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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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二、安乐死立法的国家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

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

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

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安乐死

安乐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 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 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 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 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 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 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 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 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 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 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 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 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 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 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 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 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 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 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 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根据这个法 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受他人 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 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 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法律的适当关心标准 (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 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 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 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 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

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

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安乐死(euthanasia),又称「安宁死亡」或「废点解」,是指在一些特定条件下,通过医疗手段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以减轻其不幸的状况和痛苦。

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涉及伦理、法律、宗教和医学等多个领域。

本文旨在综述安乐死相关的研究进展和讨论。

首先,安乐死的争议主要来自于伦理层面。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患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无望的病情下,可以选择自主结束生命以减轻痛苦。

安乐死可以提供一种人道的解决方式,给予患者尊严和自由。

另一方面,反对者则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安乐死违背了这一原则,也容易滑向滥用和滑坡效应。

其次,安乐死的法律问题也备受关注。

各国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允许安乐死,但设有非常严格的法定条件;瑞士恩格丽安组织(Dignitas)提供的辅助自杀服务则属于半法定状态;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则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

在法律层面,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监管等问题仍有很多争议。

第三,医学上的安乐死也是一个复杂的课题。

医生执行安乐死需要谨慎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患者的真实意愿、病情的严重性、无法缓解的痛苦等。

医疗团队需要充分评估患者的身体、心理和社会状况,并在明确知情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医疗干预。

安乐死的实施方式也有多种选择,如麻醉剂和致死剂的使用。

此外,安乐死对医生和护士的伦理角色也带来挑战。

医护人员需要在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遵循自己的职业道德和道德准则。

他们需要认真思考患者的痛苦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缓解,如疼痛管理、心理支持等。

医生和护士也需要平衡自己的信仰、职业责任和医学伦理之间的关系。

最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问题成为公众和学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有关安乐死的研究逐渐增多,包括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问题、医学实践和个体选择等。

不同文化和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有所不同,因此也需要开展更多的国际比较研究和跨学科的合作。

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一.定义安乐死是指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痛苦之中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二.程序(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4)进入“第二等待期”(5)最后实施三.行为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四.个人看法我赞成安乐死的实行。

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

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

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

我觉得,国家可在某个地区、省、市等局部性地点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然后才逐步向全国推广。

安乐死

安乐死

医学伦理学认为,所谓安乐死,就是指医务人员应濒死病人或其家属的自愿请求,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消除病人的痛苦或缩短痛苦的时间,使其安详地度过死亡阶段,结束生命。
安乐死与一般的死亡相比,应该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1)安乐死执行者的动机和意图必须是道德的。安乐死执行者的目的、意图和动机必须是"善意"的,是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是指不堪等待自然死亡的身体的剧烈的痛苦而言,至于精神上的痛苦,如因失恋而精神沮丧、因贫困而厌世悲观等则除外。
4、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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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二)进行死亡教育
安乐死问题之所以显得如此重大而复杂,是因为人们把死亡看作一件重大的事情。不能正确看待死亡是导致许多人盲目拒斥安乐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对人们,首先是医务人员和患病人群,进行死亡教育极为重要。死亡教育可以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死亡态度,培养良好的死亡适应心理。这是一个社会能够正确对待安乐死的重要前提条件。
(2)根据安乐死是否由病人本人提出请求,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意识清楚、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曾经意识清楚的病人自由表达了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这是在病人本人的请求下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不是由自己表示而是由他人代为表示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

安乐死原理

安乐死原理

安乐死原理
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以医疗手段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一
种行为。

它在不同的国家和文化中以各种方式实施,有些国家允许医生依据某些条件来执行安乐死,而其他地方可能将其视为非法行为。

安乐死的原则主要涉及到患者自主权和尊严权。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个患者在进行全面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认为自己的生命质量已经严重下降,且没有任何治疗或医疗干预可以改善,那么他们有权选择安乐死。

安乐死的许可与否常受到伦理、宗教、社会和法律的影响。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违背了自然的生命价值观,会导致滥用,并有可能对脆弱群体产生负面影响。

他们担心,如果许可安乐死,可能会出现误杀、强迫安乐死等情况。

而在另一方面,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认为,当患者在不可能有质量生命的前提下选择安乐死,这是对他们自主权和尊严的尊重。

一些国家已经通过了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安乐死的实施。

这些法律通常要求患者满足一些限定性条件,例如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面临无望的痛苦和病痛、取得多个医疗专家的一致意见等。

这种限定性的法律框架旨在确保安乐死只适用于那些真正需要的患者,并通过严格的程序防止滥用的可能性。

总结来说,安乐死的原则主要关注患者自主权和尊严权。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是合法的,并且有相关的法律框架来规
范它的实施。

然而,安乐死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不同的文化和社会对其有不同的看法。

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综上可知,与目前我国严格禁止安乐死的有关法律相反,不论在临床医务人员之中或是在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及其家属之中,安乐死都有较高的可接受性,对实行安乐死的态度也较为积极,而且已有一定的主动要求。这种情况对国内有关医疗与司法实践工作的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当然,由于本文资料来源于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医院内危重病 人较多,又地处省会城市,文化信息相对发达,人员素质也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观念和新思想,而这些都会对本文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这种对安乐死较为积极的态度是否具有普遍性,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证实。
从本研究资料中还可以发现,不仅临床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的态度较为积极,而且在那些身患绝症而又极度痛苦的病人及其家属当中,安乐死似乎也渐成为一种选择。本资料表明仅有20.6%的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从未遇到过主动提出希望为自己施行安乐死的病人。虽然在这类病人的家属提出为其病人施行安乐死的问题上,不同科室之间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来源于精神科与其它三个科室之间,即精神科医务人员的这种经历低于其它三个科室。很显然,这种差异是由于专业的不同而造成的。其它三个科室的医务人员有此经历者平均达78.9%。由此可见,在临床工作中有关安乐死的问题已是医务人员需要经常向患者及其家属解答的问题。同时,这也可能是临床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态度较为积极的原因之一。
பைடு நூலகம்
安乐死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否顺利实行,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同时还会受到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医务人员群体对安乐死的态度以及他们是否愿意成为安乐死的执行者。国外曾有学者就医务人员群体对安乐死的态度进行过大样本的调查研究,结果发现,仅有10%左右的医务人员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各有近半数的人持支持或反对态度,呈明显的双极端分布。因此作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这种两极分化的态度会为实行安乐死带来很大的困难。该研究同时还发现仅有33%的医务人员表示愿意为病人执行安乐死[11]。从本研究资料来看,我国医务人员同样只有少数人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绝大多数医务人员明确表达了自己对安乐死的态度。但与国外资料有所不同的是,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者明显多于持反对态度者,呈单极端分布。特别是对主动安乐死的态度差异更为显著,持赞同态度者占到69%,而持反对态度的仅为15%。在不同科室之间进行的对照结果显示,不同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一致没有显著性差异。但医护之间在对待被动安乐死的态度上有所不同,护士持赞同态度者少于医生而持不赞同态度者又多于医生,在对待主动安乐死的态度上两者则无差异均为持赞同态度者居多,说明护士较之医生更倾向于赞同主动安乐死,其原因可能与护士同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直接接触的机会相对较多,因而能更多地感受到病人的痛苦有关。另外,从本研究资料中还可以看出,不但多数医务人员赞同实行安乐死,而且有更多的人(近80%)表示在自己身患绝症而又处于极度痛苦时愿意接受主动或被动安乐死。62.5%的医务人员同时还表示,愿意为病人实施安乐死。而且86.1%的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曾有过为病人实行安乐死的想法。因此,较之国外研究资料,我国医务人员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更为积极,意见也更趋一致。与既往国内研究资料的趋向基本一致[9.10]。

安乐死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分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例如美国的特丽·夏沃案)。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许多人对多年以前发生在西安的一幕记忆犹新:因为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9名尿毒病人集体提出安乐死。

在中国,因为高额的医疗费用,担心连累家人成为提出安乐死的理由。

安乐死的进步性现在媒介已经多有论证,但是在中国,在现在,要实施安乐死必须要突破高额医疗费用这道坎。

或许,安乐死并非只是死亡的自由与尊严。

当有消息说不要让学生因为没有钱而失学的时候,我们能否预期:让每个人不要因为没有钱而自杀或者去安乐死?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我国,很多人提出安乐死,是认为自己是家人和社会的负担,无钱医治或被子女遗弃。

如能加以开导,绝大部分的病人都会回心转意。

安乐死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
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 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 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 刑事违法性。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 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 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 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 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 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生
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 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 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 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 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 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 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 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 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 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 必然选择。
案情简介
1986年陕西汉中市居民夏素文,女,59岁,因长期患
肝腹水,住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被告人蒲连升为其 主治医生,诊断的结果是夏所患的病已无法挽回,并 已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被告人王明成不忍看到母亲经 受病痛的煎熬,再三请求蒲为其母亲注射某种药物, 而让其母亲无痛苦地死亡。蒲给夏注射了大剂量的冬 眠灵致其身亡。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 泛关注,有些报刊还为此进行了讨论。
有些人主张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原因是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

安乐死的名词解释

安乐死的名词解释安乐死,是由拉丁语的euthanasia演变而来的词汇,直译为“优雅的死亡”。

它指的是一种以医疗手段来缓解不可逆病痛或终末期病患者痛苦的行为,以提供疼痛缓解和减轻病患的折磨为目的,帮助病患获得宁静而人道的死亡。

安乐死的概念并不新鲜,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开始讨论这个话题。

然而,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医疗伦理观念的变化,使得安乐死成为现代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尽管安乐死在某些情况下被认为是对病患的人道行为,但它也常常面临道德、法律和伦理等多重困境。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安乐死持有不同的立场,有的国家甚至将其合法化,而其他国家则将其视为不道德的行为。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某些情况下常常有一些限制和条件。

常见的限制包括病患必须处于不可逆转的病痛中,而且病情必须无法改善。

此外,病患还需要就安乐死的决定进行明确的自愿,并接受多个医生的独立评估,以确保其决定不受外界影响。

对于一些批评者来说,安乐死是一种道德上不可接受的做法。

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随意剥夺。

此外,他们还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使得一些人误以为生命没有价值,从而对生命不够尊重。

然而,支持者则认为,安乐死是病患自主权的体现。

他们主张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面临无法忍受的痛苦和病痛时。

他们认为,安乐死可以给予病患最后的尊严和权力,让他们以自己的方式结束生命。

事实上,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在一些国家取得了进展。

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部分美国州就是这样的例子。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并建立了严格的监管机构,以确保该实践能够在安全和透明的环境下进行。

在讨论安乐死时,我们需要认识到其中涉及到的复杂伦理和道德问题。

每个人对生死的观念和价值观都是不同的,而且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对安乐死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

尽管人们对安乐死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立场,但我们必须保持尊重和理解,尊重病患的自主权和尊严,同时也要重视生命的可贵和伦理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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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对安乐死持积极的态度,但是在传统观念,社会舆论的排挤下,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还是步履维艰。

本文将从赞同的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传统观念生命价值引言: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经历了一个最初为人们所默认到为社会所禁止再到逐渐为社会所认同的过程。

正文:一:安乐死的词源以及其思想源流“安乐死”一词最早出于哪?学者众说纷纭,并无定论。

但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者“尊严的死亡”。

有人认为,据资料记载,最早选择安乐死的民族属古代的斯巴达人。

古斯巴达人为了本民族的强盛,有条不成文的规定,对部落的新生儿要送到长老那里检查鉴定,凡是认定是畸形或残废的婴儿要弃入山谷,任何人不得喂养。

古印度习俗里可以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

萨丁尼亚人还可以乱棍打死自己年老的父亲。

如果说安乐死的形式与上述案例有关,那大致不成问题。

但它们不属于安乐死,否则,今人仿而行之是非遭法律严惩不可的。

不管古斯巴达人还是萨丁尼亚人、古印度人,其所谓的安乐死不是我们现在意义上的安乐死。

我们不能总是试图从“故纸堆”里寻找现代物的影子,因为不是所有新生物都能从历史的长河中找到对应物的。

我们应该摒弃对古代文明的一厢情愿,还物于本真,真正搞清什么是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就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处于本人神智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病人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时期提前死亡的行为。

还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男人的、剧烈的身体痛苦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此外还有很多看似相同的观点,但就细节而言或多或少有一些区别。

其分歧主要在于安乐死的对象、申请、实施、等细节问题。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安乐死是在不可施救的患者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三:安乐死与传统观念的冲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对安乐死持支持的态度,但真正实施起来又困难重重。

其原因是传统的道德观念起了很大的作用。

传统道德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伦理道德、社会舆论和生活方式。

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历史课题,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这些冲突可以归为以下几点:1、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

传统观念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毁”,“好死不如赖活着”,要求人们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

这些构成了传统观念的道德核心,是人道主义规范的追求。

而安乐死是终止生命,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又与人道主义相搏。

2、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传统医学坚持一条不可违背的原则: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工作者的天职。

医务工作者要千方百计地抢救生命,为患者减轻痛苦,即使明知是无法治愈的疾病,也不惜一切代价去抢救,完全不考虑治疗效果,只要尽力医治就是对患者负责。

所以医务工作者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违背了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3、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

传统伦理道德认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即使生命享有者也不能随意处理,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否定了人具有自由选择死亡的权利。

而安乐死是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是一种自私的行为,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实际上是对人类自身存在的蔑视,是悲观失望的生命观,是对人类生命神圣价值的践踏,是文明的倒退。

5、安乐死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

传统道德伦理认为,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就有可能纵容那些不愿承担照顾之责的家属放弃对重病患者的治疗,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责任可能变得淡薄,并且殃及残疾患者、智力有缺陷患者的生命保障以及对高龄老人的保护等等。

如果安乐死化法化,将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社会容易滋生“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及时行乐”的思想。

上述言论显然表明,安乐死与传统观念的冲突时安乐死合法化的重大障碍。

四: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反驳1、施行安乐死符合现代人道主义。

现代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上。

人类希望优化自身,不仅需要“优生”,还需要“优死”。

安乐死不是单纯地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死亡时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解决死亡的质量问题;即便不实施安乐死,该对象也即将死亡,并接是痛苦的死亡。

所以,安乐死的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配,消除痛苦,使死者死的安乐,是优死。

这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的宗旨。

2、实行安乐死是对死者的尊重,是为患者着想。

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医德是救死扶伤,对于垂危的病人,不管情况如何,都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职尽责。

然而这样忽视了患者受病痛折磨的现实。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医生对于那些身患绝症无法忍受病痛的临死患者,应该按照其愿望和权力帮助他实施安乐死,这符合“关心人,尊重人”的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违背其意愿,尽力维持和延长其奄奄一息的生命,实际上是在延长其痛苦,只是残酷的。

3、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社会责任的否认。

在现代社会中,生命属于自己,也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其作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这是法律不能认可的。

一个病入膏肓、痛不欲生的绝症患者原则安乐死,谈不上对他人利益的损坏,更不是对社会责任的逃避,而是停止对他人的利益侵害或降低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

4、实行安乐死具有社会价值。

对身患绝症且疼痛难忍的临死患者不遵照其意愿实行安乐死,而进行毫无意义的抢救,不但是无谓的增加患者及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负担,也是无谓地增加社会的负担。

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这不具有社会价值。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1、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承认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前提条件就是个人是否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按照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法无禁止即允许”,个人是有权利选择死亡的,自杀就是一种最极端的表现。

然而,法律不是极端思维的产物,法律必须扎根于现实的土壤,必须为社会服务,不能给社会以抽象的印象。

其实,自杀和安乐死之间在根本上相通的,都是个人不堪忍受现实生活中或精神或肉体的折磨而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的手段。

二者所不同的是,自杀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个人意志,与他人毫无关联;而安乐死往往是借助于他人的帮助,而实现死亡的手段。

对于自杀,这里不想做过多的讨论,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杀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范畴,它是一个社会学概念范畴。

而对于安乐死这个概念来说,由于它牵扯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相对于自杀这种极端手段来讲,安乐死是个体选择放弃生命的一种法律选择。

如果说自杀不是法律的调整范围,那么,安乐死就应该是法律的规范对象。

既然把安乐死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就应该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前提条件,即:个体有选择除自杀以外的其他放弃生命的手段的合法权利。

2、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依据:民主、科学。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

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3、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安乐死不够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

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

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但是笔者认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照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

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

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

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

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

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

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六:总结安乐死在以前几乎是法律的禁地,但是,现在我们应该站在现实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我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处分权,安乐死将理所当然的被合法化。

参考文献:1、见秦平:《危险的“安乐死”概念泛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1月版2、李强:《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法律教育网。

3、倪正茂,李慧,杨珊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4、楚东平:《安乐死》,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5、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6、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7、郑小江:《穿透死亡》,江西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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