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证据认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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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这两个规定是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贯彻这两个规定的关键。

为此,本刊特地设立专题,邀约知名学者撰稿,分两期刊登,希望有利于促进两个规定更好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

两院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及排除非法证据两个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重大举措,两个文件加起来一共56个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它涉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决定了我们国家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

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就启动了再修改到今天仍然没有出台,个中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证据的问题就是涉及面较广,有许多的问题难以解决,制约了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伴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日前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望在明年最迟不会晚于后年出台,这就是两个证据规定为我们诉讼法的修改拓展了路径和方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到审查和应用都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证据的规定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相应机制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出台,必然为诉讼程序的出台起到一个助推作用,所以这个证据规定非常重要,可以讲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尤其是刑事案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

虽然贯以了一个死刑的字眼。

其实这个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规范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因为,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的案件唯一的区别就是死刑,而死刑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刑的问题,通常我们讲的证据主要是定罪意义上的证据,死刑案件在定罪问题上与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这就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缺失的不足。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上海高院近年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民事诉讼方面)学习与分析一、高院指导性意见性质、概况1、性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主要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统一执法尺度,解释疑难复杂问题。

高级法院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但近年来一直强调其指导职能,因此指导性意见出台日渐繁多。

2、概况:85年开始。

截止2008年底共有530余件(不完全统计)。

3、形式:意见、法律适用问答、解释、规定、会议纪要、通知等。

4、特点:量多、零散、具体、实践性强、针对性强、水平较高、说服力强于一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属于内部法规,相当部分法官可能不熟悉、不重视,且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难以对抗、提出上诉,易产生法律突袭效果。

5、收集:审判指导性意见一般均可以找到,《律师业务资料》、《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资料》(活页,包括民事卷、商事卷、刑事卷、知识产权卷、刑诉卷、执行卷,共六卷)、律协软件。

规范内部管理职能的一般不公开。

二、管辖1、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

① 高院一审:2亿元(含)以上、1亿元(含)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②两个中院一审:5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2000万元(含)——1亿元(不含)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③基层法院一审:5000万元(不含)以下、200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2009)。

①两个中院:标的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以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民事纠纷案件。

②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卢湾区法院: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除应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

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

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

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一、最高院证据规则新规定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

有关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7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8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则规定16条,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52条,比1998年司法解释增加41条。

此次刑诉法修正在证据上是重大变革,可以称得上是一次证据革命,其发展变革特点不仅体现在条款的大幅增加,更重要的是对证据要求愈加严格、愈加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刑事证据制度在理论部分已逐步形成,有待于公安、司法机关具体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关于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一)证据裁判原则。

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奉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刑诉法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的变化,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在证据概念上已经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二)程序法定原则。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

刑诉法解释对每一证据种类都较详细的规定审查与认定标准,还规定排除规则即何种情形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何种情形下不补充或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案人员对证据按标准审查、核定,按规则予以排除。

公安、司法机关证据认定标准统一,证据排除规则一致。

(三)法庭质证原则。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在极个别案件里存在审判人员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现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讼、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

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一、一般规则第一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1.收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来源:说刑品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22•【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孙祥壮田朗亮李宗诚2009年9月,为进一步夯实2009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及运用问题的调研》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再审新证据课题组召开研讨会。

来自全国11个省、市、自治区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民诉法、刑诉法特邀专家按照课题要求提交论文,课题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将再审新证据作为课题研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延续了旧的规定,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但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二是再审新证据问题中浓缩了许多司法理论,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价值;三是对再审新证据问题有必要单独作一个司法解释。

在研究和讨论再审新证据课题时应当注意:第一,必须要以正确的司法理念为指导。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在不同的司法理论指导下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研究时要注意从形式法制向实质法制的变化,实质法制就是要求强调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主观公正和客观公正,社会公正和个案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高度一致性;第二,必须要全面考量各种价值,正确处理各种基本关系。

在考虑再审新证据时,必然会涉及到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需要深入考量各方面价值的平衡;第三,必须要统筹兼顾,考虑到再审新证据问题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它不仅仅是证据中的一个问题,涉及到证据制度与再审程序的特殊功能,涉及到再审程序的审查阶段与再审阶段对证据的统一把握与协调,涉及到再审证据与一审和二审证据适用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民事证据、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共性和个性的把握,因此在研究时需要有整体性思维、系统化思维;第四,一定要关注中国国情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善。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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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

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

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

法官认定不属于新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

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十条审理过程中,若法官暂时无法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作出判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进行质证,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质证并不表示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

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该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的,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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