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7月24日绵阳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元方2020年8月20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拟定,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市政府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二)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法规草案代拟稿和规章代拟稿;(三)法规草案和规章代拟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四)规章的报备、解释工作;(五)组织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六)市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绵阳市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28日绵阳市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议事决策行为,完善议事决策程序,强化议事决策责任,保障议事决策质量,推进议事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绵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对市政府工作负全面责任。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因公外出或者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议事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等议事决策会议。
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由会议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由会议召集人依行政职权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会务工作。
第二章市政府全体会议第五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绵阳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列席;必要时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列席;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修订)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站、政府法制信息站、部门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 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 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 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 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市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市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准确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防止漏备情况发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但规章除外。
《办法》第五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日常工作中,制定机关要重点从公文是规范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还是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进行区分,如果只是规范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同时,要重点对以“决定”“意见”“实施意见”“通告”为标题的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其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准确界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防止规范性文件漏备情况发生。
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要明确提出该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要重点审查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存在违反上位法及政策的情形,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二、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做到有件必备《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下列程序:起草调研、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登记编号、公布、备案。
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法律纠纷、财政金融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直各部门以本部门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程序做好调研工作,对没有必要制定的就不制定,制定时机不成熟的暂缓制定;公开征求意见时不能只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10个工作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不能以征求意见座谈会代替专家论证会,应当按照规定选取与规范性文件规范内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对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要进行风险评估;规范性文件在进入集体讨论决定之前,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召集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提交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经过集体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统一登记和编号后,通过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审查制度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规范性文件制定概述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 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 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 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
01
规范性文件制定概述
定义与特征
定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 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 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特征
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1)制定主体具有特定性 ;(2)制定程序具有法定性;(3)内容具有普遍约 束力;(4)效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5)以公开为 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与之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还要合理、公正、必要,不得损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审查意见等情况,提高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03
强化责任追究
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明确相
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规成本。
改进备案审查工作的建议
提升审查的专业化 水平
加强审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 高审查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确保 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拓宽审查渠道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制定机关对审查通过的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批, 并加盖印章或签署意见 。
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 发布,并组织宣传和贯 彻实施。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绵府办发〔2016〕6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16〕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1日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中心城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绵阳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编制按照《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城市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依法参与相关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由相应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
第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
第六条城市重要地段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一般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____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计划对于具体行政活动做出的具有普遍性、一般适用性规定性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实施,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确保科学决策、公正执法、民主管理、便民服务。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政策、计划。
(二)合法合理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要求。
(三)适度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权力最小化原则,只当有必要时才进行制定。
(四)明确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程序要求等内容,避免模糊不清导致执法不确定性。
(五)公开透明原则。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加强社会公众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制定机关符合法定权限,未超越职权范围。
(二)发布机关应当明确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三)发布机关应当与涉及利益关系的各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四)发布机关应当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避免出现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文件的名称、编号等基本信息。
(二)文件的颁布机关。
(三)文件的制定依据。
(四)文件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五)文件的权利义务和程序要求。
(六)文件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文件的解释权和备案等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制定机关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初稿。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一、引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国家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维护公众利益和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将从制度的背景、对象、程序等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二、制度的背景和意义1. 背景我国行政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利益和合法权益,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
因此,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保障公众利益,规范行政行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2. 意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能够有效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合法,确保公众利益和合法权益。
(2)维护公众利益和权益。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能够保障公众的利益和权益,避免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利益,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3)促进行政透明化。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能够增加行政机关的透明度,使公众了解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内容,增加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
三、制度的对象和范围1. 对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以规范行政行为为目的,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规章、决定、命令、通知、通告、批复、意见、文件等。
2. 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 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 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 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 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 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 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 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 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 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 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 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 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 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 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 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风险评 估报告。 第十五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规章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7 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17 年 12 月 21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162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尹 力 2018 年 1 月 2 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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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txt年轻的时候拍下许多照片,摆在客厅给别人看;等到老了,才明白照片事拍给自己看的。
当大部分的人都在关注你飞得高不高时,只有少部分人关心你飞得累不累,这就是友情!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利民二〇〇六年一月三日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我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市县、乡镇政府;(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政府报告。
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七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市、区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标题要表明主题,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现行规范性文件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或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或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岐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法制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
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一)报请审查的函;(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进行修改,对存在的分岐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政府审议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理由充分的意见,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法律审查说明。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当地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二)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三)乡(镇)政府、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四)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意见书》。
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向市、区市县人大报送备案,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汇编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1997年9月2日发布的《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