【文号】国税发[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最新版】

房地产企业成本分摊方法整理(五)层高系数法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前面,关于成本分摊的基础方法(建筑面积法、预算造价法、占地面积法、直接成本法),我们就与大家分享完了。
那么,下来我们再聊聊“其他合理的方法”,首先来了解层高系数法。
什么是层高系数法?我翻阅了相关资料,暂时没有找到层高系数法的定义,只好自己来做蹩脚的阐述。
层高系数法,就是利用层高系数来均衡分摊由于层高不一样而影响的建筑成本。
我们还是通过案例来解读:案例:老王计划在老家的宅基地修建一座两层的门房,建筑面积是200平方米,其中第一层层高4.5米(假设为商业),第二层层高3米(假设为普通住宅),各层建筑面积均为100㎡,共花了75000元。
请计算商业的工程造价?(小学三年级的应用题)第一步:计算层高系数将普通住宅的层高设为单位“1”,则商业的层高系数为:商业的层高/住宅的层高=4.5米÷3米=1.5第二步:计算层高系数下的“层高系数面积”第一层层高4.5米,可以虚拟认为商业建造了1.5层,于是商业建筑面积就不是真实的100㎡了,而是虚拟的150㎡。
数据来源:(1)商业建筑面积*层高细数=100平方米×1.5=150㎡(2)住宅的层高系数面积=真实的建筑面积*层高系数=100㎡×1=100㎡于是,整座楼的建筑面积就不是200平方米了,而是考虑层高因素下的250平方米了。
数据来源:商业层高细数面积+住宅层高系数面积=150㎡+100㎡=250㎡第三步:计算层高系数法下的单位成本单位成本=总成本/层高系数面积=7.5万元÷250㎡=300元/㎡第四步:计算商业的总成本=商业的层高系数面积×单位成本=150㎡×300元/㎡=4.5万元好了,答案出炉了。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宁建(科)发〔2016〕16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宁夏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实施意见宁建(科)发〔2016〕16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各有关单位:为适应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按照“价税分离”原则组织测算,制定我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如下:一、调整范围凡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3宁夏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维修工程计价定额》《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宁夏工程造价》)的建设工程,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调整时间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2016年5月1日以后发布招标公告或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2016年5月1日之前发布招标公告的建设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2016年5月1日以后属于计价依据调整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竣工结算等编制应执行本实施意见。
三、调整内容(一)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构成。
其中,税前工程造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之和组成,各项费用均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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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标 签】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1-08-30
【实施时间】2011-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7﹞46号)等税收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六)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购房原始发票的,又没有经房屋评估中间机构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营业房、其他(含别墅)四种房地产类型设置核定征收率(附件1)。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标准住宅,又包括非普通标准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房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销售收入,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销售收入的,应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 凡符合上述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范围的,税务人员应经市、县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审批表》(附件2)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税收事项告知书》(附件3),通知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转让)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定期清算,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加快清算进度,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
对按规定达到清算条件但不及时督促进行清算,也不采取措施实行核定征收造成税款长期拖延不缴或税款流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税务征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审批表》
3、《税收事项告知书》
附件1-3.doc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