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案例
无效合同案例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
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
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
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
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
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
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
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
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案例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案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案例:案例一:雇佣合同无效甲方:张三,雇主乙方:李四,雇员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月1日合同有效期:3年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权利:可以雇佣乙方从事指定工作乙方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指定工作,获得相应报酬甲方义务:支付乙方工资,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乙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指定工作并尽职尽责期限:3年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原因:该合同未经乙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不曾同意或确认该合同有效,因此合同无效。
案例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甲方:王五,房东乙方:张三,租客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月1日合同有效期:1年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权利:出租房屋,获得租金乙方权利:住房甲方义务:维护房屋,按时收取租金乙方义务:按时缴纳租金,爱护房屋期限:1年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原因:该合同租金过高,违反了《物价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案例三:合同条款不明确甲方:陈六,销售商乙方:李四,客户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月1日合同有效期:1年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权利:向乙方销售货物乙方权利:获得货物甲方义务:按时提供货物乙方义务:按时支付货款期限:1年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原因:该合同中的条款不够明确,无法清晰地说明乙方需要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此合同无效。
案例四: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甲方:张三,卖家乙方:李四,买家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月1日合同有效期:1年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权利:向乙方出售商品乙方权利:获得商品甲方义务:按时提供商品乙方义务:按时支付货款期限:1年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原因:该合同中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案例

合同无效的案例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建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而合同无效则是指合同的成立、内容或者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以下将介绍几个合同无效的案例。
首先,一家公司与一名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公司就解雇了这名员工。
员工因感到不公平而起诉公司,法院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
原因在于公司解雇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
其次,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发现乙方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了其他人。
甲方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为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有效履行。
另外一个案例是关于一份婚姻登记的无效合同。
甲方与乙方在结婚登记后不久,甲方发现乙方曾经隐瞒了自己的婚姻史,并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信息。
因此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法院最终判定该婚姻登记合同无效,因为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最后一个案例是关于一份购买商品的合同无效。
甲方在购买商品时发现商家在合同中存在虚假宣传,商品的质量与合同中的描述不符。
甲方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商家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定该购买商品的合同无效,因为商家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合同无效的案例有很多种情况,但无论何种情况,合同无效都是基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以免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二、案件事实1.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2. 2008年4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货。
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3.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质量纠纷,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4. 2008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 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5. 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条款无效,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定金2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但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
合同无效的判例例子

合同无效的判例例子
案例名称:张某与李某合同无效案例
双方基本信息:
甲方:张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地址为XXXXX。
乙方:李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地址为XXXXX。
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甲方身份:私人企业主,经营XXXXX行业,拥有一定的财富和资源。
乙方身份:某投资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掌管了该公司的一笔巨额资金。
甲方权利:根据双方协议,甲方应该获得乙方提供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帮助自己的企业发展壮大。
甲方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甲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这些资金用于企业的发展,并按照约定方式和期限归还。
乙方权利:根据双方协议,乙方有权在所设定的约定期限内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润。
乙方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乙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约定数量和质量的资金,并按期收取约定利润。
履行方式:资金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现,双方协议书为各自的约定。
期限:约定期为两年。
违约责任:如一方未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
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甲方和乙方保证双方的行为和活动均符合中国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甲方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详细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双方协议由双方签订,并签署后公正,具有法律效力。
若一方未履行义务,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其他:
如双方要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必须经过书面协商,双方签署变更或解除协议。
否则不得单方面行使权利或解除义务。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xx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xx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xx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xx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xx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xx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xx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xx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无效合同案例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
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
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
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
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
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
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
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
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五种法律失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遂拒绝支付货款。
乙公司则认为合同有效,要求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失效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在本案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欺诈,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失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案例二:知识产权法中的侵权纠纷【案例背景】丙公司发现丁公司生产的某产品与其注册的商标相似,认为丁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失效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
在本案中,丁公司生产的某产品与丙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但并未构成侵权,因为丁公司的产品并非与丙公司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失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案例三: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争议【案例背景】戊公司成立时,股东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甲因故退出公司,丙因股权转让而成为公司新股东。
甲认为其仍有公司股东资格,遂要求恢复股东地位。
【法律失效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为准。
在本案中,甲已退出公司,且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其股东资格已失效。
【失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四、案例四:刑法中的时效问题【案例背景】己公司因涉嫌走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法律失效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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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无效的案例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 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 14.88万元到 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
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 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 汇公司交了 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 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 24.75万元,附 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 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
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
随后,曹新红以 “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
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 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 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 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
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
光大三桥支行给吴 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 全还清完 毕”。
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 14。
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 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 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 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 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 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 “帮忙”。
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 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
由于虚 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
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 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
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
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
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 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 ,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 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案情】第一申请人: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 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 弄X 号X 室的房屋。
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 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
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
此后孙 某和代理人唐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
西安松林公司也 和所开“发货票” “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 ,后又以此购销合建立在虚假合同续,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
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
两年后孙某经营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
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
父子二人不得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
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
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
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
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 元每平方米销售。
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
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
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
后原告诉至法院。
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
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
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
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王与工头签订合同。
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 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
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 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 并赔偿经济损失。
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 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 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 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 责。
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那么,煤矿 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 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 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同时最 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 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 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 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