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合议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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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合议庭制度,是指在法庭审判中,由多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团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和裁决的一种司法制度。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合议庭制度体现了法官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

通过多位法官的共同研究和讨论,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见对案件判决的偏颇,保证了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同时,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互相提醒、补充和纠正错误,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合议庭制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合议庭由多人组成,每位法官都可以就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专门研究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通过集体智慧的发挥,可以更快地找到破案的关键问题和答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审判效率。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提高判决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合议庭成员通常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判,确保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公正要求。

而且,通过不同法官的意见交流和碰撞,可以促进判断的公正和科学性。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增加公众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认同感。

合议庭成员的多样性有助于消除个人的偏见和歧视,体现了多元化观点的平衡和融合。

对于公众来说,多位法官的参与可以使判决结果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增强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合议庭成员之间可能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判决的延迟和不确定性;可能会出现合议庭中某些成员主观意见过于强烈,导致合议结果的偏离等。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高,提高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立、公正、高效、科学等诸多优点。

通过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不断完善合议庭制度的运行机制,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诉权和司法公正,推进社会的法治建设。

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

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

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的庭审团体,对被告嫌疑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这一制度在维护司法裁判公正和保障被告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之间的关系。

一、合议庭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合议庭制度在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即有出现,而在中国古代,也曾有过合议庭的存在。

然而,合议庭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发展更具现实意义。

合议庭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引入的陪审团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中对合议庭制度的不断完善与规范。

二、合议庭制度的运作方式合议庭一般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两名陪审团组成。

首席法官负责引导庭审过程,陪审团则负责共同参与案件审理与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共同合作共商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对被告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估,最终作出正当的司法裁决。

三、合议庭制度对司法裁判公正的意义1. 多样性与广泛性:合议庭由多名法官和陪审团组成,使得案件审理过程更具多样性与广泛性。

不同专业背景、社会阶层和生活经验的成员共同参与,有助于更全面地审查与评估案情,减少个别法官的主观因素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2. 公正与公平:合议庭制度实现了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互动。

陪审团拥有平等的发言权,并与法官共同形成决策。

这种协作机制有助于平衡权力,并保障了受审人的合法权益。

3. 专业性与准确性: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各方成员的协作,能够融合法官的专业知识与陪审团的常识判断,提高了判决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4. 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合议庭意味着公开审判。

公众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的方式了解司法裁判的过程,从而增加了裁判的透明度和公众的信任感。

四、合议庭制度面临的挑战尽管合议庭制度在维护司法裁判公正方面具有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陪审制度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和资源,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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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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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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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进一步推动各项审判活动的民主化进程,积极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公平公正,亲身参与至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亲眼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和执行的,让人真切感受并相信司法的真实合理,更好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

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也能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1],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与此同时,所有成员平等的享有表决观点的权利,通过交流探讨也更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初衷,是否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是否存在令人不满意的地方等等,也成为法律工作者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合议制度在实施过程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对更好的发扬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度概述(一)合议制相关概念与特征合议,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合即共同,议即商量、商讨,从总体上来说,合议即共同协商、磋商,共同决策的过程,当然,要想实现共同决策,也意味者有多个参与主体,在司法制度中,合议体现为多个而非单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加强调的是成员之间共同而不是单独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此,我们可将合议制度界定为由多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共同决策最终处理结果的司法制度[2],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而后两者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案件合议制度

案件合议制度

案件合议制度案件合议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多名法官共同讨论并一致作出裁定的处理方式。

此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首先,案件合议制度能够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在合议中,多名法官之间的辩论可以充分审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减少个人主观因素的干扰。

多名法官共同参与案件讨论,可以对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判,从而更好地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案件合议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多名法官共同讨论和审理案件,可以分工合作、各尽其责,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

这种合作机制可以避免个别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疏忽和错误,减少案件的重审和再审率,提高司法效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再者,案件合议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判决的质量。

多名法官之间的辩论和思想碰撞,可以促使法官们更加慎重和客观地对案件进行评判。

法官们可以通过比较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找出更加合理和科学的判决方式,从而提高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此外,案件合议制度还可以增加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合议制度中的审判过程对公众来说是透明的,这样可以增加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

多数法官共同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更容易被法律当事人接受和遵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司法秩序的维护。

然而,案件合议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法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拖延和不确定性。

不同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认识程度也可能存在差异,这可能会影响到合议裁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此外,案件合议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这对司法机关来说可能是一种压力。

总之,案件合议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然而,要想更好地运行和发挥作用,还需要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不断完善和优化制度设计。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上传时间:2005-9-6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本文拟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试图寻找相应的对策,旨在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

主要表现为:①、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②、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

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③、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

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已方倾斜。

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④、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

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院长和庭长由于与社会接触过从甚密,社会关系较多,往往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不当干预合议庭。

合议庭法官也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

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由多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

它可以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质量。

本文将深入探讨合议庭制度的概念、历史、职责、作用以及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合议庭制度的概念合议庭制度是指由两名以上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

其成员经过严格筛选,由资深法官作为组长引导,共同参与判决案件。

合议庭制度是一种寻求司法公正的方式,其目的是避免单一法官因素的影响,降低司法错误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合法性。

合议庭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罗马时代。

此后,欧美国家逐渐将其法律体系中引入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目前,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合议庭制度。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关注合议庭制度,加强了对其运用的探索和研究。

二、合议庭制度的历史合议庭制度源远流长,具有悠久的历史,几乎贯穿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发展进程。

在中国历史上,审判制度更多地偏向于单人审理制度,例如唐代的“三审”制度、宋代的“品茗斋单士政”、明代的“章下乡”等,都是以一人主审制度为主。

现代中国的合议庭制度,始于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发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召开合议庭审理的制度,以达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等目的。

三、合议庭制度的职责1.公正审判合议庭制度的核心职责在于保证法官主观上的公正。

凭借着多人审理的方式,可以消除不同法官审理案件的个人差异和不同的审判专业知识,从而减少判决过程中主观因素的干扰,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和裁判的公正性。

2.专业审判合议庭制度的另一大职责在于求得司法专业性。

选择多名合格法官进行执法时,必然各具特长,如有经验丰富、具备专业司法知识和相关经验、富有判断力和条理性等的专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可保证判决更具有科学性。

这也是合议庭制度能够为司法提供更具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原因。

3.保密审判对于保秘案件,使用合议庭制度更为公正、客观。

使用合议庭审理保密案件,每位法官都需签立保密协议以维护案件的保密与私密性,进而有效地保证被告人、原告、调查机关等各方的利益安全,同时确保在诉讼过程中不泄漏任何秘密。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在民事诉讼中,合议庭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正和高效审判方面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合议庭制度的由来、组成和运作,并对其优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议庭制度的由来合议庭制度起源于古代中国的审判制度,其核心思想是通过多人评议的方式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识对案件判决的影响。

随着时代的演变,合议庭制度逐渐被引入到现代民事诉讼中,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

二、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通常由三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议庭可能由专业人士和普通市民组成,以确保判决结果更加公正和民意代表性。

合议庭的成员应具有独立、中立的资格,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影响,以保证其决策的公正性。

三、合议庭的运作1. 庭前准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条款、证据和辩论意见进行充分的准备。

他们需要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并通过庭前会议讨论案件的关键问题。

2. 听证会:合议庭通过公开的法庭听证会,听取原告、被告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合议庭成员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仔细聆听各方观点,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3. 全体讨论:案件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将展开全体讨论。

他们将就案件中的法律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各方的辩论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每位成员都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并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达成一致的结论。

4. 判决宣布:最终,合议庭成员将根据对案件的全面研究和细致分析,共同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

他们将在法庭上宣布判决,并对判决理由进行解释。

这个过程需要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合议庭制度的优点1. 公正性:合议庭由多名成员组成,各自发表意见,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可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识对案件判决的影响,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

2. 专业性:合议庭成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更准确和客观地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更专业的判决意见。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庭审机构。

它是一种集体决策的方式,通过多人的讨论和协商,达成最终的判决结果。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议庭制度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充分发挥多人智慧的优势,避免了单一法官的主观判断和偏见。

在庭审过程中,多名法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分析,从而更加客观地评估案件的情况,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此外,合议庭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缩短审判周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多人讨论和协商需要时间和精力,可能会导致庭审时间的延长和效率的降低。

其次,不同法官的观点和意见可能存在分歧,需要通过协商和妥协来达成一致,这也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最后,合议庭制度需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出现法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当干预。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和挑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沟通协调能力,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合议庭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宣传,让他们了解合议庭制度的优点和特点,增强对司
法审判的信任和支持。

合议庭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审判机制,它可以充分发挥多人智慧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议庭制度,使其成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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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合议制度初探本文所称的大法庭合议制度,不是指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所实行的合议制度,而是指由人民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判的审判组织制度。

其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大法庭或称大合议庭,与合议庭、独任庭一样,是法院内部独立的审判组织,同其他审判组织没有上下隶属关系。

依据大法庭合议制度,大法庭的组成人员是法院全体法官,审判任务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我国数十年来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采取的做法是先由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再提交给由少数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不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并作出裁判决定。

这种由审判委员会“专断不审”或“审判分离”的审判方式虽然有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依据,并且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它违背了现代司法原理,是典型的司法行政化的体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必将成为一种历史产物。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审判委员会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和存在的审判监督组织。

尽管它在这一历史时期发生过积极作用,但与现代司法观念,特别是审判独立原则和科学的审判组织制度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在实施依法治国的今天,将案件决定权赋予审判组织仍是时代的需要,因此,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一种符合新形势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组织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的合议制中,除了合议庭、独任庭外,还应建立一种新的大法庭合议形式,或称大合议庭。

本文试就大法庭合议制度略陈浅见,以求教于各位师长和同仁。

一、从审判委员会“只断不审”的弊端看改革之必要长期以来,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法院的审判体制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领导,任何案件都需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拍板定案,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更是深深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

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审判委员会的一大任务,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无上述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重大、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也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这种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中,合议庭徒具形式,只有案件审理权而没有裁判权,裁判权掌握在超乎合议庭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手中。

其弊端在于:(一)审者不判,审判独立原则受到破坏。

审判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几乎所有国家都宣称其司法职能是独立的(我国宪法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内容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司法系统以外的所有因素,包括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外部独立在我国早已形成共识,并且明确地写进了宪法。

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应独立于其同僚和上级监督者。

在审判案件时法官互不隶属,以其独立见解或合议后多数人见解作出裁判,彼此不得干涉。

相比之下,内部独立比外部独立的阻力要大得多。

例如日本战后的“司法危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行使职权的种种干涉现象。

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破坏独立审判制度的现象同样不可轻视。

长期以来,“中国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上占据着统治地位。

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决定权,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则更是认为理所当然。

在这种审判体制下合议庭没有完整的审判权,虽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之权,但案件如何判决还得听命于审判委员会。

本是独立行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却成了审判委员会的附设工具。

(二)合议不决,合议制度成为虚设。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能是通过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活动来实现的,其中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无论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庭,其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原则上无需法院的其他人员或组织的认可。

然而,由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已明确归于审判委员会,致使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工作流于形式的现象并不鲜见,合议庭组成人员只在形式上合议案件,合而不议,议而不决。

不少人总认为,案件怎样判是审判委员会的事,用不着去操那份心,没有必要去深入分析和研究案件,其结果只能是使合议庭的整体合议作用难以得到发挥。

(三)“明审暗判”,审判公开制度执行不彻底。

公开审判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需要,世界各国在宣称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宣称其司法是公开的,英国有句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句格言可以说代表了世界各国人民对司法公开的呼声。

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制度。

按照这一制度的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全部内容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不仅要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而且应当公开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均明确规定了开庭时应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诉讼法虽无此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然而,数十年来,我国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中,公开的只是合议庭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且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的也是这些人,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的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则从未在法庭上公开过,更不要说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在法律文书上署名之事,以致公开审判成为了“明审暗判”。

此外,从审判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只断不审”的审判方式还表现出养成办案人员的依赖思想,丧失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裁判审理环节过多,影响办案效率:“判”而不审,缺乏第一手“案情”的了解,难以确保案件质量;责任不明,出现错案难以追究;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多数是院领导陷于案件讨论,难以脱身,影响宏观决策等弊端。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专断不审”的审判方式已明确表现出它的不合时宜性,对其进行改革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二、建立大法庭合议制度的可行性让何种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司法实践中有主张“还权合议庭审判”之说,也有主张“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并判决”之说,还有主张“另设专门审判组织审判”之说。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值得采用。

当前我国立法将案件划为简单、一般和重大、疑难三大类型,并由不同的审判组织来承担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区别于一般案件的审判,这一方向是可取的,也符合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这就是说,我国所面临改革的问题不在于改革案件的划分,而是应当建立起适合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组织制度,或者说找到能承担重大、疑难案件审判的审判组织。

由专门的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有国外通行的有益做法可资借鉴。

如日本最高法院设15名大法官,全院分为一个大法庭和三个小法庭,大法庭由全院15名大法官组成,每个小法庭则均由5名大法官组成一庭。

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涉及到违宪审查、法律解释、变更判例的案件则规定必须由大法庭审理。

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有益与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审判组织制度,将是有益无害的。

大法庭合议制度是符合审判组织原理的。

审判组织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专门组织,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顺利完成审判任务的组织保证。

法院对审判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审判组织来实现。

审判组织的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不应当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的不当影响。

在法院内部可以分设数种审判组织,它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或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只有通过法定途径才能发生关系。

我国目前的审判组织形式有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各自审判哪些案件,法律均有明确规定。

当案件需要转移审判组织审理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70条规定,由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

大法庭合议制度就是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设立由法院全体法官参加的大法庭合议制形式来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当前两种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发现属于大法庭审判的案件时,可以比照《意见》第170条规定的法定途径转移审理,但大法庭没有权力去干扰前两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

大法庭合议制度也适应了当前我国新的审判方式要求。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和完善。

新的审判方式不允许再沿袭那种下审上判、明审暗判、审判脱节的传统做法,要求一切问题在庭上解决,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决。

大法庭合议制也就是要求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应符合上述要求。

司法界有观点提出,我国法院的组成人员比较多,一般的法院有数十名法官,多则上百名,让如此多的法官一起到法庭上审理案件是一时不好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在近年来各地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找到了解决办法。

如有的地方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度和“大立案、小审判、大执行制度”,在这两种制度中均是按照审判工作岗位的不同实行人员分工,将立案、执行、后勤等工作人员从审判岗位上分离出来,专事各自岗位上的工作,其中在审判环节有资格上法庭审案的法官控制在15人左右,且均是引入竞争机制竞争上岗的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相对较高。

这一成功的改革经验,对我国来说将是如何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和完善的问题。

三、大法庭工作程序的有关问题思考笔者认为,在设立大法庭合议制度的框架时,有必要对大法庭组成人数、职权范围、工作程序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大法庭的组成人数。

各级人民法院由于承担的审判任务不同,重大、疑难案件的数量及复杂程度也有差别,因此,大法庭的组成人数也应有所差别。

根据既有利于大法庭正常工作,又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的原则,以基层人民法院不超过15人、中级人民法院不超过17人、高级人民法院不超过19人、最高人民法院不超过21人为宜,这些人数既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也是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并且人数必须为单数。

大法庭审判案件体现的是全体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不属法官之列,不能参加大法庭审判案件。

(二)关于大法庭的职权范围。

大法庭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形式,其职权在专事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对于其审理的案件有权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的影响,其作出的裁判就是代表法院作出的。

当然,它也无权干预其他审判组织的活动,也没有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不从事现行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及研究审判工作中其他问题之类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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